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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罚的高效应——最严厉的刑罚
2007-02-02  

作为法律制裁方法中最严厉的方法的刑罚,是最古老的一种对“犯罪人”实施的惩罚方式。当今世界各国的刑法中已普遍废除了肉刑。我国现行刑法所规定的主刑是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五种。刑罚作为一种刑事处罚的方式,其目的从通常上讲就在于一般预防——预防社会上潜在的具有犯罪倾向的人犯罪和特殊预防——预防犯罪的人再次实施犯罪。无论是一般预防还是特殊预防,都会产生一定的社会效果,即对犯罪人的犯罪行为适用刑罚后在社会上所产生的反应,是积极的,还是消极的;犯罪的人多了,还是少了。因此,刑罚的适用关系到一个社会效应的问题,刑罚的轻重与社会效应的高低的问题。

从一定意义上讲,刑罚的轻重与社会效应的高低并非绝对的正比例关系。在一定的社会条件下,严厉的刑罚会在很大的程度上抑制犯罪的发生,这比如在动荡不安或犯罪十分猖獗的时期。然而,一般讲,在社会的政治、经济、治安状况较为稳定的时期,刑罚的严厉化就将不合时宜,在很大程度上就会起到不良的社会效应,不是抑制和减少犯罪的发生,而是相反。因此,从根本的、原始的意义上讲,刑罚的严厉与否并不直接决定它的社会效果的好坏,决定刑罚社会效果好坏的是刑罚的有效适用性,当这一刑罚适用后无论对刑罚的适用对象——犯罪人还是社会上一般的人,都会起到一个良好的威慑和警戒作用,那怕这一刑罚是很轻微的。所以,在本质上,最严厉的刑罚并不是最重的刑罚,而是能产生最高的社会效应的刑罚。从形式上、表面上单纯的很严厉的刑罚,如果与它适用后良好的社会效应不相关联,从根本上说,这一刑罚是最糟糕、最残酷的刑罚,是应当废除和不予适用的刑罚。刑罚的严厉不在于它形式上的轻重,而在于它本质上社会效果的好坏,在适用后能产生最高社会效应的刑罚,从最大程度上威慑、惩戒和抑制了犯罪及其犯罪的发生,本质上便是“最严厉”的刑罚。所以可以说,惩罚的社会高效应,就是最严厉的刑罚。

强调最严厉的刑罚是其适用后能获得最可能高的社会效应,是从刑罚哲学的角度而言的,绝不是说刑罚越严厉越好。这里所讲最严厉的刑罚,是本质上最有效的刑罚,是能在最大程度上实现刑罚目的、取得最高社会效应的刑罚。因此,刑罚方法的制定以及刑罚的具体适用,首先考虑的应当是其的社会效果,所产生的惩罚犯罪的社会效应,而不简单地考虑它的轻重,或者说单纯地、主观地认为刑罚越重,其社会效果就越好,就可以有效地打击和防止犯罪。那样的话,就大错而特错了,就会使刑罚的制定和适用走向一个极端——机械化、简单化、片面化,从而在社会上造成很可能的犯罪的恶性循环,抵销或达不到刑罚的目的。从社会的、历史的、全面的角度来看,犯罪及其刑罚是综合性、系统性、法律性、社会性很强的现象,任何简单甚至粗暴地予以对待的方法都是极端错误的。所以,社会治安的综合治理,社会法治环境的系统建立与社会整体稳定性的有效控制,就当是有益的偿试和有意义的实践。在我国逐步建立和健全市场经济体制的社会条件下,这一点就显得尤为重要。

    

作者:[glawyerwjh] 分类:[刑事] 时间:[14:40:17] | 评论(0)
 
腐败的根源
2007-01-04  
从广泛的意义上讲,自人类进入社会产品有剩余的社会至今,任何一种型态的社会或任何性质的国家都会产生腐败现象,只是其存在的程度和范围不同罢了。  

   

