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土生阿耿法治夜话系列网文:              绝对不服        ——我的一张上诉状         ■李绍章(艺名:土生阿耿)       2010年4月2日,中国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就我两次状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上海有限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作出(2010)黄民一(民)初字第226号判决和第266号判决(附后),判决“原告李绍章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民事判决书送达后,我在法定上诉期内于2010年4月21日,就两案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法制日报》记者李立就一审判决我败诉并提起上诉之诉讼信息专门作出报道,以“手机短信功能被锁讨要知情权:法学教师状告中移动一审败诉”为题,刊登于该报4月29日“经济法治”版(第11版)。我本人在我的新浪博客、搜狐博客、博客中国、法院博客以及正义网上的实名博客(名为“李绍章的法律博客”)等网络传媒作出低调发布。本博客(名为“土生阿耿”)从未公开发布。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接收了我的上诉状并立案,组成了以蒋晓燕为审判长的合议庭(审判员陈建中、金猷)。2010年6月30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两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我的第一代理人张进德博士(法律博客“砝码的自白”)和第二代理人孙云康律师(法律博客“水上孤舟”)以及我本人作为上诉方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的两位代理人也到庭。     现尚未接到二审判决。因2010年是我个人“十一五规划”中确定的“状告中国移动年”,力争做到“平均每月状告一次”之诉讼目标,实践我的“娱乐性监督,监督性科研、科研性诉讼、诉讼性娱乐”之人生在世环线,也为个人“十二五规划”的调研和制定打下基础,故在此期间我还状告着中国移动,维护着我的其他权利,关于上述两案的判决及上诉信息也未公开高调发布。     因首诉时得到《法制日报》、《上海法治报》、《方圆》杂志、东方人民广播电台“东方大律师”栏目、《西班牙经济观察报》等国内外媒体的谨慎报道和评论以及包括正义网、东方法眼、雅典学园、博客中国、中国法院网、法法网、北大法律信息网、新浪网、天涯网在内的众多网媒的鼎力支持和传播,从而引起了不少知情网友的密切关注,他们纷纷来信、来电、来Q问询案件审理情况,有些网友还受此启发陆续起诉了中移动,也有的知名写手和电信法律研究者还对我状告中移动的案例撰写了系列评论文章(如电信法专家、电信法律顾问、曾任中国联通法律顾问的白永忠先生撰写并发表的系列评论文章《崇高的委屈——短信限发公益诉讼第一案的思考》、知名专栏作家马庆云先生撰写并发表的《李绍章先生状告移动恶意关闭客户短信功能的现实意义在哪》等)。我本人也在此期间零星撰写并刊登有关文章近10万字,践行着“监督性科研”与“科研性诉讼”。     来信网友大都表示公开法院判决书和我的上诉状。因二审法院开庭较晚,我也原本等待二审判决之后再行专门公布。但考虑到众多朋友关心和支持,现提前刊登,本取题为《炮打中移动——我的一张上诉状》,但考虑到上诉状主要直接指向的是一审法院判决,而不是中移动,所以暂更改标题为《绝对不服——我的一张上诉状》。需要说明的是,本上诉状名义上针对(2010)黄民一(民)初字第226号判决,对266号一审判决除了案号之外,上诉的请求和说理并无二致。另外,上诉状通常较为简洁,但因我的维权诉讼均被界定为科研性诉讼,旨在力图监督人民司法的每一个看得见的细节,故我的这一张上诉状已不再简明扼要。原起草的上诉状近10万字,且有几百个注释和中外文参考文献,几近一篇经济法学专业或者民商法学专业或者诉讼法学专业的博士学位论文,但后来被要求缩减,递交给人民法院的是近1万字缩减版。现刊登于此的正式公开稿为12500字。虽然行文中略带法律论文色彩,但在作品性质上终究是一份“上诉状”,故字里行间无不弥漫着维权、护法之味。特此说明,也敬请批评指正。     依据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感谢法》,对诸位师友以及有关媒体长期以来对我维权诉讼的支持表示衷心的感谢;依据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歉法》,对我一直以来没有及时汇报诉讼进展信息向诸位关切者表示诚挚的歉意。     维权路上,护法途中,必是布满荆棘。面对中国移动等强势企业、垄断行业天不怕地不怕而视人民权利于不顾时,面对中国法院等司法部门、审判机关前怕狼后怕虎而不敢轻易惹怒强权时,沉默的越多、麻痹的越多,“花的心藏在蕊中,空把花期都错过”。当人民的权利遭遇侵害时,有的人选择了下跪、静坐,跪求政府伸张正义;我却贸然选择了站起来、跳起来、吆喝起来,虽然屡遭不立案、判败诉,但“花瓣泪飘落风中,虽有悲意也从容”。     如果还有谁在叫嚣、裁定我纯粹“炒作”、只为“出名”,那么,我的态度和立场就像对待中国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送达给我的民事判决一样:绝对不服。唯一不同的是,对待法院的“败诉”判决,我还有心思回击给它一份颇为认真的上诉状——哪怕是也许注定是再次输个精光;但对于辱骂者的“炒作”裁定,若从我这也要一份反击的大稿子,门儿都没有。 ——————————————————————————————                        上诉状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绍章。性别:男;住所:上海市外青松公路7989号上海政法学院(邮编:201701);电话:139*******6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企业注册号:028412;法定代表人:郑杰;住所/地址:上海市北京东路668号(邮编:200001);电话:32069999     上诉人因电信服务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2010年4月7日收到的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0)黄民一(民)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上诉的请求和理由如下:                       上诉请求     1.