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执行又称强制执行,是指人民法院根据法律的规定,运用国家强制力,强制义务人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行为。人民法院主要是进行民商事的执行,也包括具有财产内容的刑事及行政的执行。具体可分为以下三类:一是人民法院有执行内容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民事制裁决定、支付令,以及刑事判决书的罚金部分和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二是依法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理决定;三是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包括我国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和调解书以及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等等。由于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不同的法律文书和不同的民事主体规定了不同的申请执行期限以及移送执行的存在,致使各地法院对申请执行期限制度的执行不一致,从执行案件的受理立案起就产生混乱,严重影响了司法的统一性和严肃性。因此,要治理执行乱,首先就要从执行程序的启动抓起,改革申请执行期限制度。               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对申请执行期限制度的规定          关于申请执行的期限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称《民诉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行诉法解释》)有明确规定。《民诉法》第219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行诉法解释》第84条规定:“申请人是公民的,申请执行生效的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行政赔偿判决书和行政赔偿调解书的期限为一年,申请人是行政机关、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一百八十日。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中没有规定履行期限的,从该法律文书送达当事人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行诉法解释》第88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提出。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民商案件和行政案件的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一致的。          此外,《民诉法》第216条规定“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称《执行规定》)第19条也规定了由审判庭移送执行机构执行,而移送执行没有期限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刑诉法解释》规定:“罚金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一次或分期缴纳。期满无故不缴纳的,人民法院应当强制缴纳。经强制缴纳仍不能全部缴纳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包括在判处的主刑执行完毕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的,应当追缴。”罚金应该也属于移送执行。移送执行的不规范对申请执行期限制度构成最大的威胁。               申请执行期限制度在执行中产生的问题          一、移送执行不规范,造成申请执行期限形同虚设。          哪些案件适用申请执行,哪些案件适用移送执行并没有严格的区分。《民诉法》第216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这是按照法律文书的种类划分的,对民事判决、裁定既可以申请执行,也可以移送执行,没有任何限制,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就必须由当事人申请执行。          《执行规定》第19条规定:“生效的法律文书的执行,一般应当由当事人依法提出申请,发生法律效力的具有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内容的法律文书、民事制裁决定书,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由审判庭移送执行机构执行。”这却是按照案件的类型来划分的。此条款与《民诉法》第216条存在以下冲突:第一,具有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内容的法律文书包括调解书。根据《民诉法》第216条的规定,所有的调解书都应由当事人申请执行,而不能移送执行。《执行规定》第19条却规定“由审判庭移送执行机构执行”,却将当事人申请执行排除在外,只能由审判庭移送执行。第二,《执行规定》第19条规定“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由审判庭移送执行机构执行。”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其涉及民事部分的判决、裁定与其他民事判决、裁定并没有本质上的区别,属于侵权损害赔偿,只不过是为了提高诉讼效率而与刑事部分合并审理,当然也可以分开审理,将它与其他民事判决、裁定区别对待没有理由。比如,同一刑事犯罪行为造成受害人民事权益损害的,如果刑事部分和民事部分合并审理作出的判决、裁定由审判庭移送执行;如果民事部分是另行提出民事诉讼的,所作出的判决、裁定却是由当事人申请执行,这确实找不出什么理由。同理,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的民事部分与其他民事调解书本质上是一样的,不应当区别对待。          由于《民诉法》和最高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对申请执行和移送执行的规定相冲突,造成适用上的混乱。对申请执行和移送执行的划分都是各个法院自行决定,没有统一的规范。同一法院在不同时期的规定也不一致,在强调程序公正的时候,就要求必须由当事人申请执行;在强调解决“法律白条”的时候就要求全部移送执行;在执行案件积压较多的时候,强调要求由当事人申请执行,在执行案件少的时候,又强调全部移送执行。至今有的法院甚至规定:所有具有执行内容的法律文书,主审法官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移送立案庭立案执行,而不论是否超过了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否则,给予主审法官经济上的惩罚。这种随意性造成执行案件从立案起就混乱,申请执行期限制度无法正确实施。               二、申请执行期间是不变期间还是可变期间存在争议。          《民诉法》第219条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从该条款可看出这是一个不变期间,超过这个期限,当事人就丧失了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意味着不能通过强制执行程序来实现自己的权益。该期限不能改变,也不存在中止或中断。          