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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法院第二十届学术讨论会获奖名单
2008-11-15  
全国法院第二十届学术讨论会获奖名单

一 等 奖

司法需求之中国情境:发现与回应

——以最高人民法院历年工作报告为样本

武汉海事法院  吴良志

论行政诉讼和解制度的构建

——非正式制度安排向正式制度安排的变迁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周公法

选择与回应:知识产权“三审合一”实务模型建构与探究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曹  军

透视发改率

——以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公正价值为视角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王建宏

城乡二元结构下的民事调解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谢锐勤

虚假民事诉讼现象分析与法律对策研究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童明强  潘君辉

论司法过程中的非制度化参与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谢新竹

二 等 奖

示范诉讼在我国群体性纠纷中的司法应用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俞惠斌

对滥用诉讼权利现象的反思与规制

——以权利人利益与公众利益之平衡为视角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佟  殊

建立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的“最大程度确定”规则

——以损害赔偿计算的客观化、科学化发展为进路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周晓冰

论民事司法行为规范的价值考量与标准建构

——以基层法院审判工作为例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李旭辉  常  亮  张钰炜

当事人语言攻击问题研究:现状、原因和控制

——基于社会心理学的分析

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  王雄光  刘书星

审判阶段补充侦查权之配置与规制路径探究

——透析当前补充侦查程序中检法关系之非常态化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覃  波

经度与纬度之争:法官运用“经验法则”推定事实

——以“彭宇案”为逻辑分析起点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杨晓玲

以“法规目的”界分直接结合与间接结合

——对《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司法理解与操作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欧彦峰

机动车所有权转移标准及相关问题的研究

——兼论《物权法》第24条、第106条的法律适用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郝鹏飞  张国红

“嵌入式”法官助理改革与现行制度若干冲突与平衡

——一个结构功能主义的分析视角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杨  琨

侵权责任垫付责任的系统反思

——兼论法律伦理的便利性选择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赵文艳

雇主责任归责原则之比较法研究

――兼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的规定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黄砚丽

把逻辑嵌在海事审判的合适位置

——兼谈海事法院法官的遴选和培训

天津海事法院  裴大明

实践 比较 思考 推进

——基层法院规范司法行为之规矩方圆

天津市大港区人民法院  张  健  白  清

民事申请再审上提一级审查后法院职能转变研究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冯文生  王荣菊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 凝 赵书磊

中国案例指导运作机制研究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张  虎

构建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设想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王晓红

论管理规约的性质及其效力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孙  玺

民事违法执行引发国家赔偿的几点思考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郑国美  赵英伟

管辖错误作为再审事由的限制性分析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夏婷婷

公司僵局及其救济

——兼谈公司法修订后第183条之得失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程 志 刘育林

违法建筑强制执行中的法律问题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陈海彪

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适用效果的调查与分析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冯玉堂

试论选择程序的民主性与实现诉讼高效之良性互动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席建林

执行阶段实体裁判职能的配置

——兼论执行权分权运行机制的完善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崔  婕

审判权的主动性旁落

——以估价鉴定为例谈法官的不作为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王庆廷  沈  铭

法院调解社会化问题研究

——以委托调解为中心的纠纷解决路径寻求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徐伟群  季  嘉

司法实践中债权人申请破产的难题及对策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卞爱生  陈  红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构建与完善

——以司法传统与司法国情为视角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李玉明

资源配置视角下的司法效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沈明磊  蒋  飞

指导性案例的影响力研究

――以二十个公报案例为样本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黄伟峰

职权优化与职能回归:我国非诉行政执行体制改革初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  彬

为了纠纷的全面彻底化解

——对“分别起诉”强制合并的理论与实践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刘仁海

打开案件的另一把“钥匙”:论公共政策在司法裁判中的运用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徐清宇  周永军

一个超规范司法模式的解读

——刑事和解司法实践的实证分析与思考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楼炯燕  沈莉波

案例指导,路在何方?

——对我国案例指导制度运行态势的调查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马志相  沈  杨

寻求公正与效率的衡平

——民事速裁机制实践探微与本土化构建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钱  斌  李青春

审级监督的变异与归复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汤  流  柳建安

论现行“预决事实”制度的缺陷及修正

江苏省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法院  刁  怡  登  来

失当与规范:法定法官原则的确立及其展开

——从“合意选定法官”说起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徐  军  江厚良

法官伦理规范在民事诉讼中的机能建构

——对基层法院瑕疵诉讼行为的考察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黄学武  葛  文

悖离与复归:虚假诉讼及其规制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张军斌  李燕山

涉诉信访处理权运行之思考

——从基层法院内部之解决途径为视角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徐力英

清算损害赔偿诉讼中的法律问题研究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张红生

地震无情  民法有爱

——论不可抗力免责视角下的司法人文关怀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刘鸿飞  赵庆飞

寻求化解纠纷新途径:律师和解制度研究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陈真珍

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模式化探析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余秋萍

我国示范诉讼机制构建路径

——司法对民事群体纠纷的积极回应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志斌

论知识产权权利冲突及其解决规则

-—源于“七匹狼案”与“可立停”案的思考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林  雅

无需诉讼的秩序

——行业纠纷解决的法社会学分析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铁玲

直接强制执行:抵押权实现之新路径与制度构建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曾永兴

论不动产预告登记的效力

——解读《物权法》第20条第一款

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  张志历

村民自治权力滥用的民法衡平

——集体成员撤销权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  张文旺

合理与合法之间

——中国案例指导效力的论证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胡  媛

论法官形象的两种历史记忆及其现代启示

——一个自我阐释权剥夺理论的解释与运用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温珍奎

看得见的效果

——心理疏导机制在涉诉重复访中的运用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钟健生  李贤森

地方法院内部规范的功能及限度

——以规范司法行为的制度供给为视野

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人民法院  尧宇华  翟进才

法官的话该怎么说?

——论基层民事法官口头语言的规范与技巧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  陈腮芳

极高明而道中庸

——从一起林权流转纠纷案件看法官法律思维的形成与超越

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  刘量力

也许是一个方向

——调解路径由法官主导型向当事人合作型转化

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  丁国兴  贾  莉

权威缺失与司法自救

——兼与首席法官们商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郭  毅

迎合、自制抑或其它

——从改革开放三十年来法院与民众关系谈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刘青峰  王洪坚

劳动争议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检讨与完善

——以劳动法秩序价值的实现为视点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牛金臣  李  敏

从审判到调解的司法范式分析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曹志海  王梓臣

阻断与抑制:强制侦查行为司法审查的构建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邱新华

司法与信访:从冲突走向融合

——涉诉信访机制的价值结构、制度缺陷及改革路径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  赵贵龙

基层法官司法知识结构成因分析及价值重构

——以司法能力为视角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昃晶雯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主体及责任类型新论

——兼论“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学说的矫正及补充责任的全面引入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靳四梅  高  魁

浅析非事故原因造成的铁路旅客损害赔偿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黄喜安

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实务问题探析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曹  志

民事二审审理范围与权限之限定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源渊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法理解读与审判实践

——以公正高效权威司法价值观之根植与运用为视角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杨  凯

缠诉的透视

——涉诉信访当事人与法院博弈为视角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芷江县人民法院  邓志伟  江  华  舒东龙

恪守与超越:指导性案例裁判要旨的价值及其实现

——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为研究对象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邓志伟  陈  健

行政特许经营收费权质押的法律问题研究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  张  平

裁判中的利益衡量:技术、规则与理念

——基于案例的实证分析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刘  冰

行政诉讼起诉不停止执行原则之反思与重构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卜晓虹

我国农村妇女离婚后居住权实现机制研究

——以696件基层法庭审理的离婚案件为研究蓝本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龙碧霞  胡德华

冲突与协调:不动产登记公信力与登记错误更正之逻辑解构

——兼论登记公信力与司法审查权之关系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阳贤文

民事执行程序中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强制执行的法律问题探究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管文超

对接与回应:我国的判例制度与法律的统一适用

——以法律适用技术为视角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董  嗥  贺晓翊

现实扩张与理性规制: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之责任形态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肖启明

论民事诉讼举证责任转移的正当性及其制度构建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程春华

论地方法院司法预算制度之构建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郑楚明  蔡才昂

经验法则:寻求民事诉讼适用中的自律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屈勇强

浅析示范性诉讼及借鉴

——从司法实践的尝试到群体性纠纷解决诉讼机制多元化的思考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法院  陈玉萍

关于“一房二卖”的法律救济

--兼论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对违约赔偿之介入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法院  陈景光

行政行为合理性的司法审查:走出“禁区”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熊大胜

走向正义

——中国司法解释的实践路径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西南政法大学  谢宝红  付子堂

行政诉讼中法律适用的实质性渊源

——行政判例(案例)司法适用性研究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林道庆  周  俊

嵌在现实中的法律面孔 

——论中国特色人民陪审制度的价值及重构

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赵光强

辨识与慎查:对知识产权恶意诉讼的司法认定及其规制

——从知识产权司法的适度保护原则实证分析

四川省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张  薇

我国操纵证券市场民事责任构成的有关问题研究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  陈  洲

敢问路在何方

--论中小学校园不堪学生伤害事故之重压的困境与出路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第二小学 何正柏 刘文霞

边疆少数民族地区司法成本与效率问题研究

――以司法资源的配置为主线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洪一军

论劳务派遣的法律规制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陆  瑜  余德厚

当前指导性案例适用中的矛盾心理分析及干预机制

——以某中级法院的心理问卷调查为视角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康保奇  杜豫苏  阿尼沙

在能动与保守之间

——论地方性指导意见的合理规制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法院  高  伟  闵和平  吕艳红

认真对待本土资源

——论“变法”中的人民信访制度

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田  雷

将法律逻辑转变为生活逻辑

——以吸收社会不满为视角谈法官技能

陕西省西安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宫建军

“软法”基本观之于法官自由裁量权规制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  黄大卫

论我国督促程序存在的立法问题及完善构想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贾曼莉

中国案例指导制度运行机制研究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孙海龙  姚建军

论司法权威及其实现路径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刘兴魁  杨  磊

试论我国法院经费保障制度的完善  

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郝广庭  李德福

我国公司法中的表决权研究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  靳 利

股东知情权司法救济研究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杨智建

 “一事不再理”原则在我国民商审判中的适用研究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黄  勇

工伤补偿与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竞合研究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七师中级人民法院  张莲凤

军事法官专业化建设研究  

广州军区军事法院  李怀北  王树茂  潘建刚

检讨与重构:离婚案件中的反诉问题研究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  杨  兵

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目标与内容  

厦门大学法学院  路而启

三等奖

物业备案纠纷的行政裁判问题研究

——以《物权法》第75条和《物业管理条例》第16条第1款为基础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朱世宽  杨晓玲

试论基层群众自治类案件的应对与处理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张  甍

农村小产权房的物权变动

——以法院裁判引起的物权变动为视角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丁宇翔

类型化案件实现同案同判之对策研究

--以知识产权侵权赔偿为中心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赵立辉

从民事再审案件看原审“常规性错误”的有效避免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李  雪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困境问题及其法律救济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赵文岩

事实物权人利益保护研究

――以不动产为例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黄 慧

“二手房”交易中承租人先买权制度适用之检讨及修正

——兼论与物权法第106条适用冲突及消解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陈昶屹

公正理念下刑事简易程序证据规则再思考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石金平  温小洁

增强基层法院新录用人员群体稳定性的对策研究

——以实习人员的招录与管理为突破口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张颖楷  刘  鹏

司法权威的公众检验

——论我国司法绩效评估体系中公众评估主体的构建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梅  宇

合同法情势变更原则及其司法实践研究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孙丹玲

接触与交流:一种参与型法官培训模式

——基于知识的生产/消费结构和法官知识需求的分析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李  杰

论区域经济一体化进程中法院委托执行问题

——以环渤海地区法院之间的委托之行为例

天津工业大学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王者洁  曹一岚

拓宽诉讼救济之门

——论民事新类型案件的法律保护的思考

天津市大港区人民法院  张  健  白  清

法律“空白”下裁判路径的思考

——试析离婚案件中按揭房屋的分割问题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孙  政

履行请求权之界限与给付不能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李  超

论二重买卖

河北省石家庄市开发区人民法院  孟正军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

河北省桥西区人民法院  米燕阁

违法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效力探析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夏东鹏

论多数人责任的推定适用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亚成

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的法院角色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王晓滨

中国案例指导运作机制研究

——案例指导制度:司法过程对法学理论的一种贡献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刘冀民 孟静涛

扬弃与抉择:英国裁判所制度启示下我国司法审查模式的冷思考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王旭军 梁 静

法官及其伴舞者理性变异之消融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张国元

  关于辽宁省医疗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调研报告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唐学峰

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思考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孟丽鸿

民事案件中“陷阱取证”法律问题浅析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王  强

以法官的视角透视司法权威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赵洪奇 王国峰

实现司法公正高效权威当需民商事审判准确审核认证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李 欣

建立中国的治安法庭制度

――司法职权配置与运行机制研究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程显波 马 可

信访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杨宝鑫

关于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和抵押有关问题探析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郭  辉

冲突、衡平、公正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张  俊

多维视角下的股东派生诉讼被告范围之界定

——兼论现行《公司法》第152条第三款的理解与适用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李  盛

论《反垄断法》对我国商事审判的影响及应对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徐子良

民事再审制度功能实现的路径思考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王信芳

聚焦司法鉴定中的若干难题

——以法院审判实现公正高效权威为视角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王建平

用人单位的后合同义务及责任承担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方  遴

从“权力导向”到“规则导向”

--论涉诉信访治理模式的转型

上海市浦东区人民法院  肖  波

机动车登记所有人补充赔偿责任承担研究

——以“危险物致害”理论为视角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王志峰

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研究

——以物业公司对第三人侵害业主的责任承担为视角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朱佳平

我国行政纠纷解决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兼论法院解决行政纠纷功能的重新定位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耿宝建

结构性失衡的剖解与破解

——优化法院人力资源配置的实证研究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唐  静

解释论视角下的“小产权房”司法裁判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  佳

农村宅基地房流转纠纷之化解探析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  汤丽娜

执行监督之矫正

——以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执行监督为视角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金 飚 何向东

刑事追缴制度的反思与重构

——以司法权的合理配置为视角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徐竹梵

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查阅权

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金  琴  苗  艳

和谐司法语境下事实真伪不明纠纷之有效解决

——惟证明责任论之反思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崔永峰

论信息社会下新型疑难复杂案件的司法应对

——以许霆案等为引子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宋  石  潘建明

熊掌与鱼兼得的法律思维

——司法权威语境下的调、判选择

江苏省通州市人民法院  刘惠冲

中国语境下破产管理人制度的困境与重构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周  明  钱  军

让法院用同一个声音说话

——我国指导性案例在实践中适用之有效路径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施惠权  曹 猛

反思与重塑:鉴定结论认证规则之构建

——以民事诉讼为视角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郑  磊  单华东

外贸代理的内贸适用规范

——从《合同法》第402、403条的适用范围展开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张  澎

论抵押权实现及其制度构建

——兼议《物权法》第195条第2款之适用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  王  松  张媛媛

公司司法解散之初探

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人民法院  张 超

困惑与出路:转型期法院涉诉信访制度的理性探究

――简论我国纠纷解决机制的改革路径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戴 娟

沟通正义:网络舆论与司法裁判的互动与协调

——以社会性案件的分析为视角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毛煜焕  杨  治

司法权威的进路探索: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异地管辖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邓兴广  何建华

向实质正义的理性回归

——执行程序中的优先权制度反思与超越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徐  虹  俞春伟

“取证申请权”的码重与对待

——论民事审判中“取证申请权”滥用的司法对策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方  艳

在怀疑中嬗变

——从哲学角度探讨合议庭运行机制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  志

定位“守门人”  探寻新出路

——重构法官制度对现代司法理念的回应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郑青蓝

法官教育:社会生活的回归与经验的凝炼

——兼论法官培训教育工作之加强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曹书瑜

部分请求的正当性缺失及应对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邵永龙

收回只是开始

——改进我国死刑复核程序的现实性思考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黄  浩

民众参与司法问题研究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亚东

乡里的鼓乡里擂

——农村基层法官在法律正义与乡土社会正义之间的衡平选择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陈久松

行政诉讼变更判决的正当性论证

——兼论比例原则在司法裁判中的运用

安徽省马鞍山市金家庄区人民法院  童映光  鲁勤安

我国商业银行破产法律制度构建研究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黄亚洲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追究程序探析

——以优化司法职权横向配置为研究视角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  朱日辉

农村土地征收“二元化”补偿制度构建

——走出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的司法困境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林振泰

浅谈住宅小区内车位、车库权属问题

——兼议物权法第74条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李静婉

走出围城:公司僵局诉讼实务研究

——以司法介入的适度性为思考方向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潘志刚 郭兰君

斩断伸向“透明人”的黑手

——论个人信息权益之民法保护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  苏雅冰

让司法解释成为撑起司法权威的一根擎天柱

——以刑法第63条第二款具有制定适时司法解释的必要性为分析文本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吴  强

刑事被害人诉求的规范表达与死刑正义

——国家本位到个人本位的另一种诠释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汤媛媛  姚  军

冲突与协调:民事生效裁判再审之理性认识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周  慧

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相关立法演变及对司法实践之影响

——兼评《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之缺憾

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卢启哲

“无限”的物权与“有度”的执行

——关于物权执行问题的若干思考

福州铁路运输法院  陈亚尔

《人民法院书记员管理办法(试行)》施行现状及反思

——以基层人民法院和聘任制书记员为视角

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人民法院  单  纬

涉诉信访社会化救助机制构建

——以新余市两级法院开展涉诉信访救助情况实证分析为视角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郑  军  张  丽

固定岗+活动岗:中基层法院内设机构整合构想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刘永超

论法官价值取向及风险选择对离婚案件的影响

江西省抚州市乐安县人民法院  黄国福  胡 伟

网络环境中著作权合理使用与侵权的司法界定

——以戏仿作品的合理使用判断为视角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于海燕

司法裁判中的价值衡量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徐清霜

强制抑或让渡

——二元诉讼下的私力合作模式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孔祥雨

司法改革的困境突围

——以社会司法需求的多层次性为基点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刘  峥

司法信息不对称对司法公正的消极影响

——信息经济学视角下司法信息交易行为研究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韩德强

海洋环境损害赔偿范围的理论与实践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高益民  伍亚荣

情理与法律冲突的利益衡量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晓琼

从规制走向规范

——侵权责任中过失相抵原则的实务评判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云龙

疑难案件中的法官裁判思维

——从个案实证分析出发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林  琳  赵  芳

刑事正义:从专重惩罚到兼顾修复

——以当事人合意制度为路径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屠青

提升破产案件公信力的现实路径

——以破产管理人民事责任制度为视角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春田  谭明娜

对我国民事发回重审制度的理性重构

——以德州中院十年发回重审案件的实证分析为依据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厚德顺

反思与重构:从基层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度改革的思考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李文霞

家事审判:实然状况与应然构造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  杨知涵

绘就和谐主义诉讼模式的乡间雏形

——略论欠发达农村地区二元化诉讼模式之构建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  田  源

民事再审制度与涉法上访制度的冲突与衡平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郝东亚 宋旺兴

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冲突与解决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  定  何  志

关于土地征收补偿原则问题的探讨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张  曼

行政征用制度若干问题刍议

——以可持续发展与构建和谐社会为视角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宋建平  肖  杰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职能实现的制度障碍及路径选择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周一兵  舒秋膂

析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及其操作程序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  刘  征  许诗宜

次顺位预告登记:不动产预告登记效力的制度性重构

——兼论预告登记的担保效力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谭  琼

好意同乘法律问题研究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谭建新  梁雄文

论行政诉讼协调和解制度的发展与完善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张占忠  刘德敏

女法官的性别角色于司法公正之特殊价值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陈德玉

法院改革中制度移植的反思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刘  晨

陈述的力量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徐干忠

约制行使司法职权之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凌  蔚

行走在快车道上的慢车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郑通声 彭文城

日本判例制度述评

——兼谈我国案例指导机制的构建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赖正直

我国刑事被害人损害赔偿救济研究

——在恢复性司法的视野下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李雪菲

论民间文学艺术、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保护

——兼论传统、本土资源如何应对现代化与全球化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廖冰冰

关于抵押权直接强制实现若干问题之探讨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温益华

自甘冒险的法律适用

——源于两起自发性户外探险活动损害案件审理的法律思考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伍  彦

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工伤与人损竞合语境下的救济程序及模式选择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蓝树源  庞  丽

我国重构容隐制之问题研究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杨彦君

昂贵的效率

——以山区法院为视角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陈承保

破产派生诉讼对追收破产财产与处理债权争议的影响与对策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吴佳敏

李丽云事件之法律诠释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陈永华

法律论证与司法裁判的正当性追求

——转型中国语境下的司法裁判困境及其反思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晋  松

论我国司法信任的培养与生成

——公正高效权威司法制度建设的社会资本积累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吴美来

损害赔偿请求权性质探析

——受害人死亡时近亲属之间对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关系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

我国植物新品种案件审判现实分析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郭力嘉  周  静

论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异化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  晓

我国商标权与商号权冲突法律规制研究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黄  沛

贵州世居少数民族婚姻案件审判行为规范化研究

贵州省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  张德昌  石修华

人民法院如何认定和处理地役权纠纷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  何平娥  张金钱

困惑与选择:遵循法律还是超越法律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田成有

发言着法律,代言着正义

——从诉讼心理角度浅谈民事法官公正形象的塑造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荆  燕

浅析如何正确处理医疗纠纷案件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殷红珍

坟墓损害之权益保障的路径尝试

云南省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  云南省金平县人民法院  杨仲黎  仁添才

论构建服务型审判工作机制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毛希明

论法官逐级遴选制度之完善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李国庆  高  波

论民事强制执行内部工作机制之重构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田平利 张 工

审判工作绩效管理指标体系构建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秦安祥  马小莉

透析当前中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冷与热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康保奇  杜豫苏

“孝”与“法”的冲突与平衡

——民事审判中老年人诉讼问题研究

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高  伟  胡九红

群体性纠纷案件审理的规制之治

——兼论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完善和重构

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钱毅斌  

对我国自然灾害引发的两个民事法律问题的探讨  

陕西省洛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林怀福  刘文忠

司法权威语境下的涉诉信访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胡临光  王新位

建立中国特色的衡平审判机制的必要性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李红梅

论法官的司法道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杨占发 刘 鲁

论案例指导制度的完善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查碧然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特别法律问题研究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杜青春 黄 斌

我国劳动合同法实施问题研究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杜 琼

对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暂缓受理的法律思考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朱洪涛

从“瓮安事件”司法权威缺失观司法公信力提高的两个维度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四师中级人民法院  武理民

群体性纠纷解决机制初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七师中级人民法院  朱全胜

对规范我国审判权范围的探讨

解放军军事法院 杨坦辉

论新时期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解放军军事法院 刘仁献

论和宪解释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  

苏州大学法学院  上官丕亮

优 秀 奖

雇主侵权责任中的侵权责任形态问题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温志军

规则之中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

——以其“本性”辨析其“特殊性”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李冰青

我国司法终局性困境的现象、成因及消解

——司法权威确立的一种法社会学进路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胡昌明

论劳动合同缔约过程中劳动者的信赖利益保护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俞里江

价值考量与制度构建

——抵押权实现执行程序研究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谷  升  赵  玲

试论比例原则在民事强制执行中之适用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吴勇辉

不真正连带债务案件的诉讼与裁判探析

——兼论最高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6、第7、第11条之诉讼路径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陶志蓉

论基层法官面临的体制性工学矛盾及缓解途径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曹晓波  陈晓莉

劳务派遣中的雇主责任分析

——以派遣职员的职务侵权为视角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金锡杰

一种正在试探法律边界的传统力量

——法官对民间规则的甄别、采纳与应用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高立克

司法改革的理性回归:论司法社会化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胡  羽

民商法前沿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中国命运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陈灿平

论涉诉信访工作中法院的角色定位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党国华

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之探讨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裴  跃

司法社会认同之追问

――谈在基层法院实行案结事了

 天津市大港区人民法院  张俊者

构建人文关怀下的诉讼调解

天津市大港区人民法院  高俊利

规制与纾解

——探索涉诉信访解决之路

天津市大港区人民法院  郭署旗  秦秀敏

案例指导制度的反思与探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王洪季

如何掌控正义之剑

——以司法社会控制为基点构建我国法官权力制约制度

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石鑫润

股东代表诉讼中当事人法律地位研究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侯  静

居住权与所有权的冲突与协调

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法院 张运民 张宝霞

采光纠纷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研究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吴章彬

浅谈法官职业思维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  韩锦鹏

围城中的棋子

——我国代位权诉讼的困境与对策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王红欣

浅谈执行复议制度实施中的若干问题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翟小雁

涉诉信访案件处理方式改革的思考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翟小雁

我国法官教育培训的改革与完善

河北省秦皇岛市开发区人民法院 赵 萌

试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改革

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 张明福

试论司法行为对司法公正高效的影响

——从民事案件流程分析当前司法行为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任生林 赵 斌

我国法官教育培训改革与完善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董朝科 文明军

论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 马云跃

试论民事诉讼中法院的调查取证权

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法院 冯 捷

行政案件涉诉上访应对中法官能动性与救济制度的规范化研究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王旭军 梁 静

反思与重构: 涉法信访问题的法律思考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高子武

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浅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宫学文

我国的股权质押制度实施问题研究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察右前旗人民法院  赫耀文

关于公司内部监督机制的法律思考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吴春艳

非诉行政执行程序研究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宋文海

关于房屋拆迁纠纷若干法律问题的探讨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郭玉兰

试论建立案例指导制度的五项基本原则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高铁军 王时钰

自行鉴定结论采信问题研究

――以民事诉讼为视角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姜 梅

浅谈诉讼调解的功能及其实现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丽华

诉权为视角完善我国民事起诉制度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郭 睿

国家赔偿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必要性

辽宁省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王桂华

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金京玉

审判委员会制度价值之反思与回归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赵希洋

论物权法善意取得制度之构成要件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程  志

民法法典化的法适用性分析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朴永刚 程  志

股东提案权的体系化架构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旭东

医疗损害赔偿二元化及其改革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高忠华

法院信访成果鉴赏问题及对策浅析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大海

从偏离走向回归

――以涉诉信访面临的困境为视角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 杨雪松

规制会计信息失真法律实施问题研究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高启东

论情势变更原则的司法适用

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李慧玲

论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保护与限制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陈  曦

基层人民法院审委会制度改革刻不容缓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  曹凤学

涉法访案件上升与司法权威缺失之内在联系

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  王癸斌

关于“按揭贷款”合同纠纷的正确认识与法律适用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孙成勇

论少年司法管辖权的扩张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朱  妙 陈  慧

民事执行中适用预告登记制度之研究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金殿军

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司法适用

——自由与限制的和谐之道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朱  川

论法院审判管理改革的进路

——以专门化的审判管理机构为研究对象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姚薇薇

农村集体耕地租赁纠纷之现状审视及司法应对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陈建伟  陈  旭

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权滥用之内部赔偿救济

——兼析公司法第20条第2款的适用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张  颖

有限权力与接近正义

——司法权威在在民意视阈下的生长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毛海波

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纠纷的司法考量

――以承租人、出租人第三人的利益平衡为核心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金民珍 张 宁

博弈与和谐:穿行于法意与民意之间的司法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陈树森

论所有权保留权利冲突纠纷之司法衡平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江敏超

司法过程中的法律和民意

----以刑事司法为视角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方海明  范  莉

论管辖纠正的限定

----兼议民诉法第179条关于管辖错误再审条款的适用规则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潘华明

驾驭和规范:论对不当关联诉讼的规制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唐雨虹

论合议制的限缩适用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 艳

执行救助:国家责任视野中的生存权保障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魏俊哲

司法评价的视角重置

――裁判的社会认同机制构建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秀叶

由“判”成“例”的主体选择

――以判例效力位阶的确定为研究依托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许利飞 周 凯

进退之道:司法权威的另一种表达

——群体性纠纷的多元化调整路径探究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陈  晨

能动与谦抑:房屋强制过户的物权法反思

——以不动产物权变动规则的演进为背景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吴宇龙

民事诉讼伪证行为的私法救济

——论伪证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陈成建  童耐萍

民事法官庭审语言实践检讨与规范

——民事司法制度建设的特别视角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志华  章建荣

回归职权:涉农民事、行政案件诉讼模式再矫正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  陈来需  罗小平  袁书月  胡晴环

所有权保留制度之困惑与解决

——以动产买卖为视角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郭启强  王海燕

回首向来崎岖处

——《劳动合同法》实施障碍与司法应对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姬永福

涉诉信访若干问题研究

——和谐司法语境下涉诉信访的反思与人民法院的应对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朱兆法 王  帅

我国交强险制度之司法审视与重构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国廷斌

诉调对接机制研究

——当下中国理想调解模式的改革路径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宇堂

司法的嵌入或抑脱嵌:司法权威建构的二律背反

——基于城乡司法运作行为检讨和反思的分析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周耀虹

走向公众视野的裁判解释

——从许霆案的公开释法答疑谈起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江梅洁

社会认同理论视野下的司法的社会认同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  吴骄健

论和谐司法视角下传媒监督与司法独立的平衡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 胡毅杰

论司法的品质

——实现司法公正高效权威的根本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 孙斌荣

论民事审判中的诉意探求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 黄文贵

反思与建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研究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林智远

从错案追究到案件质量评定的法社会学思考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林燕芳

基层法院非审判职能机构的设置模式研究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  杨雅荣

论未经行政审批的涉外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的处理

——以行为给付之诉为视角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郑  颖

寻求审判权与监督权之间的契合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  高  颖

论行政诉讼事实问题的审查强度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陈绍榕

有限介入:公司僵局之司法破解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黄小丹

探求民意与司法裁判的契合

——提升司法公正的另类选择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夏智勇

死亡赔偿金标准:从收益能力到生命平等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 吴登龙

群体诉讼的困境与出路:示范诉讼制度的建构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徐  雁

交叉纠纷的识别与剔除

——民行交叉案件的实体裁量

福建省宁德市霞浦区人民法院  陈伏发

妥善审理医疗纠纷案件,促进医患关系全面和谐

——关于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调研报告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刘  洋

论强制性规定对合同效力影响的司法判断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魏  巍

从侵权责任的变革看综合救济制度建立的意义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刘志兰  刘伟伟

论定期动态给付判决制度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   兰蔚生

论定作人类型化作为义务之确立

——兼评法释[2003]20第10条及第11条第2款规定之不足

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人民法院  张印根  涂青达

关于“上一年度”在司法适用中的若干问题

——兼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5条第二款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 锋

知天命之年,法官是走还是留?

