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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市”是救谁?
2008-10-29  
谁卖不了房?

谁急着回笼资金?

谁请得起御用“学者专家”代言?

谁着急?

只有腰缠亿贯的房地产老板才能游走于衙门之间、叫卖在媒体之上、诉苦在高官耳畔……于是政府就要“救楼市”了。

其实救谁,老百姓是最清楚的。

利益共同体耍的花招而已!

真要救老百姓,请政府花公道价钱买房,然后无偿或者低价送给咱老百姓,切不要象郑州市政府那样为了照顾房地老板而花广大纳税人的钱买房“救市”……

                                                           (叶文魁律师)

                                                           2008年10月29日

    

作者:[达道论坛] 分类:[评论] 时间:[15:17:28] | 评论(0)
 
直抵人心的力量(叶文魁律师)
2008-06-01  
                         直抵人心的力量            

                             (叶文魁 律师)

   这个世界,适合生存的土地不多,却繁衍着越来越多的人口;有限的资源,供养着无限的贪欲;巧取豪夺,加剧着贫富悬殊;恐怖战争,制造着灾难死亡;劫掠伤杀,蔓延着血泪仇恨;奸诈者不断获利,诚信者常常受损,权势者作威作福,贫弱者苦难挣扎…… 

    我们郁闷,我们埋怨,我们愤怒,我们报复,我们以血还血,以牙还牙! 

    以杀戮镇压恐怖,以恐怖还击暴力,无论强大者还是弱小者,都以正义的名义,眼里、心里,喷射着仇恨的火焰…… 

    于是,我们的世界一直在燃烧,我们奢望的安宁却从来没有兑现;和平,只是我们的祈祷。 

    以仇恨报复仇恨,以严刑制裁犯罪,并没有换回和平,也无法拯救堕落。 

    那么,拿什么改变我们的世界?什么是改变世界的真正力量? 

    让我们来听听美国人民的故事吧,也许我们会感到这种震撼人心的力量—— 

    1868年春天,美国南北战争结束后第三年,很多南方妇女来到阵亡战士的墓前,献上了一束束鲜花,不分死者是南方人和北方人,这种举动感动了全国,人们纷纷效仿,年年相继,使这一天——5月的最后一个星期一成为美国固定的纪念日。 

    1991年,中国留学生卢刚在美国爱荷华大学射杀6人。事后遇难者安妮女士的悲伤的三兄弟给卢刚家人致信:“安妮相信爱和宽恕。我们向你们伸出双手,请你们接受我们的爱和祈祷!此刻如果有一个家庭正承受比我们更沉重的悲痛的话,那就是你们一家。我们想让你们知道,我们与你们分担这一份悲痛……” 

    2007年5月弗吉尼亚校园里发生了震惊世界的枪击案,韩裔凶手赵承熙疯狂地射杀了32个无辜的生命后,饮弹自杀。其后,他和32名死难者一起埋在校园一片宽阔的绿地上受到祭奠。发起这个行动的,是一个美国女生。尽管存在争议,豁达的美国人民还是接受了女生的做法,最终原谅了赵承熙。没有人去毁坏代表赵承熙的第三十三块石头,同学们还在他的墓碑上留下自己的纸 片: “你没能得到必要的帮助,我们感到非常悲哀。希望你的家人能得到安慰并尽快恢复平静。”“今后如果看到像你一样的孩子,我会对他伸出双手,给予他勇气和力量,让他的人生变得美好。” 

    美利坚民族的这种行态,深深地打动了我。他们表达的是一种真正的宽恕,是来自一个民主的基督教世界的伟大的宽恕,只有这样的宽恕,才能直抵人心,才能成为人类灵魂里最高的山峰和最深的河流……当我们前行仰望,有高峰可以不停下进升的脚步,当我们垂头愤懑,有深河可以滋润燥烈、容纳不平。 

    美利坚民族,从他们的先人——一批清教徒1620年乘坐“五月花”号帆船登上北美大陆开始,就有着植根在血脉和灵魂里的宗教情怀和基督精神:同情苦难,亲历苦难,救赎罪恶,同返乐园。基督不会因为一个人有罪而鄙弃他——耶稣基督被凶狠的士兵将手脚钉到十字架上的时候,耶稣依旧真诚地向他的父亲祈祷: 

    “我的父啊!宽恕他们吧,他们不知道自己在做什么!”  

   我们无法达到他们的高度,我们的心灵仍在成长和坚韧。但我们仍然可以踮起脚尖,努力地踮起,企望他们高大的身影;我们仍然可以收回目光,放小脚步,从身边的事情做起…… 

    2007年10月,我给山西大同市一名涉嫌“抢劫罪”的被告人辩护。接受委托时,被告人之母向我提供了据称是真实的几份关于被告人年龄的证据,意图证明被告人作案时不满18周岁。我经过审阅,未发现任何违法之处,就在开庭时提交了法庭,并提出“被告人犯罪时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法院未采纳我的观点,以成年人判处被告人三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不久,大同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的年龄证据存在伪证”为由启动了追究伪证责任的法律程序,责成大同市公安局侦办。公安局遂以“涉嫌妨害作证”的罪名对我传唤审讯。我用《授权委托书》记载的委托日期证明我受委托的时间晚于伪证形成的时间,用首次会见被告人的《会见笔录》证明被告人改变年龄的供述早于我会见的时间。面对确凿的证据,当初对我犯罪很有信心的刑警队长终于相信我是清白的。并诚恳地解释原因是:在外面的母亲和被关押中的儿子居然一致说是你律师授意指使的,因此受了她们的误导。我只是从容地笑着说:“队长,通过这件事,至少给我们一个启发——就是不能偏听偏信,也不要过早下结论。”同行者、朋友们、还有乡下老父亲知情后愤愤不平:“这是诬告陷害,告她去!”我却很平静,回答说:“是的,她们又在作伪证。我可以控告,而且有能力让她们受到法律制裁。但是,这并不能解决根本问题。我相信她如果不是受到外界压力,她是不会凭空乱说的。她只是一个弱女子,如果有人给她施加了强大压力,她选择自保,我是完全理解的。如果我控告她,她被追究了,只会给她儿子已经坐牢的整个家庭带来更大的痛苦,只会使她对那些施加压力的人以及我产生更多的怨恨。所以我决定宽恕她。”这样做,我的内心获得了宁静,而被告人的母亲也减少了对我的一份恐惧不安,她也决不会因为这次未受惩罚而乐于再犯同样的罪误。我相信,她会用心灵中的善良来感悟这份无形的力量,而不是让身体失去自由的枷锁带来痛苦时才去反思……。

    近日,网上传言:一位年轻的辽宁女子通过视频辱骂灾难深重的汶川人民,被激情中的国人视为公敌,遍体痛斥。更有沈阳公安机关将之拘留,甚至要定罪刑罚。我不甚了解该女子辱骂灾民的话语到了什么程度。但要入其于罪,却建议我公安机关慎之再慎。因为我想这是非常时期,我民正处在举国公悼的哀情之中,女子犯了大忌,必然要引起铺天盖地的公愤,我公安机关是否会受到舆情的感染呢?二是女子弱冠之年,不谙世情,出口无遮,但毕竟是年轻时的过错,应以教育为主,允许她犯错,更要允许她改正;三是女子之言没有对我们的救灾国策和社会义行造成实际损害后果,更多只是激发了一种公共情绪——后果,一向是我们实施法律时的重要指标。因此,请求尊敬的我民宽恕这位女子吧,请求公安机关对女子批评教育使其认识错误回家去做正确的事情吧。我相信,让这位女子观看在无情的地震中死难的父母儿女,观看救灾军民的无私奉献,她会从灵魂里感动和愧悔,而拘留坐牢的效果——我给很多失足者辩护,也了解了许多二进宫三进宫者——相当多的是:失望、痛苦、不满、怨恨,甚至报复(所以现在国际上流行一种先进的改造方法:社区矫正,而不是送进监狱)……

    让我们学会宽恕吧!

    宽恕是博爱,她是源自父母对孩子的慈爱和深情。天底下,没有任何宽容,能比父母对孩子那样无私无限无条件。

    宽恕是自由,她不用任何桎梏而让我们受伤或者仇恨的心灵获得轻松、获得解放。

    宽恕是明灯,她让黑暗中摸索的人看准了目标,坚定了脚步。

    宽恕是火炉,她让瑟瑟发抖的漂泊者惊喜。

    宽恕是此岸,她让失足者可以回头。

    宽恕是力量,直抵人心!

    

作者:[达道论坛] 分类:[杂文] 时间:[14:07:39] | 评论(0)
 
当警报和汽笛声响起(叶文魁律师)
2008-06-01  
                          当警报和汽笛声响起

                                (叶文魁 律师)

      (题记:2008年5月12日14:28分,我国四川省汶川发生了里氏8级大地震。至5月18日,中央媒体报道死亡人数已达32400多名,国人无比悲伤。就在同一天,为了表达全国各族人民对地震遇难同胞的深切哀悼,国务院决定:2008年5月19日~5月21日为全国哀悼日。5月19日14时28分起,全国人民默哀3分钟,届时汽车、火车、舰船鸣笛、防空警报鸣响。)

当警报和汽笛声响起

我看见了静止的阳光 停顿的风

我看见了白云低垂 雨水将倾

 

但我

听不到无助的哭泣

听不到绝望的痛苦

听不到悲伤的呜咽

当警报和汽笛声响起

我看到了领袖和人民的血肉同心

我看到了共和国总理置生死度外赶赴震中的磅礴大爱

我听到了共和国总理充满慈爱情同父母的声音

“对于被困人员,

“只要有一线生还的希望,

“我们就要用百倍的努力,

“把他们抢救出来!”

当警报和汽笛声响起

我看到了共和国主席身临余震的坚定从容

我听到了共和国主席敬民重民的坚强信念

“我相信:

“任何困难都难不倒英雄的中国人民!”

    当警报和汽笛声响起

    我看见了挺立在重灾区的绿色长城

我看见了从天而降的15名英勇伞兵

我看到了失去29位亲人依然坚守职责冲锋在前的人武部长郑强

我听到了河南籍战士荆利杰双膝跪地的呼喊

“求求你们,让我再去救一个吧!

“我还能救一个!!”

 当警报和汽笛声响起

我看到了人性中最美的光辉

一位敬爱的老师谭千秋

当沉重的水泥板砸下来时

他手托课桌挺起脊梁

在他挺立的腿前温暖的腹下

躲藏着四个孩子

他把死留给了自己

把生让给了学生

当警报和汽笛声响起

我看到了无畏

当警报和汽笛声响起

我看到了最灿烂最芬芳的友情

马健——汶川漩口中学初三的学生

当整幢教学楼被摧毁的时候

他已逃离了震魔的手掌

当听到同学向孝廉的呼救时

他毅然跑回废墟

用不拿寸铁的双手猛刨4个小时

 救出了被砖瓦埋压的向孝廉

马健的双手血肉模糊

但听不到他叫苦喊疼

在这齐鸣的警报汽笛声里

依然回响着他对同学的安慰鼓励

“你要坚持,你要坚持,

“我不会走!!”

当警报和汽笛声响起

我看见了崇高神圣的母爱

当挖开残垣断壁

这位母亲永远地去了

但她跪地匍匐的身姿

永恒定格和注解了母爱的伟大

她柔软的胸腹之下

活生生地躺着一个婴儿

她的手机里有一条未发的短信

“孩子,如果你能幸免于难,

“你要记住:妈妈是爱你的。”

这是无声的

但它是有声的

如同这齐鸣的警报和汽笛

震天撼地 穿越古今

当警报和汽笛声响起

我看见了爱的广阔爱的升华

彭州女警蒋敏全力救援他人的时候

自己的10位亲人连同她的孩子却不幸罹难

丈夫对同样悲痛同样坚强的蒋敏说:

“我们爱其他的人吧……”

这声音连通了四面八方

这声音温暖了亿万人心

当警报和汽笛声响起

从南海漠河 从上海新疆 

从祖国的首都 从泱泱万里的国土上同时响起

我听到了穿透地底的轰轰巨响

我听到了愤怒的力量

我看见了地底下凶残震魔的瑟瑟发抖 衰竭垂死

这响彻九霄的声音里

我听到了十三亿人民不屈的抗争

 我听到了久蓄的决心“中国挺住”

我听到了共同的誓言“中国不败”

你听 你听

这高亢激越的长鸣

从未消失

                             2008年5月29日星期四

    

作者:[达道论坛] 分类:[杂文] 时间:[14:05:19] | 评论(0)
 
也谈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兼与郝增明律师商榷
2006-10-30  
                              也谈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兼与郝增明律师商榷

                     作者:山西达道律师事务所  叶文魁律师

   《山西律师》2006年第一期刊登了山西旭日明律师事务所郝增明律师的论文《质疑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敬读之后,首先对郝律师思考和探索中国合同法律制度的钻研精神和学者态度,深表尊敬。但对于该文中关于合同的成立与生效的一些理解或者观点,笔者作为同样关注中国立法得失的律师同行,却难以达成共识,认为值得进一步深思和商榷;并且由于事关合同法的基本概念和制度,若不澄清析明,难免谬误流传,故急欲借助传媒将笔者的思考和认识公诸于众,以倡学术争鸣达到明是非辨真伪的目的。

   (——正文之前,笔者谨慎声明:一、为行文简便,郝增明律师的论著《质疑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下文一律简称“郝文” ;二、下文引用郝文部分,加引号“”者为原文,不加引号者为笔者根据原文并保持同一意思或者思想的归纳;三、括号“()”内文字基本是笔者加注,若为原有括号,则特别标明;四、文中少数否定性词语,仅对文而发,若涉嫌逆耳不雅,确系笔者作文造句之粗俗,绝无人身攻击之意,提前致歉,敬请谅解!)