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0)黄民一(民)初字第226号判决;     2.改判被上诉人违约并履行明确真实告知义务,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1元人民币;     3.两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中国法律明确宣示的人民法院的审判原则。作为记录和固定人民法院司法裁判成果的书面形式之一的民事判决书,必须当然地、绝对地、无条件地服从该项法律原则,在涉案事实认定上拒绝任何理由、任何形式、任何程度的错误。否则,即便在适用法律环节没有任何瑕疵,其作出的司法裁判也必然是一张写满了错误、涂抹了谎言的连篇废纸。     中国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0)黄民一(民)初字第226号判决,正是这样一份典型的荒唐判决。在原告提出的充分确凿的证据面前,在被告老实承认和交代的事实面前,作为执掌审判权的人民法院,所作出的一审判决却公然枉顾案件事实、无视法庭证据,不睁眼说瞎话、睁着眼也说瞎话,睁大眼还是说瞎话。更加猖狂霸道、肆无忌惮的是,竟敢赤裸裸地将这些瞎话写进具有国家权威性和世界公开性的判决书,公然署上法官之名、盖上法院之章。尤其大胆妄为的是,还敢将这份充满错误与谎言的民事判决书送达到上诉人的手中!     中国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已将它亲手制造的这些荒唐错误塞给了上诉人,那么,上诉人在此就先将这些事实认定上的两大典型错误呈现给中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1.“告知”义务的履行认定错误。     一审判决说,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在原告投诉后即查询原因,告知原告其短信发送功能被暂时关闭及原因,并为其恢复了发送功能,原告对被告所作的原因说明不满意,并认为被告违约,故起诉来院。” 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于事发后及本案审理过程中已向原告告知其短信发送功能受限的原因”。     显然,这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在民事起诉状以及庭审中已经说得很清楚,当上诉人拨打被上诉人服务热线投诉查询时,被上诉人并没有依法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十几个工作人员答复的版本几乎都不一致,有的说是“短信发送存在异常”,有的说是“配合相关部门工作”,有的说是“接到上级指令”,有的说是“短信可能存在垃圾内容”,有的说是“短信存在敏感字符被屏蔽”,有的说是“短信流量过大”,有的说是“接到朋友举报”,有的说是“世博会期限,配合城管、公安等部门工作”,等等。     在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的答辩性解释更是含糊其辞,庭审笔录记载显示,被上诉人也承认上诉人短信发送功能被关停后,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的答复不一致,被上诉人在庭审中说明,移动阻止垃圾短信的方式有两种,一是数量二是“关键词”,但究竟多少数量、何种关键词是“垃圾短信”的判断标准,被上诉人则没有明确告知。      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第1款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第2款规定:“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从该条规定来看,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的消费者,有权知悉自己接受被上诉人服务的“真实情况”,有权“根据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的电信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满足上诉人的消费者知情权,主动地或者根据上诉人的要求,实现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宣示的消费者九大基本权利之一的知情权。     同时,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9条第1款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第2款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从该条规定来看,被上诉人作为电信服务经营者,有依法提供真实信息的义务。在义务之主动履行方面,被上诉人应根据本条第1款,主动向上诉人“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即在准备锁闭上诉人短信发送功能、停止短信发送服务之前或者之后,应当主动提供“真实信息”;在义务是被动履行方面,被上诉人应根据本条第2款,在上诉人提出询问时,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即在上诉人拨打被上诉人10086服务热线时,被上诉人应当依法对关闭上诉人短信发送功能、停止短信发送服务的理由、根据等必要信息给予“真实、明确的答复”,而不是吞吞吐吐、吱吱唔唔、掩掩盖盖,更不应作出多达九个版本的不真实、不明确的答复。     显然,在事实上,作为已经与被上诉人存续近十年电信消费关系的消费者的上诉人,在自己的手机短信发送功能被擅自锁闭之前和之后,并没有收到被上诉人的任何事前告知和事后通知。即便在上诉人连续拨打几十次投诉电话之后,也没有得到真实明确的答复。     