——基层法院司法经验资源配置实证思考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蔡小林

解开蒙在眼前的丝带

——从满足人民群众司法需求的角度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何大新  饶辉华

解开对农民集体土地使用权的“保护枷锁

——从设立二元的宅基地取得和宅基地房产登记制度开始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员娇

论我国刑事诉讼构造的再平衡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刘建军  张贯修

资源、程序与正义的衡平

——法院视角下“案多人少”的法经济学解读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王  磊

分权而治、协同诉讼

――民事诉讼模式新探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于 玉

从申诉走向再审之诉

――我国案外人救济制度的反思与重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常淑静 倪克平

论司法过程中的民意考量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孙喜娥 李秀霞

合议制运行之制度环境探析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朱晓峰

人性关照下司法制度的价值取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刘学智

实现与民意互动的司法正义

——兼论协商性司法的方法选择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郑家泰  胡凤霞

“以当事人为本”:作为司法方法论和技巧的证成与运用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邵泽毅

论我国行政诉讼在中国特色国家权力结构体系中的价值定位

——兼论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本土化改造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殷志文

从“主观过错”到“客观关联”

——论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的认定及责任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  王  华

管理人制度实务问题研究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王  磊

论司法审判的效益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马胜军

房屋重复买卖问题浅论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王 静

关于农村村民建房引发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思考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魏少鹏

涉诉信访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宋黎晓  孙 峰

优化人民法院司法职权配置问题研究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树茂 王付令

浅析私人文物所有权与《物权法》比较研究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刘同智

案外人异议制度的废弃与执行异议之诉的构建

——兼评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04条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朱建敏

高效司法视野下民事再审程序启动权的配置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朱建敏

架起通往公正高效权威的桥梁

——关于建构与应用司法审判公共关系机制的法理思辨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杨  凯

人民法庭的守成与创新

——关于建构公正高效权威基层司法制度的若干思考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杨  凯

全面改革和完善家事案件审判体制之构想

——以婚姻案件审判现状为背景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礼仁

我国指导性案例及其运行机制探析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肖  杰

论国家赔偿惩罚性标准的适用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黎  锦

困境与出路

——法官教育回应司法实践的路径思考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肖国栋

功能收缩与程序衔接

——谈涉诉信访与民事再审程序良性衔接机制之构建

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  霍  焰

基层司法与民事诉讼模式改革:现实的反思与理论的追问

——以人民法庭民事案件庭审为视角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  吴向前

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在行政审判中的运用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余翠兰

司法高效的代价

——刑事二审书面之反思与重构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李知文

公司转投资决议主体实务研究

——三问《公司法》第16条之规定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覃开艳

进步还是倒退

——道德调查纳入量刑参考之刍议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彭斌韬

论我国民事抗诉制度之完善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罗俊辉

从接受理论的视角审视裁判文书改革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何  剑

遵循先例原则对我国案例指导制度的借鉴

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 付子勇 王 嘉

论司法裁判权的内部控制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杨爱民 唐正旭

民事协助执行义务责任的法律研究

——私法意义上的探讨与重构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谢桂林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基本命题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梁展欣

我国现代对人执行制度构建略论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胡志超

从独断到合意:司法权运行的特征与趋势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春和  吕  锐

诉讼与信访的博弈与均衡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陈晓明  肖启明

群体性劳动争议解决机制研究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  娜  张  华  陈  丹

审判长联席会议制度的反思与重构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赵盛和

解析案外人救济制度设计的权利失衡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钟  涛

著作权侵权判定的路径分析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郑志柱  郭  伟

代社会变迁中的司法影响力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林少棠 孟  杰

论我国金融机构破产重整制度的构建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  力

试论建造中船舶浮动抵押制度的构建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高  翔

也论诉讼公正、诉讼效率与诉讼效益之应然关系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杨龙胜  杜小军

论环境自然资源损害的司法认定

广州海事法院  宋伟莉

论司法谦抑在行政诉讼中的确立与表现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谭炜杰  粟燕杰

顺势而为:弥补统一法律适用机制之缺欠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唐  文

刑事审判中法意与公众认识的肯定与引导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梁  聪  周  迪

论金钱债务迟延履行责任的法律适用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宗  晴通向司法高效的和谐之路

——司法效率的差别性解读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林北水

构建法院司法高效的几点对策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蒋林飞

司法高效问题浅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莫恃群

审判委员会审理制的理论思考与制度建构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桂平市人民法院 林智明

论我国农村土地征用法律机制的完善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荔浦县人民法院 谢  斌

债权转让与视角下预售商品房转让的“禁”与“让”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刘春花

诉辩交易在中国适用的可行性分析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徐文峥

司法公正问题研究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周业夏我国登记对抗主义的实际运用与匡正  

――以船舶物权变动为例 

海口海事法院  刘本荣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法律问题研究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张明丽

论法官司法能动性与诉讼效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夏 川

上市公司重整相关实务问题研究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郭 瑞 李季宁

合同解除之实然法分析及应然法思考

——从合同解除后的法律效果说开去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龚海南

论和谐司法

——从传统与现实之间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西南政法大学  孙启福  龙大轩

协同主义诉讼模式与和谐司法机制之建构

——以释明权为中心加以展开

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 吴 杰

论重庆市在统筹城乡发展过程中存在的土地流转问题及对策分析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李蔓莉

民事再审案件“横向监督”问题探讨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  吕建平  曾光勇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案件的裁判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尹  林

论我国民事再审立案审查机制之重构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光旭

论新时期侵权损害赔偿与保险理赔制度的契合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秦  波

法官裁判中的“度”“量”“衡”

——基于基层法院法官行使释明权问题的实证调查与思考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  李西川

论定期金支付在我国人身损害赔偿中的运用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徐  颖

反思与重塑:农村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探析

——以诉讼和民间调解的整合与互动为切入点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邱  彪

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的调查与思考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  杨明忠

民事赔偿与法官量刑平衡之规制

——来自基层法院司法实践的报告

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人民法院  张顺强  王晓燕  艾筱姑

新破产法施行后破产案件审理中的相关法律适用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余 波

行政主体不当权威观念于行政审判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朱晓东

建立法官教育培训新体系

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县人民法院 何中华

对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诉讼当事人确定的探讨

贵州省玉屏县人民法院 姚源萍

浅谈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

贵州省紫云县人民法院 韦 江

信访制度与法律政策问题研究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 邓安静

论“两考”制度改革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滕鹏楚

滇池流域立法失效的原因分析及完善建议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范 蕾

共同危险行为若干问题之我见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卢 伟

关于行政群体性案件的调查分析与对策思考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陈 丹

论法官自由裁量权与司法公正的关系

云南省怒江州中级人民法院 李筱槲

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移植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分析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宋 杰

平面世界的规则演绎

――解析B2B、B2C、C2C交易规则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王 宏 贾明会

论司法裁判与社会认知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赵学玲

审判人力成本与人力资源配置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高  伟  何育凯

法官“隐性司法知识”实践价值及管理探究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孙海龙  赵旭忠

论房产登记制度的重构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杨瀚黎

论电子证据及其收集与审查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陆 洋

谁动了我的房子

――论城市房屋拆迁被拆迁人权益保护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贾喜恩 刘 煜

论司法与和谐社会之构建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王晓平

论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撞击下的法律关系认定

——兼谈民事诉讼证据的关联系及证据优势规则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邓代琳

言之无文  行之不远

——从语言角度刍议裁判文书的说理

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李尊卿 陶 皓

本体利益现实性与理性司法之间的冲突及其协调

——从司法职权配置的合理性透视铁路法院的专门性

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孙 英

西部法官短缺考

——以甘肃为视角

兰州铁路运输法院 曹 焱

关于降低审判成本提高审判效益的思考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刘 杰

共同(群体)诉讼纠纷处理机制研究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 杨永义 陈 兴 牛红霞 周 烨

谁在为诉讼费下调买单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制度困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吴林海

论民事诉讼管辖制度研究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付继红

 “执行难”的成因及执行制度初探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 田贵东

民族贫困地区司法公正问题探析

——以固原两级法院的审判工作为视角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刘世雄

信访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以法院涉法涉诉信访工作工作情况为视角

             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晁兰军 余慧玲

法治框架下司法公正问题研究

――司法如何撑起公信力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蒋清燕

西方法律思维与社会主义司法审判的冲突与平衡

――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在审判实践中的运用为视角

                青海省大通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刘青宁

我国合议庭运行中承办人制度探析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  婷

浅议司法公信力的构成要素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翟振宇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及其“指导性案例”的界定与适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田  萍

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原告适格性分析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许晋江

医疗纠纷疑难问题研究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刘华琪

民事简易程序应有之法理及其程序价值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秦  凌

执行复议制度探析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熊志强

浅谈司法公信力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六师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  黄  凯

虚拟财产并不虚无

——浅谈网络虚拟财产的属性及民法保护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赵永刚

工伤保险待遇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竞合问题之解决

——谈交通事故第三人侵权引发工伤赔偿案件的处理模式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王同明  刘万青

司法公正问题研究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十师中级人民法院  范秋虹

恶意诉讼及其法律规制探究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  刘  峰

论买卖合同的所有权保留条款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  蓝文瑜

论兵团法院在服务和谐新疆建设的地位和作用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  赵  萍  刘建新

论民事诉讼正当当事人的判断标准  

济南军区军事法院  李汝军

补偿刑事被害人基本问题研究

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军事法院 周 地

浅议证人出庭制度

北京军区内蒙古军事法院 彭振华

物权法上担保物权规定适用之若干问题研究

——与《担保法》相关规则区别之比较  

天津外国语学院涉外法政学院  张晓军

    

作者:[人在旅途] 分类:[消息] 时间:[18:52:56] | 评论(0)
 
关于公布全国法院第二十届学术讨论会论文评选结果的通知
2008-11-15  
国家法官学院

关于公布全国法院第二十届学术讨论会论文评选结果的通知 

法学(研)[2008]2号

发布时间:2008-11-05 09:53:04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由最高人民法院主办、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出版社联合承办的全国法院系统第二十届学术讨论会论文评选工作已全部结束。自今年1月《关于征集全国法院系统第二十届学术讨论会论文的通知》(法学(研)[2008]1号)下发后,在各高级人民法院的高度重视和精心组织下,论文的征集工作进展顺利。截至9月1日,组委会办公室共收到参赛论文1445篇,为了确保评审工作的水平和质量,组委会成立了由资深法官、法学教授等专家组成的“全国法院第二十届学术讨论会论文评选委员会”,实行双向匿名评审和同行评审制度,分十二个小组对参赛论文进行了评审。评委会坚持公开透明、公平竞争,坚持质量第一,严把政治方向关和学术质量关。根据“依靠专家、发扬民主、择优举荐、公正合理”的原则和论文评选规则与程序,经过评委认真负责、客观公正的严格评选,共评出一等奖7篇,二等奖112篇,三等奖157篇,优秀奖241篇。现将评选结果予以公布,请各高级人民法院及时将获奖情况通报本辖区的获奖作者本人及其所在单位。

二○○八年十月二十日

附:

全国法院第二十届学术讨论会获奖名单

全国法院第二十届学术讨论会论文获奖情况统计表

    

作者:[人在旅途] 分类:[消息] 时间:[18:50:27] | 评论(0)
 
企业破产案件的管辖
2008-08-13  
企业破产案件的管辖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立案庭:朱洪涛

2007年6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由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6年8月27日通过并公布,已于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本文根据该法并结合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以下简称原破产法)及其配套法律、司法解释和现行仍有效的司法解释就破产案件的管辖进行归纳。

一、地域管辖

原破产法第五条规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该法颁布于1986年12月2日,当时我国的基本民事法律制度尚未建立,因此对于涉及民事主体的住所问题的表述尚未统一和规范,该法在关于确定地域管辖的表述上使用的是债务人所在地的所述,而未采用同年4月12日颁布的民法通则中对民事主体的住所的规范用语,民法通则规定住所是指“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但债务人所在地在理解和适用上较为宽泛,容易产生分歧,比如债务人的分机机构所在地也应视为债务人所在地。此后于1991年4月9日颁布实施的民事诉讼法在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中的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由该企业法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为了统一对法律的理解和适用,1991年1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根据民法通则对住所的规范,以及民事诉讼法中确定地域管辖的一般标准,和该法对破产案件的地域管辖规定,对原破产法中债务人所在地作了限定解释,即“债务人所在地是指企业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了统一对原破产法和民事诉讼法对破产案件地域管辖的适用,在2002年7月30日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对企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债务人住所地指债务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债务人无办事机构的,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因特殊情况需对个别企业破产案件的地域管辖作调整的,须经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原破产法的地域管辖是采用的债务人住所地标准。

破产法第三条规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纵观破产法关于破产案件地域管辖的规定和司法实践对立法的推动,破产法最终在地域管辖上采用的是债务人住所地标准。

二、级别管辖

应当承认,原破产法和破产法均未明确规定关于级别管辖的问题,但两部法律均作了未作规定时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破产法规定:“破产案件的诉讼程序,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程序的法律规定。”破产法规定:“破产案件审理程序,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就两部法律关于准用程序法律的规定上比较,原破产法准用的范围较破产法要宽,因此,应当说破产法对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空间进行了限制。

关于级别管辖,民事诉讼法仅作了原则规定,未作具体规定。此前,最高法院在确定级别管辖中基本是以诉讼标的金额为确定级别管辖的依据,因破产案件具有其自身的特殊性,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中第一次明确规定:“基层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县、县级市或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中级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地区、地级市(含本级)以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个别案件的级别管辖,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办理。”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又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和第三条进一步明确破产案件的级别管辖,该规定第二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中级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地区、地级市(含本级)以上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纳入国家计划调整的企业破产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三条“上级人民法院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企业破产案件,或者将本院管辖的企业破产案件移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以及下级人民法院需要将自己管辖的企业破产案件交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确定的级别管辖的标准可以理解为:

(一)、破产案件一般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为原则。

(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地区、地级市(含本级)以上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和纳入国家计划调整的企业破产案件。

(三)、变更审级应当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即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也可以把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下级人民法院对它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规定,根据该规定,只有在有直接业务监督关系的上下级法院之间才允许在审级依法变更。

由于我国企业登记大量发生在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因此,企业破产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应当占多数。

同时,根据《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工作的意见》,“2008年后不再实施政策性关闭破产 ”纳入国家计划调整的企业破产案件在2008年之后,除了已受理未审结的外,应当不再发生,这样中级法院管辖的破产案件也进一步减少。

三、涉外问题

涉外案件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权利义务内容和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客体有一种因素涉外的案件。

破产是民事主体参与市场活动过程中的资格消灭制度。民事主体参与市场活动资格的取得与消灭制度,是国家对市场活动进行干预在立法上较强的表现形式,基于此,民事主体参与市场活动资格的取得与消灭要由国内法来调整,即由国内法授予和剥夺。就此而言,民事主体参与市场活动资格的取得是基于国内法,根据破产法审理的主体消灭的破产案件在管辖上不属于涉外案件。

破产案件的管辖虽不属于涉外案件,但因破产不仅仅是市场主体资格消灭,更主要的是还涉及破产人的财产分配,因此对破产人在域外的财产如何对待,就成为破产案件管辖后在域外是否仍有发生法律效力的问题,即是否可以产生域外效力。原破产法未对破产人的域外财产如何对待进行规定,为了弥补这一缺憾,维护国家利益和债权人、破产人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民法的所有权理论,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本条第四款规定:“破产企业在境外的财产,由清算组予以收回。”但因其效力等级较法律低,强制力不足,在司法实践中并不能完全落实,破产法在吸收最高法院这一理论研究成果和司法实践成果的基础上,对破产人的域外财产作出了规定,即破产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依照本法开始的破产程序,对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财产发生效力。”因此这些财产应当在破产程序中根据破产法的规定进行追回、处置或分配。

    

作者:[人在旅途] 分类:[民事] 时间:[00:16:47] | 评论(0)
 
关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商事纠纷速裁工作的调研报告
2008-08-13  
关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民商事纠纷速裁工作的

调  研  报  告

朱洪涛

2006年6月5日

目录

前言

第一、调研的目的

第二、调研采取的方法

第三、速裁的根据

第四、速裁的组织状况

第五、速裁案件的范围

第六、速裁适用的主要程序法

第七、速裁的工作方法和流程

第八、速裁的效果

第九、速裁的经验

第十、速裁遇到的问题

第十一、关于速裁的意见、建议

前言

中国共产党第十五次全国代表大会确定了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明确提出了推进司法改革的任务。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又将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载入宪法。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在《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的决议》(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中指出:“要严格执行法律,进一步提高审判工作质量和效率,确保司法公正。要继续努力推进司法改革,完善审判工作的各项制度,发挥人民法院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中的重要作用。”,据此,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10月20日颁布《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的纲要》,对1999-2003年全国法院的司法改革作了统一部署,在纲要中提出人民法院改革的目标之一是“进一步完善独立、公正、公开、高效、廉洁,运行良好的审判工作机制”,要求基层人民法院“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声明最高人民法院“在条件成熟时,向立法机关提出修改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的建议,扩大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范围”,并号召各级人民法院“扎实工作,开拓进取,大胆创新,勇于实践”。

以《纲要》为契机,全国各基层人民法院在现行法律框架内,以“两便原则”为指导,开展了大规模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实践,民商事纠纷速裁这一概念和实践应运而生。

2002年,党的十六大提出了积极、稳妥地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的要求,特别是2004年底,党中央对今后一段时期的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作了全面部署。 目前,相对滞后的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已经不能适应人民群众对司法公平正义日益增长的需求,人民法院的司法改革既面临着不可多得的历史机遇,又面临着多方面的严峻挑战,而这些挑战为司法体制改革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为了贯彻落实党中央部署的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任务,进一步深化人民法院各项改革,完善人民法院的组织制度和运行机制,增强司法能力,提高司法水平,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最高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26日制定发布了《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2004-2008)》,在该纲要中明确提出“继续探索民事诉讼程序的简化形式,在民事简易程序的基础上建立速裁程序制度,规范审理小额债务案件的组织机构、运行程序、审判方式、裁判文书样式等”。

自2001年7月19日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在全国率先设立首个“速裁法庭”为开端,“速裁法庭”便如雨后春笋般的在全国各基层人民法院开始设立和运作,经过2002年各地法院的探索,2003年为繁荣,此后进入相对平稳发展的阶段,速裁法庭在全国基层法院由起初的一两家,现在在很多基层法院,普遍存在各种形式的速裁法庭,以致于设立速裁法庭的指导思想进而影响到包括上诉审法院这样一些上级法院,将速裁这一本来只是为应对繁重的一审民事审判工作而提出的应对措施的指导思想移植到刑事审判、行政审判、执行程序中和二审程序中,以提高法院审判工作的效率。速裁法庭在实践中取得了令公众和人民法院自身都满意的良好社会效果 。在司法实践的基础上,“速裁”如何定义和“速裁程序”如何依法规范、组织、实施,已成为理论研究的课题。

第一、调研的目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于2006年5月19日发出的《关于印发民事审判工作调研提纲的通知》中要求的“重点调研2000年以来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的基本情况及进一步做好民事审判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及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同月22日发出的《关于开展民事审判工作专题调研的紧急通知》中的“按照调研提纲要求深入进行调研,调研报告于5月31日前报我院民三庭”要求,以及本院领导的具体批示,对本院民商事纠纷速裁法庭(以下简称速裁法庭)设立以来在民事速裁工作所采取的方法、取得的经验和遇到的问题予以调查研究,为上级人民法院决策提供意见和建议。

第二、调研采取的方法

本院民商事糾紛速裁法庭设立于立案庭内,正式开展工作起于2003年3月20日。因为本次调研“时间紧,任务重”,所以在调研中,主要采取的方法是查阅本院及立案庭自2003年以来的工作总结和全年收结案统计表,同时向相关审判人员询问的方法。通过本次调研,我们发现在以往的工作中,对于审判统计数据的设计、采集、保存还存在严重的不足,现有统计数据还不能为调研提供更充分、更科学依据。本次调研获得的收结案数据主要是根据历年中依法形成的统计报表中所记载的数据,因而具有较强的可靠性;对于调解率等的统计,因相关法定统计数据中未有该项统计,因而主要是向相关承办案件的审判人员进行询问获得,因而亦具有较强的可信性。

第三、速裁的根据

速裁法庭的设立在司法实践上的根据。各地法院以“公正与效率”为指导思想,在实行“大民事、统一立案、繁简分流、专业庭审判”的审判格局和“审限跟踪”或“审判流程管理”审判管理过程中,为了既能实现民事审判的公正性、公开性,又不因程序的精细化而降低诉讼的效率,积极探索便于当事人诉讼,便于人民法院审判,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的审理方式,在司法实践中提出了民商事纠纷有条件的速裁解决方式。因此,速裁法庭的设立,主要是为解决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现有的民事审判力量的相对不足与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之间的矛盾,尤其是在审判效率上,随着审判流程管理的全面推进,一些简单的民事案件如果也按审判流程管理中的统一排期进行,则产生了不必要的时间上的浪费,使本可第一时间解决的矛盾随着时间的流逝出现深化之间的矛盾。

速裁法庭的设立在法律上的根据。《宪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实行精简的原则,实行工作责任制,实行工作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制度,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反对官僚主义。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因此宪法所要求的国家机关在工作中的质量与效率的原则,是设立速裁法庭的宪法依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九条中规定的“基层人民法院可以设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和经济审判庭”和第二十二条中规定的“基层人民法院除审判案件外,并且办理下列事项:(一)处理不需要开庭审判的民事纠纷和轻微的刑事案件;……”是其设立的组织法根据;《民事诉讼法》是速裁法庭适用的主要程序法,尤其是其中关于简易程序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制订的与适用简易程序有关的司法解释是其基本的程序法依据。

本院经过2002年的探索,就如何提高审判效率,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分析了本院与内地法院实践的民事纠纷速裁工作,就速裁与审判流程管理的关系、速裁目的、速裁定义、速裁条件、速裁范围、速裁程序等进行了专门的论证,根据论证结果,经本院院长会议研究,“围绕公正与效率的主题,以《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为原则,以提高诉讼效率、简化诉讼程序,减少流程环节,减轻当事人和人民法院的诉讼成本,规范民事案件速裁为目的”,于2003年3月制订并颁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事案件速裁工作办法(试行)》(以下简称速裁办法),该办法共计十一条,根据该办法,速裁是指人民法院对民事法律关系明确、争议不大、证据充分的简易民事案件,仅需调解或适用简易程序即可处理的审判活动。根据该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于2003年3月20日在全疆率先设立民商事纠纷速裁法庭,速裁法庭于4月1日在立案庭内正式开展民商事纠纷的速裁审判工作。

值得肯定的是,在充分论证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的前提下,在速裁办法第十条规定“当庭宣判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应在本院依法指定的时间领取裁判文书,未在指定时间领取的,视为在指定时间已送达该当事人”,该项规定在不久后最高法院制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中得到了肯定。

第四、速裁的组织状况及物质条件

速裁办法第五条规定“速裁法庭设在立案庭,由立案庭负责案件速裁工作,隶属立案庭管理。”因此,速裁法庭实行设立于立案庭内,但与立案工作相对独立,在实践中由开始的审判人员兼办速裁案件,到现在的专门办理速裁案件,审判人员相对稳定,并由立案庭副庭长专职负责速裁法庭的日常审判管理的工作机制。

2002年,在速裁法庭尚未设立时,根据院领导的指示,立案庭组织庭长与审判人员计6人在处理立案庭原职能工作的同时,兼办民商事纠纷的审理,其中具有法学硕士研究生学历的审判人员一名(庭长),具有法学本科学历的审判人员三名,审判人员兼任书记员;

2003年,在立案庭设立速裁法庭后,仍是由庭长与审判人员计6人兼办民商事纠纷的审理,全部具有法学本科学历;有书记员3人,其中一名书记员兼任内勤;

2004年,由审判人员5人专门办理速裁案件、2人兼办速裁案件;有书记员5人,其中一名书记员兼任内勤;

2005年,由审判人员5人专门办理速裁案件;有书记员5人,其中一名书记员兼任内勤;

2006年,由审判人员6人专门办理速裁案件,其中副庭长和另一审判员同时兼任其他工作;有书记员5人,其中一名书记员兼任内勤;

速裁法庭由设立初期的一台电脑,发展到现在,已实现每名审判员一台电脑,并共享一台打印机。

在诉讼中,速裁法庭的审判组织是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案件。2006年5月1日前,在本院实施审判员自己签发裁判文书的前提下,速裁法庭为了保障裁判的质量,规定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制作的裁判文书由庭领导签发,此后,我院规定诉讼标的金额5万元以下的由庭领导签发,诉讼标的金额超过5万元或法律关系复杂的由庭领导审核由院主管领导签发。在很多法院采取普遍放权的情形下,我院采取了相对放权的模式,即保证了裁判的效率,又保证了裁判结果的质量。