《行诉法解释》第84条和第88条规定“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那么,这就是说如果有正当理由的,即使超过了法定的申请执行期限,法院仍应受理,并予以强制执行,这与《民诉法》的规定不同。对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及行政处罚、行政处理决定的执行,当事人在有正当理由时,可以突破申请期限的限制。但什么是正当理由,超过期限后多长期间内可申请强制执行,司法解释没有进一步明确。按字面理解,只要有正当理由,无论逾期多长时间都可以申请执行。这个正当理由交给执行法官自由裁量,就会造成各地法院的理解不一致,同样会造成行政执行案件受理的混乱。          民商事执行的案件,当事人有正当理由逾期申请的,法院却不能受理,这就会造成法律适用上的不平等。如果在申请执行期限内发生了不可抗力事件,或者申请人因疾病、意外事故等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的,法院不予受理,虽然合法但不合理。还有在判决生效后,在申请执行期限内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已经超过了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或者义务人在法定期限内口头或书面承诺履行义务,履行义务的期间届满后也超过了法定申请执行的期限。甚至当事人还在约定中声明,如果义务人不按照协议约定或者承诺的期限履行义务时,权利人有权申请执行。此类情况应当说是经常发生,人民法院对这种申请应否受理也存在不同的认识。有的法院实际上支持了权利人的请求,认为从《民诉法》第216条的规定看,申请执行的前提是“一方拒绝履行的”,其立法精神应当理解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是在义务人不自觉不认可履行的情况下进行,而在上述情况下,义务人没有拒绝履行义务,这一期间应当排除在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之外,换言之,申请执行的期限也应该是可以中止的。然而,这与《民诉法》第219条第2款“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的硬性规定是矛盾的,该条规定是非常明确的,没有留下任何通融的余地。          由于法律、司法解释对逾期申请执行的规定不一致和不明确,造成各地法院适用上的混乱。               三、申请执行期限按照当事人的主体不同分别规定为六个月和一年,有违立法之基本精神。          《民诉法》第219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行诉法解释》第84条规定“申请人是公民的,申请执行生效的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行政赔偿判决书和行政赔偿调解书的期限为一年,申请人是行政机关、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一百八十日。”          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平等是民事诉讼法最基本的原则。无论当事人是公民、法人还是其他组织,他们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是处于平等地位的民事主体,他们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应当是平等的,法律不应以任何形式使他们处于不平等的地位。申请执行权是当事人的基本诉讼权利,无论当事人为何种形式的民事主体,他们享有的这种民事权利应当是平等的。而不应当区别对待,给不同的主体规定不同的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条也规定了“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平等。”无论当事人是公民、行政机关、法人还是其他组织,他们在诉讼中的地位是平等的。《行诉法解释》参照《民诉法》规定公民的申请执行期限为一年,行政机关、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执行期限为一百八十日。同样违反了这一平等原则。          此外,申请执行的期限过短,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造成法院执行负担过重,执行积案过多。有些明知被执行人确实暂无履行能力的,或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又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当事人为了避免因逾期申请而丧失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只能先向法院申请执行。有的高级法院相继推出了申请备案制度,就是为了解决这个矛盾。申请备案制度是指当事人根据具有财产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依照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又无法举证被执行人财产或下落的,人民法院予以登记确认,其申请执行期限顺延至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办理申请执行立案手续的一种制度。这种制度虽然可减少人民法院执行积案,又可保护权利人的申请执行权,但确没有法律依据。               改革建议          为完善申请执行期限制度,切实平等地保护各类诉讼主体的合法权益,提出如下改革建议:          一、限制移送执行的适用范围,移送执行只适用于民事制裁决定书和刑事判决书的罚金部分的执行。          取消对生效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适用移送执行的规定。其理由有如下几点:          第一,移送执行造成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同等保护。申请执行有期限限制,当事人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向法院提出申请,否则,法院不予受理,从而丧失了请求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而移送执行却没有期限限制,法院可以随时移送执行。这样就造成不同案件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同等保护,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还使得有些超过了申请执行期限的当事人,通过法院移送执行重新获得请求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          第二,移送执行侵犯了当事人的处分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是当事人享有的一种民事权利,属于私权。当事人可以主张,也可以放弃,法院不能通过移送执行来侵犯当事人的这种私权。《执行规定》对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这类案件规定由审判庭移送执行,可能是从保护弱者的角度作出的,但这是一厢情愿的作法。由于这类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特有的亲情关系,往往更不需要法院强制执行,如果法院一概移送执行,不但影响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产生新的矛盾,就是权利人也会认为法院是多管闲事。          第三,移送执行不可避免地会造成执行立案错误。