可见,被上诉人自始至终没有依法履行真实、明确的告知义务,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经营者“真实、明确”告知义务的规定,上诉人作为消费者的知情权一直没有得到满足。一审判决不顾事实,擅自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此义务,存在显著的事实认定错误。     2.“违约”行为的事实认定错误。     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作为移动通信服务运营商所实施的维护移动通信市场秩序的行为,系承担企业的社会责任,合乎社会公共利益,原告作为移动通信用户对被告实施上述行为过程中给其造成的不便之处宜予一定的理解,且被告也已及时恢复了原告的短信发送功能,故被告的答辩意见应属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认为被告违约并要求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这首先是事实认定上的严重错误。一审法院在审理中已经查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电信服务合同关系,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的用户(电信消费者),并且还查明被上诉人确实关停了上诉人的手机短信发送功能,没有按照合同法第60条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关停之前没有依法履行通知义务,事后也没有主动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在上诉人主动投诉查询后,也没有依法履行明确、真实的告知义务。     庭审笔录记载了这些查明的事实。庭审笔录还显示,被上诉人对关停上诉人手机短信发送功能也予以承认,并承认其工作人员在原告投诉后答复很不一致。     不仅如此,被上诉人还当庭为擅自关闭上诉人短信发送功能道歉并提出,愿意在上诉人请求1元经济损失的基础上再增加9元,愿意给上诉人赔偿10元。这已经充分说明被上诉人的关停行为属于电信服务合同履行中的违约行为,被上诉人也在事实上承认了这一违约行为。     很显然,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因具有电信服务消费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接受合同的约束,依法依约履行义务。就被上诉人来说,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其提供电信服务的义务。未经上诉人同意,也不事先通知上诉人的情况下,擅自锁闭上诉人的短信发送功能、停止短信发送服务,这是典型的违约行为。对此,无论是案件发生的客观事实还是庭审查明中上诉人的主张和被上诉人承认的案件事实,都已经确凿地表明,被上诉人擅自锁闭上诉人短信发送功能属于违约行为。况且一审判决中也公开承认其查明的事实中,被上诉人确实关停了上诉人短信发送服务。但在事实认定上却与查明事实背道而驰,认为被上诉人没有违约行为,对上诉人的违约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这首先是显著的事实认定错误(同时更是法律说理和适用错误,参见第三部分)。 二、一审法院法律说理错误     法院和法庭本应是讲法说理之地,人民法院作出的司法裁判也必须是讲法说理之书,唯有如此裁判才能赢得人民尊重、信任和拥护,否则司法公信力将无从谈起。一份彰显司法权威和公信力的裁判,不仅在事实认定上尊重事实,真正“以事实为根据”,而且还要在法律说理上让人民信服,真正写出一份讲法、说理的判决书。讲法、说理既需要司法审判官的法学理论功底、法律运用能力、审判业务水平,也需要司法审判官的职业道德、司法伦理和裁判良心。     在法官不独立、司法不独立的司法环境下,诸多司法裁判可能会受制于政治,裂变为政法裁判,尽管这可以从司法之外得到同情和理解,但作为执掌审判权的中国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法官,应当在不断塑造和提升业务素养的同时,紧抓职业道德、司法伦理和裁判良心,敢于冲破权力制裁,抵抗政治压迫,依法“顶风判案”,形成冲击规模与抵抗合力,坚决捍卫宪法和法律的尊严,排除权力和政治的侵犯,还原法院司法本色、回归法官职业角色。否则,就是一个埋没于权力制裁与政治压迫的法院,就是一个埋没于权力制裁和政治压迫的法官,这不是人民的法院,也不是人民的法官。作为接受裁判的人民,是绝不会因为权力制裁和政治压迫而谅解司法不公、司法不义和司法腐败的。更何况,权力制裁和政治压迫仅仅是制约司法不公和司法不义的外部环境,司法内部的腐朽因素(如法官法律修养和职业素养的低下等)也会成为不公裁判甚至枉法徇私裁判的根源。     排除任何司法内外因素,上诉人认为,中国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0)黄民一(民)初字第226号判决,除了上述事实认定上的错误之外,还存在大量的显著的法律说理错误,现将其中四大典型法律说理错误呈现给中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1.企业的社会责任和公共利益问题。     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锁闭上诉人的短信发送功能,是“承担企业的社会责任,合乎社会公共利益”,上诉人“宜予一定的理解”。     被上诉人打击垃圾短信,维护通信市场秩序的行为,上诉人作为垃圾短信的受害者之一,当然支持。整治垃圾短信,净化通信市场,既是政府指令,又是民众所需。从这个意义上说,整治垃圾短信可以说是在履行企业的社会责任。然而,不能将整治垃圾短信等同于擅自关停用户手机短信发送功能。前者是履行企业的社会责任,后者则是违反电信服务合同,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一审判决将后者等同于企业的社会责任,是完全颠倒法律是非的。     另一方面,履行企业的社会责任不能以侵害消费者权益为代价,不能以违反合同侵害作为合同相对方额用户的合同权利。被上诉人在关停包括上诉人在内的移动用户的手机短信发送功能时,应当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履行告知义务,以全面履行作为合同当事人的合同义务。