第五、速裁案件的范围

速裁法庭的受案范围。速裁办法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三章“简易程序”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对“简单的民事案件”的定义,即“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在办法第三条中规定为“下列民事案件适用速裁:1、当事人双方到庭请求调解的民商事案件;2、当事人双方到庭意思表示一致的婚姻家庭案件(包括离婚案件、抚养费纠纷、扶养费纠纷、抚养关系纠纷、扶养关系纠纷、确认收养关系纠纷、解除收养关系纠纷);3、标的额在一万元以下民事合同纠纷;4、当事人自行和解或经调解组织调解达成协议要求予以确认的案件;5、 院领导交办的案件;6、 其它适宜速裁的民商事案件”,同时结合立案庭工作和司法实践实际情况,在第四条中规定“速裁法庭同时负责办理公示催告案件、督促案件、诉前财产保全案件”。

在实践中,速裁法庭审理的案件类型也在不断的调整,除了办法第1、2、3、4、5类案件外,还办理了劳务合同纠纷案件、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供热合同纠纷案件、垃圾清运服务合同案件、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经过对这些案件的审理,经过实践的检验,大家一致认为其中劳务合同纠纷案件,虽然标的不大,但因涉及的争议较多,比如劳务费的计算等,不适宜速裁;而其中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虽然个案可能事实较清,但因案件的可类比性强,且与当事人的本人生活、生存存在非常紧密的关系,较易引发很多社会问题,因而这类案件不适宜速裁;而其中的供热合同纠纷案件、垃圾清运服务合同案件,虽然标的小,涉及面广,但当事人一般都能客观的对待,反而存在调解的空间,因此适宜速裁;而象买卖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虽然标的金额可能很大,但因事实一般清楚,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不是很大,所以也是适宜速裁的。因此,速裁法庭在受理案件方面,一直是随着在实践中认识的加深,不断的对部分案件的受理进行着调整。目前比较稳定的受理范围包括:买卖合同货款纠纷、运输合同运费纠纷、餐饮服务合同餐费纠纷、借款合同纠纷(含民间借贷纠纷)、租赁合同租赁费纠纷、承揽合同报酬纠纷、供用电合同电费纠纷、供热合同热费纠纷、保管合同纠纷、仓储合同纠纷、担保合同纠纷、电信合同纠纷等基本上仅涉及给付金钱义务的合同纠纷,以及婚姻家庭纠纷中双方协议离婚的纠纷、抚养费、抚育费纠纷,还有经人民调解委员会或在相关职能部门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协议的效力、履行产生的纠纷等。以及适用特别程序的申请支付令案、申请公示催告案和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案。

在2005年之前,在速裁法庭在办理适用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的案件时,是由专人负责办理,之后由速裁法庭的审判人员兼办。同时,速裁法庭一名审判人员专门办理诉前财产保全,兼办速裁案件。

第六、速裁适用的主要程序法

速裁法庭在开展民商事纠纷速裁审判过程中,主要适用的是《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等程序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这些法律和司法解释中与简易程序有关的规定。

以上引用的法律、司法解释充分说明速裁法庭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主要是适用民事诉讼中的简易程序,在实践中主要以调解和当庭裁判为主。

第七、速裁的工作方法和流程

速裁法庭每件案件的审理周期平均为8天,最快的案件从立案到结案不到一小时,审理速裁案件的过程中,

速裁法庭审理的民商事案件的一般流程是,民商事纠纷在立案受理后,立案审查人员根据该案在立案时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交的初步证据进行审查及在立案审查中获得的案件其他信息,认为符合速裁条件并符合速裁案件范围的,则直接于立案当天下午下班前两小时分流到速裁法庭,速裁法庭内勤登记后当即将案件分流到每个审判员手中,审判员、书记员阅卷后,即于当天与原被告电话联系,通过电话初步了解纠纷起因、原被告各自的意向和是否存和解的可能,并在电话中告知双方将在开庭前先行调解,并通知原被告到庭办理相关手续,在这种情形下,如果当事人均可通过电话联系上的,一般当天均可取得初步的案件信息,有些当事人在下班前即可到法院办理相关的手续,并进行初步的磋商和解和调解,但通常当事人是第二天到法院办理相关的诉讼手续,即审判员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并制作告知笔录、送达诉讼风险提示书、当事人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双方同意在答辩期内和解、调解或开庭的,还要填写相应的申请书或同意书,通过书面的形式将当事人的程序选择确定下来。如果被告不同意答辩期内开庭的,则安排答辩期满后的开庭时间并确定相应的举证期限,同时告知庭前调解和证据交换的日期、调解所需时间和调解次数。此后,该案即按计划进行诉讼程序,在当事人等待开庭或调解的时间里,审判员、书记员还经常通过电话与双方联系,向双方传达调解的信息,以促使双方达成和解。如果当事人达成和解或调解成功的,即按法律规定确认协议的法律效力,此后,在和解协议或调解协议履行过程中,审判员、书记员还通过电话提醒和督促义务人诚信的履行协议。还有一些民事纠纷的双方当事人一同到法院请求解决纠纷的,如果符合速裁条件和范围,立案窗口会在立案受理的同时即通知速裁法庭安排专人处理,这种纠纷如果当时能调解成功,则当天即可处理完毕。

流程简单表述为:→案件受理→分案(依当事人申请和依职权)→传唤当事人→送达起诉状等诉讼文书→告知权利义务诉讼风险等→庭前调解(和解)(撤诉)→确定举证期限、开庭时间→开庭审理、调解→(当庭宣判)→宣判前的调解→延期、定期宣判和送达裁判文书→督促履行义务。

第八、速裁的效果

速裁法庭审理案件的收结案及占本院案件数比例及调解率如下:

2002年12月个人收结案统计表

部门 项目姓名 旧存 新收 结案 未结 结  案  率   %

民事 督促程序 公示催告 诉前保全 民事 督促程序 公示催告 诉前保全 民事 督促程序 公示催告 诉前保全 民事 督促程序 公示催告 诉前保全

立  案  庭  速  裁  法  庭 陈能汉 8 8 100

王宁 25 25 100

高文忠 138 138 100

吴建民 5 74 5 73 1 99

李忠民 92 92 100

李宏星 54 54 100

王沁

合计 130 266 130 265 1

占全院民事新收数 全院

2284 6% 6%

2003年12月个人收结案统计表

部门 项目姓名 旧存 新收 结案 未结 结  案  率   %

民事 督促程序 公示催告 诉前保全 民事 督促程序 公示催告 诉前保全 民事 督促程序 公示催告 诉前保全 民事 督促程序 公示催告 诉前保全

立  案  庭  速  裁  法  庭 王宁 47 46 1 98

高文忠 158 158 100

朱洪涛 194 194 100

吴建民 1 101 101 1 100

李忠民 130 130 100

王玲 77 77 100

合计 707 706 100

占全院民事新收数 全院

2894 24% 24%

2004年12月个人收结案统计表

部门 项目姓名 旧存 新收 结案 未结 结  案  率   %

民事 督促程序 公示催告 诉前保全 民事 督促程序 公示催告 诉前保全 民事 督促程序 公示催告 诉前保全 民事 督促程序 公示催告 诉前保全

立  案  庭  速  裁  法  庭 王宁 1 1 2 100

高文忠 156 156 100

朱洪涛 307 305 99

吴建民 11 25 49 17 49 19 78

李忠民 189 187 2 99

王玲 282 281 1 1

周春梅 200 199 1 1

合计 1160 1147

占全院民事新收数 全院

3705 31% 31%

2005年12月个人收结案统计表

部门 项目姓名 旧存 新收 结案 未结 结  案  率   %

民事 督促程序 公示催告 诉前保全 民事 督促程序 公示催告 诉前保全 民事 督促程序 公示催告 诉前保全 民事 督促程序 公示催告 诉前保全

立  案  庭  速  裁  法  庭 王宁 1 1 100

朱洪涛 2 163 164 1 99

吴建民 1 7 8 100

焦红梅 320 320 100

张慧芳 338 337 1 99

王玲 1 51 52 100

周春梅 1 326 327 100

77 29 77 29 100

合计 1206 1209

占全院民事新收数 全院

3717 32% 33%

一、通过对民商事纠纷速审速裁,及时解决纠纷,定纷止争,化解了社会矛盾,维护了社会稳定,促进了经济发展。

速裁法庭处理的纠纷由试办案件初期占全院当年新收民事案件的6%,到现在的三分之一,在结案上当年基本无积案,结案案件中通过调解,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或庭外和解、撤诉的占全部案件的70%,实现了速审速裁,及时化解矛盾,解决纠纷的作用,对群众急需解决的问题进行速裁,起到法庭“110”的社会效果。

二、速裁法庭进一步完善了审判流程管理,深化了繁简分流,实现了公正与效率的有机结合。

(一)、民商事纠纷速裁进一步完善了审判流程管理。不同的案件要有不同的处理方法,速裁法庭的设立,使一些简易案件不必经过复杂的分案、排期、送达、答辩、开庭等诸多环节,既能让简易案件迅速进入速裁法庭审理,同时又使得速裁法庭不能及时办结的案件,按照案件流程管理规则,流转到业务庭,依法定的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继续审理。

(二)、民商事纠纷速裁促进了公正与效率的有机结合。通过案件庭前速裁,对争议不大的,事实清楚的,法律关系明确的案件,当天能结的当天结,案件“速战速决”,给当事人节约了大量宝贵的时间,也为提高法院的审判效率注入了新的活力,提供了新的生机。

(三)、速裁优化了审判资源的配置,完善了民事诉讼的功能。速裁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细分和专业化的结果,适应了市场经济的需求,因而极大的提高了审判效率,使“公正与效率”这一主题进一步深化,在工作中真正落实了民事诉讼的两便原则。

三、速裁带来了三个方面的满意

(一)、加快了矛盾的及时解决,降低了诉讼成本。有近三分之一的案件当事人当日立案,当日就能拿到法院的裁判文书,大大节约了诉讼资源和成本。

(二)、是大大缓解了案多审判力量不足的矛盾,速裁法庭的工作得到了其他审判庭肯定。速裁庭成立以来,速裁案件收案总数已占到民事案件收案总数的三分之一,我院民事业务审判庭(民一、民二、民三庭)的案件压力得到了明显的缓解。速裁法庭自成立以来,人均月结案30.1件,远远高于其他审判庭的人均结案。

(三)、受到社会各界的肯定。速裁工作开展以来 反映良好,我院通过报纸、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对速裁法庭的工作进行了积极宣传,许多市民来访来电话询问速裁工作,并交口赞称这是人民法院的一项便民之事,利民之举,是人民法院公正与效率的现实体现,真正体现了“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人大、政法委对我院的这项举措给予了高度评价。

四、避免了效率低下容易产生的腐败问题。在效率低的情形下,当事人为了尽快得到审判结果,往往容易采取很多不利于公正审判的手段,因此效率低下也是滋生腐败的土壤,而速裁有利于廉洁办案,减少“人情案、关系案”的产生。速裁庭由于办案动作快,结案时间短,不仅使在办案过程中的说情风失去了生存土壤,同时使得那些专钻法律空子,躲债、逃债、转移财产的当事人也无机可乘,案件裁判的实际效果得到充分体现。

第九、速裁工作中取得的经验

第一,领导要重视。院领导班子把速裁工作作为我院改革的一项重要工作,由党组书记亲自抓这项工作,对速裁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和新情况及时研究、探讨,不断规范速裁工作。

第二,人员要落实。速裁法庭由有丰富审判经验的审判员组成,实践证明,他们都能够轻松驾驭速裁案件的审理,配备的书记员均是招聘的书记员中的佼佼者。

第三,办公设备要有保障。从速裁案件的特点出发,要体现既快又好,就要有办公设备的保障。在电脑普及率不高的情况下,给速裁法庭配备微机和一部激光打印机,办案用车可随时保证,在我院办公用房极其紧张的条件下,给速裁法庭安排了两个专用法庭。

第四,速裁法庭应当设立于立案庭内。人民法院在民商事纠纷的速裁实践中,有的法院是单独设立一个与其他审判庭相同的庭,冠以“民※庭”,在实践中将其与其他庭同等对待,统一分案,因而随着时间的推移,其速裁功能逐渐程序复杂化、官僚化,失去了速裁的设立目的;还有的是将速裁功能设置于某个庭室内,固定为某一两个审判人员或某个合议庭,在现有的审判流程或审限跟踪管理中,实际上无异于又增加了一个环节,不利于提高效率;还有的法院与我院设置的模式是一致的,我们认为,因为速裁法庭是设置在立案庭内,因此立案人员可根据立案审查中掌握的第一手信息,及时与本庭的速裁法官交流,但在立案庭内速裁法庭相对于立案工作是独立的,这样即保证了立审分离,又能方便案件在分配上的协调,能够为速裁的开展提供极大的方便。

第五,要严守法官职业道德。

随着民商事速裁实践的深入,速裁法庭从细节入手,提出了一些具体的明确的要求,要求速裁法庭的审判员、书记员在民商事审判工作中必须坚持做到不以案件标的大小、纠纷时间的长短、纠纷的复杂程度、当事人身份的不同而对当事人有偏心,对案件有喜恶,而是平等对待,一视同仁,坚持做到秉持依法、公平、公正解决争议的公心,锲而不舍的耐心,真心为当事人利益考量的诚心,定纷止争的决心。

坚持在工作中坚持讲明白话、清楚话、准确话、文明话、贴心话,法官严格依法履行释明义务和告知义务。在电话中通知当事人时,尽量将通知事项讲清,并在电话中将案情进行初步的了解,结合案件情形对当事人进行法律解释,劝说当事人在庭处进行有效的沟通,并告知当事人,法院在工作中注重先行调解。

速裁法庭在要求工作人员个人做好各项工作的同时,还要求全体工作人员必须坚持发扬团结协作精神。无论是审判人员、书记员,无论是自己的案件还是别人的案件,如有当事人来访,办公室的工作人员均积极的进行询问,配合办理相关手续,安排调解时间、庭审时间,送达有关诉讼文书。

第六,要特别注重调解。民商事纠纷,多数是熟人之间的纠纷,矛盾是否能够解决好,不仅仅与当事人有关,还可能会在双方的亲朋等方面造成各种各样的影响,并产生一定的社会影响。因此调解成为速裁法庭在民商事纠纷审判工作中特别注重的方法,速裁法庭要求工作人员要有调解的意识,并通过各种方式强化这种意识,使调解的意识始终贯穿于整个诉讼过程中,可以说是无处不在,无时不在,无论是在电话通知、送达诉讼文书过程中,还是在开庭前、庭审中、庭审后、宣判前。庭前在尊重当事人依法行使诉权的基础上,必须进行调解,且调解不得少于三次,每次调解的时间不得少于半小时。调解时,预计可能达成调解协议的,让已到庭的其他当事人旁听调解过程并自行同时协商。调解时对于当事人的不正确态度给予严肃的批评。给予当事人正确的诉讼进程发展趋势和结果的分析、阐释。在调解中形成了换位思考法、批评教育法、示范法、尊重现实法、利益考量法、自行协商法、分别调解法、亲友同事社会调解法、当场兑现法等一系列调解方法。在调解工作中特别注意调解的履行,在达成调解协议的案件中,协议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经常提醒当事人注意履行约定义务。由于工作细致,不少在速裁法庭调解的案件,协议内容当庭或当天便得到履行,也有的在几日内便得到履行,需要转执行程序强制执行的案件不到20%。

第七,要注重时效,诉讼程序突出“快”字,最大限度地适用简易程序,提高案件审结效率:

分流快。案件立案后经审查认为符合民商事纠纷速裁案件收案范围的案件,先与当事人双方取得联系,初步确认当事人双方能够及时通知后,再将案件分配给速裁法庭,或者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即时分流至速裁法庭。

办理快。承办人在接到案件后,立即安排书记员用最快捷的方法传唤双方当事人到庭速裁法庭,直接用电话方式传唤当事人到庭并告知其庭前调解时间、举证责任和要求,被告放弃15日答辩期的,当即审理。调解书和当庭宣判的裁判文书当庭送达。

第七,要严格落实程序法中有利于审判工作开展的基础工作。当事人初次到庭时,先让当事人将应填写的《送达地址确认书》填写清楚、完整,并制作权利义务告知笔录,送达诉讼风险提示书,被告同意在答辩期内开庭的,让被告填写《答辩期内开庭同意书》。双方不是坚决拒绝调解的,在征求其同意的前提下进行调解,并填写《同意调解书》等,从而保证速裁工作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有序的进行。

第八,工作要有计划性。虽然每年民商事纠纷发生不尽相同,但从总体上还是有其大致的发生规律的。速裁法庭结合历年的工作实践,坚持审判工作的计划性,在工作中坚持做到工作有计划,计划有落实,落实有检查。在年初即根据上一年度案件增长幅度,初步估算核定当年全年工作量,并分解到每个审判员身上,审判员和书记员根据估算的工作量制订本人的年度工作计划,在工作学习计划中将工作学习任务分解到每个月,并将计划书面报告庭里,庭里在每个季度按照每人自己制订的计划对照检查,这样使得每个工作人员即养成工作中的计划统筹能力,也使每个工作人员自加压力,激发出每个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的责任心和主动性,在效率提高的同时,质量也得到提高。

第十、速裁遇到的问题

一、理论认识上的问题

第一,立案庭设置速裁法庭是否与“三个分立”的原则相悖,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速裁虽然设在立案庭,是立案庭工作的一部份,有其内在的运作规律,我们在开展速裁工作过程中,立案人员并不从事速裁工作,而速裁庭的审判人员也不从事立案工作,即同一审判人员对同一案件的处理,并不在前后两个诉讼程序中行使职权,并且法律所规定的监督机制同样对速裁工作适用,法律对于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所设置的保障措施在速裁工作中也得到同样的执行,所以速裁在立案庭内设置,同样贯彻了“三个分立”的原则。

第二,民商事纠纷速裁与民事诉讼简易程序之间的关系问题,是应当是两个不同的程序,还是一个是指导思想或具体组织和程序之间的关系。实践中,民商事纠纷速裁适用的程序主要是民事诉讼法中的简易程序,当然还适用了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及诉前财产保全程序,因此从本质上,民商事纠纷速裁速裁与其他庭室在处理民商事纠纷过程中适用的程序并无本质不同,只是民商事纠纷速裁在时间上抓的更紧,因此民商事纠纷速裁是否应当有一个独立适用的更加规范的程序,一直是从事民商事纠纷速裁工作亟需解决的问题,这就包括速裁的定义、速裁组织是由独任审判员组成还是也可以组成合议庭审理、适用速裁的条件是当事人主义还是职权主义或是二者的结合、速裁的纠纷范围(包括允许和禁止的条件、范围)、速裁的程序性规定、速裁的期限及与期限相关而对当事人部分权利的限制、是否赋予上诉权等,这些问题的解决有待于理论上的解决和立法上的处理。

第三,民商事纠纷速裁的“速”的期限到底多长时间才是速裁,这有个标准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简易程序的审限为三个月,那么速裁的审限应当如何确定才更为科学,审限与当事人申请给予的庭外和解期间的关系怎样处理才更符合公平、公正和效率的要求。是否应强制性规定速裁案件应当在当事人最后陈述后七日内宣判并送达裁判文书。

第四,民商事纠纷速裁在程序上的适用是依职权还是依当事人意思,有些案件立案审查人员认为属于可以速裁的,但当事人意见很大,尤其是被告。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实践中主要采取的是依职权的方式,但这种职权是审判权的必然内涵还是应当由法律予以规定,在法院决定适用而当事人不同意时,如何救济及其是否属于程序违法等。

第五,是民商事纠纷速裁案件范围问题,哪些案件适宜速裁,哪些不适宜,适用速裁的案件的标准问题,大的方面看似乎很明确,但当具体到个案时,这些问题就成为了突出的问题,在立案审查中依据原告提交的初步证据,案件事实似乎是清楚的,但进入审理中,结合被告的答辩,就会发现案件事实并不是那么清楚,或法律关系并不是审查中认为的那么简单;有些案件还与承办人的法学素养的高低有关,同样的案件,有的人办的可能会很简单,但有的人拿到案件后却无从下手。还有,有的案件标的金额可能较大或很大,但当事人对事实和法律适用并无争议,仅是在给付期限上不能协议,这样的案件在实践中仍是适宜速裁的。因此,速裁的范围应当在调研的基础上予以科学的规范。

二、影响速裁进行的因素

客观因素

(一)、送达问题,是一直困扰民事诉讼的共同问题,在速裁中是更为突出的问题,尤其是初次送达问题。先不说当事人时隐时现的送达,就说当事人在的情形,比如,送达中当事人明明在家,但就是不开门,送达人员在不能入门的情形下,根本就无法履行权利义务和诉讼风险告知义务及依法适用留置送达诉讼文书,更遑论当事人时隐时现了,送达已成为严重制约速裁乃至于整个民事诉讼的瓶颈环节。在市场经济中,希望立法者在兼顾公正与效率的同时,侧重于效率,从立法上加强送达的效率性规定。在这方面希望立法机关借鉴我国其他地区的先进立法先例。

(二)、答辩期问题、举证期限问题,法律设置答辩期的目的实质上是对原告诉权的一种平衡,有一些案件的被告实际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并无异议,但其为了拖延诉讼,就要求享有答辩期、举证期限,对诉讼进行拖延,对于当庭举证的则以需要调取证据为由而申请延期审理,导致诉讼的拖延和庭审次数的增加。

(三)、反诉问题,速裁工作中经常遇到的一个现实问题是被告提出的反诉问题,因为反诉的提出,本诉自然不可避免的在时限上不得不延长,速裁的目的自然也就无法达到。因此,实践中,较多的是适用举证期限这一规定,劝说被告另行起诉,因此,在速裁中是否应当允许反诉,值得研究。

(四)、举证期限和证据交换问题,设置举证期限和进行证据交换,是为了固定争议事实、固定证据,便于诉讼的进行,而民商事纠纷速裁的目的是快速解决纠纷,因此,在速裁中如何给当事人设定举证期限和进行证据交换,才更符合设置速裁的目的。

(五)、变更、增加诉讼请求、追加诉讼主体问题。在举证期间内,当事人变更、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人民法院或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追加当事人的情形,即是当事人依法处分其诉讼权利,也是人民法院必须履行的职责,而这些诉讼行为的产生,不可避免的延长了审理的时限和庭审的次数。

(六)、当庭宣判问题,对于符合速裁的案件,是否应当强制性要求当庭宣判还是结合个案情况由审判员自行决定。当庭宣判的案件,是否需要制作裁判文书问题和裁判文书简化问题,当庭宣判的案件是否可以不再另行制作裁判文书,而是将裁判内容记入笔录即可,或者是裁判文书在现在实行的文书格式上如何再进一步简化。与当庭宣判相关联的是法庭审判记录没有采用现在普遍采用的速录这一高科技技术,因而庭审笔录不能完整的体现法庭审理情况,加上审判人员本身还存在业务能力的高低和的语言表达上的不规范,都不同程度的制约了审判人员当庭宣判。

主观因素

(一),是审判人员的业务素质的提高问题,这是一个老生长谈的问题,属于人民法院队伍建设内容之一,但在速裁中,要求审判人员及辅助人员必须更精通法律、法学理论,体力、精力更加充沛,有些审判人员因体力、精力不足,再加上法律、法学理论没有及时更新、提高,工作上有畏难情绪,造成部分本应速裁的案件未能速裁,本不应速裁的案件反而适用了速裁,因此在这方面,仍需要加强,要求从事速裁的审判人员应当年富力强,精力充沛,业务精通,反应敏捷,责任心强,作风稳健。

(二),审判人员及辅助人员队伍的稳定问题。速裁法庭设立以来,从事民商事纠纷速裁速裁的审判人员队伍相对于其他庭室而言不是很稳定,或是审判人员兼任其他工作,或是人员调整;书记员的配备一直是未能得到很好解决的问题,宥于编制、经费等方面的问题,聘任的书记员人员的不稳定,也造成其业务的不稳定。队伍的不稳定,影响了速裁工作在质量和效率上的进一步提高。

第十一、关于速裁的意见、建议

速裁是民商事纠纷审判工作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作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在民事审判实践中的贯彻执行,是对两便原则这一基本民事诉讼政策的贯彻执行,也是当事人处分原则的在司法实践中的体现,是实践中应运而生的一个新生事物,由于其简易、快捷、便民性,在审判实践中已被很多基层法院所采用。

民商事纠纷速裁与理论界探讨的小额诉讼,不属于同一问题,应加强民商事纠纷速裁的调查研究。应明确速裁程序与简易程序之间是否存在不同,或本属同一事物的不同表述,如果这样的话,建议在民事诉讼法修订时,废止简易程序的称谓,而代之以速审程序的称谓;经过实践和研究,如果认为不属于同一程序,那么也应当通过立法予以明确,建议在将来修订民事诉讼法时,专门设置一章有关民商事纠纷速裁的规定,而且要细化,其应当包括速裁的定义、速裁组织是由独任审判员组成还是也可以组成合议庭审理、适用速裁的条件是当事人主义还是职权主义或是二者的结合、速裁的纠纷范围(包括允许和禁止的条件、范围)、与普通程序之间的关系、速裁的程序性规定、举证责任问题(举证期限、证据交换、次数等规定)、反诉的例外规定(当事人对适用速裁程序没有异议时不得提出反诉)、诉讼请求的限定或固定、速裁的期限及与期限相关而对当事人部分权利的限制、调解的强制性规定、是否赋予上诉权等。

在对速裁问题进行专门规定的同时,也应当对现有民事诉讼的共同性规定予以完善,应当确立效率优先的诉讼原则,使民事诉讼更符合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对效率的要求,如关于程序选择的规定,诉讼契约的规定,关于送达的规定,关于禁止滥用诉讼权利的规定。

    

作者:[人在旅途] 分类:[民事] 时间:[00:15:57] | 评论(0)
 
对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暂缓受理的研究
2008-08-13  

对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暂缓受理的研究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立案庭 朱洪涛

论文提要:

无论是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1991年民事诉讼法,还是现行民事诉讼法,针对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受理问题均只规定了受理和不予受理的制度,而暂缓受理作为受理与不予受理的中间地带并非现行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一种诉讼制度。自改革开放初期至今,尤其是我国企业产权制度改造不断深入,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过程中,有大量的民事纠纷虽然符合民事诉讼法的受理条件,但因为各种原因,在司法实践中最高法院,乃至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因时制宜、因事制宜、因地制宜、因人制宜,以公开或内部通知的形式作出了大量暂缓受理某类或针对某一特定当事人的民事案件的要求。法律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暂缓受理行为在司法实践中的普遍存在,以及暂缓受理在防范危机,维护社会稳定,保证有关工作顺利进行和完成,平等保护债权人合法权利,统一法律适用,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上所发挥的切实作用,证明了其存在的合理性和正当性。但也正因为此种内部掌握的司法行为的普遍存在,违背了审判公开的原则,即损害了公民对公正司法的信任,也影响了司法的权威性。因暂缓受理涉及涉案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得丧变失,更涉及很多社会问题,在依法治国理念日渐深入人心,审判公开,公正司法日益重要的当下,为规范暂缓受理行为,有必要对暂缓受理的合法性、合理性,以及暂缓受理的依据、条件、形式、期限等进行检讨。

以下正文:

引子

2008年“5.12”大地震发生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8日下发通知,即日起涉及以灾区人员和企、事业单位等为被告或被执行人及其财产的诉讼和执行案件一律暂缓受理,并暂缓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已经受理但尚未审结或执行完毕的一律中止审理和执行。同时通知还规定了其它司法保护政策措施。 