中国共产党所创立的新中国也不例外。尤其是在我国从计划经济转向市场经济的最近二十余年,一些手中握有财政权、物资权、人事权、司法权、公安管理权、海关监管权、工商管理权和税收征管权的各种各样的“官员”,趁社会转型之机,钻法律的空子,贪污、受贿、腐败堕落,也就不足为奇了。但是,绝不可以因此就说腐败是正常的了。恰恰相反,腐败不仅可以在最大的程度上予以严历打击与扫除,而且同样可以寻找一个切实可行的方法加以有效地预防。 

   

那么,中国之所以产生腐败的根源究尽何在呢?权力缺乏甚至得不到有效制约,怕是根本原因。人的本性的最一般表现——动物性,从根本上完全决定了人所必然追求的食欲、性欲、享乐欲等欲望满足的需求。显然,在人手可及而且没有、最起码不存在有效制约的情形之下,不知有哪一位会在美味佳肴、声色丽人、痴迷享乐面前而不屑一顾、岿然不动?人性的欲望在完全可以不同程度地获得满足的情况下,有什么道理不去满足她呢?除非拒绝者是不食人间烟火的“圣仙”或根本不是有活的生命的人。历史与现实同样是无情的,物竞天择,适者生存。 

   

通俗点儿说,哪个人从内心中真正地就天生不爱吃好的、穿好的、住好的,不会热爱并且渴望得到漂亮或俊俏的异性呢?否则,他或者她就必定是变态了。难怪个别老师在教学生的时候会极端地讲出学生读书就是为了赚大钱、娶美女了。这种说法虽然可笑而且偏狭,但它在一定程度上或多或少地反映出了我们这个保护与合法满足人性的时代,人在思想上的一些表现和变化。所以,掌握实权者既然是人,那就自然的有人性,对其手中的权柄加以有效地制约和监督,从而防止权力的“滥用”、“变味”或“越轨”等现象的发生,杜绝或尽量地减少悲剧的重演,就在所必然而且重大无比。比如,进一步健全法治,在最大可能的范围和程度上发扬民主,健全和规范政治的、经济的、行政的和司法的等各种制度,加强舆论和新闻的合法监督,健全能者上、庸者下的人事机制,减少一些“官员”的独裁与专断等等。那样,腐败何愁不会在最大限度上得以预防和消除?

    

作者:[glawyerwjh] 分类:[法理] 时间:[15:53:09] | 评论(0)
 
非诉讼法律事务中的律师见证、资信调查
2007-01-04  
律师见证是律师经常性的业务工作之一。律师见证是律师的一种证明行为。律师见证强调客观真实性,以客观存在的法律事实为根本依据,不可主观推断。律师见证的基本内容或对象是当事人所实施的特定的法律行为或发生的客观事件,即律师所见所闻的法律事实。对这种法律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依法予以证明,就是律师的见证行为。律师见证的内容具体讲非常广泛,比如进行各种合同见证、遗嘱见证、法律事件的见证(如继承人的出生或死亡)等。律师见证的意义在于保证当事人所实施的法律行为或请求见证的法律事件的真实、可靠、合法、稳定,并且可以作为发生纠纷时提供给法院的有效证据。因此,律师的见证行为从根本上讲可以促使当事人认真对待并全面履行被见证的法律行为,从而防止和减少纠纷的发生。在律师进行见证的过程中,其中重要的一点就是律师要认真审查双方或各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请求见证的法律文书,确保其客观、真实、合法,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身份是否真实、是否符合法律资格,在见证文书上还要写出见证律师的法律评语,在各方当事人和见证律师签名后加盖见证律师所在律师事务所的公章。

 

律师所进行的资信调查是律师作为委托人的代理人或以律师事务所名义对被调查人的商业信誉、经济状况等所作的一种调查活动。主要内容具体包括:(一)被调查人的民事主体资格。如是否为法人,是什么性质的公司或企业、组织形式如何,公司企业的经营范围等。(二)基本经济状况。如注册资本、资产负债情况、经济效益、税收和利润、生产能力、技术设备力量、经营管理水平等。(三)商业信誉。如履约情况、产品质量、客户关系等。

