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刑事辩护的底线——职业良知              ——不得不为内蒙古“6、16灭门劫案”的辩护律师们提出的辩护                       (作者:叶文魁律师 山西达道律师事务所)         当人们同仇敌忾,都挤在凡是人都能看见的、用“真理、正义、公道、良心”竖起的审判台上,用他(她)们能够想象到的充满仇恨和快感的语言,甚至是如雨的疾石,去唾骂和攻击一个孤单得发抖的人,恨不能将这个人立即践踏到地狱的时候,你却甘冒天下之大不韪,勇敢地走到这个人的身旁,将他搀扶站直,为他在法律上还有的尊严进行辩护的时候,你,就是一名真正的律师——虽然,你单薄的身躯将会面临疾石,你的精神将会遭遇诅咒……                                                   ——题记一          一位成功而著名的美国律师说:“你在法庭上睡着了,如果你是一名称职的律师,那么,你醒来后第一句话就应该是‘我反对!’”                                                   ——题记二     2006年7月27日,《山西法制报》第5版刊载了一篇题为《辩护为正义还是为利益——一起“枪下留人”案引发的思索》(下文简称《思索》)的新闻报道,该报头版还配发了一篇“新闻同期声”——《三感钱使律师“磨推鬼”》,对于为2002年6月16日抢劫杀害内蒙古卧罗迪村村长黄书忠一家6口的3名被告人提供辩护的黑龙江省的两位律师,进行了从外在行为 到内心灵魂、从法律要求到道德审判的全面鞭挞和否定。     妻子和邻人读后也一脸激愤,义正词严地向我这名中国律师声讨:     你看看你们律师, 还有没有良知?怎么能这样做呢!对这种死有余辜的罪犯,就是给再多的钱也不给他辩!!     惊惑之中,要来报纸细细品读,但越品越不是滋味,越品越感到浓浓的悲憾——越感到那两位淹没在口诛笔伐中的黑龙江律师势单力孤的艰难处境,越感到中国刑辩律师任重道远的漫漫坎坷……     因了自己15年的律师生涯能够深切体会同行的沧桑,因了任何一名被告人都应享有的辩护权,也为了求得主管律师的行业协会以及司法行政机关的理解,更为了我的国家亿万人民大众对律师辩护职业的了解和认同,还为了那两名深陷困境的律师以及自己的明天,我要辩护,我不能不辩护——                    辩护之一:律师的良知是什么?     这是一个根本的问题,容不得回避或者含糊。     署名“木子”的作者在“新闻同期声”中就如此的痛斥辩护律师:    “面对杀死6人的灭门抢劫惨案,面对一字排开用棺材组成的‘全家福’,只要是有一丝良知的人都不会无动于衷,可偏偏是这些本应该为实现和体现正义而努力的律师却于事实而不顾,反而不遗余力地为恶魔开脱。这种良知泯灭的程度远远超出一切善良人们的想象力。”     这样的道德痛斥,听起来似乎很过瘾,但是,“木子”的话却不够客观,也不理解律师的辩护职责;“木子”把“律师的良知”和“公民的良知”缺乏理性地等同起来了。 公民的一般良知,是一个人不论从事什么行业而在社会上做人做事基本和起码的准则,是爱国守法、明礼诚信、敬业奉献、急公好义、助善扶弱、见义勇为等,良知中体现更多更集中的是做人的道德要求。它往往存在于人们日常生活交往中的约定俗成、舆论吁求,以及党和国家的非法律性提倡——例如现今倡导的“八荣八耻”。     律师的良知,是与其职业密不可分的在司法领域从事执业活动的最基本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守则,是遵守宪法和法律,以事实为根据,勤勉尽责、全心全意为当事人服务,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维护法律的尊严和社会的公平、正义——而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是律师从事业务的工作重心和直接目的,律师也只有通过直接和具体的服务,才能争取和实现维护法律公平实施的社会目的。可以准确地说,律师的良知,是职业良知,集中体现的是明文规定的国家法律和行业纪律的要求——正如我国《律师法》第3条的原则要求和国家司法部2002年2月转发的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的具体规定。律师作为一般公民的良知,往往被其“职业良知”所涵盖,因而不能也不应当以附和大众观点的形式直接表现在大众面前。特别是律师担任刑事案件的辩护人——担任本案罪大恶极、亿夫所指的被告人的辩护人时,其“职业良知”被要求得尤其明确:     一、超越一般性道德评价,敢于接受委托,以具体行动体现和保障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的法律权利。     如果辩护律师秉持“公民的良知”,他完全可以对惨无人道的罪恶表现得义愤填膺,与广大人民站在一起做一名“卫道士”,拒绝被告人的委托,这样他可以得到大众的理解而获得安宁。