但被上诉人在没有告知合法根据和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擅自关闭上诉人的手机短信发送功能、停止短信发送服务,违反了《合同法》第60条第1款关于“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擅自停止短信发送服务,没有预先或及时通知上诉人,违反了《合同法》第6条关于“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的规定,违反了《合同法》第60条第2款关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规定;上诉人多次咨询关闭短信发送功能、停止短信发送服务的理由及依据,被上诉人只是言称“按照上级主管部门通知”、“服从政府相关部门指令”,触犯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第1款关于“消费者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的规定,违反了该法第19条第2款关于“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的规定,侵犯了上诉人作为消费者所享有的庄严的知情权。     此外,上诉人在一审诉讼请求中仅仅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明确真实的告知义务并为其违约行为赔偿损失,没有要求法院确认整治垃圾短信行为的性质。一审判决回避被上诉人关停上诉人短信发送功能而不履行明确、真实告知义务的事实,而只言称“履行企业的社会责任”,掩盖被上诉人在履行“社会责任”时也应当履行对合同权利人的“合同责任”、对消费者的“经营者责任”。     事实上,保护消费者权益本身就是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要求。被上诉人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恰恰是被上诉人没有全面履行企业社会责任的证明,而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对这种侵权行为、违约行为应当“宜予理解”,这在中外诉讼和裁判史上是十分罕见的。     2.告知的涵义与明确告知的义务履行问题。     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这涉及到对私法上的“告知”原理及其运用问题。     告知,是告知义务主体向知情权利主体表示某种事实或情况的准民事行为。它包涵两个构成要素,一是“告”,它由告知义务主体之表示内容和表示行为构成,二是“知”,即知情权利主体知悉告知义务主体之表示内容。具备了上述两大基本要素,方可构成“告知”。如果单是告知义务主体有表示之内容和表示之行为,不构成告知;如果单是知情权利主体知悉告知义务主体相关信息但非由告知义务主体加以表示者,也不构成告知。     在告知的分类规范上,按照告知内容的明确性标准,告知可以划分为明确告知和不明确告知;按照告知的真实性标准,告知可以划分为真实告知和不真实告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经营者的告知义务显然是“真实、明确”告知的义务,而非“可不真实、可不明确”告知的义务。易言之,中国消费者权利保护法规定的告知既然是“真实、明确”告知义务,那么,凡是不符合告知之真实性和明确性的告知,均是对该条规定之违反,并不能当然认定告知义务主体完成了告知义务。     一审法院在法律认定时,不顾告知之基本原理与应用规则,无视告知之分类规范,将“告知”与法律规定的“真实、明确”告知混为一谈,将被上诉人不真实的告知等同于被上诉人履行了真实告知义务,将被上诉人不明确的告知等同于被上诉人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这是显著的法律认定错误。     3.当事人诉讼请求与法院越权裁判问题。     一审判决特别突出被上诉人关停上诉人短信发送功能后,又及时开通了该项服务,即判决书中所谓“已及时恢复了原告的短信发送功能”,并以此为理由证明被上诉人不违约,声称“被告的答辩意见应属合理,本院予以采纳”。     这是典型的越权裁判。这种越权裁判恰恰又暴露出了一审法院在法律说理上的极端荒唐。综观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几项诉讼请求,上诉人并未要求被上诉人恢复短信发送功能,原因是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投诉后恢复了短信发送功能。上诉人请求法院判决的是被上诉人违约认定,并由此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但法院却强调被上诉人恢复了上诉人短信发送功能,并以此为由推翻上诉人提出的违约请求,并无视违约关停和恢复之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这一事实,以被上诉人已为上诉人恢复发送功能而免除被上诉人的违约赔偿义务。     前文已经指出,是否构成违约,不是根据事后的补救措施来认定,而是以合同履行过程中义务承担的事实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电信服务合同,被上诉人擅自关停上诉人短信发送功能,且事前不通知、事后不告知,已经构成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违约之后,恢复短信发送功能是违约责任承担的形式之一,但不能由此认定被上诉人没有违约。况且,上诉人在一审中根本就没有提出该项恢复短信发送功能之继续履行类违约责任,恰恰相反,上诉人提出的是其他形式的违约责任,如采取补救措施(履行真实、明确之告知义务)、赔偿损失(1元)等。但中国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0)黄民一(民)初字第226号判决,却违背不告不理原则,对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置之不理,对上诉人未提出的诉讼请求却大做文章,并由此断定被上诉人没有违约。显然,这不仅超越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范围,而且还错误地掩盖了被上诉人的违约事实。     4.庭审中被告一方的情愿与法院判决任务的逻辑性问题。     