前言

立法往往容易忽略了中间地带的存在,无论是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1991年民事诉讼法,还是现行民事诉讼法,针对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受理问题均只规定了受理和不予受理的制度,而暂缓受理作为受理与不予受理的中间地带并非现行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一种诉讼制度。 自改革开放初期至今,尤其是我国企业产权制度改造不断深入,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过程中,有大量的民事纠纷虽然符合民事诉讼法的受理条件,但因为各种原因,在司法实践中最高法院,乃至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因时制宜、因事制宜、因地制宜、因人制宜,以公开或内部通知的形式作出了大量暂缓受理某类或针对某一特定当事人的民事案件的要求。法律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暂缓受理行为在司法实践中的普遍存在,以及暂缓受理在防范危机,维护社会稳定,保证有关工作顺利进行和完成,平等保护债权人合法权利,统一法律适用,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上所发挥的切实作用,证明了其存在的合理性和正当性。但也正因为此种内部掌握的司法行为的普遍存在,违背了审判公开的原则,即损害了公民对公正司法的信任,也影响了司法的权威性。因暂缓受理涉及涉案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得丧变失,更涉及很多社会问题,在依法治国理念日渐深入人心,审判公开,公正司法日益重要的当下,为规范暂缓受理行为,有必要对暂缓受理的合法性、合理性,以及暂缓受理的依据、条件、形式、期限等进行检讨。以最高法院为主要代表,对其作出的大量关于暂缓受理的文件进行分析研究,厘清暂缓受理所具有的特征,为科学把握和准确适用暂缓受理这一司法政策,为构建和谐社会提供准确、科学的司法保障是研究暂缓受理的现实动力。暂缓受理通常与暂缓审理(中止诉讼)、暂缓执行一同作出,但为了研究的方便,本文仅对暂缓受理进行研究。

研究例证

关于暂缓受理的例证因最高法院及地方各级法院发文之不胜枚举,本文仅随机选择六例能够从不同角度反映暂缓受理特征的文件或事例作为研究的基本事实根据:

例一:2007年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以新世纪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的民商事案件暂缓受理、暂缓审理、暂缓执行的通知》(法明传(2007)14号)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新世纪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和新疆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处置意见的请示》已经国务院批准。根据上述文件精神,为保证德隆系金融机构风险处置工作的顺利进行,维护金融和社会稳定,经研究决定,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半年内,对以新世纪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的民商事案件暂缓受理,已经受理的暂缓审理,已经进入执行程序的暂缓执行(含暂缓查封、冻结、扣押等财产保全措施)

例二:2007年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延长以金信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控股公司为被告、第三人、协助执行人的民商事案件暂缓受理、暂缓审理、暂缓执行期限的通知》(法明传(2007)12号)

根据国务院有关批示精神,我院曾下发法明传(2006)21号通知,要求各地法院对以金信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控股公司为被告、第三人、协助执行人的民商事案件暂缓受理、已经受理的暂缓审理、已经进入执行程序的暂缓执行(含暂缓查封、冻结、扣押等财产保全措施),期限至2007年1月18日。由于该公司涉及面广,情况复杂,停业整顿工作难以在规定期限内完成。为保证停业整顿工作顺利进行,平等保护全体债权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经我院研究决定,将以金信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控股公司为被告、第三人、协助执行人的民商事案件暂缓受理、暂缓审理、暂缓执行的期限延长至2007年7月18日。

例三:2001年8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出《关于处置第六批实施撤销、重组信托投资公司所涉民商事纠纷案件的通知》(法〔2001〕111号)

通知称:“为配合国务院清理整顿信托投资公司工作,我院已经先后公布了五批清理整顿信托投资公司的名单以及对所涉民商事纠纷案件的处理意见。现公布第六批清理整顿的信托投资公司名单(名单附后),并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对名单所列的信托投资公司及其开办的分公司、办事处和正在营业的证券营业部为被告的民商事纠纷案件,仍按照以前通知规定的精神暂缓受理或中止执行,暂缓受理或中止执行的期限至2002年2月6日。 执行中如遇特殊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协调解决。 附:涉及第六批撤销、重组信托投资公司名单(略)”

例四:1995年8月28日,最高法院针对人民法院受理具有仲裁协议的涉外经济纠纷案、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以及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等问题建立报告制度所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1995〕18号)中的第一条规定“凡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涉外、涉港澳和涉台经济、海事海商纠纷案件,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仲裁协议,人民法院认为该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无效、失效或者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在决定受理一方当事人起诉之前,必须报请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受理,应将其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未作答复前,可暂不予受理。”

例五:2008年4月2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针对新疆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改制工作作出的《关于涉及新疆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其所属企业民商事诉讼和执行案件有关事项的通知》,通知称:“为落实自治区人民政府新政阅[2008]14.30号会议纪要的精神,全力支持新疆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改制工作的顺利实施,现就涉及新疆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其所属企业民商事诉讼和执行案件有关事项通知如下,全区各级法院接此通知后请遵照执行:一、自2008年4月21日至2009年4月21日对涉及新疆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其所属企业的民商事案件暂缓受理。(其余内容略)”

例六:2007年11月2日,十堰市人代会上,该市郧西代表团郧西县教育局莫益喜代表就提出《建议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受理经济案件中“暂缓受理‘普九’债务案”》的建议,建议称:“十堰市内教育“普九”债务数额巨大,仅郧西县“普九”债务具有 4400 万元,债权人的大多数是承建者,其次是金融机构,还有其他债权者,债务的形成时间多数发生在 2001 年前,即教育的老管理体制——“分级办学、分级管理、分级建设”,债务人为县、乡、村三级组织,也就是说,县办学校县政府为债务人,乡办学校乡政府为债务人,村办学校村民委员会为债务人。基于上述数额、债权、债务人的复杂程度及其实际情况,建议市人民法院暂缓受理“普九”债务。因为受理此类案存在判决难,执行难,判决的结果多数是县、乡、村三级行政组织为偿债人,而这些行政组织短时间内无力筹资偿债,尤其是乡、村两级没有筹资的渠道,往往形成判决无法执行的不良结局。” 

一、暂缓受理的目的

通过对例证及最高法院及各级法院所发布的大量关于某种民事案件暂缓受理的通知中所阐述的发文目的,可知暂缓受理的目的如下:

(一)保证有关工作的顺利进行和完成

(二)防范危机,维护社会稳定

(三)平等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四)统一法律适用

上述目的可以是共同成为暂缓受理要实现的目的,也可以是其中之一种成为暂缓受理要实现的目的,但从最高法院所发的大量通知的内容看,大多数是上数目的共同成为暂缓受理要实现的目的,并且在语言格式上已形成固定的表述形式,这种发文目的归根结底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因而可以得出暂缓受理的目的是防范危机,维护社会稳定,支持、保证有关工作顺利进行和完成,平等保护债权人合法权利,统一法律适用,即为维护公共利益,提供相应的司法保护。

暂缓受理真实的目的实际上是对暂缓受理的案件中的特定当事人提供司法保护,这一点可以通过各级法院发出通知的内容得到确认。

二、暂缓受理条件和依据

暂缓受理的条件是如不采取暂缓受理措施,会因为案件的大量受理、审理、执行,引发危机,影响社会稳定。

暂缓受理的依据:

一是根据国务院的决定、有关批示、有关批示精神、国务院组成部门经国务院批准的请示、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地方政府的纪要等不规范的依据;

二是为配合某项工作的开展和进行;

三其他国家机关的建议;

四是因为立法及司法条件所限。

应当说暂缓受理的法律依据是不充分的,甚至违背宪法、立法法、组织法规定的,但基于良好的司法愿望,以及司法不是万能的认识,司法由积极介入转入主动性热情逐渐降低,因而也变得更为务实,对于司法行为并不能解决的纠纷,法院暂缓受理,待条件具备时再介入,成为司法成熟的表现。

三、暂缓受理的决定主体及针对的对象

决定并采取暂缓受理措施的包括各级法院,其中多为最高法院决定,各级法院实施,但也不排除地方各级法院在自己的辖区内根据需要自行决定和实施暂缓受理措施。相比较最高法院、高级法院决定和采取暂缓受理措施一般采用明传电报发布通知的形式,基层法院在决定和实施暂缓受理措施时多为口头决定并实施。

暂缓受理政策有针对某一类案件的,有针对某一特定当事人及其所属企业的,也有因某一自然灾害或社会事件的发生,针对某一区域的,且多为针对特定当事人的,尤其多为金融、证券机构和大型国有企业作为被告、第三人、协助执行人的,而这些当事人一般是与国民经济有密切联系,对行业、地区等的经济、社会有较大影响,或行业、地区的经济、社会对他们依赖性较强,当他们作为债务人的案件达到一定数量,而他们又遇到暂时的困难或正在进行如资产重组类的工作,如此时各地法院又各自为政,各自采取一些强制措施,无异于火上浇油、雪上加霜,虽然都在依法处理,微观上表现为有序,但从宏观上则表现为混乱、无序,瓜分和破坏,谁先动谁得利,最终导致债务人只有进入破产,而大多数债权人的实体权利不能得到有效保护,因此如不对司法上表现的混乱进行控制,不利于债务人统筹兼顾,正确处理发展与偿债的关系和平等的对待债权人,处理不好,容易引发危机、社会问题。

通常地方人民法院作出的暂缓受理政策主要针对辖区内的特定企业,很少是针对某一类案件的,但因为企业经营过程,由于其经营特点,可能表现为某类案件较多,所以地方法院所作出的暂缓受理政策,也可以间接实现暂缓受理某类案件。

四、暂缓受理的期限及法律后果

暂缓受理的期限基本固定,并可根据需要延长。暂缓受理有定期与不定期两种基本形式。其中定期的通常为半年、一年,到期后如受理条件仍不具备,则再行延长暂缓受理期限。不定期的是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暂缓受理期限完成的条件,此时,由作出暂缓受理决定的法院再以通知的形式决定开始受理案件。

暂缓受理在程序法上表现为限制了当事人的诉权,在实体法上表现为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法律后果。

暂缓受理,在法律效果上直接表现为在民事诉讼程序上限制了当事人的诉权,但其间接法律后果则表现为对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的影响,这一方面主要表现为对诉讼时效的影响,一般暂缓受理决定作出后,会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或中止,恢复受理后,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或继续计算,这是最高法院作出的暂缓受理政策所自然引起的,但诉讼时效是中断还是中止,司法实践中认识的不现导致适用法律时也不统一。地方法院采取暂缓受理政策措施时,对于其他法院在适用法律时是否必然产生前述效果,则存在问题,当暂缓受理政策为地方人民法院作出时,一般情况下其他人民法院通常也对该院作出的暂缓受理政策予以尊重,并作为本院采取适当诉讼措施的事实根据,但仍有部分法院以于法无据为由不作为限制诉权和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依据。

最高法院关于暂缓受理与诉讼时效关系的规定基本上是明确和一致的,因为引发诉讼时效问题的原因是最高法院作出的暂缓受理政策导致的,故相同的政策应产生相同的法律效力。但问题是地方法院作出暂缓受理政策时,是否也可以产生同样的效果,并没有解决,这也是目前需要解决的问题。

五、暂缓受理的意义

虽然暂缓受理从程序法的角度限制了原告的诉权,但诉权的本质是保障原告的实体权利得以实现。只要纠纷最终解决,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最终得到了实质的保障和实现,那么,采取适合解决纠纷的手段才是符合法律公平、正义的的本质的。

司法手段在解决纠纷上不是万能的,一个简单的纠纷的解决,有时都需要综合的手段才能得以解决,更何况涉及到关系国计民生,关系社会安定的某一类案件或某一特定行业、某一特定企业的案件。在案件数因为达到一定的数量,而单一的司法手段不能最终满足社会需求时,纠纷会由量变达到质变的现实可能时,必须防止这种质变,这时保持司法的适度克制和退出,而让位于其它社会控制手段,通过行政、经济等综合手段实现防范危机,维护社会稳定,保证国民经济健康、有序的发展,实现社会和谐,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实现社会实质上的公平、正义,存在与需要决定了其合理性,这也正是暂缓受理政策的生命力所在。

六、暂缓受理的特征

通过对前述事例进行分析,我们可以发现,民事诉讼中的暂缓受理具有如下特征:

(一)暂缓受理的措施不具有稳定性

暂缓受理作为一项司法政策措施,虽然文件在格式上基本相同,表明了这种文件的格式化倾向,且多为明传电报发文形式,表明发文时的仓促特点,同时在司法实践中表现为一事一文,因并无明确的成文标准,因而缺乏政策适用上的相同参照适用性和稳定性,让人感觉随意性、武断性太强,人治色彩强烈。

(二)暂缓受理的表现形式为公开的司法解释和内部掌握的政策,但以内部掌握的政策为主。

1.、公开规定暂缓受理。

应当说,关于公开规定暂缓受理的,在司法实践中很少,但不是没有,公开规定的形式,有表现为司法解释的,有表现为最高法院某部门代表最高法院对下级法院的请示进行答复的。

有此前发文为内部文件,以后以最高法院部门发文形式转引成为公开规定的。

2.作为内部掌握的政策,以内部通知的形式规定暂缓受理

应当说在暂缓受理民事案件上,最高法院或地方各级法院多数是以这种内部明传电报、通知的形式要求下级法院暂缓受理某一类或涉及某一当事人的民事案件。宪法规定,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关系是监督关系,是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审判的案件的监督,而非领导关系,在法律适用上是通过最高法院发布司法解释的方式实现法律的具体统一适用,而最高法院的其他文件并不具有强制适用性,只具有倡议性、建议性,并不带有强制性,根据我国立法及法律解释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司法解释在形式上表现为解释、规定、批复、决定四种形式,司法解释应由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并由最高法院发布后才具有法律效力,才能被各级法院在审判工作中适用和引用,而现在大量存在的有关民事案件的暂缓受理的要求并非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出现,因此其法律效力是存在质疑的,因为这些要求虽然以最高法院的名义发出,但因其欠缺司法解释的法定要件,因而并不当然具有司法解释的法律效力,虽然它实际上产生着与司法解释相当的效力,但最高法院的权威性也因此而受到损害。

(三)暂缓受理的启动多为政府的要求,但不排除其他国家机关提出建议启动

暂缓受理的启动主体,多为人民政府在处理相关经济领域发生的问题或采取某些行政、经济措施过程中,为了保证这些工作的顺利进行和完成,由各级人民政府向各级法院提出要求,大量有关暂缓受理的通知开宗明义的第一句话多为“根据国务院有关批示精神”,通知的这种表述形式,已成为暂缓受理政策文件的格式,从而表明,人民法院采取暂缓受理的政策,基本上是被动的应政府的要求作出的。其他启动主体,如人大代表的建议等。

(四)暂缓受理多与其它措施,包括暂缓审理(中止审理)、暂缓执行同时适用。

暂缓受理措施多与其它措施同时适用,其中最高法院在决定暂缓受理时,多同时适用暂缓审理、暂缓执行(含暂缓查封、冻结、扣押等财产保全措施)的措施,通常表述为“为被告、第三人、协助执行人的民商事案件暂缓受理、暂缓审理、暂缓执行”,地方各级法院也基本上照此办理,因此对司法保护对象为债权人时在民事诉讼程序和执行程序中很少限制,且用尽法律措施执行其债权。

七、存在的问题

存在的问题,即是对暂缓受理的批评,目前对暂缓受理的批评主要有:

批评一,从语意上认识,无论是暂缓受理,暂不受理,还是暂不予受理,其前提仍然受理,意思是符合受理条件,但暂时不受理,这是违背诉讼法规定的。

二、暂缓受理目前受到的最大质疑,是认为暂缓受理依据的违宪问题,根据宪法、立法法的规定,民事诉讼受理问题属于基本的诉讼制度,不属于政府的立法权限,而政府的批示精神,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适用依据。我国规定的宪政体制是法院与政府均由人大产生,这两个国家机关之间并无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行政机关不得干涉审判是宪法原则,依政府的批示精神司法是典型的行政干涉司法的行为,同时法院依据政府的批示精神作出暂缓受理政策也是司法不作为的典型表现,认为法院没有依法履行宪法所确定的职责,是法院推卸法定职责的行为,有违依法治国的宪法原则。

三、暂缓受理的法律性质不明确,因为无论是民事诉讼法(试行),1991民事诉讼法,2007民事诉讼法,均未明确规定暂缓受理这一措施,因此有人认为诉讼法作为公法,依法无明文则不得规定和实施的法理,暂缓受理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

四、暂缓受理是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具体规范,还是司法政策范畴,还是具体的司法措施,因为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因此暂缓受理的法律地位很不明确,加上决定暂缓受理主体的多级性,由此产生的法律效果认识和司法上的不同,以及程序缺乏公开性,缺乏监督,且无法监督,更缺乏对相关权利人异议的救济程序,因而暂缓受理违背审判公开、法律公开原则,不应成为一种常态,应当及时的废止。

五、暂缓受理在实体法上的效果,即是引起诉讼时效中断还是中止,因为没有明确的规定,容易造成司法实践中的混乱。

六、暂缓受理的适用缺乏规范性,主要表现在各级法院都在根据本地的各种需要,各自为政,破坏了正常的诉讼秩序和审判秩序,损害了法院依法审判的权威性。

七、暂缓受理缺乏程序上的公开性。暂缓受理是否有科学的调研结果为前提,相关受影响的人的权利如何进行救济,均因缺乏规范公开的程序,备受当事人指责。

应当说上述观点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其认识脱离了当代中国的现实,司法是社会控制的手段之一,是为了实现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的有序发展,实现社会的实质公平、正义,个案的司法结果可能会达到司法的公平、正义,但如果从宏观上司法表现为混乱,在此一举了政治、经济、社会的和谐发展,那么这种司法就违背了社会的需要,就应当对这种司法予以控制。暂缓受理这一司法政策,在实践中已表现出它是符合中国改革开放的实际需要,符合中国的审判规律,并有利于社会发展,有利于为人民谋褔祉的,那就瑕不掩玉,只是如何使玉更完美,是如何对暂缓受理进行规范的问题。

八、规范和完善暂缓受理

暂缓受理这项政策的产生和得以长期执行,说明有实践中的需要,虽不能说存在即合理,实践和需要是制订法律的根据,因此就要使其执行起来更规范,具有法律效力,实现暂缓受理的统一性、公开性、稳定性、权威性和强制性,避免实施暂缓受理过程中的随意性、内幕性,在依法治国过程中,规范和完善暂缓受理是迫在眉睫的工作,从依法审判的角度讲,暂缓受理的司法政策应从政策上升为法律规定,在一时难以实现的情况下,就目前而言,应由最高法院制定关于暂缓受理的基本规定,规定应着重应从以下方面予以规范和完善:

(一)适用范围。

为防止暂缓受理政策被滥用,应当对暂缓受理的适用范围予以明确,并根据适用对象的不同,适用不同的决定主体。暂缓受理的范围可分为两类,一类是针对某一类案件的,这种案件的暂缓受理应由最高法院决定;另一类是针对具有较广泛影响的企业的,对于此类案件可以授权地方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决定。

(二)启动程序

启动暂缓受理,宜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建议,国务院的建议应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

(三)适用条件

暂缓受理的条件是如不采取暂缓受理措施,会因为案件的大量受理和审理、执行,引发危机,影响社会稳定。

(四)决定主体

由于我国幅员广阔,各地经济发展并不平衡,根据我国的政治、法律环境,保证采取暂缓受理措施的严肃性,决定暂缓受理的法院应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法院决定较为合适。

(五)暂缓受理程序、监督、救济方法

对以某一企业为被告的案件暂缓受理,应由暂缓对象所在地的县以上人民政府书面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暂缓受理的建议或请求,并应附基本的事实和拟采取的措施、方案,接受法院应当在收到建议或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合议庭并进行审查,审查中应通知债权人代表、债务人、人民政府代表陈述其意见,经审查认为符合暂缓受理条件的,在做出暂缓受理决定前由该人民法院通知债权人代表是否有异议,如有异议应于通知之日起七日内书面选择向做出暂缓决定的人民法院或其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向拟作出暂缓受理决定的人民法院提出的,该人民法院应另行组成合议庭于七日内予以审核,债权人代表无异议或经审核认为异议不成立并驳回的,由该人民法院发布暂缓受理公告并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法院备案;对于经审查不符合暂缓受理条件或程序的,通知予以驳回或将建议予以退回。

债权人代表不接受人民法院的拟暂缓受理的通知并提出异议的,可以在通知作出之日起七日内书面请求发出通知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监督,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合议庭审核,经审核下级人民法院的暂缓受理决定符合暂缓受理条件和程序的,予以驳回债权人的异议,由拟做出暂缓受理决定的人民法院公告并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法院备案;经审核下级人民法院拟做出的暂缓受理决定不符合暂缓受理条件和程序的,应当通知该院拟做出的暂缓受理决定不符合暂缓受理条件和程序,并同时裁定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受理关于拟暂缓受理对象的起诉。

(六)暂缓期限

暂缓受理的案件涉及的一方主体,一般遇到的问题均是较为特殊的困难或较为特殊的工作,暂缓受理的期限不宜过短,因此应以一年为宜,期满暂缓受理的原因未消除的,应在接到延长期限的请求后予以延长,延长的期限以不超过一年为宜,且可以经建议或请求后多次延长。

(七)法律后果

暂缓受理决定作出并公告后,禁止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起诉,起诉的也不予受理。自暂缓受理决定公告之日起诉讼时效中断,暂缓受理期限届满未延长的,自期满之日的次日诉讼时效重新计算。同时,地方法院作出的暂缓受理决定,对其它地方法院也产生相同的法律效果。

    

作者:[人在旅途] 分类:[民事] 时间:[00:13:56] | 评论(0)
 
对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暂缓受理的法律思考
2008-07-16  
                 对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暂缓受理的法律思考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立案庭 朱洪涛

论文提要:

无论是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1991年民事诉讼法,还是现行民事诉讼法,针对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受理问题均只规定了受理和不予受理的制度,而暂缓受理作为受理与不予受理的中间地带并非现行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一种诉讼制度。自改革开放初期至今,尤其是我国企业产权制度改造不断深入,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过程中,有大量的民事纠纷虽然符合民事诉讼法的受理条件,但因为各种原因,在司法实践中最高法院,乃至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因时制宜、因事制宜、因地制宜、因人制宜,以公开或内部通知的形式作出了大量暂缓受理某类或针对某一特定当事人的民事案件的要求。法律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暂缓受理行为在司法实践中的普遍存在,以及暂缓受理在防范危机,维护社会稳定,保证有关工作顺利进行和完成,平等保护债权人合法权利,统一法律适用,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上所发挥的切实作用,证明了其存在的合理性和正当性。但也正因为此种内部掌握的司法行为的普遍存在,违背了审判公开的原则,即损害了公民对公正司法的信任,也影响了司法的权威性。因暂缓受理涉及涉案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得丧变失,更涉及很多社会问题,在依法治国理念日渐深入人心,审判公开,公正司法日益重要的当下,为规范暂缓受理行为,有必要对暂缓受理的合法性、合理性,以及暂缓受理的依据、条件、形式、期限等进行检讨。

全文共计10767字。

以下正文:

引言

2008年“5.12”大地震发生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8日下发通知,即日起涉及以灾区人员和企、事业单位等为被告或被执行人及其财产的诉讼和执行案件一律暂缓受理,并暂缓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已经受理但尚未审结或执行完毕的一律中止审理和执行。同时通知还规定了其它司法保护政策措施[ 《重庆高院:告灾区人和企业的案件一律暂缓受理》(来源:法制网  秦力文   2008年05月30日 09时16分)

http://www.legaldaily.com.cn/2008fjdt/2008-05/29/content_867944.htm]。重庆高院的通知通过新闻媒体的传播,使社会公众知悉了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暂缓受理这一司法现状。

什么是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的暂缓受理呢,根据司法实践,暂缓受理是指对于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的起诉,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暂时不予受理,待可社会利益的维护得以最大化实现时再行受理起诉的一种司法状态。

立法往往容易忽略了中间地带的存在,无论是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1991年民事诉讼法,还是现行民事诉讼法,针对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受理问题均只规定了受理和不予受理的制度,而暂缓受理作为受理与不予受理的中间地带并非现行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一种诉讼制度。自改革开放初期至今,尤其是我国企业产权制度改造不断深入,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过程中,有大量的民事纠纷虽然符合民事诉讼法的受理条件,但因为各种原因,在司法实践中最高法院,乃至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因时制宜、因事制宜、因地制宜、因人制宜,以公开或内部通知的形式作出了大量暂缓受理某类或针对某一特定当事人的民事案件的要求。法律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暂缓受理行为在司法实践中的普遍存在,以及暂缓受理在防范危机,维护社会稳定,保证有关工作顺利进行和完成,平等保护债权人合法权利,统一法律适用,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上所发挥的切实作用,证明了其存在的合理性和正当性。但也正因为此种内部掌握的司法行为的普遍存在,违背了审判公开的原则,即损害了公民对公正司法的信任,也影响了司法的权威性。因暂缓受理涉及涉案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得丧变失,更涉及很多社会问题,在依法治国理念日渐深入人心,审判公开,公正司法日益重要的当下,为规范暂缓受理行为,有必要对暂缓受理的合法性、合理性,以及暂缓受理的依据、条件、形式、期限等进行检讨。暂缓受理通常与暂缓审理(中止诉讼)、暂缓执行一同作出,但为了研究的方便,本文仅对暂缓受理进行研究。

研究例证

关于暂缓受理的例证因最高法院及地方各级法院发文之不胜枚举,本文仅随机选择几例有关暂缓受理的文件或事例作为研究的基本事实根据:

例一:2007年4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以庆泰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的民商事案件暂缓受理、暂缓审理、暂缓执行的通知》(法明传(2007)137号)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庆泰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处置意见的请示》(银监字(2005)51号)已经国务院批准,根据上述文件精神,为保证庆泰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风险处置工作的顺利进行,防止发生金融危机,维护社会稳定,经研究决定,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至2007年12月31日,对以庆泰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的民商事纠纷暂缓受理,已经受理的暂缓受理,已进入执行程序的暂缓执行(含暂缓查封、冻结、扣押等财产保全措施)。

例二:2007年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延长以金信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控股公司为被告、第三人、协助执行人的民商事案件暂缓受理、暂缓审理、暂缓执行期限的通知》(法明传(2007)12号)

根据国务院有关批示精神,我院曾下发法明传(2006)21号通知,要求各地法院对以金信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控股公司为被告、第三人、协助执行人的民商事案件暂缓受理、已经受理的暂缓审理、已经进入执行程序的暂缓执行(含暂缓查封、冻结、扣押等财产保全措施),期限至2007年1月18日。由于该公司涉及面广,情况复杂,停业整顿工作难以在规定期限内完成。为保证停业整顿工作顺利进行,平等保护全体债权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经我院研究决定,将以金信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控股公司为被告、第三人、协助执行人的民商事案件暂缓受理、暂缓审理、暂缓执行的期限延长至2007年7月18日。

例三:2007年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以新世纪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的民商事案件暂缓受理、暂缓审理、暂缓执行的通知》(法明传(2007)14号)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新世纪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和新疆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处置意见的请示》已经国务院批准。根据上述文件精神,为保证德隆系金融机构风险处置工作的顺利进行,维护金融和社会稳定,经研究决定,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半年内,对以新世纪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的民商事案件暂缓受理,已经受理的暂缓审理,已经进入执行程序的暂缓执行(含暂缓查封、冻结、扣押等财产保全措施)

例四:2007年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延长以河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及其附属机构为被告、第三人、协助执行人的民商事案件暂缓受理、暂缓审理、暂缓执行期限的通知》(法明传(2007)15号)

根据国务院有关批示精神,我院曾下发法明传(2006)35号通知,要求各地法院对以河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及其附属机构为被告、第三人、协助执行人的民商事案件暂缓受理、已经受理的暂缓审理,已经进入执行程序的暂缓执行(含暂缓查封、冻结、扣押等财产保全措施),期限至2007年1月24日,由于河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情况复杂,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缺口弥补、个人债权甄别确认收购等工作难以在规定期限内完成,为保证行政整顿工作顺利进行,平等保护全体债权人合法权益,避免证券市场动荡,维护社会稳定,经我院研究决定,将以河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及其附属机构为被告、第三人、协助执行人的民商事案件暂缓受理、暂缓审理、暂缓执行的期限延长至2007年7月24日。

例五:2001年8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出《关于处置第六批实施撤销、重组信托投资公司所涉民商事纠纷案件的通知》(法〔2001〕111号)