    归纳郝文的中心思想,其认为:“合同从成立时起,就具有了法律约束力”,合同成立就是合同生效,合同生效就是合同成立;现行《合同法》第44条增加的“合同生效制度”与第8条“合同依法成立即生效”的规定互相矛盾,与西方经典民法的规定不一致——我国合同法的制度创新反而为自己设置了一个新的法理悖论,是错误的立法。并分析若干案例试图佐证。因此,建议取消《合同法》第44条,保留第8条。

    纵观其论述内容,郝文形成这一观点的法理基础是渊源于大陆法系的经典民法——《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的规定,而其贯穿全文的统一表述的文字是“合同成立即生效。”

但是,郝文的这些观点是错误的,错在混淆了法律条文所表述的不同文字及其含义;混淆了现实生活中各种合同的事实效力和法律效力,更严重的是,错在对《法国民法典》合同效力制度毫不谨慎的误读和曲解——正因为郝文对合同成立与生效概念的错误解读以及对自己观点的自以为是,导致了其对合同法相关概念和制度的整体不理解和质疑;凡是不符合郝文观点的原则、制度或者文字,郝文都会予以真诚的质疑、反驳和否定……

我们逐一剖析——

    一、合同的“成立”与“依法成立”是同一含义吗?

   “合同成立”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通过协商或者也可能是欺诈、胁迫的方式,在彼此之间设定了具体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事实关系,并且已经完成了书面签署或者非书面的承诺——简言之,当事人对具备了权利和义务内容的书面、口头或者其他表现形式的合同或者协议,予以签字盖章或者认可之时,就是合同成立。但是,合同成立未必是合同依法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也不能单纯地表述或者理解为“合同成立”。

    为了说明这一问题,请先看以下两个案例:(1)叶某和丁某玩牌赌输赢,叶某输而无钱,双方根据事实达成如下书面《还债协议》:“2月5日因打牌叶某输给丁某760元,叶某暂时无钱,经丁某同意,叶某保证于本月底领工资后及时支付,如果超期,则每超一天多付10元”。然后双方签字按指印,注明年月日。(2)一名16岁的中学生欲将其独自居住的父母享有所有权的房屋(市场价值5万元左右)卖给李某,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如下:一、中学生为了求学自愿将父母赠与的两间房屋以20000元的价格卖与李某;二、李某在签合同时先付10000元,余款在3天内中学生搬走东西交房和房权证时全部付清;三、中学生保证房屋与父母没有纠纷,否则依法承担责任。

    案例(1)的《还债协议》虽然从内容到形式已经全部具备了合同的基本要素,意味着合同已经成立。但由于其内容为“赌博之债”,被我国法律所禁止和打击,所以,该合同的成立并非依法成立;案例(2)中的房屋买卖合同,在双方签字时成立,但是,由于中学生系未成年人,不具备与买卖房屋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其关于“房屋是父母赠与”的意思表示不真实,擅自处分他人财产,因此该合同也不是依法成立。

那么,合同怎样才算是依法成立呢?

   《法国民法典》在“序编”(——相当于我国法律的“总则” )第6条开宗明义:“任何人不得以特别约定(——即契约或者合同)违反有关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之法律”。该法典第1108条明确规定:“契约有效成立(等同于我国的“依法成立” )应当具备四项根本条件:负担债务的当事人的同意;其订立契约的能力;构成权利义务客体的确定标的(——禁止标的对象不存在或者虚假、标的为法律禁止、标的不可能控制或者实现的约定——我国法律未将此集中规定在民事法律行为或者合同依法成立的条件中,但也规定于民事行为或者合同无效的“欺诈”和“违禁”的情形之中);债的合法原因。”

    而我国《民法通则》也相承大陆法系(——在民事活动领域,以英国和美国为代表的海洋法系,也有着同样的法律原则,只不过是成文法和判例法的区别而已),在第一章“基本原则”部分第6条和第7条明文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 ;“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第55条具体规定:“民事法律行为(——请注意:用语为“民事法律行为”而非“民事行为” )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

    我国专门调整合同行为的《合同法》第7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

可见,中外法律共所规定的合同“依法成立”——换言之,合同成立的“依法性”或者“法律性”——是指起码具备以下四个条件的合同:

   (1)主体合格:即订立合同当事人是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自然人)(——此处为《民法通则》第二章原文括号)、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从其出生之时即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有两种界定方法——在我国,从年龄角度分,则最早从10周岁开始享有,即10周岁以下,没有民事行为能力,不能进行民事活动和订立合同;从精神智力角度分,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无民事行为能力; 而“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则与其智力和精神状况、尤其是所从事的民事活动、所订立的合同标的或者内容(凭借这些外在事实,可以反映和判明行为人的智力和精神状况)相联系:10周岁以上到18周岁尚未自食其力的自然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可以进行少量食品、文具、玩具、书籍、以及价格低廉的普通衣物、日用品的买卖;18周岁以上或者年满16周岁靠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自然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任何合法的民事活动或者合同行为。

   (2)表意真实:法律要求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必须出于自愿,不应受到胁迫而违心接受对方的意志;必须本着诚信原则彼此向对方提供有关合同事项的真实情况,不得欺诈对方。

   (3)内容合法: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与义务得符合所在国的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简称“公序良俗” )。我国采用“合同自治原则”时,受到的限制更多一些,除了遵守公序良俗的法律要求,还不得违反我国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4)标的确定:标的(物或者行为)必须真实存在、能够履行、不被法律禁止而且符合实现合同目的的要求。

以上,就是在最普遍情况下,绝大多数合同“依法成立”不可或缺的标准和标志。此外,还有少数合同需要同时具备下一个条件——

   (5)手续健全:对于涉及特定标的或者关系到国家利益、社会秩序、民族利益的少数合同——比如:郝文已经列举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合同,房屋、股票、知识产权等特定财产抵押、质押合同;还有郝文尚未列举的设立商业银行、信用社、保险公司等入(合)股合同,购买商业银行股份达到其总额10%以上的购股合同——法律规定需要经过主管部门的审批或者登记手续(程序),才算是该类合同的“依法成立”。但合同领域贯彻的主导原则是“当事人自治原则”,所以,合同的审批或者登记之程序,以法律、行政法规的明文规定为限。这类合同不仅有一般情况下大多数合同“依法成立”的四个条件的要求,还有“履行必要手续或者程序”的要求,如果审批或者登记手续尚未具备,即使合同在当事人之间已经完成了从内容到形式的全部签署,也不能称之为“合同的依法成立”或者“依法成立的合同”。因此,“手续健全”可以作为某些合同“依法成立”的第5个补充条件。循着这样的法律逻辑去思维,我们就不难理解:《合同法》第44条第2款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合同”,并非是与本条第1款“依法成立的合同” 含义相反的“但书”规定,也不是对《合同法》第8条规定的“依法成立的合同”的“水火不相容(——郝文语)”的抵触和矛盾——因为从立法体例编排的逻辑性分析,第8条规定于《合同法》“总则”的第1章“一般规定” 部分,该部分所确定的法律术语和概念“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在内涵和外延上始终保持同一,统领并涵盖其后使用这一概念的各个章节条文,以符合同一律的要求。那么,在第3章“合同的效力”第44条第2款出现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合同,就完全应该包含在第8条“依法成立的合同”的外延之内,所以,它不应该是对“依法成立的合同”的补充和新增,更不可能也没有任何理由是“依法成立的合同”的对立面和悖论。它规定在第44条第2款,只是立法的技术性处置,便于合同订立者或者是学习者、司法者及时注意到某些特定合同赖以“依法成立”及其产生法律效力的“手续健全”之条件,是对某些合同需要履行必要手续的提醒性规定,其本质是法律对“国家对经济活动施行必要干预”的认可和强调——正因为郝文没有理解这一点,将此第2款误解为“但书”规定和补充规定,才得出与第8条规定互相矛盾的错误推断。

    也正因为合同的依法成立,有着具体而严格的条件,故而立法者在贯穿整部法典或者在不同的法律条文中使用“合同成立”和“合同依法成立(或者“依法成立的合同” )”这两个概念时,始终保持着审慎统一的文字和明显有别的用法——列举如下:

   (一)凡表述合同具有或者产生法律效力的规定时,均使用概念“依法成立的合同”——如《民法通则》第85条规定:“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法》第8条关于“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和第44条关于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我国《民法通则》在表述“合同”的近似概念“民事行为”(——从形式逻辑讲,民事行为与合同是属种关系,作为属概念的“民事行为”包括了它的种概念“合同” )具有法律效力时,也体现了相同的用词原则:第54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第57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 其实如此严密的用词,皆可寻源于《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契约,对缔结该契约的人,有相当于法律之效力”。

   (二)凡属合同法律效力不确定的情况(——立法者假设合同或者契约已经存在于当事人之间,但这产生于纷繁复杂之现实生活的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是否是得变更、得撤销的合同,立法当时无法预先判明,其法律效力有待于法律评价系统(仲裁机构或者法院以及合同存在时的法律依据)作出要式或者非要式的评判),立法使用的概念就是“合同成立”——如:我国《合同法》第25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第32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例如:美国人哈默博士与中方签署了《合作开发经营“平朔煤矿”合同书》,此时合同已经成立,但只有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批准才是依法成立);第36条和第37条规定的“履行主要义务而使合同成立”的情况。

对照上述论证,郝文所谓“成立本来即是法律事实,又是法律评价”,“成立就是指法律上的成立,而不仅仅是事实上的成立”,“将这两方面生硬剥离是错误的”观点,恰好不仅在理论上混淆了“合同成立”和“合同依法成立”这两个基本概念的重大区别,而且抹杀了现实社会里屡见不鲜的虽然成立但被法律评价为违法的合同;尤为严重的是,按照其观点所做的逻辑推断更加让人无奈:既然“合同从成立时起就具有了法律约束力”,那么,《合同法》第52条对合同成立后出现的五种无效情形的规定,岂非十分荒谬么!

当然,研究合同的成立或者依法成立,目的就是要帮助人们对合同的效力作出判断,那么,郝文对 “合同生效”的理解正确吗?

    二、合同效力之辨:“事实效力”和“法律效力”以及它们的产生时间

    郝文“纵观《法国民法典》,只有合同成立制度,没有合同生效制度”,认为合同“成立即生效,生效即成立”,“合同从成立时起,就具有了法律约束力”因而建议取消我国合同生效制度。

    然而,笔者不能不万分遗憾地说出一句忠告:研究理论,出现错误的观点不要紧,有害的是错误形成的原因:读原著,切忌断章取义,做学问,不可贪图省力。

首先,郝文出现了不该发生的非正常性的严重失误:“《法国民法典》只有合同成立制度,没有合同生效制度”作为郝文立论的理论基石,居然是虚假的。

    真正纵观《法国民法典》,我们发现,《法国民法典》规定有十分明确的合同生效制度—— 其第18编“优先权与抵押权”中第2106条规定:“ 在债权人之间,只有按照以下条款以及第2146条与第2148条确定的方式,通过在抵押权登记处进行优先权登记,从而进行公告之后,优先权始对不动产产生效力”。可见,在法兰西共和国,当事人所订立的不动产优先受偿合同,必须持赖以产生优先权的合同原本、经公证的副本(见第2148条)向依法设立的不动产所在地的抵押权登记处进行登录(登记)(见第2146条),才能产生法律效力;又比如第2127条规定:“约定的抵押权,仅得在公证人2人面前,或者在公证人1人与证人2人前,以经过公证的证书设立”。第2129条又进一步规定:“约定抵押权的设立,仅在经公证的设定债权的证书或者随后经公证的证书中按照以下第2146条之规定,专门声明同意用于设定抵押权的每一项不动产的性质与所在位置时,始为有效”。可见,不动产抵押合同只有经过严格的公证程序,才能产生法律效力。不仅如此,《法国民法典》还对“夫妻间法定抵押权”的登记生效制度作出规定。

    行文至此,笔者再次强调:合同登记生效的规定或言制度,都只是“合同依法成立”的内在规定和必要条件,并非合同依法成立之后才需要履行的手续。

其次,“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在逻辑上本来就不是同一概念,二者虽然关系紧密,但绝对不可混为一谈。

    从理论上讲,“合同成立”,是指合同具备了权利义务之内容和当事人签署之形式。而“合同生效”,广义是指合同成立后,或者仅在事实上具有约束力,或者在法律上和事实上同时兼具约束力;狭义是指合同成立后事实效力和法律效力同时兼具的情形。“合同成立”是“合同生效”的前提,当然也是“合同无效”的事实前提,“合同生效”(以及“合同无效”)是“合同成立”后的评价。

    综观郝文,把“合同成立”等同于“合同生效”,首先在逻辑上就犯了混淆概念的错误。进而,在其不理解合同应当包括办理批准、登记手续而“依法成立”的法律内涵的情况下,把合同仅在当事人之间的成立一律理解为“依法成立(除了法律原文,郝文均使用“成立”一词,未见“依法成立” )”而得出“合同成立即生效”的观点;又讲“合同除了法律效力,还会有什么效力?”——即又表明郝文曾经有过思考合同效力种类的念头,但却未能形成区分合同之“事实效力”和“法律效力”明确认识,只是在形而下的层次上简单使用“合同生效”一词,“合同生效” 仅仅就是指合同的“法律效力”。那么,郝文的这一主张能够成立吗?