启动执行程序的前提条件是,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当事人是否拒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法院并不知晓,如果当事人已经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了义务,权利人也没有义务要向法院告知此事。如果法院对生效法律文书超过了履行期限都移送执行,就势必造成有已经履行完的生效法律文书又被错误地立案执行。只有在被执行人收到执行通知书后,才能发现该错误。这样既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加重法院的负担。如果法院是在权利人向法院反映对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后再移送执行,这种移送执行仍然是基于权利人的申请,那为何不直接由权利人申请执行呢?          民事制裁决定书和刑事判决书的罚金部分是法院依职权对当事人作出的民事和刑事制裁,所执行的款项是上缴国库,与诉讼的另一方当事人无关,所以不可能由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而只能由审判庭移送执行机构执行。          二、申请执行期限适用延长和中止的规定。          《民诉法》对申请执行期限规定了一个绝对不变的期限,但《行诉法解释》第84条、第88条规定“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换言之,就是有正当理由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这实际上就是延长了申请执行期间,确立了有正当理由申请执行期限可以延长的原则。既然行政执行可以延长申请执行期限,那么民商事执行也应当可适用申请执行期限延长的规定,否则,就会造成法律适用上的不平等。同时申请执行期限的延长规定,为执行申请备案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据。现在的申请备案制度实际上就是延长了申请执行期限,待执行条件具备后,再立案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民诉法意见》)第267条规定:“申请恢复执行原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限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止,其期限自和解协议所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连续计算。”该条款为申请执行期限可中止打开了一个突破口,为全面确立申请执行期限的中止,提供了立法上的依据。虽然该条款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申请法院执行,在法院执行过程中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适用中止。但笔者认为,将中止的规定适用于在法定申请执行期限内,权利人向法院申请执行前,更有利于消除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和纠纷的最终解决,也减轻了法院的负担,符合诉讼效益原则。因为权利人一旦申请法院执行,必定要增加被执行人的负担,也耗费国家有限的司法资源。在申请执行期限内,权利人可能会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执行权的,如果权利人因此而丧失请求执行权,这对权利人是不公平的,因为这不是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造成的,应当适用中止的规定。          对申请执行期限的延长和中止,可参照《民诉法》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来作出如下规定:(1)权利人由于客观的障碍在法定申请执行期限内不能行使请求权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申请执行期限。(2)在申请执行期限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期限中止。从中止的原因消除之日起,其期限继续计算。(3)在申请执行期限内,申请执行期限因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而中止,其期限自和解协议所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连续计算。          三、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统一修改为二年。          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地位是平等的,不论当事人是公民、行政机关、法人还是其他组织,他们享有的申请执行的权力应当是平等的,不应存在期限上的差别。          现行《民诉法》对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和1982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的相关规定是一致的。《行诉法解释》对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又是按照《民诉法》的规定作出的。1982年,我国还是典型的社会主义计划经济,那时的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是国营企业和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企业,法制建设还处在刚刚起步的阶段,法律更着重于保护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国家和集体财产。规定较短的申请执行期限以便尽快执行,有利于法人、其他组织的生产经营,有利于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很显然,经过二十余年的发展,现在的情况已经截然不同了。现在已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司法理念也有了很大的转变,《民诉法》对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早已不适应社会的发展。为贯彻平等原则,不论何种主体,其申请执行的期限应规定相同。          目前,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过短,不利于当事人合理地行使权利。期限短,当事人选择何时申请执行的余地就小,无法选择最佳的执行时机。为了不丧失请求执行权,只好一过履行期限就立即申请执行。笔者认为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比较合适,这和二年的一般诉讼时效期间相一致,两者同为请求权。规定诉讼时效期间的目的是促使当事人及时主张权利,避免时间过长,造成取证难,使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长期处于一个不确定的状态,而申请执行是对生效法律文书已经确定了权利义务的实现,权利义务是已经确定了的,不会因时间而改变,最主要的是选择一个最佳的执行时机。所以,申请执行不宜短于一般诉讼时效。况且,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的保护应优于其他债权,其保护的期限至少不应当短于一般诉讼时效,许多当事人也对规定如此短的申请执行期限表示难以理解。故申请执行期限确定为二年比较适宜。          在制定强制执行法时,有必要修改现行的申请执行期限制度,使该制度能真正体现公平、公正的原则,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