通知称:“为配合国务院清理整顿信托投资公司工作,我院已经先后公布了五批清理整顿信托投资公司的名单以及对所涉民商事纠纷案件的处理意见。现公布第六批清理整顿的信托投资公司名单(名单附后),并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对名单所列的信托投资公司及其开办的分公司、办事处和正在营业的证券营业部为被告的民商事纠纷案件,仍按照以前通知规定的精神暂缓受理或中止执行,暂缓受理或中止执行的期限至2002年2月6日。 执行中如遇特殊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协调解决。 ”

附:涉及第六批撤销、重组信托投资公司名单 

江苏省 

一、江苏联合信托投资公司(撤销) 

二、江阴市信托投资公司(撤销) 

三、常州市信托投资公司(撤销) 

四、武进市信托投资公司(撤销) 

五、镇江市信托投资公司(撤销) 

六、徐州市信托投资公司(撤销) 

七、盐城市信托投资公司(撤销) 

八、淮阴市信托投资公司(撤销) 

九、昆山市信托投资公司(撤销) 

十、常熟市信托投资公司(撤销) 

十一、吴江市信托投资公司(撤销) 

安徽省 

十二、蚌埠市信托投资公司(撤销) 

十三、滁州市信托投资公司(撤销) 

贵州省 

十四、安顺市信托投资公司(撤销) 

中央级 

十五、中国旅游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撤销) 

十六、中国金谷国际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撤销)

例六:1995年8月28日,最高法院针对人民法院受理具有仲裁协议的涉外经济纠纷案、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以及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等问题建立报告制度所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1995〕18号)中的第一条规定“凡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涉外、涉港澳和涉台经济、海事海商纠纷案件,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仲裁协议,人民法院认为该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无效、失效或者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在决定受理一方当事人起诉之前,必须报请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受理,应将其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未作答复前,可暂不予受理。”

例七:2007年9月10日,最高法院所发出的《关于延长中止以天同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及其附属机构为被告或者被执行人的民事诉讼程序和执行程序的通知》(法明传[2004]428号),在该通知中最高法院称:“根据国务院有关批示精神,我院曾下发通知,要求各地法院对以天同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及其附属机构、有关控股公司为被告、第三人、协助执行人的民商事案件暂缓受理、已经受理的暂缓审理、已经进入执行程序的暂缓执行(含暂缓查封、冻结、扣押等财产保全措施),期限至2007年9月15日。由于该公司的风险处置工作难以在规定期限内完成,为保证行政清算工作顺利进行,平等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避免证券市场动荡,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有关规定,经我院研究决定,中止以天同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及其附属机构为被告或者被执行人的民事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期限至2008年3月15日。天同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的控股公司不再列入此次保护范围。”又如:2007年7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延长中止以金信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控股的公司为被告、被执行人的民事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期限的补充通知》(法明传[2007]312号)在该通知中最高法院称:“我院于2007年7月5日下发法明传(2007)293号通知,中止以金信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被执行人的民事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期限至2008年1月18日,但未将金信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控股的公司列入此次保护范围。鉴于该公司停业整顿工作涉及面广,情况复杂,停业整顿也涉及到其控股的16家公司,现我院决定中止以金信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控股的公司为被告、被执行人的民事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期限至2008年1月18日。”

例八:2008年4月2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针对新疆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改制工作作出的《关于涉及新疆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其所属企业民商事诉讼和执行案件有关事项的通知》,通知称:“为落实自治区人民政府新政阅[2008]14.30号会议纪要的精神,全力支持新疆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改制工作的顺利实施,现就涉及新疆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其所属企业民商事诉讼和执行案件有关事项通知如下,全区各级法院接此通知后请遵照执行:一、自2008年4月21日至2009年4月21日对涉及新疆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其所属企业的民商事案件暂缓受理。(其余内容略)”

例九:2007年11月2日,十堰市人代会上,该市郧西代表团郧西县教育局莫益喜代表就提出《建议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受理经济案件中“暂缓受理‘普九’债务案”》的建议,建议称:“十堰市内教育“普九”债务数额巨大,仅郧西县“普九”债务具有 4400 万元,债权人的大多数是承建者,其次是金融机构,还有其他债权者,债务的形成时间多数发生在 2001 年前,即教育的老管理体制——“分级办学、分级管理、分级建设”,债务人为县、乡、村三级组织,也就是说,县办学校县政府为债务人,乡办学校乡政府为债务人,村办学校村民委员会为债务人。基于上述数额、债权、债务人的复杂程度及其实际情况,建议市人民法院暂缓受理“普九”债务。因为受理此类案存在判决难,执行难,判决的结果多数是县、乡、村三级行政组织为偿债人,而这些行政组织短时间内无力筹资偿债,尤其是乡、村两级没有筹资的渠道,往往形成判决无法执行的不良结局。”[十堰市人大常委会网页郧西代表团议案《建议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受理经济案件中“暂缓受理‘普九’债务案”》

http://rd.shiyan.gov.cn/news/yxxdb/2007/112/071121845747JJH995G4KD4A56EJ09.html]

一、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暂缓受理所要实现的目的

通过对例证及最高法院及各级法院所发布的大量关于某种民事案件暂缓受理的通知中所阐述的发文目的,可知暂缓受理的目的如下:

1、保证有关工作的顺利进行和完成

2、防范危机,维护社会稳定

3、平等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4、统一法律适用

上述目的可以是共同成为暂缓受理要实现的目的,也可以是其中之一种成为暂缓受理要实现的目的,但从最高法院所发的大量通知的内容看,大多数是上数目的共同成为暂缓受理要实现的目的,并且在语言格式上已形成固定的表述形式,这种发文目的归根结底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因而可以得出暂缓受理的目的是防范危机,维护社会稳定,支持、保证有关工作顺利进行和完成,平等保护债权人合法权利,统一法律适用,即为维护公共利益,提供相应的司法保护。

暂缓受理真实的目的实际上是对暂缓受理的案件中的特定当事人提供司法保护,这一点可以通过各级法院发出通知的内容得到确认。

二、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暂缓受理所表现出的特征

根据以最高人民法院为代表所作出的大量关于暂缓受理的政策进行分析,厘清暂缓受理所具有的特征,从而为科学把握和准确适用暂缓受理这一司法政策,为构建和谐社会提供准确、科学的司法保障。通过对前述事例进行分析,我们可以发现,民事诉讼中的暂缓受理具有如下特征:

暂缓受理的措施不具有稳定性

暂缓受理作为一项司法政策措施,虽然文件在格式上基本相同,表明了这种文件的格式化倾向,且多为明传电报发文形式,表明发文时的仓促特点,同时在司法实践中表现为一事一文,因并无明确的成文标准,因而缺乏政策适用上的相同参照适用性和稳定性,让人感觉随意性、武断性太强,人治色彩强烈。

暂缓受理的表现形式为公开的司法解释和内部掌握的政策,但以内部掌握的政策为主。

1、公开规定暂缓受理。

应当说,关于公开规定暂缓受理的,在司法实践中很少,但不是没有,公开规定的形式,有表现为司法解释的,有表现为最高法院某部门代表最高法院对下级法院的请示进行答复的。

有此前发文为内部文件,以后以最高法院部门发文形式转引成为公开规定的。

作为内部掌握的政策,以内部通知的形式规定暂缓受理

应当说在暂缓受理民事案件上,最高法院或地方各级法院多数是以这种内部明传电报、通知的形式要求下级法院暂缓受理某一类或涉及某一当事人的民事案件。宪法规定,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关系是监督关系,是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审判的案件的监督,而非领导关系,在法律适用上是通过最高法院发布司法解释的方式实现法律的具体统一适用,而最高法院的其他文件并不具有强制适用性,只具有倡议性、建议性,并不带有强制性,根据我国立法及法律解释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司法解释在形式上表现为解释、规定、批复、决定四种形式,司法解释应由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并由最高法院发布后才具有法律效力,才能被各级法院在审判工作中适用和引用,而现在大量存在的有关民事案件的暂缓受理的要求并非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出现,因此其法律效力是存在质疑的,因为这些要求虽然以最高法院的名义发出,但因其欠缺司法解释的法定要件,因而并不当然具有司法解释的法律效力,虽然它实际上产生着与司法解释相当的效力,但最高法院的权威性也因此而受到损害。

(三)暂缓受理的启动多为政府的要求,但不排除其他国家机关提出建议启动

暂缓受理的启动主体,多为人民政府在处理相关经济领域发生的问题或采取某些行政、经济措施过程中,为了保证这些工作的顺利进行和完成,由各级人民政府向各级法院提出要求,大量有关暂缓受理的通知开宗明义的第一句话多为“根据国务院有关批示精神”,通知的这种表述形式,已成为暂缓受理政策文件的格式,从而表明,人民法院采取暂缓受理的政策,基本上是被动的应政府的要求作出的。其他启动主体,如人大代表的建议等。

(四)暂缓受理的依据和条件

暂缓受理的依据:

1、根据国务院的决定、有关批示、有关批示精神、国务院组成部门经国务院批准的请示、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地方政府的纪要等不规范的依据;

2、为配合某项工作的开展和进行;

3、其他国家机关的建议;

4、因为立法及司法条件所限。

应当说暂缓受理的法律依据是不充分的,甚至违背宪法、立法法、组织法规定的,但基于良好的司法愿望,以及法院不是万能的认识的清晰,司法的由积极介入转入主动性热情逐渐降低,因而也变得更为务实,对于司法行为并不能解决的纠纷,法院暂缓受理,待条件具备时再介入,成为司法成熟的表现。

暂缓受理的条件是如不采取暂缓受理措施,会因为案件的大量受理、审理、执行,引发危机,影响社会稳定。

(五)决定暂缓受理的主体多为最高人民法院,但不排除地方各级法院,下级法院均按上级法院的要求实施了该项措施。

决定并采取暂缓受理措施的包括各级法院,其中多为最高法院决定,各级法院实施,但也不排除地方各级法院在自己的辖区内根据需要自行决定和实施暂缓受理措施。相比较最高法院、高级法院决定和采取暂缓受理措施一般采用明传电报发布通知的形式,基层法院在决定和实施暂缓受理措施时多为口头决定并实施。

(六)暂缓受理多与其它措施,包括暂缓审理(中止审理)、暂缓执行同时适用。

暂缓受理措施多与其它措施同时适用,其中最高法院在决定暂缓受理时,多同时适用暂缓审理、暂缓执行(含暂缓查封、冻结、扣押等财产保全措施)的措施,通常表述为“为被告、第三人、协助执行人的民商事案件暂缓受理、暂缓审理、暂缓执行”,地方各级法院也基本上照此办理,因此对司法保护对象为债权人时在民事诉讼程序和执行程序中很少限制,且用尽法律措施执行其债权。

(七)暂缓受理的对象特定

暂缓受理政策有针对某一类案件的,有针对某一特定当事人及其所属企业的,且多为针对特定当事人的,尤其多为金融、证券机构和大型国有企业作为被告、第三人、协助执行人的,而这些当事人一般是与国民经济有密切联系,对行业、地区等的经济、社会有较大影响,或行业、地区的经济、社会对他们依赖性较强,当他们作为债务人的案件达到一定数量,而他们又遇到暂时的困难或正在进行如资产重组类的工作,如此时各地法院又各自为政,各自采取一些强制措施,无异于火上浇油、雪上加霜,虽然都在依法处理,但从宏观上则表现为混乱、无序,瓜分和破坏,谁先动谁得利,最终导致债务人只有进入破产,而大多数债权人的实体权利不能得到有效保护,因此如不对司法上表现的混乱进行控制,不利于债务人统筹兼顾,正确处理发展与偿债的关系和平等的对待债权人,处理不好,容易引发危机、社会问题。

通常地方人民法院作出的暂缓受理政策主要针对辖区内的特定企业,很少是针对某一类案件的,但因为企业经营过程,由于其经营特点,可能表现为某类案件较多,所以地方法院所作出的暂缓受理政策,也可以间接实现暂缓受理某类案件。

(八)暂缓受理的期限基本固定,并可根据需要延长。

暂缓受理有定期与不定期两种基本形式。其中定期的通常为半年、一年,到期后如受理条件仍不具备,则再行延长暂缓受理期限。不定期的是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暂缓受理期限完成的条件,此时,由作出暂缓受理决定的法院再以通知的形式决定开始受理案件。

(九)暂缓受理在程序法上表现为限制了当事人的诉权,在实体法上表现为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法律后果

暂缓受理政策,在法律效果上直接表现为在民事诉讼程序上限制了当事人的诉权,但其间接法律后果则表现为对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的影响,这一方面主要表现为对诉讼时效的影响,一般暂缓受理决定作出后,会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或中止,恢复受理后,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或继续计算,这是最高法院作出的暂缓受理政策所自然引起的,但诉讼时效是中断还是中止,司法实践中也不统一。地方法院采取暂缓受理政策措施时,对于其他法院在适用法律时是否必然产生前述效果,则存在问题,当暂缓受理政策为地方人民法院作出时,一般情况下其他人民法院通常也对该院作出的暂缓受理政策予以尊重,并作为本院采取适当诉讼措施的事实根据,但仍有部分法院以于法无据为由不作为限制诉权和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依据。

最高法院关于暂缓受理与诉讼时效关系的规定基本上是明确和一致的,因为引发诉讼时效问题的原因是最高法院作出的暂缓受理政策导致的,故相同的政策应产生相同的法律效力。但问题是地方法院作出暂缓受理政策时,是否也可以产生同样的效果,并没有解决,这也是目前需要解决的问题。

三、目前司法实践中暂缓受理存在的问题

存在的问题,即是对暂缓受理的批评,目前对暂缓受理的批评主要有:

(一)从语意上认识,无论是暂缓受理,暂不受理,还是暂不予受理,其前提仍然受理,意思是符合受理条件,但暂时不受理,这是违背诉讼法规定的。

(二)暂缓受理目前受到的最大质疑,是认为暂缓受理依据的违宪问题,根据宪法、立法法的规定,民事诉讼受理问题属于基本的诉讼制度,不属于政府的立法权限,而政府的批示精神,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司法依据。我国规定的宪政体制是法院与政府均由人大产生,这两个国家机关之间并无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行政机关不得干涉审判是宪法原则,依政府的批示精神司法是典型的行政干涉司法的行为,同时法院依据政府的批示精神作出暂缓受理政策也是司法不作为的典型表现,认为法院没有依法履行宪法所确定的职责,是法院推卸法定职责的行为,有违依法治国的宪法原则。

(三)暂缓受理的法律性质不明确,因为无论是民事诉讼法(试行),1991民事诉讼法,2007民事诉讼法,均未明确规定暂缓受理这一措施,因此有人认为诉讼法作为公法,依法无明文则不得规定和实施的法理,暂缓受理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

(四)暂缓受理是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具体规范,还是司法政策范畴,还是具体的司法措施,因为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因此暂缓受理的法律地位很不明确,加上决定暂缓受理主体的多级性,由此产生的法律效果认识和司法上的不同,以及程序缺乏公开性,缺乏监督,且无法监督,更缺乏对相关权利人异议的救济程序,因而暂缓受理违背审判公开、法律公开原则,不应成为一种常态,应当及时的废止。

(五)暂缓受理在实体法上的效果,即是引起诉讼时效中断还是中止,因为没有明确的规定,容易造成司法实践中的混乱。

(六)暂缓受理的适用缺乏规范性,主要表现在各级法院都在根据本地的各种需要,各自为政,破坏了正常的诉讼秩序和审判秩序,损害了法院依法审判的权威性。

(七)暂缓受理缺乏程序上的公开性。暂缓受理是否有科学的调研结果为前提,相关受影响的人的权利如何进行救济,均因缺乏规范公开的程序,备受当事人指责。

应当说上述观点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其认识脱离了当代中国的现实,司法是社会控制的手段之一,是为了实现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的有序发展,实现社会的实质公平、正义,个案的司法结果可能会达到司法的公平、正义,但如果从宏观上司法表现为混乱,在此一举了政治、经济、社会的和谐发展,那么这种司法就违背了社会的需要,就应当对这种司法予以控制。暂缓受理这一司法政策,在实践中已表现出它是符合中国改革开放的实际需要,符合中国的审判规律,并有利于社会发展,有利于为人民谋褔祉的,那就瑕不掩玉,只是如何使玉更完美,是如何对暂缓受理进行规范的问题。

四、暂缓受理的意义

虽然暂缓受理从程序法的角度限制了原告的诉权,但诉权的本质是保障原告的实体权利得以实现。只要纠纷最终解决,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最终得到了实质的保障和实现,那么,采取适合解决纠纷的手段才是符合法律公平、正义的的本质的。

司法手段在解决纠纷上不是万能的,一个简单的纠纷的解决,有时都需要综合的手段才能得以解决,更何况涉及到关系国计民生,关系社会安定的某一类案件或某一特定行业、某一特定企业的案件。在案件数因为达到一定的数量,而单一的司法手段不能最终满足社会需求时,纠纷会由量变达到质变的现实可能时,必须防止这种质变,这时保持司法的适度克制和退出,而让位于其它社会控制手段,通过行政、经济等综合手段实现防范危机,维护社会稳定,保证国民经济健康、有序的发展,实现社会和谐,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实现社会实质上的公平、正义,存在与需要决定了其合理性,这也正是暂缓受理政策的生命力所在。

五、规范和完善暂缓受理

暂缓受理这项政策的产生和得以长期执行,说明有实践中的需要,因此,就要使其执行起来更规范,具有法律效力,实现暂缓受理的统一性、公开性、稳定性、权威性和强制性,避免实施暂缓受理过程中的随意性、内幕性,在依法治国过程中,是规范和完善暂缓受理迫在眉睫的工作,从依法审判的角度讲,暂缓受理的司法政策应从政策上升为法律规定,在一时难以实现的情况下,就目前而言,应由最高法院制定关于暂缓受理的基本规定,规定应着重应从以下方面予以规范和完善:

适用范围。

为防止暂缓受理政策被滥用,应当对暂缓受理的适用范围予以明确,并根据适用对象的不同,适用不同的决定主体。暂缓受理的范围可分为两类,一类是针对某一类案件的,这种案件的暂缓受理应由最高法院决定;另一类是针对具有较广泛影响的企业的,对于此类案件可以授权地方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决定。

启动程序

启动暂缓受理,宜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建议,国务院的建议应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

适用条件

暂缓受理的条件是如不采取暂缓受理措施,会因为案件的大量受理和审理、执行,引发危机,影响社会稳定。

决定主体

由于我国幅员广阔,各地经济发展并不平衡,根据我国的政治、法律环境,保证采取暂缓受理措施的严肃性,决定暂缓受理的法院应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法院决定较为合适。

暂缓受理程序、监督、救济方法

对以某一企业为被告的案件暂缓受理,应由暂缓对象所在地的县以上人民政府书面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暂缓受理的建议或请求,并应附基本的事实和拟采取的措施、方案,接受法院应当在收到建议或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合议庭并进行审查,审查中应通知债权人代表、债务人、人民政府代表陈述其意见,经审查认为符合暂缓受理条件的,在做出暂缓受理决定前由该人民法院通知债权人代表是否有异议,如有异议应于通知之日起七日内书面选择向做出暂缓决定的人民法院或其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向拟作出暂缓受理决定的人民法院提出的,该人民法院应另行组成合议庭于七日内予以审核,债权人代表无异议或经审核认为异议不成立并驳回的,由该人民法院发布暂缓受理公告并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法院备案;对于经审查不符合暂缓受理条件或程序的,通知予以驳回或将建议予以退回。

债权人代表不接受人民法院的拟暂缓受理的通知并提出异议的,可以在通知作出之日起七日内书面请求发出通知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监督,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合议庭审核,经审核下级人民法院的暂缓受理决定符合暂缓受理条件和程序的,予以驳回债权人的异议,由拟做出暂缓受理决定的人民法院公告并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法院备案;经审核下级人民法院拟做出的暂缓受理决定不符合暂缓受理条件和程序的,应当通知该院拟做出的暂缓受理决定不符合暂缓受理条件和程序,并同时裁定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受理关于拟暂缓受理对象的起诉。

暂缓期限

暂缓受理的案件涉及的一方主体,一般遇到的问题均是较为特殊的困难或较为特殊的工作,暂缓受理的期限不宜过短,因此应以一年为宜,期满暂缓受理的原因未消除的,应在接到延长期限的请求后予以延长,延长的期限以不超过一年为宜,且可以经建议或请求后多次延长。

法律效果

暂缓受理决定作出并公告后,禁止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起诉,起诉的也不予受理。自暂缓受理决定公告之日起诉讼时效中断,暂缓受理期限届满未延长的,自期满之日的次日诉讼时效重新计算。同时,地方法院作出的暂缓受理决定,对其它地方法院也产生相同的法律效果。

 注:

1、《重庆高院:告灾区人和企业的案件一律暂缓受理》(来源:法制网  秦力文   2008年05月30日 09时16分)

http://www.legaldaily.com.cn/2008fjdt/2008-05/29/content_867944.htm

2、十堰市人大常委会网页郧西代表团议案《建议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受理经济案件中“暂缓受理‘普九’债务案”》

http://rd.shiyan.gov.cn/news/yxxdb/2007/112/071121845747JJH995G4KD4A56EJ09.html

    

作者:[人在旅途] 分类:[法理] 时间:[23:16:21] | 评论(0)
 
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的暂缓受理(第五稿)
2008-07-16  

                    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的暂缓受理(第五稿)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立案庭 朱洪涛

论文提要:

无论是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1991年民事诉讼法,还是现行民事诉讼法,针对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受理问题均只规定了受理和不予受理的制度,而暂缓受理作为受理与不予受理的中间地带并非现行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一种诉讼制度。自改革开放初期至今,尤其是我国企业产权制度改造不断深入,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过程中,有大量的民事纠纷虽然符合民事诉讼法的受理条件,但因为各种原因,在司法实践中最高法院,乃至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因时制宜、因事制宜、因地制宜、因人制宜,以公开或内部通知的形式作出了大量暂缓受理某类或针对某一特定当事人的民事案件的要求。法律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暂缓受理行为在司法实践中的普遍存在,以及暂缓受理在防范危机,维护社会稳定,保证有关工作顺利进行和完成,平等保护债权人合法权利,统一法律适用,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上所发挥的切实作用,证明了其存在的合理性和正当性。但也正因为此种内部掌握的司法行为的普遍存在,违背了审判公开的原则,即损害了公民对公正司法的信任,也影响了司法的权威性。因暂缓受理涉及涉案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得丧变失,更涉及很多社会问题,在依法治国理念日渐深入人心,审判公开,公正司法日益重要的当下,为规范暂缓受理行为,有必要对暂缓受理的合法性、合理性,以及暂缓受理的依据、条件、形式、期限等进行检讨。

以下正文:

前言

2008年“5.12”大地震发生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8日下发通知,即日起涉及以灾区人员和企、事业单位等为被告或被执行人及其财产的诉讼和执行案件一律暂缓受理,并暂缓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已经受理但尚未审结或执行完毕的一律中止审理和执行。同时通知还规定了其它司法保护政策措施。①重庆高院的通知通过新闻媒体的传播,使社会公众知悉了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暂缓受理这一司法现状。

什么是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的暂缓受理呢,根据司法实践,暂缓受理是指对于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的起诉,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暂时不予受理,待可社会利益的维护得以最大化实现时再行受理起诉的一种司法状态。

立法往往容易忽略了中间地带的存在,无论是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1991年民事诉讼法,还是现行民事诉讼法,针对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受理问题均只规定了受理和不予受理的制度,而暂缓受理作为受理与不予受理的中间地带并非现行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一种诉讼制度②。自改革开放初期至今,尤其是我国企业产权制度改造不断深入,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过程中,有大量的民事纠纷虽然符合民事诉讼法的受理条件,但因为各种原因,在司法实践中最高法院,乃至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因时制宜、因事制宜、因地制宜、因人制宜,以公开或内部通知的形式作出了大量暂缓受理某类或针对某一特定当事人的民事案件的要求。法律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暂缓受理行为在司法实践中的普遍存在,以及暂缓受理在防范危机,维护社会稳定,保证有关工作顺利进行和完成,平等保护债权人合法权利,统一法律适用,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上所发挥的切实作用,证明了其存在的合理性和正当性。但也正因为此种内部掌握的司法行为的普遍存在,违背了审判公开的原则,即损害了公民对公正司法的信任,也影响了司法的权威性。因暂缓受理涉及涉案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得丧变失,更涉及很多社会问题,在依法治国理念日渐深入人心,审判公开,公正司法日益重要的当下,为规范暂缓受理行为,有必要对暂缓受理的合法性、合理性,以及暂缓受理的依据、条件、形式、期限等进行检讨。暂缓受理通常与暂缓审理(中止诉讼)、暂缓执行一同作出,但为了研究的方便,本文仅对暂缓受理进行研究。

研究例证

关于暂缓受理的例证因最高法院及地方各级法院发文之不胜枚举,本文仅随机选择几例有关暂缓受理的文件或事例作为研究的基本事实根据:

例一:2007年4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以庆泰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的民商事案件暂缓受理、暂缓审理、暂缓执行的通知》(法明传(2007)137号)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庆泰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处置意见的请示》(银监字(2005)51号)已经国务院批准,根据上述文件精神,为保证庆泰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风险处置工作的顺利进行,防止发生金融危机,维护社会稳定,经研究决定,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至2007年12月31日,对以庆泰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的民商事纠纷暂缓受理,已经受理的暂缓受理,已进入执行程序的暂缓执行(含暂缓查封、冻结、扣押等财产保全措施)。

例二:2007年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延长以金信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控股公司为被告、第三人、协助执行人的民商事案件暂缓受理、暂缓审理、暂缓执行期限的通知》(法明传(2007)12号)

根据国务院有关批示精神,我院曾下发法明传(2006)21号通知,要求各地法院对以金信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控股公司为被告、第三人、协助执行人的民商事案件暂缓受理、已经受理的暂缓审理、已经进入执行程序的暂缓执行(含暂缓查封、冻结、扣押等财产保全措施),期限至2007年1月18日。由于该公司涉及面广,情况复杂,停业整顿工作难以在规定期限内完成。为保证停业整顿工作顺利进行,平等保护全体债权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经我院研究决定,将以金信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控股公司为被告、第三人、协助执行人的民商事案件暂缓受理、暂缓审理、暂缓执行的期限延长至2007年7月18日。

例三:2007年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以新世纪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的民商事案件暂缓受理、暂缓审理、暂缓执行的通知》(法明传(2007)14号)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新世纪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和新疆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处置意见的请示》已经国务院批准。根据上述文件精神,为保证德隆系金融机构风险处置工作的顺利进行,维护金融和社会稳定,经研究决定,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半年内,对以新世纪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的民商事案件暂缓受理,已经受理的暂缓审理,已经进入执行程序的暂缓执行(含暂缓查封、冻结、扣押等财产保全措施)

例四:2007年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延长以河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及其附属机构为被告、第三人、协助执行人的民商事案件暂缓受理、暂缓审理、暂缓执行期限的通知》(法明传(2007)15号)

根据国务院有关批示精神,我院曾下发法明传(2006)35号通知,要求各地法院对以河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及其附属机构为被告、第三人、协助执行人的民商事案件暂缓受理、已经受理的暂缓审理,已经进入执行程序的暂缓执行(含暂缓查封、冻结、扣押等财产保全措施),期限至2007年1月24日,由于河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情况复杂,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缺口弥补、个人债权甄别确认收购等工作难以在规定期限内完成,为保证行政整顿工作顺利进行,平等保护全体债权人合法权益,避免证券市场动荡,维护社会稳定,经我院研究决定,将以河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及其附属机构为被告、第三人、协助执行人的民商事案件暂缓受理、暂缓审理、暂缓执行的期限延长至2007年7月24日。

例五:2001年8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出《关于处置第六批实施撤销、重组信托投资公司所涉民商事纠纷案件的通知》(法〔2001〕111号)