但是,律师却放弃了他的“职业良知”——我国《宪法》第125条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1条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该法第34条规定:“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该法第32条还规定,承担辩护职责的人首推是律师。如果律师也怕被人指责为“为恶魔开脱”,那么“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法律权利靠谁去落实呢?如果律师对“用棺材组成‘全家福’”的受害人的同情和“有动于衷”——即“一般良知”胜过了“职业良知”,而懈怠渎职,或者放弃辩护职责,都站在公安、检察的立场上控诉被告人,那么,当事人委托律师辩护还有什么意义和价值?如果为罪大恶极的被告人辩护,就是“良知泯灭到了超出一切善良人们的想象力”的地步,那么,有几个辩护律师能够承受如此深重、超乎想象的道德诅咒,国家又有什么理由制定为可能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指定辩护律师的法律呢?    《律师法》第29条告诉我们:“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辩护或者代理”——凶手手段残忍、情节恶劣,或者受害人悲惨无辜,不是律师拒绝辩护的法定理由。     二、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尽一切努力为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开展正当工作。 我国《律师法》第28条规定:“律师担任刑事辩护人的,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5条也有相同的规定。     一般情况下,由于侦查机关负有保护人民打击犯罪的职责,因此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难免会侧重于“有罪证据”的收集,而公诉机关为了使自己的犯罪指控能够自圆其说,也往往会在移送法院起诉之时对证据进行取舍,尽量排除矛盾证据——这样,辩护律师通过法院看到的“主要证据(而非“全部证据”——我国的法律就是如此规定的)复印件”也基本上是“有罪证据”了。此情之下,辩护律师为了使自己的“无罪”、“罪轻”、“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辩护观点更有依据和说服力,不仅要发现和利用侦查机关收集证据的矛盾和疑点,还要有针对性地调取新的证据即“材料”;如果被告人申辩自己“无罪”、“以前的有罪供认是受到引诱或者强迫”时,辩护律师就必须根据被告人提供的线索去调查取证,而不能考虑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多么充分——这是律师的职业使命,也是在更高层次上行使辩护权的终极价值,是为实现“以事实为根据”之目的的不二法门。这相对于仅仅“提出意见”的辩护而言,更是辩护律师勤勉尽责、追求法律意义上的公正、正义的崇高职业道德(见《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第5条的规定)的具体体现。这,也许是“木子”之流不能理解的。这也和“木子”所谓“一定是律师敛了多少钱、得了多少利的‘有钱能使鬼推磨’”的狭隘指责本来是无关的。     三、不伪造证据,不妨害作证,不行贿,不扰乱秩序,不做法纪禁止之事。 这是律师“职业良知”的否定和禁止层面上的要求,与正面要求相辅相成,清楚明了,无需解释。而对于“6、16案件”,新闻报道及其“同期声”除了没有根据地指责辩护律师“造假”和“违法取证(下文待辩)”外,辩护律师并无其他违禁行为。 综上,黑龙江的两位律师,敢于接受“恶魔”的委托,已经突破了历史遗留下来的传统的是非评判标准的藩篱,是在依法承接律师业务;而在接受委托之后,不辞辛苦调查取证,积极开展辩护活动,更是“职业良知”的深刻体现。如果一看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比较充分,就轻松地停留在“提供意见”的层面上,而充耳不闻被告人的申辩意见,那么,我们同行就不会认为这两位律师是称职合格的。  这两位律师的勤勉敬业精神,永远值得我们学习和发扬(可以想象:当我说完这句话的时候,一定有人对我挥起了紧握着愤恨的拳头——但是,我的辩护还未结束)。           辩护之二:“违法取证”与“非法取证”的是非     多数人,包括法律同行,都把“违法取证”与“非法取证”混淆了,习惯在“违法取证”的同一含义下使用这两个概念。     