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第一项就是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明确真实的告知义务,之所以作出此项要求,是因为被上诉人此前没有履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真实、明确”的告知义务。     上诉人诉求的时间逻辑就是:被上诉人违约在先,上诉人诉请在后;诉求的因果逻辑是:被上诉人违约是因,上诉人起诉是果。上诉人选择司法救济途径的目的就是请求法院依法公正维护上诉人的权利,要求法院作出判决认定的就是起诉前上诉人权利受损的事实及其救济。然而,一审法院却不以诉前事实为中心,不以案前事实为根据,而是将被上诉人在庭审中的所谓“告知”、“减免通信费”、“表达歉意”作为不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的理由,且不说被上诉人的“告知”是否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明确真实告知义务”,即便符合该法规定的告知义务,法院也不能以上诉人诉请后被上诉人单方面的意愿作为不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的理由。     更何况,被上诉人在庭审中的答辩只代表了一方当事人的意愿,上诉人如果表示认可,可以通过调解形式结案,但上诉人没有认可的前提下,法官据被告案后的表现就当然免除被上诉人在案前的违约责任,并由此认定被上诉人没有违约、已经告知、无须赔偿、不必道歉,这是显著的法理逻辑错误。这在中外诉讼和裁判史上都是一次极为罕见的法律认定。     上诉人是因为案前被上诉人的违约和侵权事实才得以向法院起诉的,而不是依据案后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向法院起诉的;被上诉人在庭审期限的答辩意见以及其中包涵的意愿(如愿意赔偿、表示歉意等)都是被上诉人单方面的诉讼意愿,上诉人如果予以接受,达成协议,自然无需判决;上诉人不予接受,调解不成,法院只能判决,但法院作出的判决应该以案前事实为依据,而绝不应以案后被上诉人的单方诉讼意愿为依据。易言之,被上诉人的单方诉讼意愿并不意味着上诉人对其诉讼请求的放弃,更不意味着被上诉人案前违约事实的埋没。只要上诉人不接受被上诉人的单方诉讼意愿,法院就无权以此作为免除被上诉人违约责任甚至直接认定被上诉人没有违约行为的依据。     所以,一审判决犯了诉讼逻辑颠倒的错误。“被告于事发后及本案审理过程中已向原告告知其短信发送功能受限的原因并表示歉意,故原告再要求被告履行告知义务及赔礼道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显然,上诉人是根据案前被上诉人的违约和侵权事实提出的诉讼请求,而非案后被上诉人承认违约、表示歉意之后“再度”提出的告知和道歉请求。上诉人在一审期间从未对诉讼请求作出增加、减少等变更。 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     前文已经指出,中国的人民法院如果在事实认定和法律说理上已经犯下了显著错误,那么,法律适用无论多么精准、严谨,也必然会捏造出一份颠倒是非、混淆黑白的判决。因为源头已被严重污染,指望下游干净清澈,着实异想天开。     问题在于,中国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0)黄民一(民)初字第226号判决,除了事实认定、法律说理存在严重错误之外,法律适用也明显不当。现将其中四大典型法律适用错误呈现给中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1.公共利益与私权保护的法律适用问题。     前述理由中已经指出,企业履行社会责任不能以侵犯消费者权利为代价。况且,保护消费者权益本身就是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要求。被上诉人整治垃圾短信时忘记合同法规定的“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明确真实告知义务”,这本身就是其履行企业社会责任的显著缺陷和重大瑕疵。一审判决不仅存在法律认定错误,而且在适用法律条文援引合同法第7条规定即“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一审判决援引这一条文作为不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是完全错误的。一方面,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是正当的维权诉求,一审判决也认为上诉人的这一维权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这一诉讼请求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也合乎社会公德以及对社会秩序的维护和公共利益的尊重,但一审判决却依据该条规定认定被上诉人没有违约,不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这是严重的法律适用错误。     公共利益条款在司法判决上的适用空间是针对违反公共利益条款的事项。当事人没有涉嫌触犯公共利益条款或者没有要求法院确认有违公共利益条款之请求时,法院不应援引此条款作为支持或者不支持当事人诉讼请求的依据。上诉人的一审诉求是私权保护,一审判决应援引能够支持被上诉人擅自关停上诉人手机短信发送功能却不构成违约、不必承担违约责任的具体规则性法律条文,而不是笼而统之、统而笼之地机械堆砌中国合同法总则所确立的原则性法律条文。     2. 合同法的义务履行条款问题。     一审判决还援引合同法第60条的规定即“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裁判逻辑学上,对合同法第60条的援引之事实认定前提是合同当事人存在违反全面履行义务原则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主义务和附随义务,法院可援引该条确认违约行为并追究违约责任。     然而,本案一审判决的结论是被上诉人没有违约,不必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此判决结论在适用法律上必须是能够支持被上诉人“没有违约”、“不承担责任”的违约认定条款或者违约免责条款。