通知称:“为配合国务院清理整顿信托投资公司工作,我院已经先后公布了五批清理整顿信托投资公司的名单以及对所涉民商事纠纷案件的处理意见。现公布第六批清理整顿的信托投资公司名单(名单附后),并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对名单所列的信托投资公司及其开办的分公司、办事处和正在营业的证券营业部为被告的民商事纠纷案件,仍按照以前通知规定的精神暂缓受理或中止执行,暂缓受理或中止执行的期限至2002年2月6日。 执行中如遇特殊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协调解决。 ”

附:涉及第六批撤销、重组信托投资公司名单 

江苏省 

一、江苏联合信托投资公司(撤销) 

二、江阴市信托投资公司(撤销) 

三、常州市信托投资公司(撤销) 

四、武进市信托投资公司(撤销) 

五、镇江市信托投资公司(撤销) 

六、徐州市信托投资公司(撤销) 

七、盐城市信托投资公司(撤销) 

八、淮阴市信托投资公司(撤销) 

九、昆山市信托投资公司(撤销) 

十、常熟市信托投资公司(撤销) 

十一、吴江市信托投资公司(撤销) 

安徽省 

十二、蚌埠市信托投资公司(撤销) 

十三、滁州市信托投资公司(撤销) 

贵州省 

十四、安顺市信托投资公司(撤销) 

中央级 

十五、中国旅游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撤销) 

十六、中国金谷国际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撤销)

例六:1995年8月28日,最高法院针对人民法院受理具有仲裁协议的涉外经济纠纷案、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以及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等问题建立报告制度所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1995〕18号)中的第一条规定“凡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涉外、涉港澳和涉台经济、海事海商纠纷案件,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仲裁协议,人民法院认为该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无效、失效或者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在决定受理一方当事人起诉之前,必须报请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受理,应将其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未作答复前,可暂不予受理。”

例七:2007年9月10日,最高法院所发出的《关于延长中止以天同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及其附属机构为被告或者被执行人的民事诉讼程序和执行程序的通知》(法明传[2004]428号),在该通知中最高法院称:“根据国务院有关批示精神,我院曾下发通知,要求各地法院对以天同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及其附属机构、有关控股公司为被告、第三人、协助执行人的民商事案件暂缓受理、已经受理的暂缓审理、已经进入执行程序的暂缓执行(含暂缓查封、冻结、扣押等财产保全措施),期限至2007年9月15日。由于该公司的风险处置工作难以在规定期限内完成,为保证行政清算工作顺利进行,平等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避免证券市场动荡,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有关规定,经我院研究决定,中止以天同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及其附属机构为被告或者被执行人的民事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期限至2008年3月15日。天同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的控股公司不再列入此次保护范围。”又如:2007年7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延长中止以金信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控股的公司为被告、被执行人的民事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期限的补充通知》(法明传[2007]312号)在该通知中最高法院称:“我院于2007年7月5日下发法明传(2007)293号通知,中止以金信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被执行人的民事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期限至2008年1月18日,但未将金信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控股的公司列入此次保护范围。鉴于该公司停业整顿工作涉及面广,情况复杂,停业整顿也涉及到其控股的16家公司,现我院决定中止以金信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控股的公司为被告、被执行人的民事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期限至2008年1月18日。”

例八:2008年4月2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针对新疆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改制工作作出的《关于涉及新疆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其所属企业民商事诉讼和执行案件有关事项的通知》,通知称:“为落实自治区人民政府新政阅[2008]14.30号会议纪要的精神,全力支持新疆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改制工作的顺利实施,现就涉及新疆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其所属企业民商事诉讼和执行案件有关事项通知如下,全区各级法院接此通知后请遵照执行:一、自2008年4月21日至2009年4月21日对涉及新疆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其所属企业的民商事案件暂缓受理。(其余内容略)”

例九:

例十:2007年11月2日,十堰市人代会上,该市郧西代表团郧西县教育局莫益喜代表就提出《建议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受理经济案件中“暂缓受理‘普九’债务案”》的建议,建议称:“十堰市内教育“普九”债务数额巨大,仅郧西县“普九”债务具有 4400 万元,债权人的大多数是承建者,其次是金融机构,还有其他债权者,债务的形成时间多数发生在 2001 年前,即教育的老管理体制——“分级办学、分级管理、分级建设”,债务人为县、乡、村三级组织,也就是说,县办学校县政府为债务人,乡办学校乡政府为债务人,村办学校村民委员会为债务人。基于上述数额、债权、债务人的复杂程度及其实际情况,建议市人民法院暂缓受理“普九”债务。因为受理此类案存在判决难,执行难,判决的结果多数是县、乡、村三级行政组织为偿债人,而这些行政组织短时间内无力筹资偿债,尤其是乡、村两级没有筹资的渠道,往往形成判决无法执行的不良结局。”③

第一、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暂缓受理所要实现的目的

通过对例证及最高法院及各级法院所发布的大量关于某种民事案件暂缓受理的通知中所阐述的发文目的,可知暂缓受理的目的如下:

保证有关工作的顺利进行和完成

防范危机,维护社会稳定

平等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统一法律适用

上述目的可以是共同成为暂缓受理要实现的目的,也可以是其中之一种成为暂缓受理要实现的目的,但从最高法院所发的大量通知的内容看,大多数是上数目的共同成为暂缓受理要实现的目的,并且在语言格式上已形成固定的表述形式,这种发文目的归根结底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因而可以得出暂缓受理的目的是防范危机,维护社会稳定,支持、保证有关工作顺利进行和完成,平等保护债权人合法权利,统一法律适用,即为维护公共利益,提供相应的司法保护。

暂缓受理真实的目的实际上是对暂缓受理的案件中的特定当事人提供司法保护,这一点可以通过各级法院发出通知的内容得到确认。

第二、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暂缓受理所表现出的特征

根据以最高人民法院为代表所作出的大量关于暂缓受理的政策进行分析,厘清暂缓受理所具有的特征,从而为科学把握和准确适用暂缓受理这一司法政策,为构建和谐社会提供准确、科学的司法保障。通过对前述事例进行分析,我们可以发现,民事诉讼中的暂缓受理具有如下特征:

暂缓受理的措施不具有稳定性

暂缓受理作为一项司法政策措施,虽然文件在格式上基本相同,表明了这种文件的格式化倾向,且多为明传电报发文形式,表明发文时的仓促特点,同时在司法实践中表现为一事一文,因并无明确的成文标准,因而缺乏政策适用上的相同参照适用性和稳定性,让人感觉随意性、武断性太强,人治色彩强烈。

暂缓受理的表现形式为公开的司法解释和内部掌握的政策,但以内部掌握的政策为主。

、公开规定暂缓受理。

应当说,关于公开规定暂缓受理的,在司法实践中很少,但不是没有,公开规定的形式,有表现为司法解释的,有表现为最高法院某部门代表最高法院对下级法院的请示进行答复的。

有此前发文为内部文件,以后以最高法院部门发文形式转引成为公开规定的。

作为内部掌握的政策,以内部通知的形式规定暂缓受理

应当说在暂缓受理民事案件上,最高法院或地方各级法院多数是以这种内部明传电报、通知的形式要求下级法院暂缓受理某一类或涉及某一当事人的民事案件。宪法规定,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关系是监督关系,是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审判的案件的监督,而非领导关系,在法律适用上是通过最高法院发布司法解释的方式实现法律的具体统一适用,而最高法院的其他文件并不具有强制适用性,只具有倡议性、建议性,并不带有强制性,根据我国立法及法律解释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司法解释在形式上表现为解释、规定、批复、决定四种形式,司法解释应由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并由最高法院发布后才具有法律效力,才能被各级法院在审判工作中适用和引用,而现在大量存在的有关民事案件的暂缓受理的要求并非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出现,因此其法律效力是存在质疑的,因为这些要求虽然以最高法院的名义发出,但因其欠缺司法解释的法定要件,因而并不当然具有司法解释的法律效力,虽然它实际上产生着与司法解释相当的效力,但最高法院的权威性也因此而受到损害。

三、暂缓受理的启动多为政府的要求,但不排除其他国家机关提出建议启动

暂缓受理的启动主体,多为人民政府在处理相关经济领域发生的问题或采取某些行政、经济措施过程中,为了保证这些工作的顺利进行和完成,由各级人民政府向各级法院提出要求,大量有关暂缓受理的通知开宗明义的第一句话多为“根据国务院有关批示精神”,通知的这种表述形式,已成为暂缓受理政策文件的格式,从而表明,人民法院采取暂缓受理的政策,基本上是被动的应政府的要求作出的。其他启动主体,如人大代表的建议等。

四、暂缓受理的依据和条件

暂缓受理的依据:

一是根据国务院的决定、有关批示、有关批示精神、国务院组成部门经国务院批准的请示、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地方政府的纪要等不规范的依据;

二是为配合某项工作的开展和进行;

三其他国家机关的建议;

四是因为立法及司法条件所限。

应当说暂缓受理的法律依据是不充分的,甚至违背宪法、立法法、组织法规定的,但基于良好的司法愿望,以及法院不是万能的认识的清晰,司法的由积极介入转入主动性热情逐渐降低,因而也变得更为务实,对于司法行为并不能解决的纠纷,法院暂缓受理,待条件具备时再介入,成为司法成熟的表现。

暂缓受理的条件是如不采取暂缓受理措施,会因为案件的大量受理、审理、执行,引发危机,影响社会稳定。

五、决定暂缓受理的主体多为最高人民法院,但不排除地方各级法院,下级法院均按上级法院的要求实施了该项措施。

决定并采取暂缓受理措施的包括各级法院,其中多为最高法院决定,各级法院实施,但也不排除地方各级法院在自己的辖区内根据需要自行决定和实施暂缓受理措施。相比较最高法院、高级法院决定和采取暂缓受理措施一般采用明传电报发布通知的形式,基层法院在决定和实施暂缓受理措施时多为口头决定并实施。

六、暂缓受理多与其它措施,包括暂缓审理(中止审理)、暂缓执行同时适用。

暂缓受理措施多与其它措施同时适用,其中最高法院在决定暂缓受理时,多同时适用暂缓审理、暂缓执行(含暂缓查封、冻结、扣押等财产保全措施)的措施,通常表述为“为被告、第三人、协助执行人的民商事案件暂缓受理、暂缓审理、暂缓执行”,地方各级法院也基本上照此办理,因此对司法保护对象为债权人时在民事诉讼程序和执行程序中很少限制,且用尽法律措施执行其债权。

七、暂缓受理的对象特定

暂缓受理政策有针对某一类案件的,有针对某一特定当事人及其所属企业的,且多为针对特定当事人的,尤其多为金融、证券机构和大型国有企业作为被告、第三人、协助执行人的,而这些当事人一般是与国民经济有密切联系,对行业、地区等的经济、社会有较大影响,或行业、地区的经济、社会对他们依赖性较强,当他们作为债务人的案件达到一定数量,而他们又遇到暂时的困难或正在进行如资产重组类的工作,如此时各地法院又各自为政,各自采取一些强制措施,无异于火上浇油、雪上加霜,虽然都在依法处理,但从宏观上则表现为混乱、无序,瓜分和破坏,谁先动谁得利,最终导致债务人只有进入破产,而大多数债权人的实体权利不能得到有效保护,因此如不对司法上表现的混乱进行控制,不利于债务人统筹兼顾,正确处理发展与偿债的关系和平等的对待债权人,处理不好,容易引发危机、社会问题。

通常地方人民法院作出的暂缓受理政策主要针对辖区内的特定企业,很少是针对某一类案件的,但因为企业经营过程,由于其经营特点,可能表现为某类案件较多,所以地方法院所作出的暂缓受理政策,也可以间接实现暂缓受理某类案件。

八、暂缓受理的期限基本固定,并可根据需要延长。

暂缓受理有定期与不定期两种基本形式。其中定期的通常为半年、一年,到期后如受理条件仍不具备,则再行延长暂缓受理期限。不定期的是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暂缓受理期限完成的条件,此时,由作出暂缓受理决定的法院再以通知的形式决定开始受理案件。

九、暂缓受理在程序法上表现为限制了当事人的诉权,在实体法上表现为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法律后果

暂缓受理政策,在法律效果上直接表现为在民事诉讼程序上限制了当事人的诉权,但其间接法律后果则表现为对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的影响,这一方面主要表现为对诉讼时效的影响,一般暂缓受理决定作出后,会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或中止,恢复受理后,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或继续计算,这是最高法院作出的暂缓受理政策所自然引起的,但诉讼时效是中断还是中止,司法实践中也不统一。地方法院采取暂缓受理政策措施时,对于其他法院在适用法律时是否必然产生前述效果,则存在问题,当暂缓受理政策为地方人民法院作出时,一般情况下其他人民法院通常也对该院作出的暂缓受理政策予以尊重,并作为本院采取适当诉讼措施的事实根据,但仍有部分法院以于法无据为由不作为限制诉权和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依据。

最高法院关于暂缓受理与诉讼时效关系的规定基本上是明确和一致的,因为引发诉讼时效问题的原因是最高法院作出的暂缓受理政策导致的,故相同的政策应产生相同的法律效力。但问题是地方法院作出暂缓受理政策时,是否也可以产生同样的效果,并没有解决,这也是目前需要解决的问题。

第三、目前司法实践中暂缓受理存在的问题

存在的问题,即是对暂缓受理的批评,目前对暂缓受理的批评主要有:

批评一,从语意上认识,无论是暂缓受理,暂不受理,还是暂不予受理,其前提仍然受理,意思是符合受理条件,但暂时不受理,这是违背诉讼法规定的。

二、暂缓受理目前受到的最大质疑,是认为暂缓受理依据的违宪问题,根据宪法、立法法的规定,民事诉讼受理问题属于基本的诉讼制度,不属于政府的立法权限,而政府的批示精神,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司法依据。我国规定的宪政体制是法院与政府均由人大产生,这两个国家机关之间并无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行政机关不得干涉审判是宪法原则,依政府的批示精神司法是典型的行政干涉司法的行为,同时法院依据政府的批示精神作出暂缓受理政策也是司法不作为的典型表现,认为法院没有依法履行宪法所确定的职责,是法院推卸法定职责的行为,有违依法治国的宪法原则。

三、暂缓受理的法律性质不明确,因为无论是民事诉讼法(试行),1991民事诉讼法,2007民事诉讼法,均未明确规定暂缓受理这一措施,因此有人认为诉讼法作为公法,依法无明文则不得规定和实施的法理,暂缓受理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

四、暂缓受理是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具体规范,还是司法政策范畴,还是具体的司法措施,因为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因此暂缓受理的法律地位很不明确,加上决定暂缓受理主体的多级性,由此产生的法律效果认识和司法上的不同,以及程序缺乏公开性,缺乏监督,且无法监督,更缺乏对相关权利人异议的救济程序,因而暂缓受理违背审判公开、法律公开原则,不应成为一种常态,应当及时的废止。

五、暂缓受理在实体法上的效果,即是引起诉讼时效中断还是中止,因为没有明确的规定,容易造成司法实践中的混乱。

六、暂缓受理的适用缺乏规范性,主要表现在各级法院都在根据本地的各种需要,各自为政,破坏了正常的诉讼秩序和审判秩序,损害了法院依法审判的权威性。

七、暂缓受理缺乏程序上的公开性。暂缓受理是否有科学的调研结果为前提,相关受影响的人的权利如何进行救济,均因缺乏规范公开的程序,备受当事人指责。

应当说上述观点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其认识脱离了当代中国的现实,司法是社会控制的手段之一,是为了实现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的有序发展,实现社会的实质公平、正义,个案的司法结果可能会达到司法的公平、正义,但如果从宏观上司法表现为混乱,在此一举了政治、经济、社会的和谐发展,那么这种司法就违背了社会的需要,就应当对这种司法予以控制。暂缓受理这一司法政策,在实践中已表现出它是符合中国改革开放的实际需要,符合中国的审判规律,并有利于社会发展,有利于为人民谋褔祉的,那就瑕不掩玉,只是如何使玉更完美,是如何对暂缓受理进行规范的问题。

第四、暂缓受理的意义

虽然暂缓受理从程序法的角度限制了原告的诉权,但诉权的本质是保障原告的实体权利得以实现。只要纠纷最终解决,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最终得到了实质的保障和实现,那么,采取适合解决纠纷的手段才是符合法律公平、正义的的本质的。

司法手段在解决纠纷上不是万能的,一个简单的纠纷的解决,有时都需要综合的手段才能得以解决,更何况涉及到关系国计民生,关系社会安定的某一类案件或某一特定行业、某一特定企业的案件。在案件数因为达到一定的数量,而单一的司法手段不能最终满足社会需求时,纠纷会由量变达到质变的现实可能时,必须防止这种质变,这时保持司法的适度克制和退出,而让位于其它社会控制手段,通过行政、经济等综合手段实现防范危机,维护社会稳定,保证国民经济健康、有序的发展,实现社会和谐,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实现社会实质上的公平、正义,存在与需要决定了其合理性,这也正是暂缓受理政策的生命力所在。

第五、规范和完善暂缓受理

暂缓受理这项政策的产生和得以长期执行,说明有实践中的需要,因此,就要使其执行起来更规范,具有法律效力,实现暂缓受理的统一性、公开性、稳定性、权威性和强制性,避免实施暂缓受理过程中的随意性、内幕性,在依法治国过程中,是规范和完善暂缓受理迫在眉睫的工作,从依法审判的角度讲,暂缓受理的司法政策应从政策上升为法律规定,在一时难以实现的情况下,就目前而言,应由最高法院制定关于暂缓受理的基本规定,规定应着重应从以下方面予以规范和完善:

适用范围。

为防止暂缓受理政策被滥用,应当对暂缓受理的适用范围予以明确,并根据适用对象的不同,适用不同的决定主体。暂缓受理的范围可分为两类,一类是针对某一类案件的,这种案件的暂缓受理应由最高法院决定;另一类是针对具有较广泛影响的企业的,对于此类案件可以授权地方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决定。

启动程序

启动暂缓受理,宜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建议,国务院的建议应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

适用条件

暂缓受理的条件是如不采取暂缓受理措施,会因为案件的大量受理和审理、执行,引发危机,影响社会稳定。

决定主体

由于我国幅员广阔,各地经济发展并不平衡,根据我国的政治、法律环境,保证采取暂缓受理措施的严肃性,决定暂缓受理的法院应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法院决定较为合适。

暂缓受理程序、监督、救济方法

对以某一企业为被告的案件暂缓受理,应由暂缓对象所在地的县以上人民政府书面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暂缓受理的建议或请求,并应附基本的事实和拟采取的措施、方案,接受法院应当在收到建议或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合议庭并进行审查,审查中应通知债权人代表、债务人、人民政府代表陈述其意见,经审查认为符合暂缓受理条件的,在做出暂缓受理决定前由该人民法院通知债权人代表是否有异议,如有异议应于通知之日起七日内书面选择向做出暂缓决定的人民法院或其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向拟作出暂缓受理决定的人民法院提出的,该人民法院应另行组成合议庭于七日内予以审核,债权人代表无异议或经审核认为异议不成立并驳回的,由该人民法院发布暂缓受理公告并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法院备案;对于经审查不符合暂缓受理条件或程序的,通知予以驳回或将建议予以退回。

债权人代表不接受人民法院的拟暂缓受理的通知并提出异议的,可以在通知作出之日起七日内书面请求发出通知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监督,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合议庭审核,经审核下级人民法院的暂缓受理决定符合暂缓受理条件和程序的,予以驳回债权人的异议,由拟做出暂缓受理决定的人民法院公告并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法院备案;经审核下级人民法院拟做出的暂缓受理决定不符合暂缓受理条件和程序的,应当通知该院拟做出的暂缓受理决定不符合暂缓受理条件和程序,并同时裁定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受理关于拟暂缓受理对象的起诉。

暂缓期限

暂缓受理的案件涉及的一方主体,一般遇到的问题均是较为特殊的困难或较为特殊的工作,暂缓受理的期限不宜过短,因此应以一年为宜,期满暂缓受理的原因未消除的,应在接到延长期限的请求后予以延长,延长的期限以不超过一年为宜,且可以经建议或请求后多次延长。

法律效果

暂缓受理决定作出并公告后,禁止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起诉,起诉的也不予受理。自暂缓受理决定公告之日起诉讼时效中断,暂缓受理期限届满未延长的,自期满之日的次日诉讼时效重新计算。同时,地方法院作出的暂缓受理决定,对其它地方法院也产生相同的法律效果。

注:

1、《重庆高院:告灾区人和企业的案件一律暂缓受理》(来源:法制网  秦力文   2008年05月30日 09时16分)

http://www.legaldaily.com.cn/2008fjdt/2008-05/29/content_867944.htm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一九八二年三月八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自一九八二年十月一日起试行)第八十一条“起诉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个人、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二)有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三)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接到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 经审查, 符合本法规定的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受理条件的, 应当在七日内通知原告不予受理, 并说明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一十二条“人民法院收到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经审查,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修正)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一十二条“人民法院收到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经审查,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

3、十堰市人大常委会网页郧西代表团议案

《建议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受理经济案件中“暂缓受理‘普九’债务案”》

http://rd.shiyan.gov.cn/news/yxxdb/2007/112/071121845747JJH995G4KD4A56EJ09.html

    

作者:[人在旅途] 分类:[法理] 时间:[00:26:16] | 评论(0)
 
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的暂缓受理(第四稿)
2008-07-16  

                    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的暂缓受理(第四稿)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立案庭 朱洪涛

论文提要:

无论是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1991年民事诉讼法,还是现行民事诉讼法,针对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受理问题均只规定了受理和不予受理的制度,而暂缓受理作为受理与不予受理的中间地带并非现行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一种诉讼制度。自改革开放初期至今,尤其是我国企业产权制度改造不断深入,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过程中,有大量的民事纠纷虽然符合民事诉讼法的受理条件,但因为各种原因,在司法实践中最高法院,乃至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因时制宜、因事制宜、因地制宜、因人制宜,以公开或内部通知的形式作出了大量暂缓受理某类或针对某一特定当事人的民事案件的要求。法律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暂缓受理行为在司法实践中的普遍存在,以及暂缓受理在防范危机,维护社会稳定,保证有关工作顺利进行和完成,平等保护债权人合法权利,统一法律适用,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上所发挥的切实作用,证明了其存在的合理性和正当性。但也正因为此种内部掌握的司法行为的普遍存在,违背了审判公开的原则,即损害了公民对公正司法的信任,也影响了司法的权威性。因暂缓受理涉及涉案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得丧变失,更涉及很多社会问题,在依法治国理念日渐深入人心,审判公开,公正司法日益重要的当下,为规范暂缓受理行为,有必要对暂缓受理的合法性、合理性,以及暂缓受理的依据、条件、形式、期限等进行检讨。

以下正文:

前言

立法往往容易忽略了中间地带的存在,无论是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1991年民事诉讼法,还是现行民事诉讼法,针对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受理问题均只规定了受理和不予受理的制度,而暂缓受理作为受理与不予受理的中间地带并非现行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一种诉讼制度①。自改革开放初期至今,尤其是我国企业产权制度改造不断深入,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过程中,有大量的民事纠纷虽然符合民事诉讼法的受理条件,但因为各种原因,在司法实践中最高法院,乃至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因时制宜、因事制宜、因地制宜、因人制宜,以公开或内部通知的形式作出了大量暂缓受理某类或针对某一特定当事人的民事案件的要求。法律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暂缓受理行为在司法实践中的普遍存在,以及暂缓受理在防范危机,维护社会稳定,保证有关工作顺利进行和完成,平等保护债权人合法权利,统一法律适用,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上所发挥的切实作用,证明了其存在的合理性和正当性。但也正因为此种内部掌握的司法行为的普遍存在,违背了审判公开的原则,即损害了公民对公正司法的信任,也影响了司法的权威性。因暂缓受理涉及涉案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得丧变失,更涉及很多社会问题,在依法治国理念日渐深入人心,审判公开,公正司法日益重要的当下,为规范暂缓受理行为,有必要对暂缓受理的合法性、合理性,以及暂缓受理的依据、条件、形式、期限等进行检讨。暂缓受理通常与暂缓审理(中止诉讼)、暂缓执行一同作出,但为了研究的方便,本文仅对暂缓受理进行研究。

研究例证

关于暂缓受理的例证因最高法院及地方各级法院发文之不胜枚举,本文仅随机选择十例有关暂缓受理的文件或事例作为研究的基本事实根据:

例一:2007年4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以庆泰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的民商事案件暂缓受理、暂缓审理、暂缓执行的通知》(法明传(2007)137号)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庆泰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处置意见的请示》(银监字(2005)51号)已经国务院批准,根据上述文件精神,为保证庆泰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风险处置工作的顺利进行,防止发生金融危机,维护社会稳定,经研究决定,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至2007年12月31日,对以庆泰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的民商事纠纷暂缓受理,已经受理的暂缓受理,已进入执行程序的暂缓执行(含暂缓查封、冻结、扣押等财产保全措施)。

例二:2007年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延长以金信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控股公司为被告、第三人、协助执行人的民商事案件暂缓受理、暂缓审理、暂缓执行期限的通知》(法明传(2007)12号)

根据国务院有关批示精神,我院曾下发法明传(2006)21号通知,要求各地法院对以金信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控股公司为被告、第三人、协助执行人的民商事案件暂缓受理、已经受理的暂缓审理、已经进入执行程序的暂缓执行(含暂缓查封、冻结、扣押等财产保全措施),期限至2007年1月18日。由于该公司涉及面广,情况复杂,停业整顿工作难以在规定期限内完成。为保证停业整顿工作顺利进行,平等保护全体债权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经我院研究决定,将以金信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控股公司为被告、第三人、协助执行人的民商事案件暂缓受理、暂缓审理、暂缓执行的期限延长至2007年7月18日。

例三:2007年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以新世纪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的民商事案件暂缓受理、暂缓审理、暂缓执行的通知》(法明传(2007)14号)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新世纪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和新疆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处置意见的请示》已经国务院批准。根据上述文件精神,为保证德隆系金融机构风险处置工作的顺利进行,维护金融和社会稳定,经研究决定,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半年内,对以新世纪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的民商事案件暂缓受理,已经受理的暂缓审理,已经进入执行程序的暂缓执行(含暂缓查封、冻结、扣押等财产保全措施)

例四:2007年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延长以河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及其附属机构为被告、第三人、协助执行人的民商事案件暂缓受理、暂缓审理、暂缓执行期限的通知》(法明传(2007)15号)

根据国务院有关批示精神,我院曾下发法明传(2006)35号通知,要求各地法院对以河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及其附属机构为被告、第三人、协助执行人的民商事案件暂缓受理、已经受理的暂缓审理,已经进入执行程序的暂缓执行(含暂缓查封、冻结、扣押等财产保全措施),期限至2007年1月24日,由于河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情况复杂,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缺口弥补、个人债权甄别确认收购等工作难以在规定期限内完成,为保证行政整顿工作顺利进行,平等保护全体债权人合法权益,避免证券市场动荡,维护社会稳定,经我院研究决定,将以河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及其附属机构为被告、第三人、协助执行人的民商事案件暂缓受理、暂缓审理、暂缓执行的期限延长至2007年7月24日。

例五:2001年8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出《关于处置第六批实施撤销、重组信托投资公司所涉民商事纠纷案件的通知》(法〔2001〕111号)

通知称:“为配合国务院清理整顿信托投资公司工作,我院已经先后公布了五批清理整顿信托投资公司的名单以及对所涉民商事纠纷案件的处理意见。现公布第六批清理整顿的信托投资公司名单(名单附后),并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对名单所列的信托投资公司及其开办的分公司、办事处和正在营业的证券营业部为被告的民商事纠纷案件,仍按照以前通知规定的精神暂缓受理或中止执行,暂缓受理或中止执行的期限至2002年2月6日。 执行中如遇特殊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协调解决。 ”

附:涉及第六批撤销、重组信托投资公司名单 

江苏省 

一、江苏联合信托投资公司(撤销) 

二、江阴市信托投资公司(撤销) 

三、常州市信托投资公司(撤销) 

四、武进市信托投资公司(撤销) 

五、镇江市信托投资公司(撤销) 

六、徐州市信托投资公司(撤销) 