据《思索》一文报道:辩护律师“违法获取证据”的具体事实是:(一)辩护律师的取证过程“实际上是让三名被告的亲属找证人,并在被告人家中取证;(二)很多证言经过被告人亲属诱导和提示,且与预审阶段证据矛盾。——对此,报道称之为“全国律师协会刑事辩护委员会委员、内蒙古律师协会监事会主席”的王明志说:“为‘6、16’案件辩护的律师,至少犯了三个低级错误:一是缺乏全面审查案卷的观点,这个案件除了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包括直接证据、间接证据在内的其他证据已经充分而确凿,因此,律师不具备取证的前提;二是‘公证’证人证言没有法律依据,你去公证,就是故意把公证机关拉进来为虚假证据服务;三是律师违反取证原则,找‘敏感证人’取证,如被告人亲属找来的证人、被告人亲属作证等。”     看了以上的报道,除了“被告人亲属诱导和提示证人”违法(律师在场发现应该及时阻止,以保持证人的独立回忆和陈述;如果证言笔录记录了被诱导和提示的话语,则成为违反“合法性”要求的证据,将被人民法院作为无效证据排除;如果该话语反映的内容虚假且是故意所为,则证人构成“伪证”行为,将被追究法律责任。但,证据内容不是律师故意捏造或者指使、威胁证人编造虚假事实形成的,律师就不构成“伪造证据”或者“妨害作证”)外,笔者对于其他所谓“违法”的描述、特别是“行家里手”的王明志的评述,感到的确有些悲哀和担忧——为着我们这些正在以自己微小但不懈的努力致力于推进中国民主、法制与人权进程的中国律师们竟有这样一位不懂《刑事诉讼法》、也没有正确法律意识的人担任本专业的全国委员和内蒙古的监事会主席……     其实,什么人可以作为证人、采取什么方式取证,法律已经做了明确规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 该法第43条规定:“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显而易见,除了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外,“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或者“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无疑包含了被告人的任何亲属——只要他们如实陈述,尤其是他们提供了对被告人不利的证言时,该证言具有很强的证明力。奇怪而让人极其遗憾的是,这一普通的法律常识,在王明志那里居然断言为“违反取证原则”——不知其作为监事会主席是否可以违反法律自定“取证原则”? 法律以及行业规范规定的取证原则很明确,笔者归纳列举如下:     一、目的正当——取证的目的,是为了更有效力地辩护,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决不是为了满足其违法要求或者逃避法律应有的制裁了;     二、范围不限——凡是《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的七类证据,律师均可收集,即使是受害人一方的证人,也可以通过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作为处于弱势的律师,切不可画地为牢、故步自封,限制自己的辩护权利;     三、证人同意——《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律师法》第31条也有相同规定。     四、手段合法——《刑事诉讼法》第38条规定:“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第151条、第152条、第153条也具体规定律师在收集证据的过程中,应当以客观求实的态度对待证据材料,不得非法改变证据的内容、形式或者属性等;     五、单独询问——《刑事诉讼法》第97条规定:“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这是禁止两个以上的证人在一处共同接受询问的规定,而不排除证人以外的人员在场——《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并且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通过认识证人的人员协助找到证人,进而询问证人,是现实中的常见情况;     六、知假不交——《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第154条规定:“律师不得向司法机关和仲裁机构提交已明知是由他人提供的虚假证据”。这是一条行业规则,而非法律原则,因此律师违反这一条,只承担纪律责任,不承担法律责任。     违反上述法定取证原则(严格而言,不能包括“知假不交”,该条不是法律范畴),就是“违法取证”。