    为了更加直观感性地充分说明这一理论问题,我们不妨先看二例:例(一) 成年公民叶某向银行申请贷款时,提供自有的一套城市房屋作为届时还款付息的抵押担保,为此,双方签订了《担保合同书》。银行拿到叶某交来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原件后,即将款项贷出。贷款逾期后,银行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实现房屋抵押权,优先受偿。法官告知银行:依照我国《担保法》规定,房屋抵押未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不产生法律效力,不能对房屋优先受偿。于是银行商同叶某共同到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局补办了房屋抵押的他项权利登记。后人民法院委托拍卖机构拍卖叶某房屋,所得价款偿还了银行贷款。例(二) 某农村甲乙二人经平等协商,达成并签署了一份书面《协议》:甲自愿将其从人贩子手中买来的“媳妇”转让给乙,乙付给甲转让价3000元;一手交钱一手交人。乙交钱时,甲欲反悔,但乙和《协议》见证人指责甲“不守信用”,甲愧,该《协议》得到履行。

    在例(一)中,载有房屋抵押具体内容的《担保合同书》经银行和叶某签署后即意味着合同成立,但是,并不能说合同在成立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为,法律规定房屋抵押合同须办理抵押登记方为生效,方能受到法律的保护。可是,该合同在银行和叶某之间已经产生了实际约束力:银行据此担保向叶某提供了贷款,叶某基于信用,无论是否被诉法院始终都愿意用其房屋抵偿贷款。所以,该《担保合同书》在成立之后尚未登记发生法律约束力之前,已经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了切实的约束力——事实效力。但是,在未经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之前,人民法院并不能据此合同来判决银行行使抵押权。在例(二)中,甲乙所签买卖妇女协议,在我国根本就是违反法律构成犯罪的无效合同(——《法国民法典》第16-1条也明文规定:“人体、人体各组成部分及人体所生之物,不得作为财产权利之标的”)。但是,勿庸讳言,它对当事人却有着很强的约束力,同样,本文所举叶某欠赌债必还的合同也体现着这种强大的事实约束力——这种活生生的案例确实让人惊叹:人们用最淳朴最高尚的诚实美德来维系充满罪恶或者违法的彼此约定。

    从现实的案例中,我们知晓并能总结:严格的理论和实践意义上的“合同生效”并不仅仅是合同产生了“法律效力”,而是确实存在着合同的“事实效力”和“法律效力”之分——合同的“事实效力”是指: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基于人格和道德力量产生的实际约束力,但不受法律保护。其约束力的产生时间也很明显:从合同成立的同时就产生;合同的“法律效力”是指: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不仅有道德上的约束力,而且在产生纠纷和争议而诉诸法律时,能够受到行政、仲裁、司法等国家强制力的维持、保护以及执行。

    循着上述法理思路,我们就可以顺理成章地理解我国《合同法》第2章“合同的订立”中涉及使用 “生效”、“成立”概念的严密性和逻辑性——《合同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接着在第16条规定:“要约达到受要约人时生效”;第26条规定:“承诺到达要约人时生效”;第25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由于要约、承诺是人们订立合同一般都要经过的外在形式步骤,因此,按照这两个步骤所订立的合同,并不能保证符合“依法成立”的四条标准,有可能出现无效合同的情况,所以,此处使用的“生效”无疑是指对当事人产生的广义的约束力,既可能仅仅是事实效力,也可能同时兼有法律效力;使用的“成立”一词也是广义上的成立,不能是仅指“依法成立”。换言之,通过要约、承诺订立的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还有待评价。于是,《合同法》紧接着在第3章就编排了“合同的效力”一章,专门规定了对合同成立后可能出现的3种情形的评价:(1)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2)违法的5种合同无效、(3)因重大误解或者在订立时显失公平的合同,可以变更或者撤销,体现了立法在章节排列上的顺序性和科学性,反证了第2章在使用“生效”“成立”概念的广义性,也映证了第8条和第44条使用“依法成立的合同”才具有法律效力的严谨性和统一性。

    不过,应当说明:(一)我们在日常经济生活中所说的“合同生效”,通常是指合同产生了法律效力;(二)我国《合同法》除了第2章外,在第3章“合同的效力”、第4章“合同的履行”、第5章“合同的变更和转让”、第6章“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以及“分则”中所用的5个词语——“生效”、“效力”、“有效”以及“失效”、“无效”(第7章、第8章没有涉及这几个词)之“效”,均指“法律效力”而言;(三)下文讨论“合同生效”或者“合同效力”也专对合同的“法律效力”展开,除非例外指明。

    那么,合同生效于何时?详阅我国《合同法》,我们得出如下答案:

    其三,合同产生法律效力的两种方式:“法定生效”和“约定生效”。

   合同的“法定生效”是指:合同之法律效力的产生直接由法律规定。诸如我国《合同法》第8条和第44条所规定的“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起生效”,第47条、第48条、第51条关于“须经追认始得生效”的规定,第49条关于“表见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第50条关于“职务代表行为有效”的规定,第51条关于“合同订立后取得财产处分权而生效”的规定(——注意:该条还规定了“追认生效”的情况),即是“法定生效”的五种情形。

    合同的“约定生效”是指: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合同在条件成就或者期限届至时产生法律效力。我国《合同法》第45条和第46条规定的情形,正是合同的“约定生效”——这种制度的意义在于,给予合同当事人 “因事制宜” 、“因时制宜”的较大自治权、自主权,避免法律规定过死、对复杂现实一刀切的不当后果。

    郝文对于“约定生效”制度也提出了质疑,认为:《合同法》第45条第2句(即“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有先天性缺陷”,并举一例试图佐证——甲乙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如果出租人甲的女儿调到外地工作,该租赁合同生效。但在女儿尚未调走之前,甲又与丙签订了该房屋的租赁合同。郝文认为甲乙所订合同由于所附条件未成就即甲的女儿未调走而没有产生法律效力,所以甲与丙另签合同不构成对乙的违约,这“显然对合同当事人权益以及对社会经济秩序是十分不利的”;如果法律“取消条件成就时生效的规定,而改为成立和生效同时的规定,所附生效条件变为合同履行的条件”,乙就有权依据合同效力对甲的另租违约行为进行干涉。

    ——很显然,郝文一方面把现实中当事人的复杂情况和需求简单化了,另一方面把成立与生效同时发生的功能过于理想化了。当事人并非不懂得约定“签字盖章”之时就生效的合同,也不是不知道将“甲的女儿调走后”约定为乙入住或者使用所租房屋的条件,既然双方将甲的女儿的调走约定为合同生效所附条件,那么,当然就意味着乙并不急于租房,而且也准备接受甲的女儿不调走而不能租房的后果,换言之,甲的女儿不调走,租赁合同就不能生效,这就是当事人的全部真实意思,完全是出于自主自愿的行为;如果甲的女儿调走了,合同生效时甲却不能收回丙租的房屋,那么,乙完全有权决定是否追究甲的违约责任,有什么必要在“本约”都不急于规定生效的情况下而去追究“违约”呢?《合同法》已经为当事人规定了几种可供选择的合同生效方式,当事人自愿选用了其中一种“附条件生效”的方式,法律又没有强迫当事人,怎么能说合同的规定“十分不利”或者“有先天性缺陷”呢!郝文的例证法显然缺乏必要的逻辑。

    同时,郝文对《合同法》第46条关于“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 的规定也予以否定,认为:“此句逻辑上不够严密”(其实,该处法律规定的表述语句,绝没有逻辑上的问题。作为合同生效制度而言,只有合理与否的问题——郝文的质疑应在此处)。并继续运用“例证法”加以证明——例一:甲乙双方订立一份加工承揽合同约定:“三个月后合同开始生效”。郝文提出:“假如上述合同改为‘三个月后开始工作’“与生效期限在效果上是完全一样的,同时又避免了三个月内效力不确定的状态”。认为合同效力待定没有任何用处;例二:出卖人甲和买受人乙2004年2月1日签订一份木材买卖合同,约定2005年1月1日生效。2004年3月1日,甲又与丙订立买卖合同,将同一批木材出卖给丙。郝文担忧:由于合同尚未生效,乙在2004年3月2日知道甲转卖木材的事实后,无法行使诉权,只能等到2005年1月1日要求甲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建议将“附期限生效”改为“成立即生效”的规定,将所附期限变为履行期限,那么,乙就可以依据合同立即起诉,请求保护权利。因此,修改立法,“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看来,倒是郝文在论述过程中存在逻辑上很不严密的问题——在例一中“偷换概念”:其论题是“立法不严密须修改”,但其论证却是对合同事实的修改。其实,附生效期限的规定在实践中是有价值的。举例说明:叶某正筹办一家煤炭运销公司,预计2个月可以完成筹建并领取经营证照。为了使公司成立后能够及时开展经营活动,叶某以拟成立公司的董事长身份与某煤矿签订了一份煤炭买卖合同,约定自签订之日起2个月生效。这份合同,由于叶某的公司尚未成立不具备经营资格,因而无法签订成立时即有法律效力的合同,但由于经过要约承诺成立的合同基于当事人的诚信具有事实效力,因而约束当事人等到2个月后公司成立时合同再产生法律效力是完全可行而有现实意义的(如果2个月后公司成立再找该煤矿商订合同,机会可能丧失,情况可能变化)。这是个特例,就一般性而言,附期限生效,是当事人的自由,立法不应该强求统一。相反,预先提供较多的法律选择,正是明智而现实的。

    在郝文的例二中,也是简单而理想化地强求当事人把合同生效时间与合同成立时间等同起来。这实际上是企图用单一狭隘的事实去裁剪、改变、扭转带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法律制度。更何况,郝文选用的案例事实并不具有逻辑上的说服力——案中甲乙约定了长达一年的合同生效时间,肯定有当事人无须即时或者短期生效的具体原因,否则不会约定或者同意这么长的生效期限。甲转卖木材,乙虽然起诉不能胜诉,但完全可以对甲提出实际警告,如果甲以合同未生效拒听,那么,时间很充分,乙在合同生效后再起诉甲承担违约责任,是完全适当而且及时的。

    为了否定我国“约定生效”制度,郝文还引证《法国民法典》并没有合同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生效的规定。但是,法律的生命在于继承和扬弃,在于实事求是和不断发展。只要有实际价值,我国《合同法》完全可以作出新规定、定出新制度。

当然,郝文对“要式合同”的论述很好。而且郝文的错误也是有价值的,它切实帮助笔者和大家深入审视和探究了合同成立与生效的法律制度以及彼此的关系,让我们把有关概念理解得更加深刻,把握得更加准确,使我们以更高的质量服务于实践。

(字符数10700余)

                                                       2006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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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达道论坛] 分类:[法理] 时间:[10:46:26] | 评论(1)
 
外部扶持与自我修养——试论中国青年律师的培养与成长
2006-10-08  
                            外部扶持与自我修养

                     ——试论中国青年律师的培养与成长

    前辈诗人满怀激情:“你戴着荆棘的王冠而来,你握着正义的宝剑而来!”

    青年律师一脸苦涩:“但是,您可知道,那王冠、那宝剑都太沉重,我尚幼小,身单力薄,怎能戴得起、又怎能提得动啊……!!”

                                              ——题记

                  我要吃饭:一名青年律师的改行

    小郭,芳年26,硕士毕业即考上律师(司法)资格,兴冲冲满怀憧憬到山西某某律师事务所注册执业。但在一年后却改行到了质量检验所打工去了。临行时面对老律师,她一脸勉强的似有非有的笑容,淡而沉静地告别道:

    在事务所的一年,我感触很深:您们敬业、您们勤奋、您们好学、您们坚韧——这些精神是我学到的宝贵财富;但是您们位卑、您们言轻、您们附势、您们无奈,您们渴望财富接近财富可又得之艰难得之漫长,您们热爱自由淡出政治却又巴结权贵利用权力,您们游走在这个社会上层与下层的边缘……对我这一年的律师生涯,我深感同情,说真的,应该是深深的怜悯……我一年多仅办一案,扣除费税后提成净得1400元——为了吃饭生存,我二十老几了还得向父母伸手啊!到那儿打工,月工资一千多,我起码自立了……

    我是一名较老的律师,听了小郭的话,真是万般滋味涌上心头:惆怅,遗憾,无奈,难受,焦虑,羞愧,痛心……因为我清楚,这不是小郭一个人遭遇的困境,身边还有三个本科生:小华(已取得律师资格)考研去了,小侯去一家私企干文秘去了,小王考试过关当公务员去了,而他们都在律师事务所呆了将近一年的时间,离去的原因统统都是:

    我要吃饭!我要吃饭!!我要吃饭!!! 