但中国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却众里寻他千百度,似乎接近牵强附会但又十里不沾边,挖掘出中国合同法第60条这一本是命令被上诉人“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以及履行附随义务的条款,如今却被中国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强行拿来作为论证被上诉人不违约、不承担违约责任的法律依据。因此,一审判决在适用法律上又一次犯下了如此显著的错误。如果前述第一项法律适用错误是掩耳盗铃的话,那么这一次法律适用错误则是南辕北辙。     3.合同法的违约责任条款和免责条款问题。     一审判决既然认定被上诉人不违约、不承担违约责任,应当适用合同法有关违约任以及免责的相关条款,支持对被上诉人不违约、不担责的认定。中国合同法中规定的免责条款主要是不可抗力条款。然而,被上诉人整治垃圾短信的行为怎可为不可抗力呢?可见,单从合同法上,一审法院难以直接援引有利于认定被上诉人没有违约的法律条文。     事实上,中国合同法对违约行为的认定总体上采取的是无过错归责原则,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才适用过错归责原则。即:无论违约方是否存在过错,只要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就是违约行为。至于合同一方当事人是否有其他任何正当理由均不影响违约行为的成立。充其量在遇到不可抗力、法律明确规定以及合同约定免责条款等情形时可以免除其违约责任,但其违约行为的事实却是万不可抹杀的。     更何况,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免责事由。尽管其在审理中千方百计地强调其适用的打击垃圾短信的技术“符合国际惯例”,是“世界最先进的”,目前的科学技术只能这样打击,云云,然而,上诉人状告的是中国移动,不是科学技术,也不是信息系统。申言之,不管被上诉人的科学技术有多么先进——哪怕是处于世界领先地位,不管被上诉人的信息系统有多么垃圾——正如被上诉人声称的“局限性”,只要被上诉人锁闭包括上诉人在内的移动消费者的短信发送功能、停止短信发送服务,就应当按照中国合同法、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依法履行合同法上的通知等附随义务和消费者权益法上的告知等经营者义务。——即使上诉人发送的是黄色、暴力、广告、反动类垃圾短信,被上诉人只要“打击”、“锁闭”、“关停”,也必须依法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维护消费者权益。因为道理很显然,前者(打击垃圾短信)是履行对政府的行政义务,后者(真实明确告知)是履行对人民的合同义务。一码是一码。     一审判决以被上诉人履行社会责任、维护公共利益为由,直接援引合同法第60条认定其没有违约,这不仅是对法律认定的错误,也暴露了法律适用上的错误。     4.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告知义务和消费者知情权之法律适用问题     本案案由确定为电信服务合同纠纷,当然可以适用合同法。但电信服务是一种消费行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服务消费合同权利义务关系额规定,相对于调整合同关系的一般规定来说,属于特别规定,应优先适用。只有在没有特别规定时,才可适用合同法的一般规定。     对此,中国合同法第123条规定:“其他法律对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124条规定:“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显然,本案应当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实事求是地认定被上诉人侵害作为消费者的上诉人合法权益的事实,直接援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关告知义务和知情权的规定,依法处理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电信服务消费合同纠纷。一审判决没有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而直接适用合同总则的规定,从而在法律适用上又一次加重了判决本身的错误程度。 四、一审法院程序违法。     一审第一次开庭审理时,上诉人提出了对法官和书记员的回避申请。但一审法院明显存在关于“必须回避”的程序错误问题。中国民事诉讼法专章规定了回避,第45条规定,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第46条规定,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审理后知道的,也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人民法院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本案的工作,但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第47条规定,院长担任审判长时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第48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申请提出的三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作出决定。申请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时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参与本案的工作。人民法院对复议申请,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通知复议申请人。同样,该法也规定了回避规则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可见,中国民事诉讼法的立场是“必须回避”。