违法取得的证据是无效证据,不能被人民法院采信。 至于 “让被告人亲属找证人”是很正常的做法,因为证人并非辩护律师杜撰的,而正是被告人或者其亲属提出和提供的——立法者理解这一点,因此法律从未限制; “在被告人家中取证”,也不是法律禁止的行为(甚至行业规范也无禁止性规定)。那么,法无规定而为之,并不叫“违法”,而只是“非法取证”——但是,非法取得的证据不等于无效证据,人民法院也不应笼统排除,必须结合其它证据来判定其证明力的大小。     再者,证人作证时被告人亲属有提示和诱导行为,也并非是《刑法》第306条规定(原文:“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供、出示、引用的证人证言或者其他证据失实,不是有意伪造的,不属于伪造证据。”)的辩护律师伪造证据行为。因此,“木子”和《思索》妄下“辩护律师造假和违法取证”的结论,显属缺乏依据或者不懂法律的轻率言行。     再看“法律专业”王明志主席的评议,简直是一错再错:除了上述关于“证人”的错误认识,他的另外两条观点也都一无是处:     一、他说“公证证人证言没有法律依据”,但是,《公证法》第11条明文规定:“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公证机构可以办理下列公证事项:(9)保全证据;(10)文书上的签名、印鉴、日期,文书的副本、影印件与原本相符。”他又有意扩大事态称:为证言办理公证是“故意把公证机构拉进来为虚假证据服务”——这的确在无知的基础上又有了恶意,你没有证据能证明辩护律师在要求公证时就明知证人证言是虚假的,如何能擅言“故意”呢?事实上,在证人不能到庭的情况下,利用公证机构证明“证言确实出自证人之口”、“签字确是证人所写”,是一种具有创造性的工作措施,即使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我们也应当表示敬意和赞许。怎么作为行业组织的领导反倒是上纲上线的压制和打击呢?!我律师感到恐惧。     二、他说:由于公诉方的有罪证据充分而确凿,所以“律师不具备取证的前提”,进而认为辩护律师“缺乏全面审查案卷的观点”——如果王明志同志是律师(应该是吧),对当事人而言实在是一位毫无价值毫不称职的律师。远的不说西方律师假设在法庭上睡醒后要说的第一句话就是“我反对”,就是我们中国律师在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看似“天衣无缝”的证据时,也必须保持高度的警惕和怀疑态度——这是浸透在任何一位真正律师骨子里的基本精神。文化大革命和近年来发生的佘祥林“杀妻”案、滕兴善“杀人碎尸”案、聂树斌“强奸杀人”案等一宗宗冤假错案,哪一起不是在看起来听起来“充分而确凿”证据中铸成的?在尚未确立“被告人的沉默权”、口供仍然是“证据之王”的刑事制度下,暴力取证、屈打成招的现象就不容易避免。那么,本案中被告人申辩无罪,作为被告人最信赖的辩护律师难道能以侦查人公诉人的立场和态度置之不理!哪怕只有1%的可能,我们也应该尽心尽责,去调查去落实——这才是律师的“职业良知” 啊!当然,辩护律师取回的证据可能是虚假的,但那是因为律师也会受骗,除非能够证明律师是故意造假;有时,律师的辩护观点也会错误,但往往是工作中认识上的正常失误。但作为律师,无论如何也不应该产生这种“不具备取证前提”的非法意识。     当然,批评逆耳,但指出错误和不足的目的在于提醒加强学习,尽快掌握相应知识,在评断处在风口浪尖险境的自己同志时,务求慎重和准确,否则会让那两位非常敬业的律师为别人的错误而承担沉重的代价和牺牲……             辩护之三:罪犯多活一年究竟说明了什么    《思索》写道:“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定于2005年4月22日上午对3名劫匪执行枪决。但是,辩护律师以违法获取的假证词干扰司法,不断四处递交‘材料’,诬告内蒙古两级法院枉法裁判、制造冤案。”“2005年4月21日晚上,最高人民法院为了慎重起见,紧急叫停了定于22日执行的死刑,指定二审法院对律师提供的‘证据’进行核查。”“3名罪犯因此多活了一年”。    “木子”引“深”一步感叹道:“从文中看,两级法院自始至终都是清醒的,但仍然无法排除几个无赖律师的干扰,是法院的无能还是法律的缺失?显然答案是后者。” 看来,《思索》的观点是:如果律师提交了虚假的证据,就是在“干扰司法”,四处递交认为法院错判的申诉材料,就是“诬告法院”;“木子”更是出言不逊,认为辩护律师四处申诉、干扰法院执行死刑就是“无赖”,法院不能断然拒绝对律师提交证据的核查而让罪犯多活一年,就是“法律的缺失”。由此得出,《思索》和“木子”的共同愿望是:     法律决不该给辩护律师留有申诉的权利,人民法院也决不应该耽误时间审查律师提交的证据,只要人民法院认定了被告人是罪大恶极的罪犯,立即杀掉算了,怎么可以让其多活呢!     这种认识,不仅是法律意识的极其淡薄,更是对我国日臻进步的人权保护之法律制度的蔑视和亵渎,重而言之,简直是意图取消律师辩护制度的封建性堕落和倒退。 