    他们,她们,都受过高等教育,并且品学兼优,可在律师事务所工作,怎么就

连自己也养活不了呢?每每思及,心不堪痛……

               无饭之因:国家放任自流与民众自由选择

    青年律师不能取得必要收入,无法坚持在律师事务所工作,不仅使律师作为最起码的谋生职业让社会感到沮丧,更无从奢求有更多优秀的人才将之作为终身事业为之孜孜奋斗。那么我们的律师队伍以及我们的律师事业很可能出现青黄不接的断层断代——如此论调也许有些危言耸听,但我们没有理由不思考、不正视青年律师的培养和成长问题。

    青年律师不安心本职,甚至改行,关键是我国缺乏培养青年律师的健全机制和青年律师赖以生存和成长的稳定而必要的收入。具体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主要原因是国家放任其于市场,无财政保障,无执业扶持。

    想八十年代初,我国刚刚建立律师制度,律师“是国家的法律工作者”,新组建的律师事务所都是国家出资,进入事务所工作的人员都占国家编制,都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律师们没衣食之忧,又有国家干部相应级别的政治待遇,还有些许额外奖金补贴,大家当然诚心乐业。当进入九十年代机构改革,需要律师事务所与国家财政脱钩时,这批由国家扶持起来的律师经过十多年的工作实践已经相当强壮,拥有了自己的人际网络和服务市场,其服务经验和社会知名度,足以让其吸引较多的客户而取得较为丰厚的业务收入。但是,21世纪的我们的青年律师,刚刚走出学校步入社会——甚至没有步入社会,而仅仅是步入了律师事务所,他们本来是无力自食刚刚学步的婴孩,但得不到母亲(国家)的任何喂养和扶持,却要与正当壮年的中老律师在同一个角力场上进行“平等”、“公平”的竞争打拼,其结果除了 凄凄惨惨切切地退场外,还有什么更伤心的苦痛呢? 

    第二,基本原因是民众视其年轻,疑其无能,不予聘用委托。

律师,以人的知识、智慧和经验为社会民众提供法律服务的一种职业,需要用时间和具体实践来验证其能力。理所当然,民众特别是富有的民众宁愿扛着、提着钞票去寻求那些有成就名气大的律师为他们服务;而我们青年律师尚未办理案件,即使天赋神奇、满腹经纶、才高同道,但因无名之辈,很难有好的大的业务,偶尔接到的案子也往往是名律师不屑一顾的小案件或者贫穷当事人的案件,很难得到足够维持生活的报酬——这就是律师市场上的“马太效应”:富者越富,贫者愈贫。

    另一个方面,大概是二千多年的人治传统过于深厚,人们多有“朝里有人好办事”的迷信观念。而“朝里”的有权人,往往超过30或者40岁了,这个优势,很显然,青年律师并不具有。

    第三,直接原因是律师事务所不发工资,没有基本的吸引力和稳定力。

山西省,绝大多数律师事务所都实行“提成制”收入分配制度,根据律师的业务收入提取一定比例(省律协规定不超过60%)的个人所得,不给律师发工资。没有业务就没有收入,我们的青年律师自然不能长期坚持、也没有任何理由让其坚持清贫得连饭都吃不上日子……吃饭和生存是最硬的道理!

    第四,天然原因是青年律师缺乏自己的具有实力的人际关系圈。

律师的案源,一个是担任法律顾问(主要是给企业)等非诉讼业务,一个是刑事民事案件的诉讼代理。能有机会承办这些业务,一是律师的知名度,但相当重要的还有律师的人际关系圈——这在给企业担任法律顾问的业务中表现得非常突出:如果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决策人是律师的同学好友,那么,优先请你担任顾问,是极有可能的。一笔顾问费就能保证你一年甚至更长时间的生活之用。但现实中却有一个普遍甚至是规律性的现象——在国有、集体企业中,30岁以下的青年极少有成为企业决策人或者负责人的;而进行诉讼尤其是数额较大的经济诉讼也少有30岁以下的年轻人。这对青年律师而言,好像是天然的不幸——自己的以同学为主的人际关系圈恰好都是20余岁的年轻人,这圈人罕有案源介绍过来。当然,在政界当领导的人有机会接触一些大案要案,他们的介绍,对于具有“官本位”思想的国人而言,很是灵验。但是20多岁的青年怕是没机会大运早成。我们的青年律师就这样得不到办大案挣大钱发财的机会。

    第五,一个不容忽视的原因是律师事务所文化建设不够,缺乏精神凝聚力。

一个成熟规范富有前途的企业,都有自己既定俗成或者积极提倡的经营运作、处理问题的健康向上、卓有成效的主流意识形态和主导行为模式,这就是“企业文化”。它与物质凝聚力相辅相成,共同召唤和鼓舞这个集体的全体成员不惧艰难、励志前行。很多情况下,文化会产生神奇的力量——上世纪30年代,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工农红军在国民党数十倍装备精良的正规军的围追堵截下,披破衣、穿草鞋、啃树皮、喝雪水,历尽饥寒交迫,生死系于一线,但他们没有贪生怕死缴械投降,而是完成了二万五千里长征的伟大壮举,度过了卓绝的困难时期。这支伟大的队伍靠的就是统一而坚定的文化信仰——为共产主义奋斗终身!

但是,我们的律师事务所却普遍缺乏积极、明确、统一的企业文化即“事务所文化”,太过注重物质吸引力,急欲拓展业务增加收入,而忽视和淡漠了事务所的文化建设,更不能形成主流的“事务所文化”,无以吸引青年律师把仗义执言的律师职业作为终身为之奋斗的事业。因此,事务所的局面就是:业务多时,人员云集,业务淡时,门庭冷落。

第六,一个次要的原因是律师收入含金量较低。

    笔者和同行曾经粗略地算过一笔帐:一个公务员和一个律师,公务员交纳的住房公积金中,国家(单位)要为其承担2~3%;公务员交纳的养老保险费中,国家要承担3%,公务员交纳的医疗保险费,国家要承担2%;此外,国家还要为公务员承担书报费、洗理费,纸墨笔研都由单位提供,连私人电话也可使用单位的。特别是在单位集资盖房——需要支付人生最大一笔支出时,公务员会受到巨大优惠——比同档次商品房的价格一般要低50%左右。而律师在涉及上述支出项目时,几乎全部是自掏腰包。因此,同样是收入1000元,律师可以支配的消费能力实际只有公务员的三分之二或者不足。也就是说,当公务员的月工资达到1500元时,律师每月的纯收入要达到2300余元才能与公务员保持相当的生活水平。

此外,与法官检察官警官相比,律师政治地位的缺失、执业风险的较大、行业保护的乏力,也是青年律师不能顺利培养和成长的因素。

    说起来,听起来,这个社会似乎是为律师塑造了“头戴王冠、手握宝剑”的光辉夺目的诱人形象,但是,只有切身进入这个行业,你才能了解和体会诸多鲜为人知的艰难坎坷、苦涩年华……有多少热血青年,不避寒暑,苦心孤诣,屡败屡战,向着司法考试这座高峰勇敢攀登,当他、当她终于手捧证书进入梦寐以求的律师殿堂时,他怎知脚下的路竟是如此始料不及的艰辛和冷寂呢……

    但是,中国这座舞台上不能没有青年,没有你们的舞台是寂寞呆板的;中国律师队伍,不能没有青年律师,没有你们的队伍,会落后淘汰——我们需要,并且热爱你们,祖国需要,并且不能离开你们!

    关键是如何扶持和培养我们的青年律师——

              饭在哪里:健全外部扶持机制与加强自身修养

    在上列原因当中,能够改变和控制的、足以影响和决定青年律师何去何从的主要原因是国家机制和律师事务所的态度。天然原因虽然重要,但人力无法改变,只能经以年月等待时机——也正因为天然原因不能奈何,才彰显了改变、化解主要原因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当然,外部原因的解决也有赖于青年律师自身休养的强化和提高,两者互相依存,相辅相成。

笔者拟在国情允许和现实可行的前提下,从健全外部扶持机制和加强青年律师自身修养两个大方面提出解决青年律师吃饭、稳定青年律师之心、壮大律师队伍的若干思考和对策。

   一、健全外部扶持机制,让青年律师有一个安心乐业的环境   

    首先,建立和实施青年律师最低生活保障金制度——

由国家司法部制定一个行政规章,要求各地司法厅局和律师协会必须银行设立一个“青年律师最低生活保障金”帐户,其中保障基金由各律师事务所按收入的一定比例或者定额缴纳,由律协负责经营增值(如购买国债或者存款取利)、监督支付。对于在律师事务所注册执业的青年律师,在其没有业务收入或者收入不能满足基本生活需要时,由本人提出申请,事务所出具其收入情况证明,由律协按月发给其不低于所在城镇最低生活消费费用的保障金。当其扣除税费后提成的纯收入达到本省级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全体职工(不分行业)的平均收入时,由事务所申报,停止其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

    其次,律师事务所必须为青年律师交纳各项基本保险费用——

国务院早在1991年就发布行政法规改革养老保险制度,稍后又规定了失业和医疗保险制度,但我们律师行业执行得并不好。青年律师在事务所工作,却时时有养老之忧、治病之忧、失业之忧。这使青年律师离开律师事务所时没有任何留恋。因此,律师事务所必须作到有法必依,依法办事,为青年律师加入必要的保险——而且,司法厅局、律师协会必须检查落实情况。这至少是一点吸引力。

    其三,中老律师利用青年律师劳动时,必须按时间支付不低于国家职工平均工资的报酬——虽然考虑到各家律师事务所发展不平衡,实力有强弱,不能强求实行工资制度。但是,业务较多的律师在使用青年律师协助其办理法律事务时,必须支付报酬。这应当由司法部作出规定,提高规章制度的级别和重要程度。

    其四,研究和加强律师事务所文化建设,形成稳定的具有特色和吸引力的“事务所文化”——前文已述,企业文化对于事务所的凝聚力和发展具有非同寻常的重要意义,而且事务所人数越多、规模越大,统一和鲜明的文化对于事务所的管理和发展的意义就越发重大——世界500强企业,没有一家不具有自己的文化特色和文化理念。我们律师事务所在文化建设上长期缺乏和落后,因此必须迫切重视和深入研究——笔者认为:司法部应该组织一个专业课题组,专门调研律师行业带有普遍性和本质性的文化特点,制订出一个“事务所文化建设”的指导大纲来,引导和督促各地律师事务所归纳和制定出本所的“事务所文化”,从而逐渐形成自己的主导意识形态和行为模式。

    其五,确定中老律师对青年律师传帮带的年度任务,具体地深化其业务知识和强化其业务技能——连续三年的年收入额在10万元以上的律师,应当至少在3件案子或者法律事务中主动带领一名青年律师参与工作,使青年律师在取得必要报酬的同时,增加法律实务的锻炼和经验,使其不断地成长。律协应该将这一内容作为中老律师每年注册的考核目标之一予以检点。

    其六,完善律师立法,加强律师权利保障机制,降低律师执业风险——现行《律师法》对律师权利及其保障规定得及其苍白乏力——当我们的律师在执业活动中受到本行业以外特别是警官、检察官、法官的侵害时,当我们的娘家“律师协会”也无能为力(事实常常如此)时,我们向什么机构、通过什么程序、采取什么措施,受理机构在多长时间内答复和处理、逾期不处理甚至偏袒庇护时,我们会茫然而无措;尤其是我国《刑法》第306条关于“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的规定,更让我们担惊受怕、如履薄冰——律师常常为了自保而在证据的调查收集上无所作为——这种规定大大阻滞了律师作用的发挥。因此,我国首先应当在立法上增加和健全律师执业和人身等方面的权利(法律为法官、检察官、警官规定了至少八项权利:1、履行职责应当具有的职权和工作条件,2、依法办案不受组织和个人干涉,3、非经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4、获得报酬、享受保险、福利待遇,5、人身、财产、住所安全受法律保护,6、参加培训,7、提出申诉、控告,8、辞职。但我们的律师法却非常空洞),达到与其他执业主体法律地位的平等和权利的均衡;其次,在目前律师力量还比较孱弱的国情下,在全国和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的内务司法委员会设立一个“律师权利保护司(处、科)”,专门负责对侵犯律师权利之投诉的审查和处理;第三,修改《刑法》,取消针对律师的第306条,在刑事诉讼中将律师作为普通公民对待即可。上述机制,可以提高律师的社会地位,增加律师的执业安全感。

    其七,改革司法人事制度,确立从律师中选拔法官、检察官的机制——

象加拿大、美国都是从执业达到一定年限、品行良好、经验丰富的律师中选拔法官一样,我国也可以借鉴和实行这个制度。使律师职业变得具有可塑性和延展性,只要青年律师坚持本职工作达到5年或者10年,品学兼优,就可根据主观愿望和律师协会的选拔推荐,经过相应人大常委会的任命而成为终身法官或者检察官。取消现在从在校毕业生或者退伍军人中分配和任命法官和检察官的制度。这一机制,不仅整体提升法官检察官的业务素质,无疑也会增加律师的职业魅力,吸引更多的青年律师。

上述制度(机制)应当在留住和培养青年律师方面起到积极的作用,但是,青年律师要想真正成长为大律师名律师,还得修养和具备过硬的个人素质——有道是:机会只垂青那些由准备的头脑。