 

律师进行资信调查的方式主要为通过被调查人所在的商务机构、企业登记机构、金融机构、信息咨询机构或通过当地的律师事务所、中国驻外使领馆、被调查人的有关客户等途径进行。律师资信调查的目的在于为委托人提供签订合同时的可靠的参考依据,因此在调查结束时,律师应写出书面意见提交委托人。从各种意义上讲,委托人委托律师进行资信调查,其重要意义和巨大作用远远超出资信调查本身,它不仅可以预防和减少纠纷的发生,更重要的在于保障委托人合法的财产权益免受因对方的欺诈行为所造成的巨大损失。

 

总体上讲,律师的见证与资信调查都为当事人或委托人所实施的法律行为提供了一种法律形式的可靠证明或保证,但其丰富的内容远不仅于此。在我国的市场经济日益健全、各种商业、贸易活动日益繁多的情况下,尤其在我国即将加入WTO之后日益昌盛的对外经济贸易活动中,当事人或委托人请求或委托律师进行见证或资信调查有着极为重大的经济和法律意义。众多的外国投资者同样需要中国的律师为他们与中方当事人所进行的各种商贸活动或签订各种形式的经济贸易活动予以见证、进行资信调查。

    

作者:[glawyerwjh] 分类:[民事] 时间:[15:51:14] | 评论(0)
 
金融证券法律事务中的律师工作
2007-01-04  
律师在金融证券法律事务中的工作非常广泛,内容十分非富。首先,在金融法律事务方面,主要的讲有银行业务、非银行金融机构的业务、票据业务、融资租赁业务以及BOT投资业务。从律师的工作方式上讲,可以是担任法律顾问,提供法律咨询,出具法律意见书,起草、审查合同书与参加谈判,也可以是代理有关金融案件的调解、仲裁与诉讼。

 

具体而言,主要的有第一,在金融机构的有关法律事务中,一是为商业银行及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设立、变更等法律事务提供服务。二是为商业银行及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的日常经营提供法律服务。如担任常年法律顾问,代理进行资信调查,起草、审查重大的贷款合同、担保合同,参加重大业务的谈判,出具法律意见书,进行律师见证等。三是为金融机构的抵押、质押等担保贷款业务提供法律服务。主要的是审查借款人的主体资格,所抵押与质押的标的物的所有权与使用权的权属,贷款人的资产负债、存贷款余额的比例是否符合《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审查抵押合同以及办理抵押登记等。四是代理诉讼与仲裁。

第二,票据业务中律师的法律事务。如涉及巨额款项的票据行为的代理与见证,审查、见证银行汇票、商业汇票、银行本票以及支票的出票、背书转让、提示承兑与承兑、保证、提示付款与付款等票据行为的合法性,代理或见证票据的贴现、挂失止讨与追索等行为,审查票据上的签章(签名、盖章或签名加盖章)是否伪造或变造以及票据上是否完整地记载了《票据法》所规定的必须记载的事项,代理票据的诉讼等等。

第三,律师在外债登记中出具法律意见书。依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在《外汇贷款登记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中的规定,凡是在中国境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金融机构等单位向中国境外的金融机构、政府、企业等单位借款并以外国货币承担的合同,必须经律师事务所确认,出具法律意见书。

 

其次,律师在证券法律事务中的工作。律师办理的证券法律事务非常广泛、复杂,具有综合性。主要的是在股票的发行、上市、上市公司配股等行为中出具法律意见书;担任上市公司、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顾问,为其提供法律咨询,制作、审查证券上市申请书、上市公告书、重大事件公告、年度与中期报告,参与签订、起草、审查收购合同、承销协议、委托书等有关重要合同,代理仲裁与诉讼。所依据的法律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等诸多法律法规。需要着重指出的是,在股票的发行、上市和上市公司配股的过程中,依据上述规定,必须由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否则,中国证监会将不批准发行人、上市人、配股人的有关申请,受聘律师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是上述申请中的必备法律文件。而且,只有是取得了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资格的律师事务所中的具有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资格的律师,才能出具此种意见书。