七、盐城市信托投资公司(撤销) 

八、淮阴市信托投资公司(撤销) 

九、昆山市信托投资公司(撤销) 

十、常熟市信托投资公司(撤销) 

十一、吴江市信托投资公司(撤销) 

安徽省 

十二、蚌埠市信托投资公司(撤销) 

十三、滁州市信托投资公司(撤销) 

贵州省 

十四、安顺市信托投资公司(撤销) 

中央级 

十五、中国旅游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撤销) 

十六、中国金谷国际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撤销)

例六:1995年8月28日,最高法院针对人民法院受理具有仲裁协议的涉外经济纠纷案、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以及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等问题建立报告制度所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1995〕18号)中的第一条规定“凡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涉外、涉港澳和涉台经济、海事海商纠纷案件,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仲裁协议,人民法院认为该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无效、失效或者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在决定受理一方当事人起诉之前,必须报请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受理,应将其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未作答复前,可暂不予受理。”

例七:2007年9月10日,最高法院所发出的《关于延长中止以天同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及其附属机构为被告或者被执行人的民事诉讼程序和执行程序的通知》(法明传[2004]428号),在该通知中最高法院称:“根据国务院有关批示精神,我院曾下发通知,要求各地法院对以天同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及其附属机构、有关控股公司为被告、第三人、协助执行人的民商事案件暂缓受理、已经受理的暂缓审理、已经进入执行程序的暂缓执行(含暂缓查封、冻结、扣押等财产保全措施),期限至2007年9月15日。由于该公司的风险处置工作难以在规定期限内完成,为保证行政清算工作顺利进行,平等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避免证券市场动荡,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有关规定,经我院研究决定,中止以天同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及其附属机构为被告或者被执行人的民事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期限至2008年3月15日。天同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的控股公司不再列入此次保护范围。”又如:2007年7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延长中止以金信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控股的公司为被告、被执行人的民事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期限的补充通知》(法明传[2007]312号)在该通知中最高法院称:“我院于2007年7月5日下发法明传(2007)293号通知,中止以金信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被执行人的民事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期限至2008年1月18日,但未将金信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控股的公司列入此次保护范围。鉴于该公司停业整顿工作涉及面广,情况复杂,停业整顿也涉及到其控股的16家公司,现我院决定中止以金信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控股的公司为被告、被执行人的民事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期限至2008年1月18日。”

例八:2008年4月2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针对新疆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改制工作作出的《关于涉及新疆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其所属企业民商事诉讼和执行案件有关事项的通知》,通知称:“为落实自治区人民政府新政阅[2008]14.30号会议纪要的精神,全力支持新疆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改制工作的顺利实施,现就涉及新疆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其所属企业民商事诉讼和执行案件有关事项通知如下,全区各级法院接此通知后请遵照执行:一、自2008年4月21日至2009年4月21日对涉及新疆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其所属企业的民商事案件暂缓受理。(其余内容略)”

例九:2008年“5.12”大地震发生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8日下发通知,即日起涉及以灾区人员和企、事业单位等为被告或被执行人及其财产的诉讼和执行案件一律暂缓受理,并暂缓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已经受理但尚未审结或执行完毕的一律中止审理和执行。同时通知还规定了其它司法保护政策措施。②

例十:2007年11月2日,十堰市人代会上,该市郧西代表团郧西县教育局莫益喜代表就提出《建议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受理经济案件中“暂缓受理‘普九’债务案”》的建议,建议称:“十堰市内教育“普九”债务数额巨大,仅郧西县“普九”债务具有 4400 万元,债权人的大多数是承建者,其次是金融机构,还有其他债权者,债务的形成时间多数发生在 2001 年前,即教育的老管理体制——“分级办学、分级管理、分级建设”,债务人为县、乡、村三级组织,也就是说,县办学校县政府为债务人,乡办学校乡政府为债务人,村办学校村民委员会为债务人。基于上述数额、债权、债务人的复杂程度及其实际情况,建议市人民法院暂缓受理“普九”债务。因为受理此类案存在判决难,执行难,判决的结果多数是县、乡、村三级行政组织为偿债人,而这些行政组织短时间内无力筹资偿债,尤其是乡、村两级没有筹资的渠道,往往形成判决无法执行的不良结局。”③

第一、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暂缓受理所要实现的目的

通过对例证及最高法院及各级法院所发布的大量关于某种民事案件暂缓受理的通知中所阐述的发文目的,可知暂缓受理的目的如下:

保证有关工作的顺利进行和完成

防范危机,维护社会稳定

平等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统一法律适用

上述目的可以是共同成为暂缓受理要实现的目的,也可以是其中之一种成为暂缓受理要实现的目的,但从最高法院所发的大量通知的内容看,大多数是上数目的共同成为暂缓受理要实现的目的,并且在语言格式上已形成固定的表述形式,这种发文目的归根结底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因而可以得出暂缓受理的目的是防范危机,维护社会稳定,支持、保证有关工作顺利进行和完成,平等保护债权人合法权利,统一法律适用,即为维护公共利益,提供相应的司法保护。

暂缓受理真实的目的实际上是对暂缓受理的案件中的特定当事人提供司法保护,这一点可以通过各级法院发出通知的内容得到确认。

第二、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暂缓受理所表现出的特征

根据以最高人民法院为代表所作出的大量关于暂缓受理的政策进行分析,厘清暂缓受理所具有的特征,从而为科学把握和准确适用暂缓受理这一司法政策,为构建和谐社会提供准确、科学的司法保障。通过对前述事例进行分析,我们可以发现,民事诉讼中的暂缓受理具有如下特征:

暂缓受理的措施不具有稳定性

暂缓受理作为一项司法政策措施,虽然文件在格式上基本相同,表明了这种文件的格式化倾向,且多为明传电报发文形式,表明发文时的仓促特点,同时在司法实践中表现为一事一文,因并无明确的成文标准,因而缺乏政策适用上的相同参照适用性和稳定性,让人感觉随意性、武断性太强,人治色彩强烈。

暂缓受理的表现形式为公开的司法解释和内部掌握的政策,但以内部掌握的政策为主。

、公开规定暂缓受理。

应当说,关于公开规定暂缓受理的,在司法实践中很少,但不是没有,公开规定的形式,有表现为司法解释的,有表现为最高法院某部门代表最高法院对下级法院的请示进行答复的。

有此前发文为内部文件,以后以最高法院部门发文形式转引成为公开规定的。

作为内部掌握的政策,以内部通知的形式规定暂缓受理

应当说在暂缓受理民事案件上,最高法院或地方各级法院多数是以这种内部明传电报、通知的形式要求下级法院暂缓受理某一类或涉及某一当事人的民事案件。宪法规定,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关系是监督关系,是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审判的案件的监督,而非领导关系,在法律适用上是通过最高法院发布司法解释的方式实现法律的具体统一适用,而最高法院的其他文件并不具有强制适用性,只具有倡议性、建议性,并不带有强制性,根据我国立法及法律解释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司法解释在形式上表现为解释、规定、批复、决定四种形式,司法解释应由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并由最高法院发布后才具有法律效力,才能被各级法院在审判工作中适用和引用,而现在大量存在的有关民事案件的暂缓受理的要求并非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出现,因此其法律效力是存在质疑的,因为这些要求虽然以最高法院的名义发出,但因其欠缺司法解释的法定要件,因而并不当然具有司法解释的法律效力,虽然它实际上产生着与司法解释相当的效力,但最高法院的权威性也因此而受到损害。

三、暂缓受理的启动多为政府的要求,但不排除其他国家机关提出建议启动

暂缓受理的启动主体,多为人民政府在处理相关经济领域发生的问题或采取某些行政、经济措施过程中,为了保证这些工作的顺利进行和完成,由各级人民政府向各级法院提出要求,大量有关暂缓受理的通知开宗明义的第一句话多为“根据国务院有关批示精神”,通知的这种表述形式,已成为暂缓受理政策文件的格式,从而表明,人民法院采取暂缓受理的政策,基本上是被动的应政府的要求作出的。其他启动主体,如人大代表的建议等。

四、暂缓受理的依据和条件

暂缓受理的依据:

一是根据国务院的决定、有关批示、有关批示精神、国务院组成部门经国务院批准的请示、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地方政府的纪要等不规范的依据;

二是为配合某项工作的开展和进行;

三其他国家机关的建议;

四是因为立法及司法条件所限。

应当说暂缓受理的法律依据是不充分的,甚至违背宪法、立法法、组织法规定的,但基于良好的司法愿望,以及法院不是万能的认识的清晰,司法的由积极介入转入主动性热情逐渐降低,因而也变得更为务实,对于司法行为并不能解决的纠纷,法院暂缓受理,待条件具备时再介入,成为司法成熟的表现。

暂缓受理的条件是如不采取暂缓受理措施,会因为案件的大量受理、审理、执行,引发危机,影响社会稳定。

五、决定暂缓受理的主体多为最高人民法院,但不排除地方各级法院,下级法院均按上级法院的要求实施了该项措施。

决定并采取暂缓受理措施的包括各级法院,其中多为最高法院决定,各级法院实施,但也不排除地方各级法院在自己的辖区内根据需要自行决定和实施暂缓受理措施。相比较最高法院、高级法院决定和采取暂缓受理措施一般采用明传电报发布通知的形式,基层法院在决定和实施暂缓受理措施时多为口头决定并实施。

六、暂缓受理多与其它措施,包括暂缓审理(中止审理)、暂缓执行同时适用。

暂缓受理措施多与其它措施同时适用,其中最高法院在决定暂缓受理时,多同时适用暂缓审理、暂缓执行(含暂缓查封、冻结、扣押等财产保全措施)的措施,通常表述为“为被告、第三人、协助执行人的民商事案件暂缓受理、暂缓审理、暂缓执行”,地方各级法院也基本上照此办理,因此对司法保护对象为债权人时在民事诉讼程序和执行程序中很少限制,且用尽法律措施执行其债权。

七、暂缓受理的对象特定

暂缓受理政策有针对某一类案件的,有针对某一特定当事人及其所属企业的,且多为针对特定当事人的,尤其多为金融、证券机构和大型国有企业作为被告、第三人、协助执行人的,而这些当事人一般是与国民经济有密切联系,对行业、地区等的经济、社会有较大影响,或行业、地区的经济、社会对他们依赖性较强,当他们作为债务人的案件达到一定数量,而他们又遇到暂时的困难或正在进行如资产重组类的工作,如此时各地法院又各自为政,各自采取一些强制措施,无异于火上浇油、雪上加霜,虽然都在依法处理,但从宏观上则表现为混乱、无序,瓜分和破坏,谁先动谁得利,最终导致债务人只有进入破产,而大多数债权人的实体权利不能得到有效保护,因此如不对司法上表现的混乱进行控制,不利于债务人统筹兼顾,正确处理发展与偿债的关系和平等的对待债权人,处理不好,容易引发危机、社会问题。

通常地方人民法院作出的暂缓受理政策主要针对辖区内的特定企业,很少是针对某一类案件的,但因为企业经营过程,由于其经营特点,可能表现为某类案件较多,所以地方法院所作出的暂缓受理政策,也可以间接实现暂缓受理某类案件。

八、暂缓受理的期限基本固定,并可根据需要延长。

暂缓受理有定期与不定期两种基本形式。其中定期的通常为半年、一年,到期后如受理条件仍不具备,则再行延长暂缓受理期限。不定期的是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暂缓受理期限完成的条件,此时,由作出暂缓受理决定的法院再以通知的形式决定开始受理案件。

九、暂缓受理在程序法上表现为限制了当事人的诉权,在实体法上表现为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法律后果

暂缓受理政策,在法律效果上直接表现为在民事诉讼程序上限制了当事人的诉权,但其间接法律后果则表现为对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的影响,这一方面主要表现为对诉讼时效的影响,一般暂缓受理决定作出后,会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或中止,恢复受理后,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或继续计算,这是最高法院作出的暂缓受理政策所自然引起的,但诉讼时效是中断还是中止,司法实践中也不统一。地方法院采取暂缓受理政策措施时,对于其他法院在适用法律时是否必然产生前述效果,则存在问题,当暂缓受理政策为地方人民法院作出时,一般情况下其他人民法院通常也对该院作出的暂缓受理政策予以尊重,并作为本院采取适当诉讼措施的事实根据,但仍有部分法院以于法无据为由不作为限制诉权和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依据。

最高法院关于暂缓受理与诉讼时效关系的规定基本上是明确和一致的,因为引发诉讼时效问题的原因是最高法院作出的暂缓受理政策导致的,故相同的政策应产生相同的法律效力。但问题是地方法院作出暂缓受理政策时,是否也可以产生同样的效果,并没有解决,这也是目前需要解决的问题。

第三、目前司法实践中暂缓受理存在的问题

存在的问题,即是对暂缓受理的批评,目前对暂缓受理的批评主要有:

批评一,从语意上认识,无论是暂缓受理,暂不受理,还是暂不予受理,其前提仍然受理,意思是符合受理条件,但暂时不受理,这是违背诉讼法规定的。

二、暂缓受理目前受到的最大质疑,是认为暂缓受理依据的违宪问题,根据宪法、立法法的规定,民事诉讼受理问题属于基本的诉讼制度,不属于政府的立法权限,而政府的批示精神,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司法依据。我国规定的宪政体制是法院与政府均由人大产生,这两个国家机关之间并无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行政机关不得干涉审判是宪法原则,依政府的批示精神司法是典型的行政干涉司法的行为,同时法院依据政府的批示精神作出暂缓受理政策也是司法不作为的典型表现,认为法院没有依法履行宪法所确定的职责,是法院推卸法定职责的行为,有违依法治国的宪法原则。

三、暂缓受理的法律性质不明确,因为无论是民事诉讼法(试行),1991民事诉讼法,2007民事诉讼法,均未明确规定暂缓受理这一措施,因此有人认为诉讼法作为公法,依法无明文则不得规定和实施的法理,暂缓受理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

四、暂缓受理是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具体规范,还是司法政策范畴,还是具体的司法措施,因为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因此暂缓受理的法律地位很不明确,加上决定暂缓受理主体的多级性,由此产生的法律效果认识和司法上的不同,以及程序缺乏公开性,缺乏监督,且无法监督,更缺乏对相关权利人异议的救济程序,因而暂缓受理违背审判公开、法律公开原则,不应成为一种常态,应当及时的废止。

五、暂缓受理在实体法上的效果,即是引起诉讼时效中断还是中止,因为没有明确的规定,容易造成司法实践中的混乱。

六、暂缓受理的适用缺乏规范性,主要表现在各级法院都在根据本地的各种需要,各自为政,破坏了正常的诉讼秩序和审判秩序,损害了法院依法审判的权威性。

七、暂缓受理缺乏程序上的公开性。暂缓受理是否有科学的调研结果为前提,相关受影响的人的权利如何进行救济,均因缺乏规范公开的程序,备受当事人指责。

应当说上述观点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其认识脱离了当代中国的现实,司法是社会控制的手段之一,是为了实现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的有序发展,实现社会的实质公平、正义,个案的司法结果可能会达到司法的公平、正义,但如果从宏观上司法表现为混乱,在此一举了政治、经济、社会的和谐发展,那么这种司法就违背了社会的需要,就应当对这种司法予以控制。暂缓受理这一司法政策,在实践中已表现出它是符合中国改革开放的实际需要,符合中国的审判规律,并有利于社会发展,有利于为人民谋褔祉的,那就瑕不掩玉,只是如何使玉更完美,是如何对暂缓受理进行规范的问题。

第四、暂缓受理的意义

虽然暂缓受理从程序法的角度限制了原告的诉权,但诉权的本质是保障原告的实体权利得以实现。只要纠纷最终解决,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最终得到了实质的保障和实现,那么,采取适合解决纠纷的手段才是符合法律公平、正义的的本质的。

司法手段在解决纠纷上不是万能的,一个简单的纠纷的解决,有时都需要综合的手段才能得以解决,更何况涉及到关系国计民生,关系社会安定的某一类案件或某一特定行业、某一特定企业的案件。在案件数因为达到一定的数量,而单一的司法手段不能最终满足社会需求时,纠纷会由量变达到质变的现实可能时,必须防止这种质变,这时保持司法的适度克制和退出,而让位于其它社会控制手段,通过行政、经济等综合手段实现防范危机,维护社会稳定,保证国民经济健康、有序的发展,实现社会和谐,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实现社会实质上的公平、正义,存在与需要决定了其合理性,这也正是暂缓受理政策的生命力所在。

第五、规范和完善暂缓受理

暂缓受理这项政策的产生和得以长期执行,说明有实践中的需要,因此,就要使其执行起来更规范,具有法律效力,实现暂缓受理的统一性、公开性、稳定性、权威性和强制性,避免实施暂缓受理过程中的随意性、内幕性,在依法治国过程中,是规范和完善暂缓受理迫在眉睫的工作,从依法审判的角度讲,暂缓受理的司法政策应从政策上升为法律规定,在一时难以实现的情况下,就目前而言,应由最高法院制定关于暂缓受理的基本规定,规定应着重应从以下方面予以规范和完善:

适用范围。

为防止暂缓受理政策被滥用,应当对暂缓受理的适用范围予以明确,并根据适用对象的不同,适用不同的决定主体。暂缓受理的范围可分为两类,一类是针对某一类案件的,这种案件的暂缓受理应由最高法院决定;另一类是针对具有较广泛影响的企业的,对于此类案件可以授权地方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决定。

启动程序

启动暂缓受理,宜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建议,国务院的建议应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

适用条件

暂缓受理的条件是如不采取暂缓受理措施,会因为案件的大量受理和审理、执行,引发危机,影响社会稳定。

决定主体

由于我国幅员广阔,各地经济发展并不平衡,根据我国的政治、法律环境,保证采取暂缓受理措施的严肃性,决定暂缓受理的法院应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法院决定较为合适。

暂缓受理程序、监督、救济方法

对以某一企业为被告的案件暂缓受理,应由暂缓对象所在地的县以上人民政府书面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暂缓受理的建议或请求,并应附基本的事实和拟采取的措施、方案,接受法院应当在收到建议或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合议庭并进行审查,审查中应通知债权人代表、债务人、人民政府代表陈述其意见,经审查认为符合暂缓受理条件的,在做出暂缓受理决定前由该人民法院通知债权人代表是否有异议,如有异议应于通知之日起七日内书面选择向做出暂缓决定的人民法院或其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向拟作出暂缓受理决定的人民法院提出的,该人民法院应另行组成合议庭于七日内予以审核,债权人代表无异议或经审核认为异议不成立并驳回的,由该人民法院发布暂缓受理公告并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法院备案;对于经审查不符合暂缓受理条件或程序的,通知予以驳回或将建议予以退回。

债权人代表不接受人民法院的拟暂缓受理的通知并提出异议的,可以在通知作出之日起七日内书面请求发出通知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监督,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合议庭审核,经审核下级人民法院的暂缓受理决定符合暂缓受理条件和程序的,予以驳回债权人的异议,由拟做出暂缓受理决定的人民法院公告并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法院备案;经审核下级人民法院拟做出的暂缓受理决定不符合暂缓受理条件和程序的,应当通知该院拟做出的暂缓受理决定不符合暂缓受理条件和程序,并同时裁定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受理关于拟暂缓受理对象的起诉。

暂缓期限

暂缓受理的案件涉及的一方主体,一般遇到的问题均是较为特殊的困难或较为特殊的工作,暂缓受理的期限不宜过短,因此应以一年为宜,期满暂缓受理的原因未消除的,应在接到延长期限的请求后予以延长,延长的期限以不超过一年为宜,且可以经建议或请求后多次延长。

法律效果

暂缓受理决定作出并公告后,禁止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起诉,起诉的也不予受理。自暂缓受理决定公告之日起诉讼时效中断,暂缓受理期限届满未延长的,自期满之日的次日诉讼时效重新计算。同时,地方法院作出的暂缓受理决定,对其它地方法院也产生相同的法律效果。

注: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一九八二年三月八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自一九八二年十月一日起试行)第八十一条“起诉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个人、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二)有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三)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接到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 经审查, 符合本法规定的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受理条件的, 应当在七日内通知原告不予受理, 并说明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一十二条“人民法院收到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经审查,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修正)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一十二条“人民法院收到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经审查,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

2、《重庆高院:告灾区人和企业的案件一律暂缓受理》(来源:法制网  秦力文   2008年05月30日 09时16分)

http://www.legaldaily.com.cn/2008fjdt/2008-05/29/content_867944.htm

3、十堰市人大常委会网页郧西代表团议案

《建议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受理经济案件中“暂缓受理‘普九’债务案”》

http://rd.shiyan.gov.cn/news/yxxdb/2007/112/071121845747JJH995G4KD4A56EJ09.html

    

作者:[人在旅途] 分类:[法理] 时间:[00:14:49] | 评论(0)
 
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的暂缓受理(第二稿)
2008-07-16  
                      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的暂缓受理(第二稿)

                         新疆石河子市法院立案庭 朱洪涛

暂缓受理通常与暂缓审理(中止诉讼)、暂缓执行一同作出,但为了研究的方便,本文仅对暂缓受理进行研究。

司法实践中暂缓受理政策所表现出的特征

通过对大量有关暂缓受理的文件进行分析,我们可以发现,民事诉讼中的暂缓受理具有如下特征:

暂缓受理这一司法政策具有如下特征:

暂缓受理的目的是为维护公共利益,提供相应的司法保护。具体表现为:

、防范危机,维护社会稳定;

、支持、保证有关工作顺利进行和完成;

、平等保护债权人合法权利;

、统一法律适用;

上述目的可以是共同成为暂缓受理要实现的目的,也可以是其中之一种成为暂缓受理追求的目的,但从最高法院所发的大量通知的内容看,大多数是上数目的共同成为暂缓受理追求的目的,而这种目的归根结底是为了社会公共利益。

暂缓受理的现实目的是对暂缓受理的案件中的特定当事人提供司法保护,这一点可以通过最高法院自己发出的文件得到确认。

暂缓受理的表现形式为公开的司法解释和内部掌握的政策,但以内部掌握的政策为主。

、公开规定暂缓受理。

公开规定暂缓受理的,在司法实践中很少,但不是没有。公开规定的形式,有表现为司法解释的,有表现为最高法院某部门代表最高法院对下级法院的请示进行答复的;有此前发文为内部文件,以后以最高法院部门发文形式转引成为公开规定的。

作为内部掌握的政策,以内部通知的形式规定暂缓受理

暂缓受理民事案件,最高法院或地方各级法院多数是以内部明传电报、通知的形式要求下级法院暂缓受理某一类或涉及某一当事人的民事案件。

暂缓受理的启动多为应政府的要求,但不排除其他国家机关提出建议启动

暂缓受理的启动主体,多为人民政府在处理相关经济领域发生的问题或采取某些行政、经济措施过程中,为了保证这些工作的顺利进行和完成,由各级人民政府向各级法院提出要求,比如最高法院大量有关暂缓受理的通知开宗明义的第一句话多为“根据国务院有关批示精神”,这种表述形式,已成为暂缓受理政策文件的格式,从而表明,人民法院采取暂缓受理的政策,基本上是被动的应政府的要求作出的。但除了人民政府,还有其他主体可以启动这一程序,如人大代表的建议等。

四、暂缓受理的依据和条件

暂缓受理的依据:

一是根据国务院的决定、有关批示、有关批示精神、国务院组成部门经国务院批准的请示、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地方政府的纪要等不规范的依据;

二是为配合某项工作的开展和进行;

三其他国家机关的建议;

四是因为立法及司法条件所限。

暂缓受理的条件是如不采取暂缓受理措施,会因为案件的大量受理、审理、执行,引发危机,影响社会稳定。

五、决定暂缓受理的主体多为最高人民法院,但不排除地方各级法院。

决定并采取暂缓受理措施的包括各级法院,其中多为最高法院决定,各级法院实施,但也不排除地方各级法院在自己的辖区内根据需要自行决定和实施暂缓受理措施。相比较最高法院、高级法院决定和采取暂缓受理措施一般采用明传电报发布通知的形式,基层法院在决定和实施暂缓受理措施时多为口头决定并实施。

六、暂缓受理多与暂缓审理(中止审理)、暂缓执行同时适用。

暂缓受理措施多与其它措施同时适用,其中最高法院在决定暂缓受理时,多同时适用暂缓审理、暂缓执行(含暂缓查封、冻结、扣押等财产保全措施)的措施,通常表述为“为被告、第三人、协助执行人的民商事案件暂缓受理、暂缓审理、暂缓执行”,这种表述方式已成为此种政策文件的典型表述形式。

七、暂缓受理的对象较为特定

暂缓受理既有针对某一类案件的,又有针对某一特定当事人及其所属企业作为被告、第三人、协助执行人的,且多为针对特定当事人的,这些特定当事人多为金融、证券机构和大型国有企业,他们一般是与国民经济有密切联系,对行业、地区等的经济、社会有较大影响,或行业、地区的经济、社会对他们依赖性较强,当他们作为债务人的案件达到一定数量,处理不好,容易引发危机、社会问题。

通常地方人民法院作出的暂缓受理政策主要针对辖区内的特定企业,很少是针对某一类案件的,但因为企业经营特点,可能表现为某类案件较多,所以地方法院所作出的暂缓受理,也可以间接实现暂缓受理某类案件。

八、暂缓受理的期限基本固定,并可根据需要延长。

暂缓受理有定期与不定期两种基本形式。其中定期的通常为半年、一年,到期后如受理条件仍不具备,则再行延长暂缓受理期限。不定期的是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暂缓受理期限完成的条件,此时,由作出暂缓受理决定的法院再以通知的形式决定开始受理案件。

暂缓受理在程序法上表现为限制了当事人的诉权,在实体法上表现为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

暂缓受理政策,在法律效果上直接表现为在民事诉讼程序上限制了当事人的诉权,但其间接法律后果则表现为对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的影响,主要表现为对诉讼时效的影响。最高法院的暂缓受理决定作出后,根据最高法院的规定会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或中止,暂缓受理原因消失后,诉讼时效继续计算或重新计算。但地方法院采取暂缓受理政策时,对于其他法院在适用法律时是否必然产生前述效果,则存在问题,是否也可以产生同样的效果,并没有解决,这也是目前需要解决的问题。

目前司法实践中暂缓受理存在的问题

存在的问题,即是对暂缓受理的批评,目前对暂缓受理的批评主要有:

批评一,从语意上认识,无论是暂缓受理,暂不受理,还是暂不予受理,其前提仍然受理,意思是符合受理条件,但暂时不受理,这是违背诉讼法规定的。暂缓受理目前受到的最大质疑,是认为暂缓受理依据的违宪问题,根据宪法、立法法的规定,民事诉讼受理问题属于基本的诉讼制度,不属于政府的立法权限,而政府的批示精神,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司法依据。我国规定的宪政体制是法院与政府均由人大产生,这两个国家机关之间并无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行政机关不得干涉审判是宪法原则,依政府的批示精神司法是典型的行政干涉司法的行为,同时法院依据政府的批示精神作出暂缓受理政策也是司法不作为的典型表现,认为法院没有依法履行宪法所确定的职责,是法院推卸法定职责的行为,有违依法治国的宪法原则。

第二,暂缓受理的法律性质不明确,因为无论是民事诉讼法(试行),1991民事诉讼法,2007民事诉讼法,均未明确规定暂缓受理这一措施,因此有人认为诉讼法作为公法,依法无明文则不得规定和实施的法理,暂缓受理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

第三,暂缓受理是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具体规范,还是司法政策范畴,还是具体的司法措施,因为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因此暂缓受理的法律地位很不明确,加上决定暂缓受理主体的多级性,由此产生的法律效果认识和司法上的不同,以及程序缺乏公开性,缺乏监督,且无法监督,更缺乏对相关权利人异议的救济程序,因而暂缓受理违背审判公开、法律公开原则,不应成为一种常态,应当及时的废止。