说实话,让罪犯多活一年,不仅是人民法院严格依法办案、尊重被告人权和法律权利、并把案件办成铁案的生动体现,也是律师辩护依法尽职尽力有所作用的实际表现——     其一,向有关部门申诉并提交证据,是律师的法定权利。    《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该法第35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该法第37条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该法第159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司法部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又进一步重申和强调了辩护律师的“取证权”、“申诉权”和“表意权”。这些权利,是律师充分行使辩护权的必要前提和保障,是人权的进一步延伸和丰富,是站在与侦查、公诉机关相对应的“天平”的另一端共同维持天平平衡、更严格而严密地追求法律真理和维护法律尊严的民主意志在法制中的体现,国家容许律师参与诉讼,让律师站在表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立场上为处在被强大公权力追究之下的弱势对象提供辩护,正是最高层次和终极价值上的社会正义和公平——     法国自由主义思想家伏尔泰说:“虽然我不同意你说的话,但我誓死捍卫你说话的权利”。     让被告人让律师充分说话充分辩解,哪怕是错误的观点,也让他们说尽辩绝,因为真理不怕争辩,事实经得起考验,反复的申诉、论辩、查证、核实,只能使我们的有罪证据更加确凿扎实,只能使劫犯的罪恶更加昭彰,只能让人民法院的死刑判决达到“罪有应得”的社会评价和历史价值。可以毫不过分地说,律师辩护制度,是现代社会民主与法制进步和健全都必不可少的检验标志     当然,律师要依法行使辩护权利,不可以造假和提供假证。但是正如笔者在“辩护之二”中所说,辩护律师向人民法院和有关部门提供的证人证言是虚假的,但是,这仅能表明“证人向律师提供了虚假的证言”,在没有其它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不能据此推定“律师明知证人提供的是虚假证言”。因此,辩护律师的申诉虽然不能成立,但它与“诬告”是有严格区别的。至于出自“木子”之口的“无赖”二字,就与理论探讨无缘,根本是低俗的人身攻击,为法律所禁止为文明所不耻。     其二,人民法院审查证据,是法律要求的职责和义务,是防止冤假错案的必经程序。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等7类证据形式,并且明确要求:“以上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审查证据,就是审查证据是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目的就是要去伪存真,使定案的依据建立在牢固可靠的基础上,使判决经得起历史的检验。如果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加审查一律采信,如果对律师提供的证据置之不理全盘否定,那么,最直接的后果是人民法院在深理案件时就不能做到“兼听则明”,就会剥夺律师的辩护权、败坏律师辩护制度,最终妨害法律的公正实施和社会正义的实现——十年浩劫当中无法无序擅入人罪的历史就是一部刻骨铭心充满血泪的惨重教训——我们有无数的理由绝不能让它重演,但我们没有任何一条借口召唤它的幽灵复活。     审查证据,就得花费时间,这是我们社会必须承担的成本代价,这也是人民法院完成正义使命必须走过的路。不能因为受害得惨烈哀痛,社会复仇心理的普遍激越,就放弃这个根本的法制原则。这个原则对每个人都是公平的,设身处地,当自己当亲友也遭遇追究的时候,我们怕得是:主观武断、偏听偏信、草菅人命,我们盼得是:客观公正、深入调查,以理服人。     现在看来,“木子”之流对法律不授权人民法院果断排除律师“干扰”的不耐烦和抱怨,岂不是倒退到“千年井底”的妄语吗? 其三,叫停执行死刑,于法有据。    《刑事诉讼法》第211条规定:“下级人民法院接到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死刑的命令后,应当在七日以内交付执行。但是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执行,并且立即报告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在执行前发现判决可能有错误的。” 因为本案律师提供的证据是表明“被告人没有作案时间”的无罪证据,万一错杀,后果无法弥补,而且也无法安抚受害人。