 

由上述可知,在金融证券诸多的法律事务中获得律师提供的法律帮助几乎是必不可少的条件。金融证券事务所涉及的标的数额特别巨大,关系到当事人重大的财产权益。同时,提供法律服务的律师的责任,也是显而易见的。金融证券法律事务的重要性、复杂性、综合性,要求律师在此类工作中必须具有很强的法律专业素质与业务综合素质。随着我国加入WTO和法治的日益健全。律师的金融证券法律事务工作,任重而道远。

    

作者:[glawyerwjh] 分类:[民事] 时间:[15:49:09] | 评论(0)
 
律师办理国际投资法律事务
2007-01-04  
国际投资在当今世界经济全球化、市场统一化的条件下,在一个国家的社会经济生活中将显得更加重要和经常化。国际投资可分为国际直接投资和国际间接投资(如国际贷款),前者又可分为国际政府直接投资、国际私人直接投资和国际组织直接投资,后者可再分为国际政府间接投资、国际私人间接投资和国际组织间接投资。在国际间的经济贸易活动中最常见和广泛的一种方式是国际私人直接投资,即国外有关个人和经济组织将自己直接拥有所有权的财产(包括资金、技术、设备、知识产权等)通过法律途径投向非本国进行生产、经营并由投资者对其进行直接管理的一种投资方式。在中国大陆的外商投资企业大多属于私人直接投资的方式,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律师办理国际投资有关法律事务的工作内容非常广泛,主要的讲包括担任外国投资者的法律顾问、提供法律和政策咨询、进行律师见证、代理资信调查、代理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登记、草拟、审查重要合同、办理知识产权及其保护的法律事务等。办理国际投资法律事务,对律师综合素质的要求较高,不仅要掌握国际投资方面繁多的各种法律法规以及政策规定,还要熟悉国际投资者所在国的有关法律规定,熟悉国际经济贸易方面的知识,具备较熟练运用英语等外国语的能力。

 

在国际投资活动中,投资者所在国为资本输出国,接受投资国为资本输入国。对中国律师而言,既可为国内一方提供法律服务,也可为国外一方提供法律服务。国际投资的方式多种多样,具代表性的一种为BOT方式即建设、经营、移交的方式,在当今国际投资活动中较为通行,而且主要的存在于发达国家向发展中国家的投资活动中。律师办理国际投资法律事务时,不仅要参照国际投资双方的国内法,而且还要参照有关国际投资的国际法,如世界银行的《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世界贸易组织的《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即TRIMs等。在我国加入WTO之后,与国外的经济贸易活动更加广泛和经常化,众多的国际条约、国际惯例的大量适用,对我国律师是一个很大的挑战,当然也给我国的律师业走向成熟和现代化提供了良好的契机。

律师办理国际投资法律事务往往要为投资者对资本输入国的投资环境进行调查,为投资者提供参考依据。比如要了解资本输入国的自然环境如气候、地理条件、交通便利程度、生态环境和社会环境如政治状况、社会安定程度、经济条件、文化、人文环境、民族特性等,调查了解硬环境如基建、服务设施和软环境如社会管理、政府的运作、服务质量等。在国际投资双方发生争议时,律师可代理或参与投资任何一方进行协商、调解、仲裁、诉讼和进行外交保护。在将争议提交仲裁时,可协议选择基于《华盛顿公约》而设立的“解决投资争议国际中心”即ICSID予以裁决。

 

律师办理的国际投资法律事务异常繁多,以上只是沧海一粟。

    

作者:[glawyerwjh] 分类:[民事] 时间:[15:46:29] | 评论(0)
 
The renaissance of China
2007-01-04  
A sweet sound come from a beautiful place where stroke my heart.

The culture renaissance of Chian will be coming.The simbol of it is that a middle property class is forming in the society of China.