从中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回避态度看,只要存在法律所列举的三种情形,相关人员就“必须回避”,即只要存在“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审判人员、书记员等就“必须回避”。从这三种情形来看,立法明显是按照狐疑程度进行排列的,即所列关系与审判人员之间关系的显著程度以及对案件公正审理的影响程度高低进行排列。从关系的角度观察,第一项所列举的关系,利害程度最严重,即自己审自己,或者自己审理自家人;第二项所列举的关系,利害程度次之,立法仅言明“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在解释上,应认定其立法愿意为既包括与本案当事人有利害关系,也包括与本案诉讼标的有利害关系。但此利害关系(在立法推定上)显然没有自己和近亲属的利害程度大;第三项所列举的关系,利害程度最轻,仅言明“其他关系”且“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其次,从各种关系对案件公正审理的影响程度上观察,第一项和第二项所列举的关系,在立法推定上应当认定为“确定”对案件公正审理造成影响,而第三项所列举的关系,仅为“可能”对案件公正审理造成影响。     中国民事诉讼法的读者可以善意地推定立法的原意在于排除一切可疑因素,以保证案件公正审理。这一善意的推定可由该法确立的回避规则和回避制度加以解释。     首先,除了第一项回避情形中列明审判人员与当事人或当事人的代理人的亲属身份法律关系之外,第二项所称“利害关系”和第三项所称“其他关系”,均未限定为法律关系,解释上应当认定为法律关系和非法律关系均包含在内。这反映了立法对一切可疑关系的绝对排斥态度。     其次,从立法对所列举关系与案件公正审理的牵连性上分析,前两项关系(即人格关系、身份关系和利害关系),只要存在,立法就推定必然或者确定地影响公正审理。哪怕在事实上有一个绝无偏私的法官,只要其存在上述两项关系,就无条件地推定其无法做到公正审理,直接否定了最公正法官的公正品性。不仅如此,在第三项“其他关系”与案件公正审理的牵连关系上,立法则使用了“可能影响”的表述,即只要存在影响公正审理的可能,不管这种可能性或大或小,均符合回避情形,必须视为可疑因素加以绝对排斥。     再次,从立法赋予回避者的回避态度来看,只要面临上述三种情形,就“必须回避”,而不是“应当回避”,更不是“可以回避”,可见,立法对作为一股水源之回避规则和回避制度创制的充足与洁净之善意。     最后,为防止法官不自觉地“必须回避”,立法还赋予了当事人的申请回避权利,即规定“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这样,至少在回避程序启动环节,为立法排除一切影响公正审理的可疑因素提供了尽可能的程序保障,足见立法之善意。     因此,中国民事诉讼法的立法逻辑就很清楚了:只要法官自己审自己,或审自己家里人,或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就“必须回避”;只要法官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且“可能”影响公正审理,就“必须回避”!只要满足这些情形,回避是法官的义务。在此意义上,中国民事诉讼法同时规定当事人的申请权,就叫人觉得有画蛇添足之嫌。因为即便当事人申请了,只要在事实上符合几种情形,法院就必须批准,批准是法院的职责,驳回就是违反了“必须回避”的义务以及必须批准的职责。从立法逻辑上说,只要符合上述几种情形或之一,如果法官没有“必须回避”,法院没有“必须批准”,不仅是对法官义务和法院职责的违反,更是对立法逻辑的违反。那么,在“必须回避”的前提下,规定当事人申请权的意义何在?在上诉人看来就是通过审查程序来查明有无人身关系、利害关系和其他关系,在有“其他关系”的情况下有无影响公正审理的“可能”。     如果对中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回避制度的观察到此为止,至少从立法原意上推定,立法对回避规则和回避制度的水源保障是善意的,良性立法也必须对此加以确保。因此,只要具备了45条第二项或第三项的情形,就“必须回避”,别无选择。上诉人提出了回避申请,法院驳回的理由除非是法官和书记员不是中国移动的客户,或者也无其他关系,且能够证明绝无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但后者的证明难度很大,且说服力微小,那驳回的唯一理由就只剩前者了。     但自始至终,上诉人并不知道被申请回避的人员究竟是否为被上诉人的移动用户。可见,本该“必须回避”的没有回避,反而继续审理此案,直到判决。这样一来,一审的程序错误就显而易见了。                             此致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李绍章(手工签名)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一日 副本一份 —————————————————————————————————                                 2010年7月17日下午一气于上海                                                  (全文约14000字)   ———————— 作者联系方式: QQ号码:68190161 电子信箱:tsageng@sina.com 法律博客:http://tsageng.fyfz.cn 手机号码:暂不公布 【作者单位:上海政法学院】 附:中国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0)黄民一(民)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书             上 海 市 黄 浦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黄民一(民)初字第226号       原告李绍章,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外青松公路7989号。     委托代理人张进德,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外青松公路7989号。     