  二、加强自身修养,成为品学兼优的专家型律师   

    笔者认为,一名优秀的合格律师必须具备“忠直敢言”的基本素质,缺乏这样的基本素质,即使你通过了书面的司法考试,你也必然不会成为一名称职的好律师——

    第一,“”——是指律师执业要忠于祖国的利益,忠于共产党的领导,忠于宪法和法律,忠于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忠于事实和证据。无论遇到任何威胁和利诱,都不能背叛祖国、出卖当事人、歪曲法律、违背事实、伪造证据。只有具备这样忠心耿耿的人格和品质,你才能无愧于并更多地赢得祖国和人民的信任。“忠”是从事律师事业的基石。

    第二,“”——是指律师站在“忠”的基石上光明磊落、正直坦荡,只要对祖国有利,对当事人有利,就坦言直说,力争把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表述透彻;当然,对于当事人的无理非法要求,同样不能迁就,须直言不讳地说明告知。“直”是把当事人的要求与法律和理性连接起来的桥梁。

    第三,“”——是指律师不惧权势、不为暴屈、不受利诱、不怕困难,勇敢无畏地为了法律尊严、为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去争取去奋斗,不达目的决不罢休。律师事业是有风险的,随时会得罪一些人,也随时会受到一些诱惑,因此,“敢”是律师挑起道义的铁肩,是捍卫真理的先决条件。

    第四,“”——是指律师言之成理、言之有据、善言雄辩、以言服人。天赋流利的口才,是律师从业的基本条件;而要言之成理有据,就得靠勤奋学习不耻下问,掌握扎实的法律知识和娴熟的业务技能,使自己满腹经纶(法律部门庞杂繁多,最好是精通某一方面的法律知识,成为该法律领域的专家),善于解答和找到解决问题和纠纷的法律办法,善于运用逻辑组织和表达思想观点,循循善诱,以理服人。可以说,“言”是律师开展服务、显示身手的根本利器。

    身为青年律师,只有忠直敢言,才能在机会来临的时候,迎难而上,轻松游刃,成为一名前途远大的律师。

    综上所述,只有首先建立健全外部扶持机制,才能吸引并留住和培养青年律师,也才能创造青年律师顺利成长的条件,青年律师也只有不断加强自身修养,练成过硬内功,才能适应市场茁壮成长,也只有青年律师的加入,才能最终真正辉煌我们的律师事业……

                                                2006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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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达道论坛] 分类:[法理] 时间:[15:44:33] | 评论(0)
 
刑事辩护的底线——职业良知——不得不为内蒙古“6、16灭门劫案”的辩护律师们提出的辩护
2006-10-08  
                             刑事辩护的底线——职业良知

             ——不得不为内蒙古“6、16灭门劫案”的辩护律师们提出的辩护

                      (作者:叶文魁律师 山西达道律师事务所)    

    当人们同仇敌忾,都挤在凡是人都能看见的、用“真理、正义、公道、良心”竖起的审判台上,用他(她)们能够想象到的充满仇恨和快感的语言,甚至是如雨的疾石,去唾骂和攻击一个孤单得发抖的人,恨不能将这个人立即践踏到地狱的时候,你却甘冒天下之大不韪,勇敢地走到这个人的身旁,将他搀扶站直,为他在法律上还有的尊严进行辩护的时候,你,就是一名真正的律师——虽然,你单薄的身躯将会面临疾石,你的精神将会遭遇诅咒……

                                                  ——题记一 

   

    一位成功而著名的美国律师说:“你在法庭上睡着了,如果你是一名称职的律师,那么,你醒来后第一句话就应该是‘我反对!’”

                                                  ——题记二

    2006年7月27日,《山西法制报》第5版刊载了一篇题为《辩护为正义还是为利益——一起“枪下留人”案引发的思索》(下文简称《思索》)的新闻报道,该报头版还配发了一篇“新闻同期声”——《三感钱使律师“磨推鬼”》,对于为2002年6月16日抢劫杀害内蒙古卧罗迪村村长黄书忠一家6口的3名被告人提供辩护的黑龙江省的两位律师,进行了从外在行为 到内心灵魂、从法律要求到道德审判的全面鞭挞和否定。

    妻子和邻人读后也一脸激愤,义正词严地向我这名中国律师声讨:

    你看看你们律师, 还有没有良知?怎么能这样做呢!对这种死有余辜的罪犯,就是给再多的钱也不给他辩!!

    惊惑之中,要来报纸细细品读,但越品越不是滋味,越品越感到浓浓的悲憾——越感到那两位淹没在口诛笔伐中的黑龙江律师势单力孤的艰难处境,越感到中国刑辩律师任重道远的漫漫坎坷……

    因了自己15年的律师生涯能够深切体会同行的沧桑,因了任何一名被告人都应享有的辩护权,也为了求得主管律师的行业协会以及司法行政机关的理解,更为了我的国家亿万人民大众对律师辩护职业的了解和认同,还为了那两名深陷困境的律师以及自己的明天,我要辩护,我不能不辩护——

                   辩护之一:律师的良知是什么?

    这是一个根本的问题,容不得回避或者含糊。

    署名“木子”的作者在“新闻同期声”中就如此的痛斥辩护律师:

   “面对杀死6人的灭门抢劫惨案,面对一字排开用棺材组成的‘全家福’,只要是有一丝良知的人都不会无动于衷,可偏偏是这些本应该为实现和体现正义而努力的律师却于事实而不顾,反而不遗余力地为恶魔开脱。这种良知泯灭的程度远远超出一切善良人们的想象力。”

    这样的道德痛斥,听起来似乎很过瘾,但是,“木子”的话却不够客观,也不理解律师的辩护职责;“木子”把“律师的良知”和“公民的良知”缺乏理性地等同起来了。

公民的一般良知,是一个人不论从事什么行业而在社会上做人做事基本和起码的准则,是爱国守法、明礼诚信、敬业奉献、急公好义、助善扶弱、见义勇为等,良知中体现更多更集中的是做人的道德要求。它往往存在于人们日常生活交往中的约定俗成、舆论吁求,以及党和国家的非法律性提倡——例如现今倡导的“八荣八耻”。

    律师的良知,是与其职业密不可分的在司法领域从事执业活动的最基本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守则,是遵守宪法和法律,以事实为根据,勤勉尽责、全心全意为当事人服务,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维护法律的尊严和社会的公平、正义——而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是律师从事业务的工作重心和直接目的,律师也只有通过直接和具体的服务,才能争取和实现维护法律公平实施的社会目的。可以准确地说,律师的良知,是职业良知,集中体现的是明文规定的国家法律和行业纪律的要求——正如我国《律师法》第3条的原则要求和国家司法部2002年2月转发的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的具体规定。律师作为一般公民的良知,往往被其“职业良知”所涵盖,因而不能也不应当以附和大众观点的形式直接表现在大众面前。特别是律师担任刑事案件的辩护人——担任本案罪大恶极、亿夫所指的被告人的辩护人时,其“职业良知”被要求得尤其明确:

    一、超越一般性道德评价,敢于接受委托,以具体行动体现和保障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的法律权利。

    如果辩护律师秉持“公民的良知”,他完全可以对惨无人道的罪恶表现得义愤填膺,与广大人民站在一起做一名“卫道士”,拒绝被告人的委托,这样他可以得到大众的理解而获得安宁。但是,律师却放弃了他的“职业良知”——我国《宪法》第125条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1条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该法第34条规定:“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该法第32条还规定,承担辩护职责的人首推是律师。如果律师也怕被人指责为“为恶魔开脱”,那么“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法律权利靠谁去落实呢?如果律师对“用棺材组成‘全家福’”的受害人的同情和“有动于衷”——即“一般良知”胜过了“职业良知”,而懈怠渎职,或者放弃辩护职责,都站在公安、检察的立场上控诉被告人,那么,当事人委托律师辩护还有什么意义和价值?如果为罪大恶极的被告人辩护,就是“良知泯灭到了超出一切善良人们的想象力”的地步,那么,有几个辩护律师能够承受如此深重、超乎想象的道德诅咒,国家又有什么理由制定为可能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指定辩护律师的法律呢?

   《律师法》第29条告诉我们:“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辩护或者代理”——凶手手段残忍、情节恶劣,或者受害人悲惨无辜,不是律师拒绝辩护的法定理由。

    二、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尽一切努力为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开展正当工作。

我国《律师法》第28条规定:“律师担任刑事辩护人的,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5条也有相同的规定。

    一般情况下,由于侦查机关负有保护人民打击犯罪的职责,因此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难免会侧重于“有罪证据”的收集,而公诉机关为了使自己的犯罪指控能够自圆其说,也往往会在移送法院起诉之时对证据进行取舍,尽量排除矛盾证据——这样,辩护律师通过法院看到的“主要证据(而非“全部证据”——我国的法律就是如此规定的)复印件”也基本上是“有罪证据”了。此情之下,辩护律师为了使自己的“无罪”、“罪轻”、“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辩护观点更有依据和说服力,不仅要发现和利用侦查机关收集证据的矛盾和疑点,还要有针对性地调取新的证据即“材料”;如果被告人申辩自己“无罪”、“以前的有罪供认是受到引诱或者强迫”时,辩护律师就必须根据被告人提供的线索去调查取证,而不能考虑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多么充分——这是律师的职业使命,也是在更高层次上行使辩护权的终极价值,是为实现“以事实为根据”之目的的不二法门。这相对于仅仅“提出意见”的辩护而言,更是辩护律师勤勉尽责、追求法律意义上的公正、正义的崇高职业道德(见《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第5条的规定)的具体体现。这,也许是“木子”之流不能理解的。这也和“木子”所谓“一定是律师敛了多少钱、得了多少利的‘有钱能使鬼推磨’”的狭隘指责本来是无关的。

    三、不伪造证据,不妨害作证,不行贿,不扰乱秩序,不做法纪禁止之事。

这是律师“职业良知”的否定和禁止层面上的要求,与正面要求相辅相成,清楚明了,无需解释。而对于“6、16案件”,新闻报道及其“同期声”除了没有根据地指责辩护律师“造假”和“违法取证(下文待辩)”外,辩护律师并无其他违禁行为。

综上,黑龙江的两位律师,敢于接受“恶魔”的委托,已经突破了历史遗留下来的传统的是非评判标准的藩篱,是在依法承接律师业务;而在接受委托之后,不辞辛苦调查取证,积极开展辩护活动,更是“职业良知”的深刻体现。如果一看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比较充分,就轻松地停留在“提供意见”的层面上,而充耳不闻被告人的申辩意见,那么,我们同行就不会认为这两位律师是称职合格的。 

这两位律师的勤勉敬业精神,永远值得我们学习和发扬(可以想象:当我说完这句话的时候,一定有人对我挥起了紧握着愤恨的拳头——但是,我的辩护还未结束)。

          辩护之二:“违法取证”与“非法取证”的是非

    多数人,包括法律同行,都把“违法取证”与“非法取证”混淆了,习惯在“违法取证”的同一含义下使用这两个概念。

    据《思索》一文报道:辩护律师“违法获取证据”的具体事实是:(一)辩护律师的取证过程“实际上是让三名被告的亲属找证人,并在被告人家中取证;(二)很多证言经过被告人亲属诱导和提示,且与预审阶段证据矛盾。——对此,报道称之为“全国律师协会刑事辩护委员会委员、内蒙古律师协会监事会主席”的王明志说:“为‘6、16’案件辩护的律师,至少犯了三个低级错误:一是缺乏全面审查案卷的观点,这个案件除了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包括直接证据、间接证据在内的其他证据已经充分而确凿,因此,律师不具备取证的前提;二是‘公证’证人证言没有法律依据,你去公证,就是故意把公证机关拉进来为虚假证据服务;三是律师违反取证原则,找‘敏感证人’取证,如被告人亲属找来的证人、被告人亲属作证等。”

    看了以上的报道,除了“被告人亲属诱导和提示证人”违法(律师在场发现应该及时阻止,以保持证人的独立回忆和陈述;如果证言笔录记录了被诱导和提示的话语,则成为违反“合法性”要求的证据,将被人民法院作为无效证据排除;如果该话语反映的内容虚假且是故意所为,则证人构成“伪证”行为,将被追究法律责任。但,证据内容不是律师故意捏造或者指使、威胁证人编造虚假事实形成的,律师就不构成“伪造证据”或者“妨害作证”)外,笔者对于其他所谓“违法”的描述、特别是“行家里手”的王明志的评述,感到的确有些悲哀和担忧——为着我们这些正在以自己微小但不懈的努力致力于推进中国民主、法制与人权进程的中国律师们竟有这样一位不懂《刑事诉讼法》、也没有正确法律意识的人担任本专业的全国委员和内蒙古的监事会主席……

    其实,什么人可以作为证人、采取什么方式取证,法律已经做了明确规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 该法第43条规定:“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显而易见,除了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外,“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或者“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无疑包含了被告人的任何亲属——只要他们如实陈述,尤其是他们提供了对被告人不利的证言时,该证言具有很强的证明力。奇怪而让人极其遗憾的是,这一普通的法律常识,在王明志那里居然断言为“违反取证原则”——不知其作为监事会主席是否可以违反法律自定“取证原则”?