    

作者:[glawyerwjh] 分类:[法理] 时间:[15:44:50] | 评论(0)
 
头戴假发、身穿长袍的律师
2006-12-16  
律师制度是诉讼民主化的产物,其最早根源于刑事辩护。在法庭上,律师头戴假发、身穿长袍 ,与公诉人或对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唇枪舌剑、 针锋相对,为被告人竭力辩护,全力维护委托人的利益,是英美法传统中诉讼制度的特点之一。在西方国家,律师作为自由职业者,对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诉讼的民主与公正,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律师应当是诉讼民主、司法公正、社会法治的产物、表现和保证。律师的存在从最广泛的意义上保证了诉讼的民主与公正,最大限度地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效地限制和杜绝了司法的专断与独裁。因此,律师制度是国家司法制度重要的组成部分。律师制度健全与否是一个国家法治化程度高低和司法的民主与公正的重要象征。我国 自改革开放恢复重建律师制度以来,律师制度的建设取得了辉煌的成就。尤其是在《法官法》和《检察官法》进行了修正、我国已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大趋势下,对于作为国家法治建设重要组成部分的律师制度的健全与完善是绝好的机遇,当然,也给广大的律师工作者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和严峻的挑战。 

  律师除去在传统的刑事、民事经济和行政等诉讼领域发挥辩护与代理的作用外,将在更广泛的范围上参与和从事有关国际贸易、国际投资、金融证券、知识产权保护、反垄断、反倾销和反 补贴等多种诉讼与非诉讼法律事务。经济的全球化与社会的法治化、民主化和自由化,给律师提供了更好的活动空间。律师的法律服务将成为市场经济社会中的中介组织为社会所提供的服务的更加重要的组成部分。可见,在法庭上滔滔不绝地进行辩论的律师,在新时期已走向了更加广泛的法律服务领域。从一定意义上讲,律师是人们从事各种社会活动所必须遵守的法这一“游戏规则”的重要的维护者、实践者和服务者。 

  律师是自由法律职业者,其职务行为只服从法律和事实,不受任何个人或组织的非法干涉。律师之所以在国家的法治运行中占有重要的地位,主要的一点是因为他们应当是法律专家,是社会精英。律师本身的高素质充分保证了他们通过履行职责而发挥诉讼民主、司法公正、社会法治的捍卫者的重大作用。在以法治为重要特征的市场经济条件下,几乎人们的所有行为都与法有关。因此,在许多情况下就需要精通法律的律师提供法律帮助。那样的话,他们就会在得以正确而顺利地遵守和运用规则的前提下收到事半功 倍之利。可见,律师在市场经济社会中所起的作用是非常广泛而十分重的。法治环境的建立健全,全社会普遍而自学地遵守法的良好风气的的树立,促进并保证诉讼的民主与司法的公正,律师在其中起到了不可或缺的作用。 

    

作者:[glawyerwjh] 分类:[行政] 时间:[19:21:01] | 评论(0)
 
律师的刑事辩护豁免权
2006-12-16  
由律师在诉讼活动中的地位、性质、作用等所决定,从根本的意义上讲,律师在诉讼活动中是以“当事人”的身份进行的,律师的所有诉讼行为,都是代表和体现着当事人的意志和利益,是当事人的代理人。 

显然,这与诉讼活动中代表国家审判权的法官,代表国家检察权的检察官以及代表国家行使侦查权(行政权)的警察是大不相同的。在国家的整个司法体制中,律师的当事人性,从根本上决定了她相对于掌握国家司法权的法官、检察官以及警察而言,永远是“弱者”。