应当说上述观点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其认识脱离了当代中国的现实,司法是社会控制的手段之一,是为了实现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的有序发展,实现社会的实质公平、正义,个案的司法结果可能会达到司法的公平、正义,但如果从宏观上司法表现为混乱,在此一举了政治、经济、社会的和谐发展,那么这种司法就违背了社会的需要,就应当对这种司法予以控制。暂缓受理这一司法政策,在实践中已表现出它是符合中国改革开放的实际需要,符合中国的审判规律,并有利于社会发展,有利于为人民谋褔祉的,那就瑕不掩玉,只是如何使玉更完美,是如何对暂缓受理进行规范的问题。

暂缓受理的意义

虽然暂缓受理从程序法的角度限制了原告的诉权,但诉权的本质是保障原告的实体权利得以实现。只要纠纷最终解决,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最终得到了实质的保障和实现,那么,采取适合解决纠纷的手段才是符合法律公平、正义的的本质的。

司法手段在解决纠纷上不是万能的,一个简单的纠纷的解决,有时都需要综合的手段才能得以解决,更何况涉及到关系国计民生,关系社会安定的某一类案件或某一特定行业、某一特定企业的案件。在案件数因为达到一定的数量,而单一的司法手段不能最终满足社会需求时,纠纷会由量变达到质变的现实可能时,必须防止这种质变,这时保持司法的适度克制和退出,而让位于其它社会控制手段,通过行政、经济等综合手段实现防范危机,维护社会稳定,保证国民经济健康、有序的发展,实现社会和谐,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实现社会实质上的公平、正义。

规范和完善暂缓受理

暂缓受理这项政策的产生和得以长期执行,说明有实践中的需要,因此,就要使其执行起来更规范,具有法律效力,实现暂缓受理的统一性、公开性、稳定性、权威性和强制性,避免实施暂缓受理过程中的随意性、内幕性,在依法治国过程中,是规范和完善暂缓受理迫在眉睫的工作,从依法审判的角度讲,暂缓受理的司法政策应从政策上升为法律规定,在一时难以实现的情况下,就目前而言,应由最高法院制定关于暂缓受理的基本规定,规定应着重应从以下方面予以规范和完善:

适用范围。

为防止暂缓受理政策被滥用,应当对暂缓受理的适用范围予以明确,并根据适用对象的不同,适用不同的决定主体。暂缓受理的范围可分为两类,一类是针对某一类案件的,这种案件的暂缓受理应由最高法院决定;另一类是针对具有较广泛影响的企业的,对于此类案件可以授权地方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决定。

适用条件

暂缓受理的条件是如不采取暂缓受理措施,会因为案件的大量受理和审理、执行,引发危机,影响社会稳定。

启动主体

启动暂缓受理,宜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建议,国务院的建议应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

决定主体(宜以中院)

由于我国幅员广阔,各地经济发展并不平衡,根据我国的政治、法律环境,保证采取暂缓受理措施的严肃性,决定暂缓受理的法院应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法院决定较为合适。

暂缓受理程序、监督、救济方法

对暂缓受理请求的提出、接受、审查、异议程序和监督、救济方法予以规定。

暂缓期限

暂缓受理的案件涉及的一方主体,一般遇到的问题均是较为特殊的困难或较为特殊的工作,暂缓受理的期限不宜过短,因此应以一年为宜,期满暂缓受理的原因未消除的,应在接到延长期限的请求后予以延长,延长的期限以不超过一年为宜,且可以经建议或请求后多次延长。

法律效果

暂缓受理决定作出并公告后,禁止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起诉,起诉的也不予受理。自暂缓受理决定公告之日起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暂缓受理期限届满未延长的,自期满之日的次日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或继续计算。同时,地方法院作出的暂缓受理决定,对其它地方法院也产生相同的法律效果。

    

作者:[人在旅途] 分类:[法理] 时间:[00:12:27] | 评论(0)
 
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的暂缓受理(第三稿)
2008-07-16  
                      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的暂缓受理(第三稿)

                          新疆石河子市法院立案庭 朱洪涛

受传统的非此即彼、非黑即白、非左即右认识的影响,大量的立法忽略了中间地带的存在。现行民事诉讼法针对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受理问题规定了受理和不予受理的制度,而暂缓受理作为受理与不予受理的中间地带并非现行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一种诉讼制度。自改革开放初期至今,尤其是我国企业产权制度改造不断深入,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过程中,有大量的民事纠纷虽然符合民事诉讼法的受理条件,但因为各种原因,在司法实践中最高法院,乃至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因时制宜、因事制宜、因地制宜、因人制宜,以公开或内部通知的形式作出了大量暂缓受理某类或针对某一特定当事人的民事案件的要求。法律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暂缓受理行为在司法实践中的普遍存在,以及暂缓受理在防范危机,维护社会稳定,保证有关工作顺利进行和完成,平等保护债权人合法权利,统一法律适用,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上所发挥的切实作用,证明了其存在的合理性和正当性。但也正因为此种内部掌握的司法行为的普遍存在,违背了审判公开的原则,即损害了公民对公正司法的信任,也影响了司法的权威性。因暂缓受理涉及涉案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得丧变失,更涉及很多社会问题,在依法治国理念日渐深入人心,审判公开,公正司法日益重要的当下,为规范暂缓受理行为,有必要对暂缓受理的合法性、合理性,以及暂缓受理的依据、条件、形式、期限等进行检讨。暂缓受理通常与暂缓审理(中止诉讼)、暂缓执行一同作出,但为了研究的方便,本文仅对暂缓受理进行研究。

首先看以下常见的有关暂缓受理的政策文件:

例一:2007年4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以庆泰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的民商事案件暂缓受理、暂缓审理、暂缓执行的通知》(法明传(2007)137号)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庆泰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处置意见的请示》(银监字(2005)51号)已经国务院批准,根据上述文件精神,为保证庆泰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风险处置工作的顺利进行,防止发生金融危机,维护社会稳定,经研究决定,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至2007年12月31日,对以庆泰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的民商事纠纷暂缓受理,已经受理的暂缓受理,已进入执行程序的暂缓执行(含暂缓查封、冻结、扣押等财产保全措施)。

例二:2007年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延长以金信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控股公司为被告、第三人、协助执行人的民商事案件暂缓受理、暂缓审理、暂缓执行期限的通知》(法明传(2007)12号)

根据国务院有关批示精神,我院曾下发法明传(2006)21号通知,要求各地法院对以金信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控股公司为被告、第三人、协助执行人的民商事案件暂缓受理、已经受理的暂缓审理、已经进入执行程序的暂缓执行(含暂缓查封、冻结、扣押等财产保全措施),期限至2007年1月18日。由于该公司涉及面广,情况复杂,停业整顿工作难以在规定期限内完成。为保证停业整顿工作顺利进行,平等保护全体债权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经我院研究决定,将以金信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控股公司为被告、第三人、协助执行人的民商事案件暂缓受理、暂缓审理、暂缓执行的期限延长至2007年7月18日。

例三:2007年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以新世纪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的民商事案件暂缓受理、暂缓审理、暂缓执行的通知》(法明传(2007)14号)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新世纪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和新疆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处置意见的请示》已经国务院批准。根据上述文件精神,为保证德隆系金融机构风险处置工作的顺利进行,维护金融和社会稳定,经研究决定,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半年内,对以新世纪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的民商事案件暂缓受理,已经受理的暂缓审理,已经进入执行程序的暂缓执行(含暂缓查封、冻结、扣押等财产保全措施)

例四:2007年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延长以河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及其附属机构为被告、第三人、协助执行人的民商事案件暂缓受理、暂缓审理、暂缓执行期限的通知》(法明传(2007)15号)

根据国务院有关批示精神,我院曾下发法明传(2006)35号通知,要求各地法院对以河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及其附属机构为被告、第三人、协助执行人的民商事案件暂缓受理、已经受理的暂缓审理,已经进入执行程序的暂缓执行(含暂缓查封、冻结、扣押等财产保全措施),期限至2007年1月24日,由于河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情况复杂,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缺口弥补、个人债权甄别确认收购等工作难以在规定期限内完成,为保证行政整顿工作顺利进行,平等保护全体债权人合法权益,避免证券市场动荡,维护社会稳定,经我院研究决定,将以河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及其附属机构为被告、第三人、协助执行人的民商事案件暂缓受理、暂缓审理、暂缓执行的期限延长至2007年7月24日。

例五:2001年8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出《关于处置第六批实施撤销、重组信托投资公司所涉民商事纠纷案件的通知》(法〔2001〕111号)

通知称:“为配合国务院清理整顿信托投资公司工作,我院已经先后公布了五批清理整顿信托投资公司的名单以及对所涉民商事纠纷案件的处理意见。现公布第六批清理整顿的信托投资公司名单(名单附后),并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对名单所列的信托投资公司及其开办的分公司、办事处和正在营业的证券营业部为被告的民商事纠纷案件,仍按照以前通知规定的精神暂缓受理或中止执行,暂缓受理或中止执行的期限至2002年2月6日。 执行中如遇特殊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协调解决。 ”

附:涉及第六批撤销、重组信托投资公司名单 

江苏省 

一、江苏联合信托投资公司(撤销) 

二、江阴市信托投资公司(撤销) 

三、常州市信托投资公司(撤销) 

四、武进市信托投资公司(撤销) 

五、镇江市信托投资公司(撤销) 

六、徐州市信托投资公司(撤销) 

七、盐城市信托投资公司(撤销) 

八、淮阴市信托投资公司(撤销) 

九、昆山市信托投资公司(撤销) 

十、常熟市信托投资公司(撤销) 

十一、吴江市信托投资公司(撤销) 

安徽省 

十二、蚌埠市信托投资公司(撤销) 

十三、滁州市信托投资公司(撤销) 

贵州省 

十四、安顺市信托投资公司(撤销) 

中央级 

十五、中国旅游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撤销) 

十六、中国金谷国际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撤销)

例六:1995年8月28日,最高法院针对人民法院受理具有仲裁协议的涉外经济纠纷案、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以及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等问题建立报告制度所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1995〕18号)中的第一条规定“凡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涉外、涉港澳和涉台经济、海事海商纠纷案件,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仲裁协议,人民法院认为该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无效、失效或者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在决定受理一方当事人起诉之前,必须报请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受理,应将其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未作答复前,可暂不予受理。”

例七:2007年9月10日,最高法院所发出的《关于延长中止以天同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及其附属机构为被告或者被执行人的民事诉讼程序和执行程序的通知》(法明传[2004]428号),在该通知中最高法院称:“根据国务院有关批示精神,我院曾下发通知,要求各地法院对以天同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及其附属机构、有关控股公司为被告、第三人、协助执行人的民商事案件暂缓受理、已经受理的暂缓审理、已经进入执行程序的暂缓执行(含暂缓查封、冻结、扣押等财产保全措施),期限至2007年9月15日。由于该公司的风险处置工作难以在规定期限内完成,为保证行政清算工作顺利进行,平等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避免证券市场动荡,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有关规定,经我院研究决定,中止以天同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及其附属机构为被告或者被执行人的民事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期限至2008年3月15日。天同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的控股公司不再列入此次保护范围。”又如:2007年7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延长中止以金信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控股的公司为被告、被执行人的民事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期限的补充通知》(法明传[2007]312号)在该通知中最高法院称:“我院于2007年7月5日下发法明传(2007)293号通知,中止以金信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被执行人的民事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期限至2008年1月18日,但未将金信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控股的公司列入此次保护范围。鉴于该公司停业整顿工作涉及面广,情况复杂,停业整顿也涉及到其控股的16家公司,现我院决定中止以金信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控股的公司为被告、被执行人的民事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期限至2008年1月18日。”

例八:2008年4月2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针对新疆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改制工作作出的《关于涉及新疆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其所属企业民商事诉讼和执行案件有关事项的通知》,通知称:“为落实自治区人民政府新政阅[2008]14.30号会议纪要的精神,全力支持新疆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改制工作的顺利实施,现就涉及新疆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其所属企业民商事诉讼和执行案件有关事项通知如下,全区各级法院接此通知后请遵照执行:一、自2008年4月21日至2009年4月21日对涉及新疆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其所属企业的民商事案件暂缓受理。(其余内容略)”

例九:2008年“5.12”大地震发生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8日下发通知,即日起涉及以灾区人员和企、事业单位等为被告或被执行人及其财产的诉讼和执行案件一律暂缓受理,并暂缓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已经受理但尚未审结或执行完毕的一律中止审理和执行。同时通知还规定了其它司法保护政策措施。

例十:2007年11月2日,十堰市人代会上,该市郧西代表团郧西县教育局莫益喜代表就提出《建议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受理经济案件中“暂缓受理‘普九’债务案”》的建议,建议称:“十堰市内教育“普九”债务数额巨大,仅郧西县“普九”债务具有 4400 万元,债权人的大多数是承建者,其次是金融机构,还有其他债权者,债务的形成时间多数发生在 2001 年前,即教育的老管理体制——“分级办学、分级管理、分级建设”,债务人为县、乡、村三级组织,也就是说,县办学校县政府为债务人,乡办学校乡政府为债务人,村办学校村民委员会为债务人。基于上述数额、债权、债务人的复杂程度及其实际情况,建议市人民法院暂缓受理“普九”债务。因为受理此类案存在判决难,执行难,判决的结果多数是县、乡、村三级行政组织为偿债人,而这些行政组织短时间内无力筹资偿债,尤其是乡、村两级没有筹资的渠道,往往形成判决无法执行的不良结局。”

对以上的文件进行分析,我们可以发现,民事诉讼中的暂缓受理具有如下特征:

司法实践中暂缓受理政策所表现出的特征

根据以最高人民法院为代表所作出的大量关于暂缓受理的政策进行分析,厘清暂缓受理所具有的特征,从而为科学把握和准确适用暂缓受理这一司法政策,为构建和谐社会提供准确、科学的司法保障。

暂缓受理这一司法政策具有如下特征:

暂缓受理的目的是防范危机,维护社会稳定,支持、保证有关工作顺利进行和完成,平等保护债权人合法权利,统一法律适用,即为维护公共利益,提供相应的司法保护。

根据最高法院所发布的大量关于某种民事案件暂缓受理的通知,可知暂缓受理的目的如下:

保证有关工作的顺利进行和完成

防范危机,维护社会稳定

平等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统一法律适用

上述目的可以是共同成为暂缓受理要实现的目的,也可以是其中之一种成为暂缓受理要实现的目的,但从最高法院所发的大量通知的内容看,大多数是上数目的共同成为暂缓受理要实现的目的,而这种目的归根结底是为了社会公共利益。

暂缓受理真实的目的实际上是对暂缓受理的案件中的特定当事人提供司法保护,这一点可以通过最高法院自己发出的文件得到确认。

暂缓受理的表现形式为公开的司法解释和内部掌握的政策,但以内部掌握的政策为主。

、公开规定暂缓受理。

应当说,关于公开规定暂缓受理的,在司法实践中很少,但不是没有,公开规定的形式,有表现为司法解释的,有表现为最高法院某部门代表最高法院对下级法院的请示进行答复的。

有此前发文为内部文件,以后以最高法院部门发文形式转引成为公开规定的。

作为内部掌握的政策,以内部通知的形式规定暂缓受理

应当说在暂缓受理民事案件上,最高法院或地方各级法院多数是以这种内部明传电报、通知的形式要求下级法院暂缓受理某一类或涉及某一当事人的民事案件。宪法规定,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关系是监督关系,是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审判的案件的监督,而非领导关系,在法律适用上是通过最高法院发布司法解释的方式实现法律的具体统一适用,而最高法院的其他文件并不具有强制适用性,只具有倡议性、建议性,并不带有强制性,根据我国立法及法律解释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司法解释在形式上表现为解释、规定、批复、决定四种形式,司法解释应由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并由最高法院发布后才具有法律效力,才能被各级法院在审判工作中适用和引用,而现在大量存在的有关民事案件的暂缓受理的要求并非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出现,因此其法律效力是存在质疑的,因为这些要求虽然以最高法院的名义发出,但因其欠缺司法解释的法定要件,因而并不当然具有司法解释的法律效力,虽然它实际上产生着与司法解释相当的效力,但最高法院的权威性也因此而受到损害。

暂缓受理的启动多为政府的要求,但不排除其他国家机关提出建议启动

暂缓受理的启动主体,多为人民政府在处理相关经济领域发生的问题或采取某些行政、经济措施过程中,为了保证这些工作的顺利进行和完成,由各级人民政府向各级法院提出要求,大量有关暂缓受理的通知开宗明义的第一句话多为“根据国务院有关批示精神”,通知的这种表述形式,已成为暂缓受理政策文件的格式,从而表明,人民法院采取暂缓受理的政策,基本上是被动的应政府的要求作出的。其他启动主体,如人大代表的建议等。

四、暂缓受理的依据和条件

暂缓受理的依据:

一是根据国务院的决定、有关批示、有关批示精神、国务院组成部门经国务院批准的请示、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地方政府的纪要等不规范的依据;

二是为配合某项工作的开展和进行;

三其他国家机关的建议;

四是因为立法及司法条件所限。

应当说暂缓受理的法律依据是不充分的,甚至违背宪法、立法法、组织法规定的,但基于良好的司法愿望,以及法院不是万能的认识的清晰,司法的由积极介入转入主动性热情逐渐降低,因而也变得更为务实,对于司法行为并不能解决的纠纷,法院暂缓受理,待条件具备时再介入,成为司法成熟的表现。

暂缓受理的条件是如不采取暂缓受理措施,会因为案件的大量受理、审理、执行,引发危机,影响社会稳定。

五、决定暂缓受理的主体多为最高人民法院,但不排除地方各级法院,下级法院均按上级法院的要求实施了该项措施。

决定并采取暂缓受理措施的包括各级法院,其中多为最高法院决定,各级法院实施,但也不排除地方各级法院在自己的辖区内根据需要自行决定和实施暂缓受理措施。相比较最高法院、高级法院决定和采取暂缓受理措施一般采用明传电报发布通知的形式,基层法院在决定和实施暂缓受理措施时多为口头决定并实施。

六、暂缓受理多与其它措施,包括暂缓审理(中止审理)、暂缓执行同时适用。

暂缓受理措施多与其它措施同时适用,其中最高法院在决定暂缓受理时,多同时适用暂缓审理、暂缓执行(含暂缓查封、冻结、扣押等财产保全措施)的措施,通常表述为“为被告、第三人、协助执行人的民商事案件暂缓受理、暂缓审理、暂缓执行”,地方各级法院也基本上照此办理,因此对司法保护对象为债权人时在民事诉讼程序和执行程序中很少限制,且用尽法律措施执行其债权。

七、暂缓受理的对象较为特定

暂缓受理政策有针对某一类案件的,有针对某一特定当事人及其所属企业的,且多为针对特定当事人的,尤其多为金融、证券机构和大型国有企业作为被告、第三人、协助执行人的,而这些当事人一般是与国民经济有密切联系,对行业、地区等的经济、社会有较大影响,或行业、地区的经济、社会对他们依赖性较强,当他们作为债务人的案件达到一定数量,而他们又遇到暂时的困难或正在进行如资产重组类的工作,如此时各地法院又各自为政,各自采取一些强制措施,无异于火上浇油、雪上加霜,虽然都在依法处理,但从宏观上则表现为混乱、无序,瓜分和破坏,谁先动谁得利,最终导致债务人只有进入破产,而大多数债权人的实体权利不能得到有效保护,因此如不对司法上表现的混乱进行控制,不利于债务人统筹兼顾,正确处理发展与偿债的关系和平等的对待债权人,处理不好,容易引发危机、社会问题。

通常地方人民法院作出的暂缓受理政策主要针对辖区内的特定企业,很少是针对某一类案件的,但因为企业经营过程,由于其经营特点,可能表现为某类案件较多,所以地方法院所作出的暂缓受理政策,也可以间接实现暂缓受理某类案件。

八、暂缓受理的期限基本固定,并可根据需要延长。

暂缓受理有定期与不定期两种基本形式。其中定期的通常为半年、一年,到期后如受理条件仍不具备,则再行延长暂缓受理期限。不定期的是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暂缓受理期限完成的条件,此时,由作出暂缓受理决定的法院再以通知的形式决定开始受理案件。

暂缓受理在程序法上表现为限制了当事人的诉权,在实体法上表现为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

暂缓受理政策,在法律效果上直接表现为在民事诉讼程序上限制了当事人的诉权,但其间接法律后果则表现为对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的影响,这一方面主要表现为对诉讼时效的影响,一般暂缓受理决定作出后,会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恢复受理后,诉讼时效重新计算,这是最高法院作出的暂缓受理政策所自然引起的,但地方法院采取暂缓受理政策措施时,对于其他法院在适用法律时是否必然产生前述效果,则存在问题,当暂缓受理政策为地方人民法院作出时,一般情况下其他人民法院通常也对该院作出的暂缓受理政策予以尊重,并作为本院采取适当诉讼措施的事实根据,但仍有部分法院以于法无据为由不作为限制诉权和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依据。

最高法院关于暂缓受理与诉讼时效关系的规定基本上是明确和一致的,因为引发诉讼时效问题的原因是最高法院作出的暂缓受理政策导致的,故相同的政策应产生相同的法律效力。但问题是地方法院作出暂缓受理政策时,是否也可以产生同样的效果,并没有解决,这也是目前需要解决的问题。

目前司法实践中暂缓受理存在的问题

存在的问题,即是对暂缓受理的批评,目前对暂缓受理的批评主要有:

批评一,从语意上认识,无论是暂缓受理,暂不受理,还是暂不予受理,其前提仍然受理,意思是符合受理条件,但暂时不受理,这是违背诉讼法规定的。暂缓受理目前受到的最大质疑,是认为暂缓受理依据的违宪问题,根据宪法、立法法的规定,民事诉讼受理问题属于基本的诉讼制度,不属于政府的立法权限,而政府的批示精神,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司法依据。我国规定的宪政体制是法院与政府均由人大产生,这两个国家机关之间并无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行政机关不得干涉审判是宪法原则,依政府的批示精神司法是典型的行政干涉司法的行为,同时法院依据政府的批示精神作出暂缓受理政策也是司法不作为的典型表现,认为法院没有依法履行宪法所确定的职责,是法院推卸法定职责的行为,有违依法治国的宪法原则。

第二,暂缓受理的法律性质不明确,因为无论是民事诉讼法(试行),1991民事诉讼法,2007民事诉讼法,均未明确规定暂缓受理这一措施,因此有人认为诉讼法作为公法,依法无明文则不得规定和实施的法理,暂缓受理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

第三,暂缓受理是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具体规范,还是司法政策范畴,还是具体的司法措施,因为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因此暂缓受理的法律地位很不明确,加上决定暂缓受理主体的多级性,由此产生的法律效果认识和司法上的不同,以及程序缺乏公开性,缺乏监督,且无法监督,更缺乏对相关权利人异议的救济程序,因而暂缓受理违背审判公开、法律公开原则,不应成为一种常态,应当及时的废止。

应当说上述观点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其认识脱离了当代中国的现实,司法是社会控制的手段之一,是为了实现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的有序发展,实现社会的实质公平、正义,个案的司法结果可能会达到司法的公平、正义,但如果从宏观上司法表现为混乱,在此一举了政治、经济、社会的和谐发展,那么这种司法就违背了社会的需要,就应当对这种司法予以控制。暂缓受理这一司法政策,在实践中已表现出它是符合中国改革开放的实际需要,符合中国的审判规律,并有利于社会发展,有利于为人民谋褔祉的,那就瑕不掩玉,只是如何使玉更完美,是如何对暂缓受理进行规范的问题。

暂缓受理的意义

虽然暂缓受理从程序法的角度限制了原告的诉权,但诉权的本质是保障原告的实体权利得以实现。只要纠纷最终解决,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最终得到了实质的保障和实现,那么,采取适合解决纠纷的手段才是符合法律公平、正义的的本质的。

司法手段在解决纠纷上不是万能的,一个简单的纠纷的解决,有时都需要综合的手段才能得以解决,更何况涉及到关系国计民生,关系社会安定的某一类案件或某一特定行业、某一特定企业的案件。在案件数因为达到一定的数量,而单一的司法手段不能最终满足社会需求时,纠纷会由量变达到质变的现实可能时,必须防止这种质变,这时保持司法的适度克制和退出,而让位于其它社会控制手段,通过行政、经济等综合手段实现防范危机,维护社会稳定,保证国民经济健康、有序的发展,实现社会和谐,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实现社会实质上的公平、正义,这也就是暂缓受理政策具有生命力的所在吧。

如何规范和完善暂缓受理

暂缓受理这项政策的产生和得以长期执行,说明有实践中的需要,因此,就要使其执行起来更规范,具有法律效力,实现暂缓受理的统一性、公开性、稳定性、权威性和强制性,避免实施暂缓受理过程中的随意性、内幕性,在依法治国过程中,是规范和完善暂缓受理迫在眉睫的工作,从依法审判的角度讲,暂缓受理的司法政策应从政策上升为法律规定,在一时难以实现的情况下,就目前而言,应由最高法院制定关于暂缓受理的基本规定,规定应着重应从以下方面予以规范和完善:

适用范围。

为防止暂缓受理政策被滥用,应当对暂缓受理的适用范围予以明确,并根据适用对象的不同,适用不同的决定主体。暂缓受理的范围可分为两类,一类是针对某一类案件的,这种案件的暂缓受理应由最高法院决定;另一类是针对具有较广泛影响的企业的,对于此类案件可以授权地方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决定。

启动程序

启动暂缓受理,宜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建议,国务院的建议应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

适用条件

暂缓受理的条件是如不采取暂缓受理措施,会因为案件的大量受理和审理、执行,引发危机,影响社会稳定。

决定主体(宜以中院)

由于我国幅员广阔,各地经济发展并不平衡,根据我国的政治、法律环境,保证采取暂缓受理措施的严肃性,决定暂缓受理的法院应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法院决定较为合适。

暂缓受理程序、监督、救济方法

对以某一企业为被告的案件暂缓受理,应由暂缓对象所在地的县以上人民政府书面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暂缓受理的建议或请求,并应附基本的事实和拟采取的措施、方案,接受法院应当在收到建议或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合议庭并进行审查,审查中应通知债权人代表、债务人、人民政府代表陈述其意见,经审查认为符合暂缓受理条件的,在做出暂缓受理决定前由该人民法院通知债权人代表是否有异议,如有异议应于通知之日起七日内书面选择向做出暂缓决定的人民法院或其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向拟作出暂缓受理决定的人民法院提出的,该人民法院应另行组成合议庭于七日内予以审核,债权人代表无异议或经审核认为异议不成立并驳回的,由该人民法院发布暂缓受理公告并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法院备案;对于经审查不符合暂缓受理条件或程序的,通知予以驳回或将建议予以退回。

债权人代表不接受人民法院的拟暂缓受理的通知并提出异议的,可以在通知作出之日起七日内书面请求发出通知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监督,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合议庭审核,经审核下级人民法院的暂缓受理决定符合暂缓受理条件和程序的,予以驳回债权人的异议,由拟做出暂缓受理决定的人民法院公告并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法院备案;经审核下级人民法院拟做出的暂缓受理决定不符合暂缓受理条件和程序的,应当通知该院拟做出的暂缓受理决定不符合暂缓受理条件和程序,并同时裁定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受理关于拟暂缓受理对象的起诉。

暂缓期限

暂缓受理的案件涉及的一方主体,一般遇到的问题均是较为特殊的困难或较为特殊的工作,暂缓受理的期限不宜过短,因此应以一年为宜,期满暂缓受理的原因未消除的,应在接到延长期限的请求后予以延长,延长的期限以不超过一年为宜,且可以经建议或请求后多次延长。

法律效果

暂缓受理决定作出并公告后,禁止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起诉,起诉的也不予受理。自暂缓受理决定公告之日起诉讼时效中断,暂缓受理期限届满未延长的,自期满之日的次日诉讼时效重新计算。同时,地方法院作出的暂缓受理决定,对其它地方法院也产生相同的法律效果。

    

作者:[人在旅途] 分类:[法理] 时间:[00:11:29] | 评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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