法律以及行业规范规定的取证原则很明确,笔者归纳列举如下:

    一、目的正当——取证的目的,是为了更有效力地辩护,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决不是为了满足其违法要求或者逃避法律应有的制裁了;

    二、范围不限——凡是《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的七类证据,律师均可收集,即使是受害人一方的证人,也可以通过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作为处于弱势的律师,切不可画地为牢、故步自封,限制自己的辩护权利;

    三、证人同意——《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律师法》第31条也有相同规定。

    四、手段合法——《刑事诉讼法》第38条规定:“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第151条、第152条、第153条也具体规定律师在收集证据的过程中,应当以客观求实的态度对待证据材料,不得非法改变证据的内容、形式或者属性等;

    五、单独询问——《刑事诉讼法》第97条规定:“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这是禁止两个以上的证人在一处共同接受询问的规定,而不排除证人以外的人员在场——《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并且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通过认识证人的人员协助找到证人,进而询问证人,是现实中的常见情况;

    六、知假不交——《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第154条规定:“律师不得向司法机关和仲裁机构提交已明知是由他人提供的虚假证据”。这是一条行业规则,而非法律原则,因此律师违反这一条,只承担纪律责任,不承担法律责任。

    违反上述法定取证原则(严格而言,不能包括“知假不交”,该条不是法律范畴),就是“违法取证”。违法取得的证据是无效证据,不能被人民法院采信。

至于 “让被告人亲属找证人”是很正常的做法,因为证人并非辩护律师杜撰的,而正是被告人或者其亲属提出和提供的——立法者理解这一点,因此法律从未限制; “在被告人家中取证”,也不是法律禁止的行为(甚至行业规范也无禁止性规定)。那么,法无规定而为之,并不叫“违法”,而只是“非法取证”——但是,非法取得的证据不等于无效证据,人民法院也不应笼统排除,必须结合其它证据来判定其证明力的大小。

    再者,证人作证时被告人亲属有提示和诱导行为,也并非是《刑法》第306条规定(原文:“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供、出示、引用的证人证言或者其他证据失实,不是有意伪造的,不属于伪造证据。”)的辩护律师伪造证据行为。因此,“木子”和《思索》妄下“辩护律师造假和违法取证”的结论,显属缺乏依据或者不懂法律的轻率言行。

    再看“法律专业”王明志主席的评议,简直是一错再错:除了上述关于“证人”的错误认识,他的另外两条观点也都一无是处:

    一、他说“公证证人证言没有法律依据”,但是,《公证法》第11条明文规定:“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公证机构可以办理下列公证事项:(9)保全证据;(10)文书上的签名、印鉴、日期,文书的副本、影印件与原本相符。”他又有意扩大事态称:为证言办理公证是“故意把公证机构拉进来为虚假证据服务”——这的确在无知的基础上又有了恶意,你没有证据能证明辩护律师在要求公证时就明知证人证言是虚假的,如何能擅言“故意”呢?事实上,在证人不能到庭的情况下,利用公证机构证明“证言确实出自证人之口”、“签字确是证人所写”,是一种具有创造性的工作措施,即使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我们也应当表示敬意和赞许。怎么作为行业组织的领导反倒是上纲上线的压制和打击呢?!我律师感到恐惧。

    二、他说:由于公诉方的有罪证据充分而确凿,所以“律师不具备取证的前提”,进而认为辩护律师“缺乏全面审查案卷的观点”——如果王明志同志是律师(应该是吧),对当事人而言实在是一位毫无价值毫不称职的律师。远的不说西方律师假设在法庭上睡醒后要说的第一句话就是“我反对”,就是我们中国律师在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看似“天衣无缝”的证据时,也必须保持高度的警惕和怀疑态度——这是浸透在任何一位真正律师骨子里的基本精神。文化大革命和近年来发生的佘祥林“杀妻”案、滕兴善“杀人碎尸”案、聂树斌“强奸杀人”案等一宗宗冤假错案,哪一起不是在看起来听起来“充分而确凿”证据中铸成的?在尚未确立“被告人的沉默权”、口供仍然是“证据之王”的刑事制度下,暴力取证、屈打成招的现象就不容易避免。那么,本案中被告人申辩无罪,作为被告人最信赖的辩护律师难道能以侦查人公诉人的立场和态度置之不理!哪怕只有1%的可能,我们也应该尽心尽责,去调查去落实——这才是律师的“职业良知” 啊!当然,辩护律师取回的证据可能是虚假的,但那是因为律师也会受骗,除非能够证明律师是故意造假;有时,律师的辩护观点也会错误,但往往是工作中认识上的正常失误。但作为律师,无论如何也不应该产生这种“不具备取证前提”的非法意识。

    当然,批评逆耳,但指出错误和不足的目的在于提醒加强学习,尽快掌握相应知识,在评断处在风口浪尖险境的自己同志时,务求慎重和准确,否则会让那两位非常敬业的律师为别人的错误而承担沉重的代价和牺牲……

             辩护之三:罪犯多活一年究竟说明了什么

   《思索》写道:“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定于2005年4月22日上午对3名劫匪执行枪决。但是,辩护律师以违法获取的假证词干扰司法,不断四处递交‘材料’,诬告内蒙古两级法院枉法裁判、制造冤案。”“2005年4月21日晚上,最高人民法院为了慎重起见,紧急叫停了定于22日执行的死刑,指定二审法院对律师提供的‘证据’进行核查。”“3名罪犯因此多活了一年”。

   “木子”引“深”一步感叹道:“从文中看,两级法院自始至终都是清醒的,但仍然无法排除几个无赖律师的干扰,是法院的无能还是法律的缺失?显然答案是后者。”

看来,《思索》的观点是:如果律师提交了虚假的证据,就是在“干扰司法”,四处递交认为法院错判的申诉材料,就是“诬告法院”;“木子”更是出言不逊,认为辩护律师四处申诉、干扰法院执行死刑就是“无赖”,法院不能断然拒绝对律师提交证据的核查而让罪犯多活一年,就是“法律的缺失”。由此得出,《思索》和“木子”的共同愿望是:

    法律决不该给辩护律师留有申诉的权利,人民法院也决不应该耽误时间审查律师提交的证据,只要人民法院认定了被告人是罪大恶极的罪犯,立即杀掉算了,怎么可以让其多活呢!

    这种认识,不仅是法律意识的极其淡薄,更是对我国日臻进步的人权保护之法律制度的蔑视和亵渎,重而言之,简直是意图取消律师辩护制度的封建性堕落和倒退。

说实话,让罪犯多活一年,不仅是人民法院严格依法办案、尊重被告人权和法律权利、并把案件办成铁案的生动体现,也是律师辩护依法尽职尽力有所作用的实际表现——

    其一,向有关部门申诉并提交证据,是律师的法定权利。

   《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该法第35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该法第37条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该法第159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司法部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又进一步重申和强调了辩护律师的“取证权”、“申诉权”和“表意权”。这些权利,是律师充分行使辩护权的必要前提和保障,是人权的进一步延伸和丰富,是站在与侦查、公诉机关相对应的“天平”的另一端共同维持天平平衡、更严格而严密地追求法律真理和维护法律尊严的民主意志在法制中的体现,国家容许律师参与诉讼,让律师站在表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立场上为处在被强大公权力追究之下的弱势对象提供辩护,正是最高层次和终极价值上的社会正义和公平——

    法国自由主义思想家伏尔泰说:“虽然我不同意你说的话,但我誓死捍卫你说话的权利”。

    让被告人让律师充分说话充分辩解,哪怕是错误的观点,也让他们说尽辩绝,因为真理不怕争辩,事实经得起考验,反复的申诉、论辩、查证、核实,只能使我们的有罪证据更加确凿扎实,只能使劫犯的罪恶更加昭彰,只能让人民法院的死刑判决达到“罪有应得”的社会评价和历史价值。可以毫不过分地说,律师辩护制度,是现代社会民主与法制进步和健全都必不可少的检验标志

    当然,律师要依法行使辩护权利,不可以造假和提供假证。但是正如笔者在“辩护之二”中所说,辩护律师向人民法院和有关部门提供的证人证言是虚假的,但是,这仅能表明“证人向律师提供了虚假的证言”,在没有其它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不能据此推定“律师明知证人提供的是虚假证言”。因此,辩护律师的申诉虽然不能成立,但它与“诬告”是有严格区别的。至于出自“木子”之口的“无赖”二字,就与理论探讨无缘,根本是低俗的人身攻击,为法律所禁止为文明所不耻。

    其二,人民法院审查证据,是法律要求的职责和义务,是防止冤假错案的必经程序。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等7类证据形式,并且明确要求:“以上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审查证据,就是审查证据是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目的就是要去伪存真,使定案的依据建立在牢固可靠的基础上,使判决经得起历史的检验。如果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加审查一律采信,如果对律师提供的证据置之不理全盘否定,那么,最直接的后果是人民法院在深理案件时就不能做到“兼听则明”,就会剥夺律师的辩护权、败坏律师辩护制度,最终妨害法律的公正实施和社会正义的实现——十年浩劫当中无法无序擅入人罪的历史就是一部刻骨铭心充满血泪的惨重教训——我们有无数的理由绝不能让它重演,但我们没有任何一条借口召唤它的幽灵复活。

    审查证据,就得花费时间,这是我们社会必须承担的成本代价,这也是人民法院完成正义使命必须走过的路。不能因为受害得惨烈哀痛,社会复仇心理的普遍激越,就放弃这个根本的法制原则。这个原则对每个人都是公平的,设身处地,当自己当亲友也遭遇追究的时候,我们怕得是:主观武断、偏听偏信、草菅人命,我们盼得是:客观公正、深入调查,以理服人。

    现在看来,“木子”之流对法律不授权人民法院果断排除律师“干扰”的不耐烦和抱怨,岂不是倒退到“千年井底”的妄语吗?

其三,叫停执行死刑,于法有据。

   《刑事诉讼法》第211条规定:“下级人民法院接到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死刑的命令后,应当在七日以内交付执行。但是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执行,并且立即报告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在执行前发现判决可能有错误的。”

  因为本案律师提供的证据是表明“被告人没有作案时间”的无罪证据,万一错杀,后果无法弥补,而且也无法安抚受害人。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本着对双方负责、对法律负责的精神,依法紧急叫停了死刑的执行。“刀下留人”制度并不是对真正罪犯的宽恕,而只是对可能被错误追究的人留一个最后纠正的余地——这是法律的人性。

    留人期间,人民法院的核心工作就是复查案件、核实证据,以便最后确定案件的大是大非——申诉证据确凿成立的,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纠正;如果申诉证据不能成立,则报请最高人民法院院长重新签发执行死刑令,对罪犯执行死刑——“6、16”案件的审理过程,无疑体现了这一法定程序。

    ——以上,就是被告人多活一年的法律意义。

                   辩护之四:辩护为正义还是为利益

 

   《思索》一文将“辩护为正义还是为利益”作为思索的主题,宏观而重大,值得我们每一名律师深入并反复思考。

    但是,对于文中的观点,笔者不能苟同。因为文中在肯定和弘扬“辩护为正义”的崇高宗旨时,却不现实地回避律师个人利益,把律师个人正常的利益和功利需求作为对立面看待,完全贬低和否定了律师的利益需要——用“木子”的言论就是:“有钱能使鬼推磨”,“虽然我们还不知道这个案件中被告代理律师敛了多少钱、得了多少利,但作为捍卫法律尊严为己任的律师能够如此卖力地弄险造假,一定是孔方兄的效力。”

    先不论这段言论中在不了解情况、更没有证据的情况下就断定人家律师“能够如此卖力一定是钱的效力”所暴露的轻浮和武断。笔者在此必须声明的是:

    在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也仅仅是向黑龙江省司法厅发出“建议追究‘6、16案’辩护律师责任”的《司法建议》但尚无定性(笔者根据向司法行政机关而不是公安机关提出追究建议,以及运用“责任”一词而非“刑事责任”的迹象,可以推断:正如笔者的辩护,两位律师在取证过程中存在一定的错误,但不足以构成“伪造证据”的犯罪性质,因此所要承担的责任也只是行政或者纪律责任)裁决的时候,任何人不可以将“鬼”等丑化恶化罪化的名称加之于辩护律师头上。即使有过错,也只应是人民内部矛盾,两位律师仍是我们的同志;

    关于义和利的问题,传统的“义利观”总把“义”和“利”对立起来,认为不能相容——最著名的莫过于孔子所言:“君子喻于义,小人喻于利”。这句话常常被后人用来衡量和攻击别人。《思索》一文报道的内蒙古律协的一些律师就持这样的观点——“他们认为,律师在维护当事人权利时,应该追求法律的公正,而不是个人的功利。”“‘6、16案’的辩护律师有追求经济利益之嫌”。

    其实,律师也是凡人,他在通过自己的辩护行为追求捍卫法律和正义的宏旨过程中,他正当的功利需求也需要正视和肯定,不应当虚伪地回避。律师履行辩护职责,本身是一种脑力劳动(有时也需付出体力劳动),应该体现按劳分配的宪法原则,取得劳动报酬;特别是以辩护为终身职业的律师,他必须从执业中取得自己的生存资本,否则他们无以糊口养家,因此就会产生代理费的收取问题。实话好说,笔者从业15年来所见过的律师们,无一不是主观上希望在尽职的同时取得较高的报酬和收费,虽然在客观上限于案件本身的收费比例、委托人的财力和讨价还价往往不能实现。这不能不说是律师也在计算和追求经济利益,但问题的关键是,这并不与追求正义相矛盾,更不妨碍律师追求正义。有说服力的事实是,当一名律师勤勉尽责,努力工作,赢得胜诉使法律得以正确实施时,他会得到更多的报酬和社会声誉,他会将此看作自己的成功和进步,也以此汇报于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希望能公正地得到“先进”和“模范”的荣誉和表彰——这就是存在于大众中间的正常的功利追求,难道能按照内蒙古律协一些人极左的纯粹“道德观”将我们这些有着功利追求的律师一棒子“打死”或者“扼杀”吗!