因此,律师在执业活动中尤其是参加刑事诉讼活动时,其合法权益应如何得到有效的法律保护,对于实现法律正义、司法公正与社会公平是至关重要的。

一、律师的执业豁免权

我国现行的《律师法》中没有关于律师执业豁免的规定。然而,由律师执业的性质所决定,律师执业即执行职务的行为,不仅有经济上的风险,而且更重要的,还有人身上的风险。

 显然,律师的法律地位尤其是诉讼地位,在一个国家的司法体制中始终是处于相对弱者的地位,因为律师较之法官、检察官乃至警察而言,永远地是“相对弱者”,律师不是国家权力的行使者或执行者,不拥有点滴的司法权或行政执法权,律师的权利,从她产生的那一天起,始终是也仅仅是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客户提供有偿法律服务的同时,维护国家的法律。因此,律师提供法律服务、参加诉讼活动,说到底是一个国家法律的维护者的角色。所以,其在执业过程中遭遇这样或那样的风险,也就是必然或正常的了。这一点,不仅是在我国,凡是实行律师制度的国家都是如此。 

  为此,许多国家尤其是西方发达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制度中就确立了诸如律师职务行为豁免、律师刑事辩护豁免之类的观念和制度。我国现行的《律师法》是在我国建立和发展市场经济的过程中制定和颁布的,存在一些缺陷和不足也再所难免。其中,律师的执业豁免权,就是重要的一点。 

  律师的执业豁免权,即律师的执业行为或职务行为本身尤其是律师参加诉讼活动的职务行为本身不受国家法律的制裁,不论此种行为是否背离或超越了案件的真实情况,只要是遵守了国家的法律即可。也就是说,律师的职务行为本身不受法律的追究。在法律的规定之下,律师只要是依照法律办案,即使其行为超越了事实,这种执业行为或职务行为本身也不受法律制裁。这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尤为重要。这种豁免,主要和根本的是在律师的人身权利方面,即律师的人身权利在任何条件下不因律师执业或执行职务本身的行为而受到法律的追究与制裁。而且,这种豁免是也仅仅是针对律师执业行为或职务行为本身而言,如在此之外,便不享有任何豁免。 

  律师的职业特征最主要、最普遍和传统的,就是参加刑事的、民事的或行政的等诉讼活动。整日所面对的是冷冷的法律条文、静静的司法文书,长期穿行于有求于他的当事人与象征国家权力的法官、检察官以及警察之间,如此的职业特征,使律师终日处于“危险的境地”与安全的地带之边缘。很明显,如果不从立法上和制度上保障律师执业行为或职务行为本身的绝对安全的话,那么,律师这种职业就绐终是危险的。 

  所以,在我国《律师法》的修改中,增加有关律师执业豁免权的规定,不仅仅对于完善我国律师制度本身,而且对我国法治国家的建设,都是十分必要、迫切和意义重大的。 

二、律师的刑事辩护豁免权

刑事诉讼活动导致的一个合理的结果,就是被追诉的人被法官判定为有罪或无罪。刑事处罚的严厉性和极端严肃性,决定了刑事诉讼活动的所有参加者必经严格依据法律行事,不得有任何逾越法律的行为,否则,后果将不堪设想。

律师作为辩护人参加刑事诉讼活动,是人类社会文明进步、法治健全与司法民主的最重要表现。以根本的意义上讲,律师的刑事辩护活动是表现为律师所代表和维护的“私权”(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与“公权”(国家的刑事追诉权)在法律范围内的对抗。律师的刑事辩护权,建立在国家的司法制度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并可委托律师为其辩护这一基础之上。其合理性,是根置于任何一个人的行为在国家司法权判定其是否有罪并应受如何的惩罚之前,这个人有权利对这一否定性的评价说“不”或为自己进行辩护。

在光明与黑暗,正义与邪恶,诚实与狡诈,善良与恶毒,柔弱与凶残之间,刑事辩护律师总是得依法选择并代表那很可能是阴暗的一面。或许,正是这种万分之一的可能性,在人类司法制度的大厦上建立了科学、民主与文明的体系,最有效地避免和杜绝了由刑事擅断所产生的冤、假、错案。