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本着对双方负责、对法律负责的精神,依法紧急叫停了死刑的执行。“刀下留人”制度并不是对真正罪犯的宽恕,而只是对可能被错误追究的人留一个最后纠正的余地——这是法律的人性。     留人期间,人民法院的核心工作就是复查案件、核实证据,以便最后确定案件的大是大非——申诉证据确凿成立的,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纠正;如果申诉证据不能成立,则报请最高人民法院院长重新签发执行死刑令,对罪犯执行死刑——“6、16”案件的审理过程,无疑体现了这一法定程序。     ——以上,就是被告人多活一年的法律意义。                    辩护之四:辩护为正义还是为利益      《思索》一文将“辩护为正义还是为利益”作为思索的主题,宏观而重大,值得我们每一名律师深入并反复思考。     但是,对于文中的观点,笔者不能苟同。因为文中在肯定和弘扬“辩护为正义”的崇高宗旨时,却不现实地回避律师个人利益,把律师个人正常的利益和功利需求作为对立面看待,完全贬低和否定了律师的利益需要——用“木子”的言论就是:“有钱能使鬼推磨”,“虽然我们还不知道这个案件中被告代理律师敛了多少钱、得了多少利,但作为捍卫法律尊严为己任的律师能够如此卖力地弄险造假,一定是孔方兄的效力。”     先不论这段言论中在不了解情况、更没有证据的情况下就断定人家律师“能够如此卖力一定是钱的效力”所暴露的轻浮和武断。笔者在此必须声明的是:     在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也仅仅是向黑龙江省司法厅发出“建议追究‘6、16案’辩护律师责任”的《司法建议》但尚无定性(笔者根据向司法行政机关而不是公安机关提出追究建议,以及运用“责任”一词而非“刑事责任”的迹象,可以推断:正如笔者的辩护,两位律师在取证过程中存在一定的错误,但不足以构成“伪造证据”的犯罪性质,因此所要承担的责任也只是行政或者纪律责任)裁决的时候,任何人不可以将“鬼”等丑化恶化罪化的名称加之于辩护律师头上。即使有过错,也只应是人民内部矛盾,两位律师仍是我们的同志;     关于义和利的问题,传统的“义利观”总把“义”和“利”对立起来,认为不能相容——最著名的莫过于孔子所言:“君子喻于义,小人喻于利”。这句话常常被后人用来衡量和攻击别人。《思索》一文报道的内蒙古律协的一些律师就持这样的观点——“他们认为,律师在维护当事人权利时,应该追求法律的公正,而不是个人的功利。”“‘6、16案’的辩护律师有追求经济利益之嫌”。     其实,律师也是凡人,他在通过自己的辩护行为追求捍卫法律和正义的宏旨过程中,他正当的功利需求也需要正视和肯定,不应当虚伪地回避。律师履行辩护职责,本身是一种脑力劳动(有时也需付出体力劳动),应该体现按劳分配的宪法原则,取得劳动报酬;特别是以辩护为终身职业的律师,他必须从执业中取得自己的生存资本,否则他们无以糊口养家,因此就会产生代理费的收取问题。实话好说,笔者从业15年来所见过的律师们,无一不是主观上希望在尽职的同时取得较高的报酬和收费,虽然在客观上限于案件本身的收费比例、委托人的财力和讨价还价往往不能实现。这不能不说是律师也在计算和追求经济利益,但问题的关键是,这并不与追求正义相矛盾,更不妨碍律师追求正义。有说服力的事实是,当一名律师勤勉尽责,努力工作,赢得胜诉使法律得以正确实施时,他会得到更多的报酬和社会声誉,他会将此看作自己的成功和进步,也以此汇报于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希望能公正地得到“先进”和“模范”的荣誉和表彰——这就是存在于大众中间的正常的功利追求,难道能按照内蒙古律协一些人极左的纯粹“道德观”将我们这些有着功利追求的律师一棒子“打死”或者“扼杀”吗!     可见,正确的“义利观”是,将“义”和“利”有机地统一起来,以义为纲,以利为目,纲举目张。在律师的辩护生涯中,既强调和奉行“追求正义”的大局观念和崇高目标,也尊重和肯定“个人利益”的需求和实现。两条腿走路,才能让这些追求公正的律师们首先感到公正的境遇和评价,才更符合人性实际,才更有利于实现维护法律和正义的远大目标——兼顾公私,是我们改革开放以来消除“极左”思潮,解放思想,实事求是而得到的一条宝贵经验,切不可以因为我们律师界出了一些问题和麻烦,就首鼠两端,弃而不用了。 当然,当“义”和“利”果真对立冲突的时候,笔者坚决反对见利忘义,而应当义无反顾地取大义舍私利,保持“富贵不淫、威武不屈、贫贱不移”的做人良知。     以上四条辩护意见,基于笔者正直的良知。这个位置上,哪怕只剩下笔者和黑龙江的两名素昧平生的律师,我依然会坚持。除非另有充分证据证明他们在“6、16案”中还有其他违法行为……     刑事辩护的底线,只能是职业良知。                                                             (字数11000)                                                     叶文魁  2006年8月2日~3日夜 作者地址:山西太原市并州路91号金港国际中心B座1002号  联系电话:13038081367 ,0351-4728965                                             新闻背景: 《山西法制报》2006年7月27日[新闻同期声]                     《三感钱使律师“磨推鬼”》     律师是干吗的?答案就在其宣誓誓词当中:“……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捍卫法律的尊严……”不过,眼下的律师中,不能恪守和践行这一誓言的人已不是“极个别”了。有的律师已完全变成了敛钱机器,“为你服务,为钱执业”成了唯一追求,为了这个追求,不惜违背职业道德,甚至颠倒黑白,捏造伪证,干扰司法(详见本报今日第5版《一起“枪下留人”的思索》)。    3名恶魔最终得到了应有的惩处,但就在死刑令执行前十几个小时被叫停,3名罪犯因此多活了一年的过程中,使人感慨多多。    一感“有钱能使鬼推磨”的放之四海而皆准。虽然我们还不知道这个案件中代理律师敛了多少钱,得了多少利,但作为以捍卫法律尊严为己任的律师能够如此卖力地弄险作假,一定是孔方兄的效力。    二感律师良知的泯灭。面对杀死6人的灭门抢劫惨案,面对一字排开用棺材组成的“全家福”,只有有一丝良知的人都不会无动于衷。可偏偏是这些本应为实现和体现而努力的律师却于事实而不顾,反而不遗余力地为恶魔开脱。这种良知泯灭的程度远远超出一切善良人们的想象力。    三感相关法律的缺失。从文中看出,两级法院始终是清醒的,但仍然无法排除这几个无赖律师的干扰,是法院无能还是法律的缺失,答案显然是后者。   (木子)                       辩护为正义还是为利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要求,从今年7月1日起,全国所有的死刑案件都将进行二审公开开庭审理,这不仅拷问法官的基本素质,同样会拷问律师的职业操守。今年3月31日午时,酿造内蒙古“6•16”灭门抢劫惨案的3名凶手,随着法警射出的正义子弹结束了他们罪恶的人生。这枪声,本该在一年前响起,但是,由于罪犯的辩护律师提供伪证、干扰司法,对3名杀人恶魔的死刑令在执行前十几小时被叫停。3名罪犯因此多活了一年。                      惊天大案全家惨遭灭门抢劫     2002年6月16日晚上,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诺敏镇卧罗迪村村长黄书忠一家6口在家中惨遭杀害,遇害者包括黄书忠夫妇、黄的三个儿子和幼女。劫匪在将6人杀害后,抢劫了6万余元逃离现场。     接到报案,内蒙古警方调集了自治区警界所有的刑侦专家和数百警力,对案发前曾在卧罗迪村一带居住过、打过工的可疑人员展开了拉网式排查。经过一年多的不懈努力,终于在2003年9月将嫌疑人———黑龙江省克山县人王久海、刘凤春、田永先后抓获。 3被告人归案后,供述了整个作案过程及许多细节,后经警方核实,都被一一印证。一切证据都证实王久海、刘凤春、田永就是“6•16”惨案的制造者。     证据确凿。2005年,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一审中认定王久海、刘凤春、田永3名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致多人死亡,手段残忍,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大,均系共同犯罪的主犯,应予严惩,依法对3名被告人判处死刑。                                               死刑令一波三折杀人恶魔终伏法     然而,判决远非如此简单。早在一审法院公开审理时,3名被告人即以“在家种地、在家帮邻居盖房……没有作案时间”为由,当庭翻供。一审法院判处王久海、刘凤春、田永死刑后,黑龙江一家律师事务所的两位律师受刘凤春、田永亲属的委托,继续担任二审辩护人。他们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了辩护词。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的法官们经过对证据全面缜密的分析、多次(扩大)合议、多次上审委会审定,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因此,驳回了3名被告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自治区高院依法下达了对王久海、刘凤春、田永执行死刑的命令。