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不该典当的出租车 省会一出租车司机将自己的出租车出租,孰料承租人却偷偷地将车典当。一场典当行侵权纠纷由此展开--- 9月12日,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对马某状告该市某典当行侵权纠纷案进行了审理,认为某典当行审查不严,致使周某持虚假的证明典当了马某的出租车,判决某典当行赔偿原告马某10051元。 2004年9月,石家庄市某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司机马某将自己的一辆富康牌出租车租给周某,周某当场交给马某押金1000元。同时,马某把该车的营运证、行驶证交给周某。然而,马某不曾想到,一年后,周某竟对这辆富康车打起了主意。 2005年9月7日,周某冒名车主,拿着营运证、行驶证及伪造的该出租车系其所有的证明,到石家庄市某典当行,将该车典当,并取得当款11000元后逃跑,至今下落不明。马某得知后,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到某典当行支付当款、综合费用、利息及停车费用共计11051元,赎回自己的出租车。 马某认为,周某典当时,只提供了营运证和行驶证及伪造的汽车产权证,没有提供其他任何手续。此外,根据《典当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典当行经营机动车质押典当业务,应当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质押登记手续。但某典当行没有依法办理机动车质押登记手续,就违规为周某办理典当,给其造成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某典当行赔偿其损失共计12241元。 某典当行辩称,富康车的车主是高某,马某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典当行车辆质押进行登记不是强制性的行政法规,也不是典当合同生效的必然要件;石家庄市出租车手续情况特殊,交易后从不过户,发票等手续早已不在车主周某手中,我行根据出租车汽车公司提供的证明信、营运证、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身份证等证件做该业务并无过错。同时,某典当行认为,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周某涉嫌诈骗案,根据刑事优于民事的原则,该案应当中止审理。 法院经审理查明,富康出租车行驶证登记的车主为石家庄市某出租汽车公司高某,后此车几经转手转给景某。2003年3月5日,原告马某从景某手中购买该车,原告称自己是该车的实际车主,而且有与景某的购车协议书及出租车登记证和某出租汽车公司出具的该车车主为马某的证明。 法院认为,根据马某提交的某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出租车登记证,考虑到石家庄市出租车行业买卖不办理过户手续的惯例,可以认定马某是富康出租汽车的实际车主。同时,认为本案属于民事与刑事相交叉,无论刑事案件如何定性,均不影响被告因其典当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而导致的责任承担,民事部分可以单独进行审理。 关于某典当行在典当过程中是否有过错,法院认为,某典当行作为专业的典当机构,应当对客户提交的证明的真实性进行核实,周某典当时所持的出租车公司出具的产权证明,加盖的是证件管理专用章,且形式非常不规范,被告如果认真负责地对该证明进行审查,对其真实性应该能够提出质疑,并进一步向有关出租车公司进行核实,其审查不严,致使周某持虚假的证明进行了典当,存在过错。对由此给车辆实际所有人马某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本报记者刘常俭 【说法】 用新的司法理念处理刑、民交叉案件 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力 本案是一起因典当行在办理机动车典当行为时未尽注意义务引起的民事侵权纠纷,但因机动车承租人周某骗取典当款而涉嫌犯罪,从而又涉及该民事案件是否中止审理的问题。 关于民事与刑事案件出现交叉的司法处理方式,我国现行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也没有统一、完善的司法解释。其比较贴近的法律依据是,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36条列举的中止诉讼的情形第 5项,即“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部分司法机关结合该条规定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归纳出了“先刑后民”原则,并作为一项司法原则得到不适当的推广和强调,在理论和实践中饱受诟病。 事实上,“先刑后民”,并未被相关立法赋予具有普遍意义的原则地位,也并非一项司法准则。笔者认为,“先刑后民”观念的形成,是公权优先观念的延伸,与现代法治理念不符。该“原则”如果在个案中被滥用,既不利于保护被害人的权利,也为被告人逃避承担民事责任提供了理由。 结合《民事诉讼法》如上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解释精神,笔者认为,就刑、民交叉案件是否“先刑后民”,应该把握的原则是:一、民事纠纷与刑事犯罪是否基于同一基础事实所引起;二、该民事案件的审理是否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 就本案而言,刑事案件与民事侵权纠纷的基础事实之间虽存在密切关联,但其基础事实的性质并不相同。本案民事纠纷的基础事实是典当行未尽注意义务导致实际车主马某支付赎金、停车费等损失,而本案所涉刑事案件的基础事实是承租者周某冒马某之名骗取典当款的诈骗行为。很显然,周某是否构成犯罪并不影响典当行是否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故该民事案件不必因刑事案件未审结而中止审理。但是,在该民事案件中,如果典当行有证据证明马某与周某通谋,如约定由周某提取典当款后,再由马某向典当行主张索赔进行诈骗,此时因典当行是否向马某承担侵权责任须视马某是否有诈骗行为而定,则应“先刑后民”,中止民事案件的审理,并将相关线索报送公安、检察机关或进行刑事部分审理的刑事审判庭。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本案法院不为传统思维所拘束,没有支持被告关于中止该案审理的抗辩,是正确处理刑、民交叉案件的典型判例。 原载《河北日报》民主与法制版 (2008-10-24 09:51:21) http://hbrb.hebnews.cn/20080201/ca868640.htm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