可以想见,在正义与邪恶之间游走的刑事辩护律师,有无数个合理的理由可以说明,她需要得到一把神圣的尚方宝剑,不仅仅是在法律上确立和保护律师刑事辩护本身,而是从法律根本的确认和保护,律师在刑事辩护活动中的一切依职权的行为应予豁免,即刑事辩护律师的职务行为,无论其效果如何或此种行为所表述的事实是否背离或超越了案件的真实情况,只要刑事辩护律师的行为是在其职务范围之内或是其职务行为所必须,那么,就不受国家法律的追究和制裁。这把尚方宝剑也就是,刑事辩护律师的职务行为本身应予豁免,即不受国家法律的追究或制裁。

在此前提下,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有关律师因执业行为或职务行为本身而导致违法甚至犯罪方面的规定,就要作相应的修改。比如《刑法》第三百零六条有关律师犯“伪证罪”的规定,就应作相应的修改。很显然,在司法实践中,假如律师提供、出示或引用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与案件事实不相符合时——而且往往是不相符合的,就很难证明律师是否故意的——或者说在事实上往往是故意的。因为,律师在作为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参加刑事诉讼活动时,其最基本和最根本的职责就是向法庭提供有利于被告人或被害人而不是相反的证据!辩护律师想方设法都是在为他的当事人“罪责”的从轻、减轻甚至从无而辛勤劳作、奔走呼号,其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是总是与案件事实不相符合吗?如果那么符合,甚至比案件事实还“罪证确凿”的话,辩护律师制度的设立,岂不毫无意义?在这样的情况下,成天介在以参加诉讼作为重要的谋生手段和自身发展途径的律师,很难讲或者说很容易在哪一天就会犯这样的“伪证罪”。 

可见,从法律和司法体制上确立和保护律师的刑事辩护豁免权,不仅十分必要,而且十分迫切。唯其如是,律师在刑事辩护过程中,才有可能放心大胆地讲话,才会全心全意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什么取保候审、诉辩交易乃至可能的超期羁押、刑讯逼供等,才能理直气壮地去执行自己的职务。

律师的刑事辩护豁免权的取得与实现,是法治健全、司法民主的表现。

 

             二OO四年十月十八日

    

作者:[glawyerwjh] 分类:[行政] 时间:[19:18:26] | 评论(0)
 
经济领袖
2006-12-16  
包括货币、生产资料等在内的资本的所有者——资本家,是社会经济微观上的组织者、领导者。资本家这种对社会经济的组织与领导,给全人类带来了有史以来的最巨大变革,在她存在的两三百年的时间里,所创造的价值比人类自有文明史以来几千年创造的还要多的多。这不能不说是一个伟大的创举,是合乎人类历史自然发展方向和趋势的伟大革命。

 

资产阶级的伟大不仅在于此,更重要的还在于她这种对社会经济的组织与领导也是自人类文明发展史以来最公平、最自由、最具活力的。当然,资本家的存在就是要在用资本组织与领导经济的同时创造尽可能多的价值和剩余价值,但正是由于这种对剩余价值的竭力追求,才在最广泛的意义上和最高的程度上极其强大地推动了社会经济的迅猛发展。社会经济的这种组织方式和社会产品的分配方式,是人类社会文明的产生和发展以来迄今为止最先进、最适用、最有效也是最公平的方式,而这种组织社会经济与分配社会产品的方式所赖以存在的社会基础、体制或型态,就是市场经济。

 

事物存在的多样性从根本上决定了世界的丰富多彩与人们相互之间的千差万别,人与人的差别表现在情趣、爱好、知识程度、能力大小、身体强弱、内心品质等各个方面。资本的所有者——资本家的强项呢,就是热爱对财富的追求与集累,热爱并有能力去组织和领导一个企业去进行生产经营,让一部分人去劳动、去富裕,最起码是有事做、有收入。人类社会的进步与发展在最大程度上较为合理地规范、限制与禁止了资本家对她所雇佣的劳动者过度地剥削甚至压迫,其最佳和唯一有效适用的手段就是资本家的活动必须合法,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去尽情地创造尽可能多的价值和剩余价值。生产力的解放与其水平的提高,是推动人类社会进步的根本动力,而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生产关系最为充分而有效的确认和保护了社会生产力的解放与提高。很明显,作为生产力之中最活跃和起决定性作用的劳动者本身的解放与其素质的提高,对于社会经济的发展与进步当然起着根本的决定性的作用。资本家不仅是社会经济微观上的组织者和领导者,也同样是劳动者,而且是需要付出极其艰辛的劳动和要冒很大风险的劳动者。