    可见,正确的“义利观”是,将“义”和“利”有机地统一起来,以义为纲,以利为目,纲举目张。在律师的辩护生涯中,既强调和奉行“追求正义”的大局观念和崇高目标,也尊重和肯定“个人利益”的需求和实现。两条腿走路,才能让这些追求公正的律师们首先感到公正的境遇和评价,才更符合人性实际,才更有利于实现维护法律和正义的远大目标——兼顾公私,是我们改革开放以来消除“极左”思潮,解放思想,实事求是而得到的一条宝贵经验,切不可以因为我们律师界出了一些问题和麻烦,就首鼠两端,弃而不用了。

当然,当“义”和“利”果真对立冲突的时候,笔者坚决反对见利忘义,而应当义无反顾地取大义舍私利,保持“富贵不淫、威武不屈、贫贱不移”的做人良知。

    以上四条辩护意见,基于笔者正直的良知。这个位置上,哪怕只剩下笔者和黑龙江的两名素昧平生的律师,我依然会坚持。除非另有充分证据证明他们在“6、16案”中还有其他违法行为……

    刑事辩护的底线,只能是职业良知。

                                                            (字数11000)

                                                    叶文魁  2006年8月2日~3日夜

作者地址:山西太原市并州路91号金港国际中心B座1002号  

联系电话:13038081367 ,0351-4728965                                            

新闻背景:

《山西法制报》2006年7月27日[新闻同期声]

                    《三感钱使律师“磨推鬼”》

    律师是干吗的?答案就在其宣誓誓词当中:“……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捍卫法律的尊严……”不过,眼下的律师中,不能恪守和践行这一誓言的人已不是“极个别”了。有的律师已完全变成了敛钱机器,“为你服务,为钱执业”成了唯一追求,为了这个追求,不惜违背职业道德,甚至颠倒黑白,捏造伪证,干扰司法(详见本报今日第5版《一起“枪下留人”的思索》)。

   3名恶魔最终得到了应有的惩处,但就在死刑令执行前十几个小时被叫停,3名罪犯因此多活了一年的过程中,使人感慨多多。

   一感“有钱能使鬼推磨”的放之四海而皆准。虽然我们还不知道这个案件中代理律师敛了多少钱,得了多少利,但作为以捍卫法律尊严为己任的律师能够如此卖力地弄险作假,一定是孔方兄的效力。

   二感律师良知的泯灭。面对杀死6人的灭门抢劫惨案,面对一字排开用棺材组成的“全家福”,只有有一丝良知的人都不会无动于衷。可偏偏是这些本应为实现和体现而努力的律师却于事实而不顾,反而不遗余力地为恶魔开脱。这种良知泯灭的程度远远超出一切善良人们的想象力。

   三感相关法律的缺失。从文中看出,两级法院始终是清醒的,但仍然无法排除这几个无赖律师的干扰,是法院无能还是法律的缺失,答案显然是后者。   (木子)

                      辩护为正义还是为利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要求,从今年7月1日起,全国所有的死刑案件都将进行二审公开开庭审理,这不仅拷问法官的基本素质,同样会拷问律师的职业操守。今年3月31日午时,酿造内蒙古“6•16”灭门抢劫惨案的3名凶手,随着法警射出的正义子弹结束了他们罪恶的人生。这枪声,本该在一年前响起,但是,由于罪犯的辩护律师提供伪证、干扰司法,对3名杀人恶魔的死刑令在执行前十几小时被叫停。3名罪犯因此多活了一年。

                     惊天大案全家惨遭灭门抢劫

    2002年6月16日晚上,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诺敏镇卧罗迪村村长黄书忠一家6口在家中惨遭杀害,遇害者包括黄书忠夫妇、黄的三个儿子和幼女。劫匪在将6人杀害后,抢劫了6万余元逃离现场。

    接到报案,内蒙古警方调集了自治区警界所有的刑侦专家和数百警力,对案发前曾在卧罗迪村一带居住过、打过工的可疑人员展开了拉网式排查。经过一年多的不懈努力,终于在2003年9月将嫌疑人———黑龙江省克山县人王久海、刘凤春、田永先后抓获。

3被告人归案后,供述了整个作案过程及许多细节,后经警方核实,都被一一印证。一切证据都证实王久海、刘凤春、田永就是“6•16”惨案的制造者。

    证据确凿。2005年,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一审中认定王久海、刘凤春、田永3名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致多人死亡,手段残忍,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大,均系共同犯罪的主犯,应予严惩,依法对3名被告人判处死刑。

                          

                   死刑令一波三折杀人恶魔终伏法

    然而,判决远非如此简单。早在一审法院公开审理时,3名被告人即以“在家种地、在家帮邻居盖房……没有作案时间”为由,当庭翻供。一审法院判处王久海、刘凤春、田永死刑后,黑龙江一家律师事务所的两位律师受刘凤春、田永亲属的委托,继续担任二审辩护人。他们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了辩护词。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的法官们经过对证据全面缜密的分析、多次(扩大)合议、多次上审委会审定,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因此,驳回了3名被告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自治区高院依法下达了对王久海、刘凤春、田永执行死刑的命令。接到死刑令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定于2005年4月22日上午对3名劫匪执行枪决。但是,3名劫匪的辩护律师,以违法获取的假证词干扰司法。他们不断四处递交“材料”,诬告内蒙古两级法院枉法裁判、制造冤案。

    2005年4月21日晚上,最高人民法院为了慎重起见,紧急叫停了定于22日上午执行的死刑,指定二审法院对律师提供的“证据”进行核查。

    为了澄清3名被告人“无作案时间”的迷雾,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庭长亲自带领合议庭法官赶赴呼伦贝尔市,用了一天的时间提审王久海、刘凤春和田永。

   “当办案法官提审3名被告的时候,我就坐在一个不显眼的位置观察嫌犯的表情、神态。”这位庭长介绍说:“我非常奇怪,面对复核案件的法官,面对被认定杀死一家6口人而被一审法院判处了死刑这一事实,他们都非常冷静,没有一个表现异常、嚎哭喊冤的。”

    法官们经过近1年的艰苦取证、复核,从3名被告人的多次有罪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动态足迹鉴定等26个关键铁证分析判断、辨法析理,确认王久海、刘凤春、田永就是杀害黄家6口的凶手。

    今年3月31日上午,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恢复对王久海等三匪的死刑执行令。上午10时,正义的枪声响起——3名劫匪在内蒙古呼伦贝尔市被执行枪决。

                        

                 律师追求法律公正还是个人功利

    案件终于画上了句号。然而,留给我们的思考却是很多的。律师,应该怎样行使辩护人的权力?是追求法律公正还是追求个人功利?

    据记者了解,在此案中,被告人的律师取证过程实际上是让3名被告人的亲属找证人,并在被告人家中取证,很多证言经过被告人的亲属诱导和提示。这些证言不仅内容不实、来源违法,且与预审阶段证据矛盾。

    据二审法院合议庭法官介绍,从2003年10月5日至律师介入前,无论是公安机关还是检察机关提审,3名被告人对抢劫犯罪都有详尽的供述,王久海还主动写了一份作案经过。在一审开庭前,才出现“没有作案时间”之说。此前,无论是有罪供述、还是无罪辩解,从未提及帮人盖房、铲地之说,是律师故意在作案时间上做文章。

    24日上午,内蒙古自治区律师协会刑事辩护委员会的部分委员,针对这起案子和律师队伍建设谈了一些非常有启示性的看法。他们认为,律师在维护当事人权利时,应该追求法律的公正,而不是个人的功利。辩护要为惩恶扬善、伸张正义服务。而“6•16”灭门劫案的辩护律师,行使辩护人权利时不仅违反了律师的职业道德,还有哗众取宠和追求经济利益之嫌。

    全国律师协会刑事辩护委员会委员、内蒙古律师协会监事会主席王明志说,为“6•16”案件3名被告人辩护的律师,从职业操守看,至少犯了三个低级错误:一是缺乏全面审查案卷的观点,这个案件除了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包括直接证据、间接证据在内的其他证据已经充分而确凿,因此,律师不具备取证的前提。二是“公证”证人证言没有法律依据,你去“公证”就是故意把公证机关拉进来为虚假证据服务。三是律师违反取证原则,找“敏感证人”取证,如被告人亲属找来的证人、被告人的亲属作证等。

    内蒙古律师协会刑事辩护委员会副主任谢飞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规定,从今年7月1日起,上报最高法院核准的死刑二审案件要开庭审理,这既给刑事辩护律师提供了更大的舞台,也对律师提出了更高的从业要求。所以,律协要加强律师的政治素质教育,还要建立约束机制,职业道德不能只靠自律。

    王明志认为,有些好的制度不可抛弃。比如,过去要求律师事务所对刑事案件要集体讨论,通过集思广益,较好地把握辩护方向。现在,这种好做法基本上丢弃了,律师办案都是单枪匹马,很容易出现问题。“6•16”案件的律师,将案件的辩护方向定位于“无罪辩护”,为了这个目的不择手段。如果在辩护前经过集体讨论,这种错误行为是可以避免的。

据了解,对于“6•16”劫案辩护律师严重丧失职业操守的行为,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已经向黑龙江省司法厅发出建议进行处理的《司法建议》,建议黑龙江省司法厅对“6•16”劫案的辩护律师进行责任追究。

                                               汤计 姚均芳

                       (来源:山西新闻网 山西法制报 网络编辑:张保春)

    

作者:[达道论坛] 分类:[刑事] 时间:[15:13:31] | 评论(2)
 
房产面积缩水,该当何罪?中国房地产界的惊天丑闻:黑到极点的房产面积缩水
2006-08-31  
                                房产面积缩水,该当何罪? 

                        (作者 叶文魁 山西达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作者 常保军 山西达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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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房地产界的惊天丑闻:黑到极点的房产面积缩水

    公元2006年3月15日晚九时许,中国中央电视台“3.15晚会”向全世界公开报道:“北京国际友谊花园”出售给消费者的房产面积严重缩水,缩水达8000平方米(包括不应该计算公摊的人防工程和地下室)!!

    笔者观后,实在是出离愤怒,寝食难安:煌煌宇宙,自人类文明史有房屋交易记载以来,有谁在面积上的作弊捣鬼居然心智疯狂“黑”到如此境地呢?!!!

    虽然,关于中国房地产业界昧心坑害同胞中国消费者之黑幕的揭露,也只是冰山一角,但我作为中国律师, 仍然首先要对中央电视台表达崇高的敬意和感激,也对那身处困境、不畏艰险、矢志斗争、不折不挠而冲破重重保护和刁难赢得有限胜利的消费者代表们,表示真诚的敬意!

                房产面积缩水后的处理实况:慢慢退赔改正,当真天下无贼

    愤怒和感敬之间,更多更久的是沉重的压抑和思索——我们的消费者,遇到买房被坑,几乎都是先与开发商协商退赔,协商不成就去行政部门申诉,申诉无果,最终只好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退房返款赔偿损失,进入漫长的诉讼:一审不服,再上二审(开发商往往滥用上诉权),到后来还可以弄个再审,如此往复,三年五载不了难了,直到你精疲力竭,丧失信心……而“北京国际友谊花园”开发商迫于方方面面的压力,也仅给消费者们退还了3000万元,被其侵吞未退的款额尚有7000万元之巨——怎么办?慢慢商量慢慢退,至于还能退多少,何时退完,是否真退,就是未知数x了。但能否真正有力度地继续追究开发商等一干人的其他法律责任似乎真的无人深究……

    面对屡遭欺诈的房产消费者的载道怨声,面对开发商一而再再而三的弄虚作假,我们不禁要问:

    为什么我们的消费者、我们的消协、我们的行政主管、我们的新闻媒体,在申诉、调解、行政处理以及舆论监督中,都只是民事和极少的行政追究却没有听到犯罪或者刑事责任方面的追问呢?

    国家对这些房地产界“恶霸”、“黑手”的追究问责,是否有失轻纵?是否顾此失彼?

    追究方式的单一化(严格说,民事追究外,还有零星的行政处罚,但新闻曝光以及笔者收集的案例,最主流的普遍方式是退款赔偿之民事追究,故此处使用“单一化”一词)、责任承担的轻微化或者有名无实化(往往是少量罚款等只痒皮肤不痛筋骨的处罚;而责令改正、退赔只是恢复其本分和退出其不该,实质上没有受到任何处分),是否是造成这些房地“大鳄”在坑害欺骗消费者的跑道上有禁不止、一犯再犯、越跑越远、越坑越黑的实质原因呢?

    很明显,买房受骗要比丢一辆摩托车、一部手机更痛苦受害百倍千倍,可为什么国家对巨骗和小偷的处理竟然轻重倒置、天壤之别呢?