委托代理人孙成良,男,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北京东路668号。     法定代表人郑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佳钧,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鸿,上海市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绍章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上海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仲佳宁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9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原告李绍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进德、孙成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佳钧、李鸿到庭参加诉讼;同年3月2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成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佳钧、李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绍章诉称,2009年11月26日晚10时许,原告为庆祝“感恩节”,通过被告提供的手机短信业务(号码为139168*****)向朋友发送祝福短信,第一批向100人群发成功,但第二批的群发未成功,经反复尝试仍未成功,此状态持续至次日下午。原告多次拨打被告的服务热线10086投诉、咨询原因,被告工作人员的回答均不一致。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长期电信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应依法依约提供服务,被告擅自关闭、停止原告的短信功能,且在原告与之交涉中含糊其词未告知真正原因,违反了合同,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1、履行如实告知关闭短信功能的理由及依据之义务;2、赔偿其因无法享受短信发送服务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元;3、赔偿其因知情权受侵造成的精神损失1元;4、因知情权受侵害向其赔礼道歉,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移动上海公司辩称,原告对本案事实的陈述属实。被告为履行企业的社会责任而实施维护移动通信市场秩序的行为,在此过程中,由于技术原因使原告发送短信受到影响且之后的客户服务未使其满意,对此向原告表示歉意,并愿意对其受影响期间的通信费用给予一定优惠。被告已在原告交涉后,尽快为其恢复了短信发送功能,并未违约,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绍章系被告中国移动上海公司的通信服务用户(号码为139168*****)。2009年11月26日晚10时许,原告分两次群发短信,因第二次群发经多次尝试未成功,遂致电10086服务热线投诉、查询原因。被告在原告投诉后,即行查询原因,告知原告其短信发送功能被暂时关闭及其原因,并为其恢复了发送功能。原告对于被告所作的原因说明不满意,并认为被告违约,故起诉来院。     审理中,被告就其维护移动通信市场秩序的情况及相关技术措施的局限向法庭和原告作了说明,对因此而影响原告正常的短信发送表示歉意,并愿减免其短信发送受影响期间的通信费用,原告未予接受。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通信费用缴纳发票、双方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使用被告提供的移动通信号码,并向其支付费用,故原、被告之间存在电信服务合同关系。现原告因短信发送功能受影响而起诉,系合法表达自身诉求,并无不当。被告作为移动通信服务运营商所实施的维护移动通信市场秩序的行为,系承担企业的社会责任,合乎社会公共利益,原告作为移动通信用户对被告实施上述行为过程中给其造成的不便之处宜予一定的理解,且被告也已及时恢复了原告的短息发送功能,故被告的答辩意见应属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认为被告违约并要求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事发后及本案审理过程中已向原告告知其短信发送功能受限的原因并表示歉意,故原告再要求被告履行告知义务及赔礼道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合同纠纷,原告关于精神损失的主张,因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为再表歉意,自愿减免原告短信发送受影响期间的通信费用,本院应尊重当事人的选择。被告今后当进一步规范功过流程,提高服务水平,力求避免对用户造成不便,使用户得到优质服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绍章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5元,由原告李绍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仲佳宁                             二O一O年四月二日(法院公章)                                  书  记  员   朱继华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条 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兴致、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义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