 

资本家是经济领袖,她与她所组织和领导的广大劳动者一起为社会创造出了丰富的产品——人们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物质财富。我国的市场经济建设与法治国家的建设也同样离不开资本家。事实上,在改革开放二十余年的时间里,他们已经创造出了巨大而丰富的社会财富。依照宪法和法律,确认、保护和规范作为我国社会经济生活中非常之重要的一部分的私有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股份制企业等以资本家为投资者和组织者、领导者的社会经济组织体,在当前与今后相当长的时期里都是极其重要的。

    

作者:[glawyerwjh] 分类:[杂文] 时间:[19:15:53] | 评论(0)
 
权大还是法大?
2006-12-16  
当把权和法放置于同一天平中称量的时候,权就仅指与权利共同构成权的主要内容的权力,法就主要体现在它的特征、本质与效力上。从通常意义上讲,权力着重指国家权力,如国家的立法权、司法权和行政权。严格地讲,国家权力即是法的一种表现形式,国家权力是法所赋予的。而当国家权力异化或被扩大化的时候,权大还是法大的问题也就产生了。本来,从法的国家意志性、司法依据性等特征、法作为执政阶级整体意志的本质以及法的普遍的约束力和强制性的效力可以看出,法的权威性当然比由法所产生的权要大。然而,在社会实践中权力往往会被异化,因而就同包括宪法在内的法的绝对权威性和最高效力性相对抗,产生以权压法、以权抗法、司法权与行政权滥用等不良甚至丑恶的社会现象。 

正确认识并明确法大于权、是依法行使权力而不是相反,对于建设法治国家中的每一成员——无论是个人或社会组织,是非常之重要的。法治社会强调法律至上、依法办事。任何形式的权力异化——如掌权者主要依靠个人意志、情感和好恶行使权力或权力的滥用——如超越权力的范围、无权力而行使权力,而不是依法行使权力,都是与依法办事的法治原则相违背的,并且,这种权力异化的现象在社会生活中将会产生很大的危害,无论是掌权者或是权力的行使对象的观念或行为,都会受其影响从而导致很大可能的仿效或错误意识的强化。因此,要建立法治国家就必须不仅在观念上和意识上明确并且普及法大于权这一重要观念,而且更为重要的是建立健全科学的、现代的、法治化的行使国家权力的政治体制——如立法体制、司法体制、行政体制、民主体制等,以保证法的绝对权威性、至上性和依法办事的法治精神在国家权力的行使过程中得以有效、切实地实现。如此,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伟大国策的目标的早日实现便有了一现实的、重要的甚至是根本的保障。

权力异化的重要根源之一,当指人们由社会产品不是极大丰富从而满足人们物质生活上的各种需要的社会条件所决定而导致的对金钱热烈追求的欲望,这种对金钱强烈追求的欲望对少数或一些掌权者而言就会变成权钱交易,这种权与钱的非法交易在交易自由、契约自由的市场经济社会中表现的最为突出。法定的国家权力的行使过程中人为的、故意的偏差给掌权者所带来的一个结果就是得到了金钱,这一悄然的、肮脏的交易过程,造成的另一结果便是国家的法治被践踏、正义得不到伸张、邪恶势力得逞,更严重地毒化了社会的良好风尚。因此,必须建立健全法治,尤其是廉洁、高效的司法体制和行政体制,以预防和惩治此种权力的异化,使法大于权、法律至上、依法办事的观念深入人心,并使其贯穿于行使国家权力的立法、司法、行政体制之中。

    

作者:[glawyerwjh] 分类:[法理] 时间:[19:13:35] | 评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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