    果真是房地产界天下无贼,还是消费者惧怕这些财富超凡、势力超大的房地产老板巨腕而不敢严究,抑或是党政机关掌管实权的“保护伞”利令智昏横设壁垒而使公安、检察不能介入呢?

    诚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及其配套的《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等行政规章并不能直接找到对于“人为(故意)制造面积缩水”应该如何处罚的明文规定,但能否据此就认为我国立法滞后或者空白而成为开发商等逃避制裁的堂皇理由,或者把对于管控追究之软弱实践的不满转向对立法的诘问呢?

   不能。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规定的十分清楚,早已有法可依,只是违法不究、执法不严的问题。

   触动并且深啃这一敏感问题,可能会使自己弱小的身躯,挑起勇者的重担。此文,基于中国律师的职业良知和社会责任,力所能及,仅从法理角度,具体论证和揭露房地产开发商等一干人犯欺骗消费者诸种丑行的犯罪性质——为我们已经受害和即将受害的中国同胞消费者作一疾呼呐喊,奢望引起党中央对这一严重破坏社会和谐稳定的日益泛滥的犯罪现象予以高度警惕和关注,并进而采取果断有力的刑事打击,遏制和消除这股败坏党风、社风的罪恶浊流,以净化房地产市场,有效确立并使大家恪守最起码最高贵的经营理念和职业操守——诚实守信,切实维护中国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使中国经济能够以良好的声誉繁荣于全球经济列强,使炎黄子孙能够以端正的形象自豪于世界民族之林。

            关于房产面积缩水的刑事追问:群丑重罪,轻轻一个退赔,岂能了了!

    其实,根据中央电视台报道的事实,“北京国际友谊花园”开发商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均已经构成“合同诈骗罪”而且是特大犯罪;监理、验收、测量等单位也因严重弄虚作假、或者同流合污、或者出具虚假证明文件而构成了相应犯罪;“保护伞”也会因徇私舞弊或者受贿索贿而构成犯罪,总之,如果依法追究,必定是一个盘根错节、牵涉广泛的“窝案”。而能否追究这些比之于单个人诈骗、盗窃、抢夺等小额财产犯罪更可恶、更卑鄙、更严重、侵害面更广的犯罪,就要看党和政府的决心和行动了。

(一)关于“合同诈骗罪”

    仁者说:君子爱财,取之有道。古之“道”,谓劳有所获、获值其劳、公平等价、童叟无欺。今之“道”,核心就是营之守法、得之合法。如果获利来自于缺斤短两、坑蒙拐骗、掺杂使假、以劣充好,就是非法所得、不义之财——一言以蔽之,就是“无道”。“无道”取财,古往今来,不外乎两种方式:巧取,豪夺。豪夺,是一种明显而激烈的犯罪,如抢劫、抢夺;而巧取,除了贪污盗窃,大抵是缺德商家的惯用伎俩,往往披上合法外衣,打着金字或者更多是红字招牌,从而骗得那些辨假知识不足、获取信息有限的善男信女们的信任,捞取一批又一批、一笔又一笔的巨额“无道”之财。

    纵观“巧取”之术,“诈骗”是历来最典型最普遍的一种行为手段——不论具体骗术手段何其多变, “诈骗”共有的实质性特征就是:行为人(行骗人)以占有他人的财物为目的,采取捏造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取得财物所有人或者保管人的信任,从而使所有人或者保管人自愿将财物交给行骗人,使行骗人不正当占有他人财物的一种失德行为。诈骗情节有轻有重,诈骗所得有多有少,但无论是私有制占主导地位的社会类型还是公有制占主导地位的社会类型,“诈骗”均被当作一种恶行,受到人们的唾弃社会的否定,情节严重、数额较大时将被国家当作犯罪予以打击。

    但是,人的无限贪欲,加上“哄死人的不顶命”的腐朽观念还被不少国人奉为日常生活的圭臬传习后代(可见,“诈骗”毒种有其深厚的滋生沃土),再加上“诈骗”所具有的非暴力性、欺骗性甚至是伪善性、种类的多样性、以及与民事欺诈区分定性的困难性(民事欺诈,不具有直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方面多表现为对其产品质量、服务质量的夸大宣传或者隐瞒瑕疵,诱使对方接受其产品和服务),使这种罪恶流传于世千年不绝。而在当今市场经济条件下,出于对短时间内暴利暴富的极度追趋,骗子们更是眼红心热、蠢蠢欲动、花样翻新、朋比为奸,大有横行肆虐、魔高一丈之势。改革开放的二十多年来,各类骗术层出不穷:集资诈骗、贷款诈骗、票据诈骗、金融凭证诈骗、信用证诈骗、信用卡诈骗、有价证券诈骗、保险诈骗、合同诈骗等等。其中,利用签订、履行合同进行诈骗,具有隐盖并伪善其非法目的的功用,故被不法商家惯用,且屡见奇效——此“合同诈骗罪”的特征除了具有一般(传统)“诈骗”的特点外,还具体表现为:

    1.诈骗主体不仅有自然人,还包括一般诈骗不具有的“单位”主体,即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见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2.行骗者和受骗者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签有合同文本,是合同的当事人;

    3.在客观手段方面还有以下表现形式:(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为履行合同作担保;(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5)以诸如偷换合同标的物、以赝品代替真品、虚报数量或者钱款等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等。具有更大的欺骗性和伪善性;

   4.利用合同诈骗,其获利数额往往比传统诈骗大得多。

    本文所指“北京国际友谊花园”的开发商,在履行售房合同的过程中,拉拢或者伙同房屋测量验收机构,采用捏造夸大房屋层数和面积、隐瞒其将人防工程、地下室(国家禁止将这类建筑计入公摊面积)也计算为公摊面积的手段,向购房业主们连带出售这部分不存在或者不该计价的建筑面积,非法骗取和侵吞了购房业主们总额达100000000(1亿)元人民币的巨额钱财!其情节之重、祸害之深、影响之广、所得之巨,早已构成了应受刑罚严厉制裁的特大犯罪 ——“合同诈骗罪”。

    按照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关于“合同诈骗罪”和该法第二百三十一条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01年4月18日为准确把握犯罪界限而制定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个人诈骗公私财物所得数额达到5000元以上的,构成犯罪;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诈骗所得归单位所有,数额达50000元以上的,也构成犯罪,应当追究单位和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而且由于本案情节特别严重(数座楼盘整层整层的公然虚报冒捏竟达4000平米,严重扰乱和破坏房地产市场秩序)、数额特别巨大(诈骗1亿元!且有7000万元没有退还)、影响特别恶劣,依法应予严厉追究——《刑法》规定:须对开发商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董事长、总经理等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如此重罪,容不得以民代刑、以罚代刑或者任何形式的法外宽恕。

(二)关于单位构成的贿赂罪行

    开发商(作为单位出现)要想使其大面积缩水的黑幕罪恶获得包庇掩盖,并混上堂而皇之美丽炫目的包装招摇上市,就必然要腐蚀拉拢对房屋建筑负有监理、验收职责的主管部门和中介机构——行贿,就是最能使鬼推磨的灵丹妙药。这种犯罪将触犯以下三个罪名:

    1.如果,给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行贿财物数额达到10万元以上的(该犯罪金额标准参见1999年8月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下同),触犯我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规定,构成“对单位行贿罪”;

    2.如果,直接对有关国家工作人员个人行贿数额达到10万元以上的,则触犯我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规定,构成“单位行贿罪”;

    3.如果,对充担中介机构的非国有的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行贿,数额达到20万元的(参见《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则触犯我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

    上述诸罪,除了对单位判处罚金外,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最高可判处10年有期徒刑。

(三)关于“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 

    而那些为虎作伥,对骗取消费者信任起了关键作用的、出具虚假测量验收报告的中介机构,也并非仅是违反职业守则的缺德行为,而是构成了如下犯罪:

    其凭空捏造整层楼房(比如,将只有17层的楼房“验收”虚报为18层,将多出的假面积分摊给以下各层,为整个“北京国际友谊花园”捏造了高达4000平米的建筑面积,每平米的售价高达10000余元),造成广大消费者的巨额资金被骗,并且严重连累和败坏房地产测量验收等中介机构的市场声誉,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已极大地触犯了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应对其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四)关于“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

    如果,房屋测量、监理等中介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开发商财物,为开发商谋取利益,数额达到5000元(绝不止5000元吧!数额标准参见《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则触犯了我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数额巨大时,应判处5年至15年的有期徒刑,并可以判处没收财产;

    当然,如果中介机构与开发商事先同谋,明知用于诈骗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诈骗得手后参与分赃(也可能不分赃(?)),则依据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该中介机构又和开发商共同构成“合同诈骗罪”。

   (五)关于“受贿罪”

    我们有负责监管房地产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但是,这些部门却屡屡不听消费者的声声求告,任由开发商为所欲为、逍遥法外的事实证明了什么?是不是那些握有实权的干部得到巨大好处以后嘴软手短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告诉我们:“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对于“受贿罪”,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和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只要受贿金额达到5000元,或者虽然未达到5000元但情节较重的,也要处以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如果受贿数额达到10万元以上,则“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六)关于“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

    不仅如此,作为行政主管机关的执法负责人员,如果在受理投诉过程中发现开发商构成“合同诈骗罪”等犯罪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但徇私舞弊,隐瞒情况,弄虚作假,不将案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那么,同样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构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最高可获7年有期徒刑。

(七)关于“玩忽职守罪”

    退一万步说,房地产执法官员大家都在同一时间(期)犯糊涂,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出现了“北京国际友谊花园”开发商大肆行骗、中介机构狂然出假、广大消费者深重受损的严重后果,那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这些官员也构成了“玩忽职守罪”,应该接受3年到7年徒刑的劳动改造。

     一宗宗令人发指的罪行,一个个不易把握的罪名,一系列对应的刑罚,读起来可能已经让人感到有不能承受之重。然而,当国家的智者——立法者不能忍受一人犯数罪的巨大压力和公愤时,他们的理性和公正让《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作出了如下规定: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

    这就是著名的“数罪并罚”制度——唯须如此,才是罪有应得,罚当其罪_——但看“3.15晚会”,仅听到开发商退了点钱、中介机构认了点错、行政机关闭了其口,但于理于法,罪无可恕,怎一个退钱认错得了?!

                          对国家正义的殷切呼唤:治乱世用重典

    面对社会后果和政治影响如此恶劣的特大犯罪,新闻曝光、退赔损失、批评教育,甚至行政罚款、取缔资格、吊销执照(尚未听说),就能已已吗?!我们历来切齿痛恨于“窃钩者为盗贼,窃国者为诸侯”的旧社会制度,难道我们能容忍“骗国者为大富豪,骗衣食者阶下囚”的身边现实吗?!!

   “治乱世用重典”——明代开国皇帝朱元璋在明朝甫建面临吏贪民刁、社会动乱的局面时,总结历朝治理经验,得出了这样一条很有历史价值的刑罚理论原则。我国现今的房地产市场,正处混乱之秋:证照不全、缺乏规划,质量低劣、面积缩水,偷工减料、广告虚诺,不交土地出让金、办不了产权登记,行贿腐蚀、败坏法纪等等,年年都成为民众投诉的热点高点。如果继续迁就纵容,仍然在“协商”中等待那些总是高坐首席的奸商富豪良心发现、自我悔悟而同情安抚这些处于弱势的消费者时,我们所期待的中国房地产市场的通体健康就实在只能是一种遥不可及的海市蜃楼,我们所能面临和痛苦着的依然是:投诉,再投诉,再再投诉,而房地产市场照样上演着欺无止境、乱无终日的罪恶闹剧……

    因此,紧急建议如下:

    首先,专案打击——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和国务院牵头,组织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等有关部门组成“打击房地产市场犯罪专案督察组”,迅速整顿这个暴利行业,清查其涉及的“合同诈骗罪”等犯罪活动,移送和责成有管辖权的公检法机关依法从严从快追究其刑事责任。这一全国性的净化房地产市场、维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行动,只有从中央抓起,才能早日见效,彻底办好。否则,当地政法部门很难撼动或者说本意就不愿触犯那些实力极其雄厚而在平时又足以称兄道弟的房地产老板们……

    其次,修改法律——及时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在第六章“法律责任”中增加一条新规定:“故意捏造或者夸大用于销售的房产面积,或者提前与消费者约定所售房产面积后,又故意使面积缩水的,除了赔偿消费者经济损失外,由县级以上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房地产开发活动,吊销资质证书,吊销营业执照;违法所得较大或者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此直接规定于房地产管理法,便于房地产开发经营者了解违法行为的性质和严重程度,从而加强自律,减少犯罪;便于行政执法者明确权能和途径,防止为其渎职袒护行为寻找“缺乏法律依据”的借口。

    国家?对,国家!国家是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强大的主体力量,是代表人民群众集体意志行使正义力量的利剑和坚盾。我们渴望着国家的力量尽早肩负起历史的责任……

    是的,我们已经从胡锦涛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所倡导奉行的重民亲民的路线方针和求真务实的工作作风中感到了这股蓬勃而来的国家力量,这股力量必将以排山倒海的凌厉气势进入中国房地产市场,掀起一股荡涤腐恶、规范法制的汹涌风暴!

                                                             2006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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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达道论坛] 分类:[法理] 时间:[15:09:26] | 评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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