接到死刑令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定于2005年4月22日上午对3名劫匪执行枪决。但是,3名劫匪的辩护律师,以违法获取的假证词干扰司法。他们不断四处递交“材料”,诬告内蒙古两级法院枉法裁判、制造冤案。     2005年4月21日晚上,最高人民法院为了慎重起见,紧急叫停了定于22日上午执行的死刑,指定二审法院对律师提供的“证据”进行核查。     为了澄清3名被告人“无作案时间”的迷雾,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庭长亲自带领合议庭法官赶赴呼伦贝尔市,用了一天的时间提审王久海、刘凤春和田永。    “当办案法官提审3名被告的时候,我就坐在一个不显眼的位置观察嫌犯的表情、神态。”这位庭长介绍说:“我非常奇怪,面对复核案件的法官,面对被认定杀死一家6口人而被一审法院判处了死刑这一事实,他们都非常冷静,没有一个表现异常、嚎哭喊冤的。”     法官们经过近1年的艰苦取证、复核,从3名被告人的多次有罪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动态足迹鉴定等26个关键铁证分析判断、辨法析理,确认王久海、刘凤春、田永就是杀害黄家6口的凶手。     今年3月31日上午,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恢复对王久海等三匪的死刑执行令。上午10时,正义的枪声响起——3名劫匪在内蒙古呼伦贝尔市被执行枪决。                                           律师追求法律公正还是个人功利     案件终于画上了句号。然而,留给我们的思考却是很多的。律师,应该怎样行使辩护人的权力?是追求法律公正还是追求个人功利?     据记者了解,在此案中,被告人的律师取证过程实际上是让3名被告人的亲属找证人,并在被告人家中取证,很多证言经过被告人的亲属诱导和提示。这些证言不仅内容不实、来源违法,且与预审阶段证据矛盾。     据二审法院合议庭法官介绍,从2003年10月5日至律师介入前,无论是公安机关还是检察机关提审,3名被告人对抢劫犯罪都有详尽的供述,王久海还主动写了一份作案经过。在一审开庭前,才出现“没有作案时间”之说。此前,无论是有罪供述、还是无罪辩解,从未提及帮人盖房、铲地之说,是律师故意在作案时间上做文章。     24日上午,内蒙古自治区律师协会刑事辩护委员会的部分委员,针对这起案子和律师队伍建设谈了一些非常有启示性的看法。他们认为,律师在维护当事人权利时,应该追求法律的公正,而不是个人的功利。辩护要为惩恶扬善、伸张正义服务。而“6•16”灭门劫案的辩护律师,行使辩护人权利时不仅违反了律师的职业道德,还有哗众取宠和追求经济利益之嫌。     全国律师协会刑事辩护委员会委员、内蒙古律师协会监事会主席王明志说,为“6•16”案件3名被告人辩护的律师,从职业操守看,至少犯了三个低级错误:一是缺乏全面审查案卷的观点,这个案件除了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包括直接证据、间接证据在内的其他证据已经充分而确凿,因此,律师不具备取证的前提。二是“公证”证人证言没有法律依据,你去“公证”就是故意把公证机关拉进来为虚假证据服务。三是律师违反取证原则,找“敏感证人”取证,如被告人亲属找来的证人、被告人的亲属作证等。     内蒙古律师协会刑事辩护委员会副主任谢飞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规定,从今年7月1日起,上报最高法院核准的死刑二审案件要开庭审理,这既给刑事辩护律师提供了更大的舞台,也对律师提出了更高的从业要求。所以,律协要加强律师的政治素质教育,还要建立约束机制,职业道德不能只靠自律。     王明志认为,有些好的制度不可抛弃。比如,过去要求律师事务所对刑事案件要集体讨论,通过集思广益,较好地把握辩护方向。现在,这种好做法基本上丢弃了,律师办案都是单枪匹马,很容易出现问题。“6•16”案件的律师,将案件的辩护方向定位于“无罪辩护”,为了这个目的不择手段。如果在辩护前经过集体讨论,这种错误行为是可以避免的。 据了解,对于“6•16”劫案辩护律师严重丧失职业操守的行为,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已经向黑龙江省司法厅发出建议进行处理的《司法建议》,建议黑龙江省司法厅对“6•16”劫案的辩护律师进行责任追究。                                                汤计 姚均芳                        (来源:山西新闻网 山西法制报 网络编辑:张保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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